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22號
KSHM,107,上易,722,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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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哲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張柏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10 、1671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柏仁部分撤銷。
張柏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指賴正哲部分)。
事 實
一、張柏仁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 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供生活所需,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 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3 年 9 月前某日之當年下半年某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 村00號住處,交予已數年未曾聯繫之國中同學許正昌,而容 任許正昌或其後手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許 正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再將前述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在 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而輾 轉流入賴正哲老闆「林成傑」之手。
二、賴正哲自103 年底受雇「林成傑」後,由自己之受雇月薪乃 3 萬元,並獲配住處而與「林成傑」同住在某2 房式小公寓 之不同房間,然卻無任何之辦公處所,且受雇3 個月期間之 實際工作內容僅為每日按「林成傑」指示,持非自己且非「



林成傑」名義之前述一銀帳戶,前往銀行領款乙次,暨偶需 搭載「林成傑」外出、並在旁等候「林成傑」接洽客戶等極 少事項,已深知「林成傑」指示之工作內容必涉不法,猶與 「林成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
㈠先推由「林成傑」使用「周俊成」之化名出面,於103 年12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文聖街口,提出 25萬元向林桂梅佯稱:我任職之公司可辦理低利貸款,但借 款人必須先提供支票,由我私下資助票面金額存入發票人之 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如此運作數次後,顯示 支票之兌付正常,始可方便向公司辦理低利借款云云,致林 桂梅因而陷於錯誤,乃先於103 年12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中山路32號之合庫興鳳分行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李仲珍支票3 張予「林成傑」,並均經存入前述 一銀帳戶交換提示。
㈡復推由「林成傑」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亦在合庫興鳳分行 前,交付25萬元予林桂梅存入李仲珍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 行(下稱合庫興鳳分行)第012533號支票存款戶(下稱前述 李仲珍支票戶),以供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兌現,俾取信林桂 梅,並進而再佯以需持續營造該支票戶兌付正常為由,要求 林桂梅另行提供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共2 張,林桂梅不 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 支票2 張予「林成傑」(起訴書誤載「林成傑」指派賴正哲 交付25萬元予林桂梅,並由林桂梅提供如附表編號4 、5 所 示之支票2 張交予賴正哲,應予更正),並均存入前述一銀 帳戶交換提示。
㈢續推由「林成傑」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3 張(票面 金額共90萬元)陸續將於同年月30、31日屆期之稍前某時, 向林桂梅佯稱:必會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見面之際支付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票款合計90萬元,惟林桂梅需先代籌90萬 元款項並直接存入前述李仲珍支票戶,以利該等已轉讓他人 之票據順利兌現,方得在該支票戶兌付正常之狀態下申辦低 利借款云云,林桂梅為此陷於錯誤,自行籌措款項而於103 年12月30、31日,陸續將50萬元、25萬元、15萬元款項存入 前述李仲珍支票戶,致令透過前述一銀帳戶交換提示之附表 編號2 、3 、4 所示之支票3 張,均能如期順利兌現;再改 推由賴正哲於103 年12月31日持前述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提領其中之60萬元。 ㈣未依約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現身之「林成傑」繼又在電話 中向林桂梅佯以:會增付5 萬元之利息以彌補林桂梅代籌款



項之利息損失,惟雙方見面付款時間需延至104 年1 月5 日 云云,林桂梅為此陷於錯誤,再籌款15萬元於104 年1 月5 日存入前述李仲珍支票戶,致令透過前述一銀帳戶交換提示 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亦如期順利兌現;另方面,則由 賴正哲依序於104 年1 月5 日、同年月7 日,持前述一銀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各提領53萬50 00元、57萬5000元。
㈤總結「林成傑」、賴正哲2 人聯手以前述手法,共同先向林 桂梅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票面金額合計130 萬元) ,再騙得林桂梅自行籌措並存入前述李仲珍支票戶、俾附表 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均得順利如期兌現之80萬元差額。嗣林 桂梅遍尋「林成傑」、賴正哲無著,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桂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述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正哲( 下稱被告賴正哲)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柏仁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正哲張柏仁對於前述客觀犯罪事實均未予爭執



