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7年度,1號
HLHV,107,保險上,1,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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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涂美秀 
      涂美珠 
      涂祖強 

      尤瑞珍 
      陳志威 

      陳芳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上訴人  涂美玉 
      莊景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周志勳 
      吳芬玲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上訴人  吳素惠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僅以 涂美玉莊景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被告 ,嗣以書狀追加吳素惠陳淑真為被告(原審卷一第4頁、 原審卷二第16頁),而被上訴人均對上訴人上開追加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第162頁),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調貴,經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 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涂美秀涂美珠、被 上訴人涂美玉、訴外人涂美蓮(民國104年9月14日歿)與訴 外人涂美英(103年5月17日歿)為姊妹關係,均為訴外人涂 董鉛(103年5月11日歿)之女兒,上訴人陳芳儀陳志威尤瑞珍涂祖強涂美蓮之繼承人。訴外人涂美英生前分別 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成立數保險契約,並指定訴 外人涂董鉛為受益人,惟涂董鉛於103年5月11日死亡,被上 訴人涂美玉莊景惠等二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 3年5月12日或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復效保單 補發申請書(下分稱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請書、系爭南山人 壽變更申請書;合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將受益人變更為 涂美玉,致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均陷於錯誤,將涂 美英死亡之保險金給付被上訴人涂美玉。系爭變更申請書與 涂美英經公證人何淑孋公證所作成之公證遺囑,其上簽名經 上訴人送請鑑定並非同一人所為,是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名 既非涂美英本人所為,即不生變更或指定受益人之效力,而 原受益人涂董鉛於103年5月11日死亡,涂美英與被告南山人 壽、國泰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即屬未指定受益人,於涂美英10 3年5月17日死亡後,其保險金應屬涂美英之遺產。又涂美英 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於涂美英死亡前過世,是



涂美英之繼承人即為上訴人涂美秀涂美珠、被上訴人涂美 玉及訴外人涂美蓮,嗣涂美蓮於104年9月14日死亡,涂美蓮 繼承部分,再由涂美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再轉繼承。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 因重大過失未予詳查,確認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是否真正, 即將應給付予涂美英繼承人之保險金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涂 美玉,顯有過失,其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吳 素惠、陳淑真與被上訴人涂美玉莊景惠以偽造文書方式詐 領保險金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此,被上訴人吳素惠為被上訴人國泰 人壽僱用之業務員、被上訴人陳淑真則為南山人壽僱用之業 務員,為使被上訴人涂美玉莊景惠不法詐得保險金,竟以 偽造訴外人涂美英之署押及變更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方式,領 取本應歸屬涂美英繼承人之保險理賠金,自屬受僱人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由僱用人與保險業務員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1.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吳素惠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涂美秀新臺幣(下同)108,159元。 2.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吳素惠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涂美珠108,159元。
3.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吳素惠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涂祖強27,040元。
4.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吳素惠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尤瑞珍27,040元。
5.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吳素惠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志威27,040元。
6.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吳素惠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芳儀27,040元。
7.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陳淑真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涂美秀908,110元。
8.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陳淑真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涂美珠908,110元。
9.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陳淑真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涂祖強227,028元。
10.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陳淑真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尤瑞珍227,028元。
11.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陳淑真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志威227,028元。




12.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陳淑真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芳儀227,028元。
