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58號
KSHM,106,上易,858,201901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豐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華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鍾夢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登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易字第
71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5472 號、第25473 號、第25 475
號、第25476 號、第25477 號、第25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癸○○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辛○○(原名「黃銘華」)係聯樺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 公司)負責人,以代辦汽車貸款為業;甲○○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特約代表,負責代裕融公司 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二、民國102 至103 年間,乙○○、庚○○、己○○、丁○○、 戊○○、癸○○(原名「蔡彥緯」)等6 人,因需款孔急, 欲藉汽車貸款取得現金,但無購買汽車之真意。且渠等均知 汽車貸款中,汽車本身為債權最重要之擔保,一旦貸款人無 力清償,貸款公司可變賣汽車,以確保債權之實現,故貸款 申請人若以無甚價值之事故車冒充狀況正常之車輛作為擔保 品申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必將拒絕其等之申請,竟仍分別 與辛○○、甲○○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向不知情 之車行或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曾發生事故且未修 繕之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至乙○○、庚○○、己○○、 丁○○、戊○○、癸○○等人名下後,再向裕融公司申辦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汽車貸款,並由甲○○於辦理對 保時,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載該 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 經車主、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 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不實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而 為行使,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上開車況確認單之內容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 核准撥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方式,貸予乙○○、庚○ ○、己○○、丁○○、戊○○、癸○○等人,而共同詐取貸 款得手。嗣因員警接獲檢舉後偵辦,辛○○於警方未發覺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 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乙 ○○、庚○○、己○○、丁○○、戊○○等5 人涉案部分已 由原審判決有罪,且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 告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87頁反 面、第96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212 頁 反面、第243 頁、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第6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 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同被告乙○○、庚○○、己○○、丁○○等人涉案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庚○○、己○○、丁○○ 等人坦承不諱(原審院三卷第63頁),核與證人李琨逢、張 豐田、林正義蔣偉仁等人之證述(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 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25頁正反面、警四卷第29至31 頁、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相符,復有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撥款資料 確認書各4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第 46頁、警二卷第31至32頁、第40頁、警三卷第32頁、第34至 35頁、第42頁、警四卷第32頁、第39頁、第41至42頁、原審 院二卷第81至82頁),原審因認此等部分之事證明確而判處 罪刑,該等被告對其等所受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合先敘明。