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鴻盛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美
劉漢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 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 之事實及理由,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 。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為結婚登記時,被上訴人確有與 上訴人結婚之真意,被上訴人能以國語和他人溝通,且證 人陳雅及謝閔翔均證稱聽懂或瞭解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有 關兩造婚前有無告知證人其等欲結婚之意思、告知時、地 等諸節,上訴人與證人陳述及供述尚屬一致,足證被上訴 人於兩造婚前確已表明結婚之意思。至於兩造結婚登記當 日行程,上訴人與證人陳述與證述有所差異,係因記憶上 誤差所致,原審竟僅執上訴人與證人陳述及證述些微差異 ,逕認被上訴人欠缺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二)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之不爭執、爭 執事項,均援引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120頁背面、第137頁背面)。嗣後被上訴人就其有結婚的 意思能力,及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主張自106年7月起,每月 有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上訴人,亦不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五、經查:
(一)上訴人欠缺結婚意思,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 1、欠缺結婚意思,婚姻為無效,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 (1)何謂婚姻: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 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 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 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 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 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 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 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 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 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 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而「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 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 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 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 法第22條之保障。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 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 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 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 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 。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 ,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 、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 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 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婚姻的現 代意義,在於男女或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 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2)國際公約有關締結婚姻之要件:
聯合國1948年「世界聯合宣言」第16條第2項規定:「只 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 。
聯合國1962年「關於婚姻的同意、結婚最低年齡及婚姻登 記的公約」第1條第1項:「婚姻非經當事人雙方完全自由 同意,不得依法締結,此項同意應由當事人依法律規定, 經適當之通告後,在主管婚姻之當局及證人前,親自表示 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3項:「婚姻非經 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家庭為 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 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 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以上國際公約均強調婚姻之締結必須建立在人格自由及決 定權,欲結婚者,必須出於結婚意思,並經雙方自由完全 同意。
(3)欠缺結婚意思之法律效果:
按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二、違反第九百八十 三條規定。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 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婚姻無效之 情事,除民法所列上開事由外,其他如已履行結婚方式但 欠缺婚姻實質意思之虛偽婚姻、當事人同一性錯誤之婚姻 、附解除條件或終期之婚姻,長期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而結婚等情形,雖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但因結婚為親 屬身分行為,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性質上有所不同,基於 婚姻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效果意思,以意思主義為其本質 而言,既欠缺結婚意思,其婚姻為無效,不發生法律上婚 姻之效力,至為明瞭(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 法親屬新論修訂十二版,2015年10月,第114、115頁)。 亦即學者尚承認其他使婚姻無效之原因,包括由純粹的身 分行為所導出的重視當事人真意原則,例如當事人無結婚 之合意,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締結之婚姻