1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部分:訴外人涂美英於95年間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人壽多順利率 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國 泰人壽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全心住院 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壽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附 約」及「國泰人壽保順保險費豁免附約」。涂美英以電話告 知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吳素惠欲辦理受益人 變更,吳素惠遂於103年5月12日搭乘復興航空航班前往花蓮 親見涂美英簽署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請書,將與被上訴人國 泰人壽間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涂董鉛變更為被上訴人涂美 玉,吳素惠並旋即將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請書遞交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辦理,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亦於103年5月14日電訪涂 美英確認變更受益人乙事。嗣涂美英於103年5月17日因癌症 死亡,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分別於103年6月13日依保單條款給 付相關保險金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涂美玉,並於103年6月18 日、同年9月30日將未到期保險費及相關保險金與涂美英之 繼承人(金額如附表),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與 被上訴人涂美玉莊景惠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加以舉證,其 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又縱使所述為真,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僅身故保險金432,635 元,蓋未到期之保險費依約應退還要保人,因要保人涂美英 身亡,故已退還涂美英之繼承人。涂美英係透過被上訴人吳 素惠申請受益人變更,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依約給付身故保險 金予涂美玉,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乃自行委 託、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且係以影本鑑定,又涂美玉當時之 身體狀況可能影響簽名及書寫習慣,鑑定報告亦未考慮,故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否認其真實。再涂美英於病故前四天即10 3年5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遺囑內容亦係將勞保退休金及離 職儲金全部由涂美玉繼承等語,亦可佐證涂美英將受益人變 更為涂美玉係出於本意。另由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分析可 知,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103年5月13日之公證遺囑均 為涂美英所親簽,雖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請書依鑑定結果分 析,結構布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不同等,然自系爭 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公證遺囑之筆跡內容皆與涂美英之筆 跡特徵相同,可證涂美英確有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涂美玉之 意思。況涂美英之南山人壽保單之保險金額高達3,632,439



元,國泰人壽保單之保險金額僅432,635元,若涂美玉欲侵 占保險金而偽造變更申請書,應會兩份均偽造,豈會僅偽造 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請書。又涂美英於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 請書簽名時,已罹重病,簽名前剛施打完嗎啡止痛劑,其身 體狀況與鑑定報告參考筆跡書寫時之狀況大相逕庭,恐因此 影響書寫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部分:訴外人涂美英於85年8月12日、94 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南 山人壽投保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並分別指定受 益人為訴外人涂董鉛及法定繼承人。涂美英過世前,委託保 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陳淑真於103年5月12日辦理前開被上訴 人南山人壽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將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 被上訴人涂美玉,嗣涂美玉於103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南山 人壽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遂於103年6月18日給 付其身故保險金共3,632,439元。本件被保險人涂美玉係於 103年6月12日身故,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時效即105年5月17日,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依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內 部作業流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時應核對簽名是否與原始要 保書上之簽名相符,並確認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本件 契約變更之承辦人經肉眼檢視簽名相符後,又於103年5月15 日下午以電訪方式與涂美英本人確認其有提出變更身故受益 人之申請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始受理此變更。另被上訴人 陳淑真稱系爭南山變更申請書乃涂美英自行於花蓮慈濟醫院 病房內簽名,況縱使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簽名、字跡亦可 能因簽署人當時之體力、精神、情緒等身心狀態影響運筆變 化,上訴人所提自行鑑定報告之對比文件,均為涂美英住院 期間簽署,其身心狀態正劇烈變化,不應逕以該鑑定報告結 果遽認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非涂美英本人所簽。再涂美 英於103年5月13日所為公證遺囑內容,顯有欲將其所有財產 交由被告涂美玉繼承或處理之意,其於身故前將保單受益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涂美玉,尚非難以想像。被上訴人陳淑真於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涂美玉莊景惠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刑事案 件曾為證人,應無為了維護被上訴人涂美玉取得保險金之利 益,而甘冒自己被訴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被上訴人南 山人壽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受益人變更及保險金給付,難 認有何過失,況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顯非本於其權利被侵 害而來,所謂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得請求之範疇。