至於附表編號3 之貸款金額,共同被告己○○固 供承係34萬元(警三卷第1 頁反面),惟依「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警三卷第32頁)所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按 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0%計算之手續費3 萬2 千 元」,且針對「現金價」之記載為「32萬元」可知,共同被 告己○○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金額應係「32萬元」,原起訴書 就此部分記載「34萬元」部分,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於 共同被告戊○○對其涉案部分(即附表編號5 )雖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意,並有所答辯,惟原審亦已論述認定共同被告 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進而判處共同被告戊○○罪 刑,當事人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亦未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 。
二、被告辛○○部分:
㈠附表編號2、3、5部分:
此等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63 頁、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己○○、戊○○及證人張豐田、林正義曾國隆等人證述 之內容(警二卷第1 至5 頁、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第25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25頁、第27 頁反面至28頁、警五卷㈠第32至33頁反面、第52至55頁、偵 五卷㈠第21至22頁)相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車況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撥款資料確認書各3 份在卷可 佐(警二卷第31至32頁、第40頁、警三卷第32頁、第34至35 頁、第42頁、警五卷㈠第18、41、46、48、原審院二卷第81 頁),是此等部分事證已屬明確。
㈡附表編號1 、4、6 部分:




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此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4 、6 所示 之3 部汽車是伊賣給共同被告甲○○的,但伊未參與貸款程 序,不認識也沒有聯絡車主,伊沒有碰過車,也沒有參與交 車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83頁、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惟 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但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僅承認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 75頁)。經查:
⒈附表編號1 、4 、6 所示用以辦理貸款之車輛,均曾由貸 款人、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及對保人四方共同簽署「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其中附表編號1 、4 所示汽車貸 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債權讓與人欄更有被 告辛○○之印文,此有各該契約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3 頁、警四卷第39頁、警六卷第43頁),而被告辛○○亦自 承其曾概括授權共同被告甲○○使用其印章(見本院卷㈠ 第144 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辛○○確有以授權共同被 告甲○○在前開契約上使用其印章之方式,擔任債權讓與 人而參與附表編號1 、4 部分之汽車貸款程序無訛,被告 之前否認有參與此兩部分之貸款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採。此外,被告自白之事實,亦核與證人乙○○、 丁○○之證詞相符,是此兩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部分 )事證應屬明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附表編號6 所示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上,雖無被告辛○○之印文(見警六卷第43頁),但 被告辛○○自承該供擔保貸款之車號0000-00 汽車係事故 車,其係應共同被告甲○○之要求,將該車售予甲○○, 但其僅提供車牌及車籍資料,並未交車,其大概知道甲○ ○可能要去做貸款,但甲○○實際上做什麼,伊並不在意 ,只要有錢給伊就好(原審院三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本院卷㈠第144 頁)。共同被告癸○○(原名「蔡彥緯」 )亦稱:前開車號0000-00 小客車係其於103 年1 月5 日 向被告辛○○購買;該車一辦理過戶汽車貸款後,就由被 告辛○○的「光晉汽車行」回收,伊只留前、後車牌、行 車執照、牌照稅、燃料稅繳費收據等資料;伊貸款金額為 34萬,但其僅取得15萬元,伊是委託共同被告甲○○去向 黃銘華(光晉車行)拿的等語(見警六卷第31至32頁反面 )。又上開汽車貸得之款項34萬元,係匯入共同被告甲○ ○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被告甲○○亦自承: 「我拿到貸款金錢後,我第一時間就將全部的錢新台幣34