,惟各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賴正哲辯稱:我並不知悉「林成傑」如何行騙林桂梅, 也未曾參與其中,只是單純受雇「林成傑」從事民間票貼、 放款工作,而按「林成傑」指示前往銀行領款,致在不知情 狀況下遭「林成傑」利用出面提領其向林桂梅詐得之款項。 「林成傑」如何詐騙林桂梅,均與我無關云云;而被告張柏 仁則以:許正昌向我借用前述一銀帳戶時,並未提到要做不 法使用,如果我事先知道該帳戶嗣竟遭用於詐騙,就不會出 借,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置辯。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賴正哲自103 年底受雇於「林成傑」後,「林成傑」曾 獨自出面以事實二所示之一連串手法,先向林桂梅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5 張(票面金額合計130 萬元),再騙得林桂 梅自行籌措並存入前述李仲珍支票戶、俾附表編號2 至5 所 示支票亦得順利如期兌現之80萬元差額;又附表所示之支票 5 張均經存入前述一銀帳戶交換提示,並俱如期順利兌現, 被告賴正哲因而先於103 年12月31日持前述一銀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提領其中之60萬元,再依 序於104 年1 月5 日、同年月7 日,亦持前述一銀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各提領53萬5000元、57 萬5000元;末前述一銀帳戶乃被告張柏仁所申辦,且由其於 103 年9 月前某日之當年下半年某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 ○○○村00號住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國中同學許正昌而出借之,許正昌則為此支付5000 元予被告張柏仁,並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 密碼,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 人,而輾轉流入「林成傑」之手等節,乃為被告賴正哲、張 柏仁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桂梅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 支票影本、合庫存款往來對帳單暨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第 一銀行函暨附件(開戶申請資料、銷戶傳票影本、交易明細 )、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張柏仁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認定: 1.被告張柏仁許正昌雖為國中同學,惟依被告張柏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陳稱:我就讀國中時均有與許正昌聯絡,之後 服兵役也在同一個營區,但退伍後就失聯,雙方已有好幾年 不曾聯繫過等語,足認被告張柏仁許正昌已數年未曾聯繫 致彼此間顯欠缺信賴關係至明。
2.本院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故將自己所申辦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 知,則被告張柏仁交付前述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 卡及密碼予許正昌後,實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 風險。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 之事實,亦為被告張柏仁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 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且付費為之,絕無不 起疑心之理。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持續達十餘年之久,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所能知悉,被告張柏仁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 知之理。
3.況被告張柏仁所自陳之交付帳戶經過既為:交付帳戶那一天 ,是已有數年未聯絡的許正昌忽然致電給我,我在電話中提 及自己車禍骨折之事,許正昌聽了之後當天就來住處看我, 並在聊天過程中提及因其信用不佳要向我借金融機構帳戶供 薪資轉帳之用,所以我就把前述一銀帳戶借給許正昌,許正 昌則拿5000元給我,可見被告張柏仁不曾就許正昌所稱之借 用帳戶緣由稍予查證,即率然交付帳戶予久未聯繫卻驟然來 訪之許正昌,若非被告張柏仁本係貪圖許正昌交付之利益, 而對於許正昌所言借用帳戶緣由之真偽根本漠不關心、毫不 在意,焉可能如此?遑論被告張柏仁前於偵查中本即明確坦 言:「(問:帳戶…?答:)…是許正昌向我借…」、「( 問:…你們的關係很疏離…?答:)對」、「(問:他幹嘛 突然來找你借…?答:)我沒有拒絕,我知道錯了」、「( 問:你知道什麼錯了?可能會被拿去犯罪使用?答:)…會 」、「(問:借本子有何好處?答:)借半年有5000元,我 有拿到5000元了,我拿去作生活費了…」、「(問:拿5000 元的情節?答:)我交本子,他已經準備好5000元給我了, 我當時腳骨折,復健中,沒有工作…他就直接拿5000元給我 」等語不諱,益徵被告張柏仁於交付前述一銀帳戶之際,業 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 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猶為賺取5000元以供生活所需而 予交付無訛,被告張柏仁首揭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



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關於被告賴正哲是否與「林成傑」共犯本案詐騙林桂梅犯行 之認定:
1.被告賴正哲因本案初次應訊時,原即坦言:103 年底至104 年初剛退伍不久,當時在高雄上班受僱於軍中認識的朋友「 林成傑」,但公司沒有名稱,亦不知公司的性質,工作內容 就是領錢,一天領一次,一星期領五次,月薪3 萬元,每次 去銀行領錢只要花十幾分鐘,都是使用張柏仁之前述一銀帳 戶領錢,但不認識張柏仁,且是「林成傑」把張柏仁的帳戶 交給我去領錢,再把領到的錢及張柏仁的存摺等物交還「林 成傑」保管,另公司成員只有我們2 人,我任職約3 個月期 間都與「林成傑」住在一起,後來覺得一個月領這麼多錢, 一定有鬼,應該是騙人家得來的錢,所以就不做了等語不諱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補充陳稱:我係由「林成傑」提 供住處,該處是一個小公寓,房間剛好兩間,我與「林成傑 」一人一間,當時沒有辦公室,「林成傑」也不曾要客戶到 我們的住處,我都是等「林成傑」指示外出領錢,「林成傑 」都是自己與客戶接洽,有時「林成傑」會叫我開車載他去 找客戶,但我抵達指定地點後都是在旁等,不會跟著「林成 傑」一起出面等語綦詳。是依被告賴正哲歷次陳述,可知被 告賴正哲自103 年底受雇「林成傑」後,由受雇月薪乃3 萬 元,並獲配住處而與「林成傑」同住在某2 房式小公寓之不 同房間,然卻無任何之辦公處所,且受雇3 個月期間之實際 工作內容僅為每日按「林成傑」指示,持非自己且非「林成 傑」名義之前述一銀帳戶,前往銀行領款乙次,暨偶需搭載 「林成傑」外出、並在旁等候「林成傑」接洽客戶等極少事 項,已深知「林成傑」指示之工作內容必涉不法,卻猶與「 林成傑」持續共事,且「林成傑」、被告賴正哲2 人間,乃 由「林成傑」職司與客戶接洽之全部事項,被告賴正哲則專 責處理票據提示兌現後之領款事宜,而不與客戶接觸,彼此 分工嚴明
2.被告賴正哲雖嗣改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苟「林成傑」確 係從事民間票貼、放款工作,因雇用員工至少需承擔薪資成 本,而以被告賴正哲受「林成傑」指示從事之工作內容極少 ,復本得由「林成傑」自行輕易為之,「林成傑」原乏為此 雇用被告賴正哲、徒增成本之必要,且此情顯為身居其中、 親歷其境之被告賴正哲所明知。若非「林成傑」、被告賴正 哲本意在藉由「林成傑」職司與客戶接洽之全部事項,被告 賴正哲則專責處理票據提示兌現後之領款事宜此嚴明分工, 創造「林成傑」所取得之票據,業已再轉手予被告賴正哲