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南山人 壽有何侵害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山人 壽賠償其損害。且依花蓮地檢署調查結果,系爭南山人壽變 更申請書涂美英之簽名與其本人筆跡相符,上訴人空言泛稱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業務員勾結被上訴人涂美玉莊景惠偽造 云云,均屬一己臆測。又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之變更原 因欄位,並非需要要保人簽字填寫之欄位,只是若指定受益 人原因異常,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將加強關懷客戶,該欄位之 記載不影響要保人涂美英變更受益人之真意,被上訴人南山 人壽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陳淑真應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於定作或指示有 何過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涂美玉莊景惠部分:伊等否認有任何偽造訴外人 涂美英簽名之行為,系爭變更申請書確為涂美英之真意,且 涂美英當時意識清楚,嗣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之內 勤人員均另以電話向涂美英確認,被上訴人涂美玉莊景惠 並無任何變更偽造文書之犯行。被上訴人涂美玉經花蓮地檢 署不起訴,亦已駁回再議而確定;被上訴人莊景惠部分雖經 起訴,但相關鑑定筆跡資料、偵查中之證人均無法證明係莊 景惠所寫;又南山人壽保險金有300萬元,筆跡確為涂美英 所為;國泰人壽保險金僅30萬元,莊景惠有何動機需要貪圖 國泰人壽保險金而偽造簽名。被上訴人莊景惠與保險公司人 員非必能同謀、與電訪人員又不認識,何需冒此風險,圖謀 區區30萬元,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吳素惠部分:訴外人涂美英為伊多年好友,涂美英 以電話告知欲辦理變更受益人,伊基於服務保戶之立場,於 103年5月12日專程搭乘復興航空航班前往花蓮親見涂美英簽 署變更申請書,再遞交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辦理,被上訴人國 泰人壽亦於103年5月14日電訪涂美英確認變更受益人,涂美 英於電話中表示,此次受益人變更確實由伊交給涂美英親見 親簽,且涂美英當時雖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明確表達欲更 換受益人之意思,上訴人所憑自行為之筆跡鑑定,未考慮涂 美英當時身體狀態,即有疑義。況若伊係偽造簽名,何必特 地搭乘飛機從臺北至花蓮協助涂美英辦理此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自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陳淑真部分:於103年5月間訴外人涂美英透過被上 訴人莊景惠通知伊辦理受益人變更,伊於103年5月12日到花 蓮慈濟醫院安寧病房探視涂美英涂美英清楚表達欲變更受 益人為被上訴人涂美玉,伊有詢問涂美英原因,涂美英稱其 與涂美玉住居鄰近、平日互為照應,其身後事亦委請被上訴 人涂美玉處理,伊即依涂美玉意願請其親筆簽名於變更申請 書上,遞送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依規辦理,總公司亦另派人電 詢涂美英確認。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為單 身,且父母已身故,故指定受益人為其姐妹」等字句為伊所 填寫,係基於業務員須說明被保險人現況供公司評核,表達 涂美英事實狀態及變更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素惠陳淑真從事保險業務員多年,對於要 保人變更受益人之流程當知之甚詳,但未於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記載要保人涂美英之任何聯絡方式,且被上訴人南山人壽 客服人員於103年5月15日撥打之電話竟係莊景惠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電話,若非陳淑真提供何以如此;又受益人經指 定後,要保人原則上仍得以契約變更之,蓋變更受益人固屬 要保人之權利,惟因受益人變更發生權益之重大變動,保險 公司應就變更之程序更為慎重,依保險公司內部規範及作業 流程,保險業務員須先確認要保人確有變更受益人之意思, 並將變更原因或理由註記於變更申請書上,惟陳淑真關於系 爭變更申請書上載「被保險人為單身,且父母已身故,故指 定受益人為其姊妹」等字樣,雖於原審證稱其係為符合送申 請書時涂美英之現狀云云,但變更理由之記載應係依據要保 人之陳述,豈有以自己認定之理由作為變更理由之理,足徵 陳淑真之證詞顯然避重就輕。再涂美英於103年5月1日曾立 委託書予莊景惠辦理出賣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等事宜,並 欲將處分所得現金留予其母涂董鉛,是涂美英於同年5月7日 、5月9日指示莊景惠將83萬餘元(分四筆)匯至涂董鉛帳戶, 但涂董鉛卻於同年5月11日死亡,此際,莊景惠竟於翌日旋 即偽造涂董鉛之印文署押,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侵占為 己有。另涂美玉莊景惠係母女,渠等感情深厚又同住一處 ,然涂美玉對於本件變更受益人乙事完全不知情,直至涂美 英死亡後莊景惠始告知,是此等親族間之重大消息,莊景惠 竟隱瞞每日相處之母親,其不合情理之處亦無法自圓其說, 足證莊景惠亦對偽造變更受益人乙事涉有嫌疑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全部廢棄。
2.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素惠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涂美秀108,159元。
3.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素惠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涂美珠108,159元。
4.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素惠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涂祖強27,040元。
5.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素惠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尤瑞珍27,040元。
6.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素惠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陳志威27,040元。
7.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素惠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陳芳儀27,040元。
8.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淑真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涂美秀908,110元。
9.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淑真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涂美珠908,110元。