,或產生當事人同一性錯誤之結婚等等,皆應解釋為無效 (參戴瑀如,身分關係的成立與解消:第二講夫妻關係之 建立,月旦法學教室第96期,2010年10月,第61頁)。申 言之,民法第988條僅就違反民法親屬編所定之結婚要件 而為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總則之規定,例如通謀虛偽之結 婚,因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而無效、代理結婚,因違反身 分行為不得代理原則而無效、附解除或終期之婚姻則因違 反公序良俗而其婚姻為無效(參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 修訂四版,2018年9月,第65頁)。
(4)詐欺之一方若無結婚意思,婚姻自始無效: 如結婚當事人之一方使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與之結 婚,惟詐欺之一方須有結婚之意思,若為騙取聘金假裝與 他方結婚,實質上並無與他方行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者, 因欠缺結婚之意思,婚姻自屬無效(參林秀雄著,親屬法 講義,修訂四版,2018年9月,第65、91頁)。亦即所謂 詐欺,乃指故意表示虛構的事實,使人限於錯誤而決定結 婚。在此仍以有結婚意思為前提,若僅為騙取聘金或為居 留權而與他人假意結婚,則屬欠缺結婚之意思,使該婚姻 自始無效,而非民法第997條所規範(參戴瑀如,身分關 係的成立與解消:第二講夫妻關係之建立,月旦法學教室 第96期,2010年10月,第63頁)。從而詐欺行為之一方, 亦須有結婚之意思,若實質上並無與他方結為夫妻共同生 活之意思,例如行假結婚以便達到來台工作之目的,實質 上並無與他方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則因欠缺婚姻之意 思,其婚姻自始無效(參徐慧怡、吳從周,受詐欺或脅迫 而結婚及其撤銷之訴訟程序,月旦法學教室第76期,2009 年2月,第60頁)。
2、被上訴人迭次主張上訴人結婚僅為奪取被上訴人之不動產 ,而非真意結婚(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賴以居住之房屋辦過戶後,立刻搬離被上訴人家中,即刻 貸款予其女,不再理會被上訴人生活,並將被上訴人房屋 出賣,置被上訴人未來生活居住於不顧,豈符結婚之真意 ,焉符受贈與房屋是為扶養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下輩子 生活有依靠,其恐更有詐騙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78、179 頁);上訴人結婚的重點在於騙取不動產後即搬離(見原 審卷第218頁)。業已主張上訴人欠缺結婚意思。 3、經查:
(1)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如下:
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登記結婚,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書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頁)。
兩造於105年6月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簽立內容為:「立契約書人劉鴻盛(以下簡 稱甲方)、邱美惠(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下列不動產贈與 事件經合意訂立本契約,其內容如下:第一條贈與標的土 地: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508.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號,總面積22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第二條贈與背景及性質:甲乙雙方為夫妻關係,上開不 動產為甲方所有,以甲方名義為登記,因乙方願於日後妥 善照顧甲方,故甲方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給乙方。第三 條:本契約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見證律師各執一份 為據。」之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頁)。 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360萬元予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卷第26至30頁)。
被上訴人之兄劉木盛於105年11月25日聲請裁定被上訴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見原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卷《下稱 輔宣卷》第5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並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依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 動產現為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訴訟中。」(見 原審卷第223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 ),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由其本人收受調解通知書及起 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37頁)。
上訴人復於106年4月11日與訴外人劉植楓訂立買賣契約, 於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自上訴人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劉植楓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223頁)。
(2)兩造結婚前後狀況之變化:
被上訴人原本生活情形:
經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受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之委託,辦理輔助宣告事件「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 告」,依前開評估報告之記載,輔助宣告之聲請人劉木盛
即被上訴人之兄與被上訴人居住附近,被上訴人生活可以 自行打理,自102年開始,被上訴人前妻之女一家返回花 蓮,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方面協助分擔水電費,一方面協 助被上訴人部分生活打理。平時被上訴人前妻之女一家與 劉木盛及被上訴人互動良好(見輔宣卷第56頁)。 被上訴人於結婚登記前與上訴人互動狀況:
A、被上訴人於輔助宣告事件106年5月16日調查中稱:105 年2月開始上訴人看到我一個人,就一直要來找我,我 說不要,但她還是會一直過來,是她自己過來的,後來 她3月份有去上班。上訴人說要買床及棉被,床是9,000 元、棉被是2,000多元,都又要我出錢;買的床是要一 起睡,有一起睡等語(見輔宣卷第137頁)。 B、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前妻之女於訪視中表示,上訴人過去 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後上訴人之前夫過世,疑上訴人在 外有所欠債,上訴人約於105年3月開始在被上訴人家中 出入,見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購買物品,採購新床組、置 換被上訴人房間擺設等,曾見上訴人住於被上訴人家中 ,詢問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答等情(見 輔宣卷第57頁背面)。