萬元拿給黃銘華即辛○○)了」(見警五卷第29頁), 故被告辛○○以提供事故車辦理貸款之方式,參與此車之 買賣及貸款,其後並取得部分貸款金額,而有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等情,已可認定。另參以被告辛○○於警詢時提出 、供警方扣案其親手書寫之資料1 紙上所載:「2916-E5 蔡彥瑋本田R11 2000 深灰 有車、牌交客戶 『轉介』 」等字樣益知,被告辛○○因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亦非 買賣契約之出名人,而僅係居間轉介買賣,故未在前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或蓋印,但其應知買賣 及貸款之流程,並曾與共同被告甲○○於事前同謀,並於 事後取得贓款(即詐得之貸款),是被告辛○○就此部分 犯行,仍應成立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辛○○所辯其此 部分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裕融公司的對保人員,不知道被 告辛○○(原名黃銘華)拿事故車給我辦理對保,我看到的 車子都是好的,看不出來是事故車,我也從來沒有跟辛○○ 說對保不用看車,每次對保的時候,辛○○都有讓我看到車 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供擔保車輛之對保人員 ,且被告甲○○有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之車況確認 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 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 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 送交裕融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偵六卷第 20頁反面至22頁),復有甲○○案受害明細、車輛貸款資 料明細各1 份、車況確認單6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5頁 、第53頁、警三卷第34頁、警四卷第41頁、警五卷㈠第46 頁、警六卷第48頁、偵一卷第33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81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由被告甲○○與裕融公司簽訂之「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第 7 點記載:「對保人員須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 之車況完成勘驗(須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附照片存查: 前後對角45度須連同牌照號碼拍攝各1 張、駕駛座全景1 張、引擎或車身NO .處1 張,共4 張)」之內容(見警一 卷第52頁)可知,被告對於供為擔保品之車輛,應依善良 管理人的標準進行勘驗。再觀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之 車況確認單之記載,更可確認被告所應勘驗者,至少包括 「1.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2.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



跡。3.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 等重大瑕疵。4.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項目(警 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34頁、警四卷第41頁、警五卷㈠第 46頁、警六卷第48頁、原審院二卷第81頁)。且證人即裕 融公司法務人員丙○○亦就:(問:貴公司在收取貸款案 件時,是否需要從事審核?)需要進行書面審核及進行電 話照會車主,對於電話照會車主方面,是要詢問貸款的金 額、車子的廠牌、年份、車狀、車主的年籍資料、車主的 職業、車主的收入、貸款人之財力證明。(問:公司在對 保過程中進行程序為何,請詳述?)對保是要業務人員確 認申請人的人別資料、貸款金額、期數、月付款金額、車 狀(外觀、內裝)、引擎、車身號碼、檢測是否堪用、是 否為泡水車及車主是否為貸款人,核對借款人的所有相關 證件均需為正本及實車勘驗等(問:依裕融公司的標準流 程,要確認車身、引擎號碼、是不是事故車、泡水車?) 「對」,並稱:「如果按常理,標的物若有重大瑕疵毀損 ,車子已經沒有價值了,公司一定會拒絕」等情(警一卷 第27至28頁、原審院三卷第8 頁正反)證述明確。而被告 甲○○既在上開「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及「車況確認單」 等文件上簽名,對於事故車不得作為貸款擔保品一節,自 應知之甚詳。
⒊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均係曾經發生車禍之事故車, 且因車損嚴重或修理費用過高,遂在未修繕之情況下,直 接由原車主售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原車主李琨逢、張豐田 、林正義蔣偉仁曾國隆、潘櫟帆等人證述明確(警一 卷第29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25頁正反 面、警四卷第29至31頁、警五卷㈠第52至55頁、警六卷第 5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三卷 第17頁),故被告甲○○負責對保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車輛均係曾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損壞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附表編號1 、4 、6 部分:
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供稱:(問:當初為何向裕融 公司以空頭汽車辦理借款?)因為我有欠壬○○錢,當 時有簽本票,壬○○說要向法院公證外,要把債權賣出 交由其他人來催討,之後壬○○要我找甲○○幫我找門 路處理,之後甲○○就跟我說有這個方式,即是以空頭 車向汽車貸款公司辦理借貸現金下來。(問:所以你就 順從甲○○之方式,辦理以空頭汽車向汽車貸款公司借 錢?)是的。(問:你與甲○○是在何處辦理本案之借