10.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淑真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涂祖強227,028元。
11.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淑真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尤瑞珍227,028元。
12.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淑真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陳志威227,028元。
13.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淑真涂美玉、莊 景惠應連帶給付陳芳儀227,028元。
1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部分:
本件要保人涂美英確有變更受益人為涂美玉之意思,蓋依法 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分析可知,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及 公證遺囑均係涂美英親簽,雖於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請書依 上開鑑定分析,其結構布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不同 等,然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及公證遺囑之筆跡內容皆與 涂美英筆跡特徵相同,足證涂美英有變更受益人予涂美玉之 意思。又南山人壽保單之保險金額高達3,632,439元,而國 泰人壽保單之保險金額僅為432,635元,若受益人涂美玉有 侵占保險金而偽造系爭變更申請書,依常理應將二份變更申



請書皆偽造,豈僅偽造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請書。再上開鑑 定結果未考慮涂美英當時之身體狀況,即於變更申請書簽名 時,其已罹患重病,且於簽名前甫施打嗎啡止痛劑,恐影響 書寫之結果,是以此與開戶時之簽名勾稽比較筆跡時,或有 差異。至上訴人自行委託訴外人全球鑑定顧問公司(下稱全 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暫不論其是否具公正性,惟上 訴人係以文件影本為鑑定樣本送驗,遽以認定其筆跡為真實 者,不無疑義,是全球公司鑑定報告並無參考價值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部分:
上訴人所主張,充其量僅係因懷疑,即逕行推論各種可能, 難謂屬於證據,是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 、判斷,未符事理及經驗法則,應無可採。又上訴人所主張 之損害顯非本於其自身權利被侵害而來,而係未能請求受領 身故保險金所受之消極損害,即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 無權利受有侵害,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況上訴人迄今未舉證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侵害之故意等情,是 其主張洵屬無據。再上訴人主張全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應較法 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較可採云云,蓋全球公司係上訴人自行 尋覓,其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未經被上訴人於鑑定程 序中表示意見,得否為證據,容有疑義;且全球公司之鑑定 樣本係文件影本,未考慮影印之失真、透寫、剪接等問題, 其鑑定結果應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當時之客服人員 何以致電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陳淑真,蓋陳淑真於送件時僅留 有其業務員之電話,客服人員遂致電陳淑真告以公司需照會 涂美英本人,然陳淑真表示涂美英因身體虛弱,且此事又委 託莊景惠處理,故提供莊景惠之手機號碼予公司,並請公司 先與莊景惠聯絡約時間,以便聯繫涂美英本人。基此,訴外 人涂美英變更受益人為涂美玉,且南山人壽就本件身故保險 金已為給付,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涂美玉莊景惠部分:
本件系爭變更申請書均係由保險業務員親自到場辦理,訴外 人涂美英確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當時意識清楚並親自簽名 。上訴人主張涂美英之簽名係偽造,是應就此一侵權行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本件刑事卷宗並無被上訴人莊景惠偽 造涂美英簽名之事證(無直接或間接證據),相關鑑定筆跡資 料亦無法證實為莊景惠所書寫。又南山人壽保險金為300萬



元,其上簽名確為涂美英之筆跡,且有錄音檔案在卷可稽, 足見涂美英確有變更受益人為涂美玉之真意;至國泰人壽保 險金僅有30萬元,莊景惠有何動機需貪圖該保險金而偽造簽 名,況莊景惠與公司電訪人員並未認識,何須冒此風險圖謀 區區30萬元。再全球公司之鑑定報告因係上訴人自行委託, 其立場是否公正,容有疑慮,且本件已有調查局之筆跡鑑定 在案,無再採用私人委託鑑定結果之必要。至領取訴外人涂 董鉛帳戶中之786,000元係因涂美英之指示而領取,且於遺 產分配時已列入涂美英之遺產分配,是莊景惠並無侵害涂美 英繼承人之繼承財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吳素惠主張援引原審之陳述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陳淑真主張援引原審之陳述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涂美秀涂美珠、被告涂美玉涂美蓮涂美英為姊 妹關係,均為涂董鉛之女,涂董鉛於103年5月11日死亡、涂 美英於103年5月17日死亡、涂美蓮於104年9月14日死亡,原 告陳芳儀陳志威尤瑞珍涂祖強則為涂美蓮之繼承人。(二)涂美英曾於95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簽訂「國泰人壽多順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國泰人壽全意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國泰人壽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及「國泰人壽保順保 險費豁免附約」,約定以涂董鉛為受益人。
(三)涂美英過世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已給付保險金432,635元 予被上訴人涂美玉
(四)涂美英曾於85年、94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 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並分別指定受益人為涂董 鉛及其法定繼承人。
(五)涂美英過世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3,632,439元 予被上訴人涂美玉
(六)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國泰人壽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南山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 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21、70至71、 99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厥為:
(一)涂美英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簽訂前揭保險契約後 ,是否有將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涂美玉 之意思表示及行為?