被上訴人之家人、土地承租人在兩造結婚登記前無一知悉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
A、證人劉木盛即被上訴人之兄及主要照顧者於原法院輔助 宣告案件106年1月4日精神鑑定時供稱:我也不清楚被 上訴人為何會結婚,結婚後上訴人就騙被上訴人的錢等 語(見輔宣卷第42頁)。並稱:我從被上訴人結婚迄今 才剛剛在庭上看到上訴人,兩造結婚我都不知道,上訴 人所述都是謊言,他們根本沒有住在一起,因為幾十年 來,我家與被上訴人家只有距離100公尺而已,所以很 常去被上訴人家,但都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見輔宣卷 第85頁)。於原審中供稱:我家離被上訴人住處僅100 至200公尺,我沒有看過兩造住在一起,亦沒有在結婚 前看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B、證人劉鳳英即被上訴人之姐姐於原審供稱:我是發生本 件訴訟後才從其他親友處得知本件事情之始末,我自己 沒有親自見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C、證人劉漢斌即劉木盛之子於輔助宣告事件106年5月16日 調查中結證稱:在被上訴人於106年3、4月搬到我家與 我們一起住以前,沒有在被上訴人住家看過上訴人。我 是後來才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大約是在這件事情發生 後才知道,結婚當時據我瞭解,我們家族應該沒有人知
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見輔宣卷第139頁、原法院106年度 家聲抗字第18號卷第45頁)。
D、證人彭瀅潔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人於輔助宣告事件 106年5月16日調查中結證稱:我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3 年間,沒有看過上訴人,我每週去田裡3、4天,只要去 工作,就會看到被上訴人。我之前要去農會申請災害補 助時,農會的人說我沒辦法申請,因為地主換人了,那 時候我才知道土地過戶了,我有將此事告訴被上訴人等 語(見輔宣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 就105年4月11日結婚登記當天之情形,上訴人所述亦與證 人陳雅證述內容不一:
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稱:105年4月11日 當天起床後就跟被上訴人提到說去辦一辦,我請我兒子當 證人,當時他們在早餐店等我與被上訴人,我與被上訴人 先到戶政事務所領取結婚書約,再到早餐店找我兒子,讓 陳雅、謝閔翔簽名後,我與被上訴人才去戶政事務所登記 ,謝閔翔、陳雅就去上班了,沒有跟去戶政事務所云云( 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惟證人陳雅於原審證 稱:我本來就知道當天要去戶政事務所,所以才會另外帶 印章。我們吃完早餐就直接到戶政事務所。到戶政事務所 ,是兩造先寫完結婚的書約,再換我寫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頁),所述顯然矛盾。
就兩造何時同住,與何人同住乙節,上訴人與證人謝雅筑 、陳雅所述復不一致:
上訴人於輔助宣告案件106年3月28日調查中係稱:100年 起開始與被上訴人同住,因被上訴人向我示好,要我過去 與他同住,所以結婚前,我偶爾斷斷續續會到被上訴人家 中居住,直到結婚後就搬進去了,大概是105年過年後。 被上訴人前妻小孩約102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約3 年多,他們是夫妻一起搬進來的(見輔宣卷第84頁背面) 。當時我與被上訴人同住時,還有我女兒、兒子及被上訴 人前妻的小孩一起同住(見輔宣卷第86頁)。上訴人於原 審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則稱:105年2月份我已經搬到 被上訴人家去住了;105年過完年就搬到被上訴人家中住 ,先前都是來來去去;我搬進去到搬離前,都一直住在被 上訴人家,應該只有一次回到自己的家,是我女兒找我的 時候,沒有很常回自己的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 、第190頁背面、第263頁)。然與上訴人同住之證人謝雅 筑則證稱:上訴人是結婚的時候才搬去,結婚前都是跟我 同住;上訴人結婚後就住在被上訴人家,大約住了3個月
或4個月(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我沒 有跟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家住等語齟齬(見原審卷第11 7頁)。證人陳雅於原審中證稱:103年開始,主要就是住 在謝閔翔明義七街222號,家裡還有謝雅筑及上訴人。就 原審受命法官問以:上訴人平常就住在家中?則答稱:從 103年住在明義七街時,上訴人就住在那邊了,上訴人有 一段時間大概2、3個月沒有住在家中,我以為她只是去臺 北工作,大概是105年年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則上訴人係於何時搬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 ,同住之時間,及上訴人兒女是否一起搬到被上訴人住處 ,所述顯與證人謝雅筑、陳雅所述迥異。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同住之情形,是否如上訴人所述,實有所疑。 縱使上訴人曾搬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然於10 5年4月底即已搬回○○0 街原住處:
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自承:105年4月底我搬 出來,回到明義七街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 上訴人雖稱因為我與被上訴人和他前妻的小孩因我們交往 並結婚的事情,3年多來發生嚴重的衝突,而且被上訴人 前妻的小孩一直限制我的自由,在家裡有許多規定,我受 不了,被上訴人也受不了,所以被上訴人要我先搬離(見 輔宣卷第8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及前開訪視報告顯示 情形難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信。 上訴人搬離被上訴人住處後,除於106年過年時相約至上 訴人住處用餐,並拍照外,即未再與被上訴人見面:上訴 人所述:106年過年前,被上訴人天天來找我,直到106年 2月7日,因被上訴人說劉木盛說不能來找我,被上訴人就 比較少來找我;106年2月8日被上訴人也有來找我,他說 他被哥哥罵等語(見輔宣卷第85頁)。然社團法人花蓮縣 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於105年12月23日至被上訴人家中訪 視,提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憤怒表示,我買新東西、棉被 ,她說一起,後來不見7個月了,找不到人,一直重複不 知道,她不見7個月,找不到人(見輔宣卷第55頁、第56 頁背面)。被上訴人於輔助宣告事件106年5月16日調查中 稱則稱:只有過年的時候有去上訴人住所,是上訴人去我 家找我過去她家過年,如原審卷第81頁、輔宣卷第111頁 的照片就是上訴人邀請我拍攝的。上訴人於105年6月有過 來找我,最後一次看到上訴人是她拿房子的稅單去農會借 錢,然後就跑了,我有去上訴人家找她,拍她家的門,有 看到她車子在家,但我沒有找到她,直到快到今年過年時 ,上訴人才回來,邀請我去她家過年,所以才有剛剛拍攝
