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昊恩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季穎
張瑜君
相 對 人 邱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明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 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昊恩( 下稱李昊恩)因相對人產程延誤,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 害,致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父母即抗告人 李季穎、張瑜君(下稱李季穎、張瑜君)全日照護,每日必 須多次抽痰、進食,而李季穎及張瑜君為照顧李昊恩,已無 法正常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 前審裁定),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 審。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以 相對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相 對人應給付李昊恩新臺幣(下同)5,464,123元、李季穎120 萬元及張瑜君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可稽(原法院卷第2-8頁 )。前開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
㈡據抗告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抗字卷第5-10頁),及本院前審依職權查詢李 季穎及張瑜君之104、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抗字卷第16-24頁),顯示李季穎104年執行業務、 薪資、股利及獎金所得134,224元、105年薪資及股利所得60 ,602元;張瑜君104年薪資所得106,665元、105年薪資所得1 03,350元,2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是李季穎、張瑜君於104 年度每月收入依序為11,185元(134,224÷12=11,18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889(106,665÷12=8,889)元 ;105年度為5,050元(60,602÷12=5,050)、8,613元(10 3,350÷12=8,613),是抗告人全家104年度之每月收入為2 0,074元(11,185+8,889)、105年度每月收入為13,663元 (5,050+8,613)。
㈢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花蓮縣104-106年度依序為17,312元、18,459元及19,6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臺灣 省在104-108年度依序為10,869元、11,448元、11,448元、1 2,388元、12,388元,此有本院查得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 則依上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抗告人全家3人在 104、10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2,607元(10,869×3)、3 4,344元(11,448×3),惟抗告人於104、105年度之實際每 月收入僅有20,074元、13,663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復衡酌李季穎、張瑜君於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均陳明李 昊恩自104年12月8日出生後,因缺氧性腦病變均仰賴由其父 母即李季穎、張瑜君全日照護,每日必須多次抽痰、進食, 亦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 原法院卷第28-114頁)為證,堪認李季穎及張瑜君所為因照 顧李昊恩,而無法正常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之主張為真。 ㈣綜上,李季穎、張瑜君在104、105年度之每月收入尚且低於 最低生活標準,維持必要生活之支出顯有困難,堪認抗告人 於106年提起本案訴訟時確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四、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抗 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