(二)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請書、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中,要 保人、被保險人欄位「涂美英」之簽名,是否為涂美英親自 為之?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涂 美玉、莊景惠與被上訴人吳素惠陳淑真分別有上開偽造涂 美英簽名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亦 需負僱用人責任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涂美玉在103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15日均在花蓮慈濟醫院住 院中,且涂美玉該段期間意識清楚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 7年10月17日慈醫文字第107000255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安寧 療護病程醫護計畫及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即訴外人何淑孋經涂美玉 之請求,於103年5月1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病房為涂美玉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其內容為:「遺囑人涂美英向 公證人陳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涂美英,民國○○○年生, 本人百年後喪葬事宜交由姐姐涂美玉全權處理,我的勞保退 休金及約聘人員離職儲金全部由姐姐涂美玉繼承,我要指定 涂美玉(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以上遺 囑由遺囑人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由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同行簽名,遺囑人:涂美英( 簽名)、見證人:楊麗珠(簽名)、見證人:謝秀香(簽名 )、公證人:何淑孋(簽名及蓋章)中華民國壹佰零參年伍 月拾參日」等文字,有公證遺囑、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28至30頁),復經本院勘驗公證人何淑孋所提供於 103年5月13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病房為涂美玉公證遺囑全部 經過光碟結果如下:
(1)勘驗結果同103年5月13日公證事件詢問筆錄內容。 (2)畫面中躺臥在病床上之人對於公證人所詢問的問題,皆 能針對問題內容回答。
(3)躺臥在病床上之人最後在詢問筆錄上親自簽名涂美英, 並詢問公證人是否要載明日期。
有該份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8頁)。 3.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請書記載略為:「保單號碼:00000000 00…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變更為涂美玉…申請日期為10 3年5月12日」等內容,其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均簽有 「涂美英」等文字;另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記載略為: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日期:民國10 3年5月12日…受益人變更: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涂美玉」等內容,其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亦均簽有「 涂美英」等文字,亦有系爭國泰人壽、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
4.又花蓮地檢署將系爭公證遺囑、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請書、 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原本,連同其上確有涂美英簽名字 跡之比對文件原本(即如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2號 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43頁鑑定書:三、送鑑資料及分類 (二)之文件),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將系爭公 證遺囑、系爭國泰人壽變更申請書、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 書其上「涂美英」簽名之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甲3類 筆跡,並將前揭比對文件上「涂美英」簽名之筆跡編為乙類 筆跡,鑑定結果為:「一、甲1、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二、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等內容,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月 24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36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 鑑定書,偵續卷第143頁及其反面)。
(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其上「涂美英」 簽名為被上訴人涂美玉莊景惠陳淑真共同偽造云云,惟 查:
1.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涂美英」之簽 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涂美英平日筆跡筆劃特



徵相符,已如前述;復據被上訴人陳淑真於原審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具結陳述:涂美英要變更(受益人)是從她罹患癌症, 我幫她辦理住院(理)賠時就有聊過,她就已提出幾次要變更 受益人給她姊妹,她那時說她可能會變更給涂美玉,因為她 說她母親年事已高不會幫她處理後事、財產等複雜的事情… (原審卷一)103頁(即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的要保人簽 名及被保險人簽名部分是涂美英親自寫的部分,其他的部分 都是我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被上訴人陳淑真所 述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之「涂美英」簽名本人所為、變 更受益人亦為涂美英本人之意思表示乙節,與系爭鑑定書所 稱系爭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上「涂美英」簽名與涂美英平日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結果相符,被上訴人陳淑真前開陳述應 堪採信。
2.另經本院勘驗南山人壽電訪人員於103年5月15日2次電訪錄 音內容如下:
(1)103年5月15日上午電訪人員(0000000000)與被告莊景 惠:
同原審卷一第108頁錄音譯文內容(此部分是電訪人員與 莊景惠的聲音)。
(2)103年5月15日下午電訪人員與莊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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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