貸相關手續?)我們是約在三民區民族路50層大樓底下 之統一超商,一次完成手續,我就只拿到2 面車牌及行 照。(問:你以車號0000-00 向裕融公司借貸需有當場 對保車輛情形,裕融公司是如何與你對保的?)是甲○ ○與我對保的,都是甲○○處理的,我只負責當天簽名 而已。我欠壬○○錢,他恐嚇我要還錢,不然就要把債 權移轉,叫我去找甲○○,看看他有沒有辦法,甲○○ 說現在有1 台車子,可以辦貸款48萬元,叫我當人頭。 我從頭到尾沒看過那台車,兩面車牌在我這邊,甲○○ 說我把貸款繳完後,他會再出48萬元把車牌買回去等語 (警一卷第2 至3 頁、原審院二卷第100 頁);當時是 壬○○介紹的,款項是直接由甲○○跟壬○○結算的。 (問:這次48萬元借款你有無曾經接觸過黃銘華?)我 不認識,我只接觸過甲○○(見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對前開申貸細節 表示不復記憶,然經本院提示上揭警詢筆錄後,即證稱 其於警詢中所言屬實,並陳稱其對保時並未看到車號00 00-00 之汽車,只拿到車牌,車牌是甲○○交給伊的( 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第218 頁反面) 。由此可見,證人乙○○並無買車真意,僅係因需錢孔 急而申辦車貸,其並未親眼看過購買之汽車,僅取得車 牌,而乙○○之所以知道可以此種方式取得貸款,則係 出於被告甲○○之指導,並由甲○○將車牌交付予伊, 且此部分貸款及交付車牌行為,均與被告辛○○無關。 是被告甲○○上開辯詞,即顯可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供稱:(問:你如何知道可利用 毀損車輛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是經不知名男性友人介 紹甲○○給我辦理的。(問:在你認知裡是否認為甲○ ○知道可以幫你以毀損車輛辦理貸款?)他應該知道, 因為將我介紹給甲○○的人也知道可以這樣辦。(問: 在你印象中,裕融公司業務代表甲○○是否有依車況確 認單逐一檢查及發動該輛《牌照:0392-RK 》汽車?) 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車子,我也沒注意到有那張單子,是 那名介紹的友人將2 面車牌拿給我而已。(問:黃銘華 及甲○○有否提及銀行聯徵及對保作業之相關程序?) 「甲○○有跟我說銀行會打電話照會,他也提醒我要記 住車子年份、廠牌、顏色及那裡看車子」等語(警四卷 第3 頁反面至4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就前開貸款申辦過程,與前述證詞雖有些許出入,然



經本院提示上揭警詢筆錄後,即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言屬 實,並證稱:其未接觸辛○○,都是接觸甲○○,其未 看過車子,對保時係由甲○○出面,且裕融公司有打電 話與其照會,「甲○○跟張俊洧都有打電話跟我講過要 記住車牌、車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反面 至第248 頁反面)。且證人張俊洧亦曾證稱:(問:你 跟丁○○是因何事介紹認識?)是因為她缺錢想辦理貸 款。(問:丁○○說是你跟她說可以利用毀損之車輛辦 理貸款,並將丁○○介紹給裕融公司業務人員甲○○, 是否屬實?)我是介紹甲○○給丁○○,由甲○○跟丁 ○○講買車貸款的事情,當時我有在場。(問:那你有 聽到甲○○對丁○○講述到可以利用毀損之車輛來辦理 貸款的事嗎?)有。(問:那你的意思是甲○○知情丁 ○○本次貸款即是以毀損車輛來貸款的?)是的。(問 :牌照0392-RK 之兩面車牌是否由你於完成貸款後交付 給丁○○?)是甲○○拿給我,並叫我拿給丁○○的。 (問:你自何時得知甲○○有在幫人從事以毀損車輛辦 理貸款?)大概就是102 年10月辦理丁○○的案件開始 等語(警四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可知,被告甲○○有 向丁○○告知可利用毀損之車輛辦理貸款,丁○○乃以 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向裕融公司申辦車貸,則被告 甲○○對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一節,顯然 知情,其使用之手法亦與附表編號1 部分使用之手法近 乎一致。況且,丁○○既從未看過供擔保之車輛,被告 甲○○竟然要求被告丁○○記住車子之年份、廠牌、顏 色、何處看車等資訊,以應付電話照會,欺騙裕融公司 ,亦彰顯被告甲○○確有矇蔽裕融公司以遂詐欺取財犯 行之事實甚明。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供稱:該小客車(2916-E5 )我 在對保時就就沒看過,也沒交到我手上,我只要求車牌 、行照、稅單等資料要交給我。(問:你與光晉車行黃 銘華在買賣過程中對話內容為何?)我是透過甲○○尋 得該車,車輛狀況由甲○○轉告。(問:你的意思是透 過甲○○介紹向黃銘華購得該自小客車?你是否瞭解買 賣詳情?)是的。甲○○有跟我說該自小客車有毀損, 其他情況不清楚,甲○○還有跟我說要不要該車都可以 ,如果不要該車可以多拿2 至3 萬元。(問:當初借款 情形?)當初借款我急需1 筆10萬元左右的現金,我不 想用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所以我問我朋友甲○○,甲○ ○說沒房子抵押沒辦法借款,不然就用車子去貸,我就



請甲○○幫忙,我不知道過程,我只知道我得到這筆錢 有辦法解我的燃眉之急,我要分成4 年,要還40幾萬元 ,包含利息。(問:貸款時甲○○有跟你說過2196-E5 這台小客車有毀損?)他說這台車有撞到有傷,所以賣 得比較便宜,所以貸款34萬元,而實際上卻賣20幾萬元 ,出現了貸款與買賣的價差等語(警六卷第33頁正反面 、偵六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陳稱:「甲○○有跟我說如果裕融公司打電話來的 話,不要跟他們說車子有問題」及「因為我們買的都是 五年內的新車,過戶並不需要驗車,他們就是利用這個 漏洞來辦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96頁)。而同 一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復表示其警詢中所言 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正反面),亦證稱:「(問 :甲○○有無跟你說要用什麼車子?)甲○○跟我說可 能有一點受損,價錢會比較低,所以可以貸款比較高」 ;「(問:你知道你要買的是毀損車?)知道。(問: 誰告訴你的?)甲○○有跟我說」等情甚明(見本院卷 ㈠第256 頁)。綜上可知,在癸○○申辦車貸之過程中 ,被告甲○○不僅涉入甚深,且向癸○○告知該車已有 毀損情形,復由被告甲○○教導癸○○可以不取車之方 式取得貸款,與附表編號1 、4 部分之手法如出一轍, 且又均非出於同案被告辛○○一人之指示,則被告甲○ ○對於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係事故車一節,自難諉稱不 知,或辯稱其係受辛○○瞞騙云云。