必遭提示付款、毫無轉圜餘地之外觀,並利用此一外觀對林 桂梅傳遞務須先行籌措足額票款並及時存入前述李仲珍支票 戶不可之訊息,「林成傑」及被告賴正哲2 人,實尚難順利 騙得林桂梅自行籌措並存入前述李仲珍支票戶、俾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支票均得順利如期兌現之80萬元差額。質言之, 被告賴正哲於本案中從事之領款分工,且於本案過程中刻意 不與「林成傑」共同出面與林桂梅接洽現金、票據授受事宜 ,俱乃向林桂梅詐得80萬元款項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自始屬 整體詐騙林桂梅計畫之重要部分無訛,被告賴正哲空言抗辯 其係在不知情狀況下遭「林成傑」利用出面提領其向林桂梅 詐得之款項,而與詐騙林桂梅犯行無關云云,要屬子虛,並 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柏仁提供前述一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賴正哲與「林成傑」共同對林桂梅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柏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而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法之「 特定犯罪」,並修正洗錢之定義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質言之,「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已涉及洗錢 防制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而應繩以洗錢罪責,然前述修正後之洗錢罪等規 定,於被告張柏仁為本案行為時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依 刑法第1 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該等規定於本案中自無 適用之餘地,首應指明。
㈡核被告張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賴正哲所為,乃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正哲與「林成傑」間 ,就詐騙林桂梅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賴正哲與「林成傑」先後向林桂梅詐取票據 、金錢,自始出於一個整體之詐欺取財計畫,並於密接時、 地所為,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張柏仁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部分(即被告張柏仁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張柏仁部分,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



遽為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張柏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 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欺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且因其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林桂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林桂梅達成和解,尚難認已具真切之悔意。惟 念被告張柏仁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張柏仁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 獨居,及林桂梅所受損害程度,暨同案被告許正昌前經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柏仁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張柏仁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乃作有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故本案之沒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
⒉被告張柏仁因出借前述一銀帳戶所獲得之5000元款項,核屬 被告張柏仁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 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維持原審之部分(即被告賴正哲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賴正哲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賴正哲時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圖謀非法所得而與「林成傑」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影 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賴正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林桂梅本 案所受金錢方面損害乃達80萬元,被告賴正哲卻迄未就此對 林桂梅賠償分文,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賴正哲畢竟係依 「林成傑」之指示從事本案犯行而尚非主謀,亦非主要獲利



者。再兼衡被告賴正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擔任水 泥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智識 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至就沒收部分,則予敘明:
1.被告賴正哲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乃作有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故本案之沒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
2.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賴正哲乃受雇於「林成傑」而受「林成傑」指揮監督之 人,並已按月領取薪資3 萬元,已如前述,則其辯稱:依「 林成傑」之指示臨櫃提領前述一銀帳戶內現金60萬元、53萬 5000元、57萬5000元,均交予「林成傑」等語,自非不可採 信,則在別無他項事證之情況下,被告賴正哲因參與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僅得以其實際獲益即薪資共9 萬元(月薪 3 萬元,任職3 個月,合計9 萬元)計之,並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因該9 萬元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決 定,亦屬允當。被告賴正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同案被告許正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贅述,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賴正哲部分不得上訴。
張柏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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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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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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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2月29日│NS0000000 │25萬元 │李仲珍│合庫興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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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2月30日│NS0000000 │50萬元 │李仲珍│合庫興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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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2月31日│NS0000000 │25萬元 │李仲珍│合庫興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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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2月31日│NS0000000 │15萬元 │李仲珍│合庫興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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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 月5 日│NS0000000 │15萬元 │李仲珍│合庫興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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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