的照片等語(見輔宣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兩造前 開所述大相逕庭。且證人陳雅於原審中證稱:105年見過 被上訴人,應該是105年上半年就有來,下半年就很少, 因上訴人去臺北工作,上訴人一直都有在臺北工作,時間 不確定。106年看到被上訴人約2、3次,大約都在106年3 、4月,在家中一樓看到,兩造在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 頁)。則與上訴人同住之證人陳雅就被上訴人何時找 上訴人乙節,復與上訴人前開所述齟齬。應認被上訴人所 述較為可採。
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05年6月20日將 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之情形:
A、就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05年6月20 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部分,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57號)起訴主張上訴人覬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在被上訴人連結婚意義都不明瞭的情況下,向其表示 願意跟被上訴人結婚,於105年4月11日以誘拐的方式騙 取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上訴人更旋即於105年6月7日帶 被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了被上訴人根本不了解 其意義之贈與契約書,進而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搬離被上訴人家中,且不再回 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生活與探視,更避不見面,恰 可證結婚目的只為騙取系爭房地,而以終生扶養為誘引 卻不扶養。直至接到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後,方才虛情假意至被上訴人家中載回其家裡吃飯 拍照蒐證,用以證明其等有往來感情良好。甚至還帶去 鄭敦宇律師事務所要被上訴人依已備好的書面寫下撤回 訴訟,嗣送狀後亦不再理會被上訴人,更於106年5月間 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訴外人劉植楓。被上訴人雖簽 訂贈與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於當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且依其 智能程度,無從理解簽訂上開贈與契約書,並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法律意義,被上訴人係處於無意 識狀態,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 力,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等語。
B、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就前開事實認被上訴 人明顯無法理解贈與契約之意,其於簽立贈與契約時之
智能及判斷能力既無法正常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 律上效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 為,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 無不同,故其所為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欠缺意思能力,其行為不生法 律上效力,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與被上 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5年6月7日即與被上訴人告 簽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於105年6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於105年7月20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 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復於被上訴人105 年11月25日提起該訴訟後,在訴訟進行中於106年4月11 日與訴外人劉植楓簽立買賣契約,自承以1,900萬元之 售價出售予訴外人劉植楓,於106年5月1日辦妥過戶登 記(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聽 聞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1,900萬元出售,當場情緒激動 )。上訴人前開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無權處分行為 ,對照上訴人於該案106年2月21日民事答辯狀載「迄今 系爭不動產未遭假扣押或限制處分,假若邱美惠有不法 所有之詐欺意圖,自當早已脫產殆盡」,益見上訴人無 視法律,膽大妄為,確實以詐欺手段騙得被上訴人價值 數千萬元之系爭房地,脫產殆盡之意圖及行為。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結婚、贈與、過戶、設定抵押權後,就對 被上訴人不加理會,也未與被上訴人一同生活,其雖提 出與被上訴人一同生活之照片,然此是106年過年期間 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拍攝,顯係僅為供訴訟之用而非真實 與被上訴人有婚後同住互相照顧之生活情形,因認上訴 人故意不法以與被上訴人詐騙結婚之方式,婚後騙取被 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先行辦理抵押貸款,再行出售圖利 等情,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0頁、 第111頁,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 由欄八(七)、九(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就前開事實亦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結婚並完成登記,隨於105年6 月7日就系爭房地締結系爭贈與契約,並隨於105年6月2 0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的結婚 時間,與締結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間具近接 性,而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贈與契約後,得到只是「上訴 人邱美惠願於日後妥善照顧被上訴人」這樣空泛、籠統 、模糊的「紙上承諾」,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且上訴 人應該是知道被上訴人的身心障礙情形,是關於系爭房
