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趙國安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
酬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107年
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依兩造間締結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主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 報酬、資遣費等金額,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依民事訴訟第24條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於相對人公司之花蓮據點「國聯營國安區」服務, 兩造因契約所生履行地為花蓮縣,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雖有約定同意以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契約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 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且相對人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抗告人為 自然人並服務於相對人公司,相較於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達6,435,000, 000元,足見抗告人乃經濟弱勢之一方。再者,抗告人始終 在相對人之花蓮據點「國聯營國安區」服務工作,承攬工作 服務地點多在花蓮縣,如需遠至臺北地院訴訟,舟車勞頓, 顯失公平,自應准受不利約束之抗告人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 ,而改向具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原裁定有發回查明另為適當 處理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 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 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 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 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 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當 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 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 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本件系爭契約既屬再抗告人 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而斟酌相對人住在新北市新 店區,勞務給付地在台北市內湖區,其遠赴新竹地區訴訟 ,顯較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再抗告人係法人組織,實 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四億五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 三百八十元,縱所稱相對人於一○三年受領再抗告人給付 薪資總額超過二百萬元,然其在經濟上仍較相對人具強勢 地位,且再抗告人在台北市內湖區設有辦公處所,赴台北 地區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均難認有重大不便,故按其情 形,令相對人遠赴新竹地院進行訴訟,對其顯失公平。…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固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管 轄法院,惟相對人住、居所地分別在彰化縣○○市○○路 ○段○○巷○○號、同市○○路○○巷○○號,而再抗告 人係經營人壽保險業務之法人,前開條款顯為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為訂定,相對人於訂立契約時,就此 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 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 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 之處,參以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於彰化縣亦 設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相對人復於本件言詞辯論 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彰化地院管轄,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同此見解)。從而兩造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 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 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 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 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2、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 有關之爭議,甲、乙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相互協商解決。 因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係經營 人身保險業之法人,營業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區市○ ○道0段000號16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 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契約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 ,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任何任職於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主管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通常並無磋商或變 更之餘地,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在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之臺 北地院,而以抗告人居住於花蓮市,因此而衍生之各類訴 訟,均應至臺北地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在考量起訴 或應訴之不便,且抗告人在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又相對人係資 本額達300億元之法人,在花蓮縣設有花蓮分處及國聯營 業處(見本院卷第14、15頁),在花蓮縣應訴並無不便利 ,況相對人亦已選任三位訴訟代理人,對訴訟進行亦無妨 礙,且訴訟代理人亦未主張應依合意管轄之規定移轉管轄 至臺北地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 旨,抗告人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向有管轄權 之法院起訴。
(二)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1、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始終在相對人之花蓮據點「國聯營國安 區」服務工作,工作服務地點多在花蓮縣,並提出業務人
員所得明細表(單位欄記載「國聯營國安區」)及兩造 107年6月15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件為證,參 以相對人網站之服務據點資料確實設有國聯營業處等情, 縱系爭契約未明定兩造債務履行地點,仍可認相對人公司 國聯營業處所在之花蓮縣為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說明, 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且本件應有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院管轄權上並無不合。乃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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