④依上開證人乙○○、丁○○、癸○○、張俊洧等人之證 詞,並佐以被告辛○○前開所供:附表編號1 、4 、6 所示車輛均係被告甲○○要求調取,甲○○向其表明要 找「便宜的車,即事故車」,且均不用交車、看車,甲 ○○亦未看過該等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144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足可推知被告甲○○ 對附表編號1 、4 、6 所示車輛均係事故車一節,顯然 知情。被告甲○○明知附表編號1 、4 、6 所示車輛均 係事故車,且申貸人皆未見過該車,卻仍在車況確認單 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 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 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 內容,並送交裕融公司,足認其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絕非其一時疏失所致,亦 非遭被告辛○○以他車混充欺瞞,誤為原車,進而在車 況確認單上填載供擔保之車輛車況良好。被告甲○○此



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2 、3 、5 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向裕融公 司貸款時,你所購買小客車《ZU-9787 》是否有開到現場 供裕融公司人員查看?)沒有。該小客車(ZU-9787 )從 頭到尾沒交到我手上,我也從沒看過該車(警二卷第2 頁 反面、第4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時係由甲 ○○辦理,庚○○未看見車子,對保時辛○○沒有在場。 庚○○與甲○○均係對保時當場在車況確認單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從購買該車輛至今,是 否看過該車?)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處? )不知道等語(警三卷第1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證稱:(問:你從購買該車輛至今,是否看過該車? )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警 五卷㈠第32頁反面);其另於偵查時證稱:「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是對保當時所簽,甲○○有在場,但甲○ ○沒有要求看車等語(見偵五卷㈠第21頁反面);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五卷第21頁)對,但是很久了 ,我都忘記了,確實都沒有人跟我要求看車子。(問:所 以以筆錄所載為準?)對」(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反面) 。由證人庚○○、己○○、戊○○之供述可知,渠等從未 看過申辦貸款之車輛,庚○○、己○○與戊○○等人與被 告甲○○辦理對保手續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 ,亦未於對保時出現。而被告甲○○於對保時,既知申貸 人(即車主)未見過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亦不 要求看車,顯與一般以自有汽車貸款之情形有異,竟仍於 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內裝確 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 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 內容,即與事實不符,且屬明知,而其手法又與附表編號 1 、4 、6 之申貸手法雷同,再再彰顯被告甲○○有欺瞞 裕融公司及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⒊又被告甲○○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之車況確認 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 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 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 送交裕融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因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之內 容,乃裕融公司評估其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之重要依據,亦 係裕融公司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之關鍵,被告甲○○既為裕