地的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即系爭贈與契約〈 105年6月7日〉、物權行為即系爭處分行為〈105年6月2 0日〉),是上訴人乘被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的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的規定,撤銷與上訴人間105年6月7日的 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20日的贈與物權移轉行為(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背面、100頁,本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10號判決書理由欄丁、二、三、六)。 C、則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欠缺 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 欠缺意思能力,應屬無效,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號判 決則認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 ,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參照),則 前開二判決均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
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用途,係供其女謝雅筑開店所用: 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360萬元予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已如前述。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自承貸款款項係用來給上訴人女兒謝雅 筑開店投資用(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謝雅筑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對於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上訴人有將 被上訴人所贈與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你是否清楚?亦 證稱:我清楚,我當時是請上訴人去貸款,讓我去做生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 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 吉安鄉農會貸款,然貸款金額卻係用在謝雅筑開店支出, 與供夫妻共同生活之用無關,遑論上訴人欲將「大屋換小 屋」之差額用以照護被上訴人老年生活。
(3)被上訴人僅熟悉客家語,且有重度聽障及中度智能不足之 情形:
被上訴人幼時因病傷及腦部,導致聽力差、發展遲緩、反 應慢、學習能力差,小學畢業,識字少,可寫自己名字, 口齒不清,可聽懂指令,平時在家會做家事及煮簡單飯菜 ,可自己盥洗及穿衣,平日打零工,領有重度聽障手冊, 智商48,屬中度智能不足,獨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之能 力顯有不足,需仰賴他人協助,是被上訴人因有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而經原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106年度家聲抗字 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一節,有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6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
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3頁、第75至77頁)。再依證人即鑑定人門諾醫 院身心科洪曜醫師於原審到庭證以依被上訴人之認知能力 ,結婚對被上訴人而言應係理解兩個男女在一起,但對結 婚所生權利義務是無法理解,被上訴人就比較複雜層面之 法律關係,譬如法律文件,受限被上訴人關於文字理解能 力,現實判斷力也會有問題,測驗時因被上訴人慣用語是 客家語,心理師亦需借助被上訴人家人才能完成測驗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又依門諾醫院臨床心裡衡鑑 報告,被上訴人行為觀察與晤談結果,被上訴人言談接收 及表達能力均明顯受限(聽力障礙,即使配有助聽器尚需 極大之音量才能勉強接收部分訊息;此外,被上訴人僅能 聽懂客家語,故晤談及評估進行皆須由被上訴人之姊代為 翻譯),觀察被上訴人除聽力限制外,理解能力亦較為不 佳,對於諸多測驗項目之指導語皆無法理解,即使再三解 釋,尚僅能回應「不知道」或「聽不懂」等語句等情(見 原審卷第166頁),足認被上訴人僅聽得懂客家語,且有 重度聽障及中度智能不足。
(4)綜上,就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及兩造結婚登記 前後狀況之變化交錯綜合勾稽,並輔以被上訴人僅熟悉客 家語,且有重度聽障及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即可得出上 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僅聽得懂客家語,且重度聽障,難以 完全溝通,又利用被上訴人中度智能不足,智商僅48,對 結婚所生權利義務無法理解,就比較複雜層面之法律關係 ,現實判斷力也有問題之缺陷之機會,於105年2月開始即 主動接近被上訴人,並於105年3月間,叫被上訴人出錢購 買床及棉被,進而與被上訴人同住,卻未將結婚此重大事 情告知被上訴人之家人,且就105年4月11日結婚登記當天 之情形,上訴人所述亦與證人陳雅證述內容不一,就兩造 何時同住,與何人同住乙節,上訴人與證人謝雅筑、陳雅 所述復不一致,就結婚意思之形成及過程均啟人疑竇,且 結婚登記後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同住至105年4月底,旋即 搬離被上訴人住處,返回原住處居住,嗣後更在上訴人主 導下,於105年6月7日即利用並不通曉客家語,亦不知被 上訴人僅聽得懂客家語,且不知被上訴人係重度聽障及中 度智能不足之不知情律師見證下,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贈 與契約,旋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緊接於105年7月20日 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予花蓮縣 吉安鄉農會,並將貸款所得供其女謝雅筑開店之用,又上
訴人搬離被上訴人住處後,僅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於106年農曆過年時藉機邀請被上訴人至其住處用餐之 機會,加以拍照作為證據使用,更於先教導被上訴人回答 房子是送被上訴人、給老婆、不要離婚後,至原審原訴訟 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利用不知被上訴人僅聽得懂客家語, 且不知被上訴人係重度聽障及中度智能不足不知情之原審 原訴訟代理人(倘知情,則或可能與律師倫理規範第41條 「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 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 情」之本旨相違),以正常國語速度詢問被上訴人,使被 上訴人在無法理解律師問話意思之情形下,不斷跳針回答 上訴人預先教導之內容(此綜觀錄音譯文內容及錄音檔即 可明確,見原審卷第247至256頁),甚至請律師助理繕打 撤回起訴狀,由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第43頁) 足徵上訴人擅長利用被上訴人先天之缺陷,工於心計,甚 至連精通法律之律師均受其利用。上訴人於輔助宣告原審 中之代理人鄭敦宇律師亦自承:感情與金錢是可以分開的 ,縱認上訴人是因為錢的關係而結婚,但是也承諾會給保 障,更何況有夫妻之實等語(見輔宣卷第106頁)。亦不 否認上訴人係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