融公司特約對保審核人員,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竟在事 故車車主即申貸人未曾確認車況之情形下,在「車況確認 單」上填載不實資料,經車主或車行確認車況良好,其有 使裕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之故意,實屬明確。且上開多件 申貸案之對保程序中,共同被告辛○○並未到場,由此亦 徵本案之對保程序,應均係由被告甲○○主導,而非共同 被告辛○○所操控,被告甲○○亦未曾受辛○○欺騙。蓋 若本案均由共同被告辛○○一手操縱詐欺,甲○○並不知 情,則於對保時,辛○○自應陪同申貸人到場,並將同型 車輛,混充原車,駛至對保現場,與申貸人協力掩飾實情 ,較為合理。然觀本案申貸對保過程,均非如此。又本案 車貸過程,違反常理之處甚多,有如前述,而被告甲○○ 為專業對保人員,衡情應可輕易識破其中違常之處。豈可 能在申貸人未見過該車,亦不要求申貸人確認車況的情形 下,隨意在確認單上填載申貸人已確認車況良好?綜據上 述可知,被告甲○○在整個詐欺取財犯罪之過程中,不僅 居於重要地位,且是左右詐欺取財犯行成敗之關鍵,若無 被告甲○○之配合,共同被告辛○○一人絕對無法獨力犯 罪。被告甲○○對此等犯行與被告辛○○及各申貸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⒋被告甲○○雖又辯稱上開各貸款案其均有依照「對保事項 服務準則」之條款,就供擔保之車輛拍照送裕融公司,且 裕融公司核貸人員亦有與申貸人進行電話照會後,才通過 貸款案,由此可徵其無詐騙犯行云云。惟車主即申貸人既 未見過各該供擔保之汽車,被告甲○○卻於車況確認單上 佯為記載「車主已確認」,此舉已有不實。且被告甲○○ 送件申貸時所附之車況照片,因檔案過大,逾保存期限, 裕融公司並無留存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頁),故本院無從核對被告 所附之照片是否為事故車原車?或以同型他車混充?亦無 從認定係由何人、何時、在何地拍攝?因此,尚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附表編號1 至6 之部分車主即申貸 人亦曾證稱被告甲○○有教唆彼等於裕融公司人員照會時 隱瞞實情,記誦車籍資料,有如前述,故裕融公司即使有 電話照會汽車貸款人,其照會內容亦可能出於申貸人之虛 偽陳述,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甲○○雖又聲請本院傳喚「鄭璟淯」及「陳德龍」二 人,以證明被告甲○○在對保時有對供擔保之車輛拍攝照 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正反面)。惟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汽車貸款人均一致證稱彼等未曾見過供擔保之汽 車,對保時亦然,有如前述,而被告甲○○竟於對保時, 在車況確認書上佯為填載「車主已確認車況良好」,被告 此一舉動已有不實。是以,被告甲○○即使曾拍攝車輛照 片,並提供予裕融公司作為核貸參考,亦無從阻卻其有詐 欺裕融公司之故意。何況本件供擔保之車輛均屬事故車, 被告甲○○所拍攝之照片,究竟係何車之照片?於何時、 何地拍攝?其為何不會同提供汽車之辛○○及欲取得汽車 貸款之申貸人一起見證車況後拍攝?反要求傳訊與本案無 關之「鄭璟淯」及「陳德龍」到庭證明其曾拍攝汽車照片 ,其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顯然不合邏輯,本院因認無再 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原審審時僅坦承有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當初以為只要正常繳款,就沒有不法的意圖 ,所以到現在也正常繳款,伊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原審 院三卷第5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僅稱原 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癸○○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以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貸得34萬元乙情,業據 被告癸○○自承在卷(警六卷第31頁正反面),且有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書、車輛詳 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警五卷㈡第73頁、警六卷第43頁、 第48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癸○○自承:(問:當初借款的情形?)當初借款我急 需要1 筆10萬元左右的現金,我不想用自己的房子去貸款, 所以我詢問朋友甲○○,甲○○說沒有房子抵押沒辦法借款 ,不然就用車子去貸,我就請甲○○幫忙,我不知道過程, 我只知道我得到這筆錢有辦法解我的燃眉之急,我要分成4 年,要還40幾萬元,包含利息等語(偵六卷第14頁反面)。 由此可知被告癸○○自始並無買車真意,僅因需錢孔急,才 經甲○○指示,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 ㈢又被告癸○○自承:甲○○有跟我說該自小客車有毀損,其 他情況不清楚,甲○○還有跟我說要不要該車都可以,,如 果不要該車可以多拿2 至3 萬元。(問:貸款時甲○○有跟 你說過2196-E5 這台自小客車有毀損,是否如此?)他說這



台車有撞到有傷,所以賣得比較便宜等語(警六卷第33頁反 面、偵六卷第15頁反面)。另參以被告辛○○供稱:(問: 購買該車的人事先都已知情這部車是毀損車?)他們都知道 ,但他們可以選擇把毀損車拖回去或留給我處理,他們把毀 損車留給我,我會再退1 至2 萬給貸款人,這作法及金額都 是事先講好了。(問:向你購買的車主,應該知道這是毀損 車?)對,我一定有告知等語(警一卷第12頁、院三卷第10 頁反面),顯見被告癸○○對於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係事故 車一節,應已知悉。
㈣被告癸○○雖曾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證稱:(問:如 果裕融公司知道申貸人申貸的車子是事故車,重大瑕疵的車 子,但申貸人保證一定會按期繳納貸款,公司會如何處理? )如果按常理,標的物若有重大瑕疵毀損,車子已經沒價值 了,公司一定會拒絕。(問:但是申貸人保證會按期繳納呢 ?)這又回到信貸的部分了,車貸一定要有標的物,信貸是 以個人的信用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8 頁正反面)。綜 此可知,在汽車貸款過程中,申貸人所欲供擔保之標的(即 汽車本身)乃是貸款債權最重要之保障,此為汽車貸款與信 用貸款最大之差別。一旦汽車貸款之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時 ,貸款公司需從汽車本身變價,以擔保其債權的實現,故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樺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