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5號
HLHV,107,上更一,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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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懷潞 
被 上 訴人 采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兆偉 
被 上 訴人 陳信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駿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楊駿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為巨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 ○路00巷00號,下稱巨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巨鵬公 司名義開設「布拉諾小鎮民宿」,從事經營民宿旅館業, 並登記訴外人曾始春為巨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布拉 諾小鎮民宿」所在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雖亦為實 際之所有權人,然借名登記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名下, 其中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曾璿智名下。而花蓮 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布 拉諾小鎮民宿」之一部分,上訴人同為實際之所有權人,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余傳廣名下。
⒉民國99年間,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采沃有限公司(下稱采 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兆偉。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加 以梁兆偉曾擔任代書,與銀行關係良好,上訴人遂將包含



系爭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過戶與被上訴人采沃公司, 其中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梁兆 偉則陸續匯款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 人用以增建「布拉諾小鎮民宿」。
⒊100年12月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沃公司至何叔孋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簽訂名為「隱名合夥契約」之公證契約書(下 稱系爭公證契約),訂約時被上訴人采沃公司之股東僅有 梁兆偉1人,由其擔任董事一職。系爭公證契約訂明上訴 人以「布拉諾小鎮民宿」之經營權與所有權為出資,由被 上訴人采沃公司以勞務出資實際經營,共同經營上訴人原 已經營之旅館事業,性質上屬合夥契約。嗣上訴人依系爭 公證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12 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即被上訴人楊駿鍠
⒋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 上訴人采沃公司係公司組織,系爭公證契約違反公司法第 13條規定,依法自屬無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1條、第11 3條、第118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 楊駿鍠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⒌被上訴人采沃公司基於系爭公證契約從上訴人處取得系爭 建物後,在本件原審訴訟進行過程中,與被上訴人陳信任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05年5月16日為虛偽買賣行為,並 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陳信任,被上訴人采沃公司、陳信任間之買賣行為、所有 權移轉行為,依法均屬無效,被上訴人采沃公司與陳信任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塗銷後被上 訴人采沃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將其基於系爭公證契約 所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⒍於原審先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於100年12月7日所簽立 之系爭公證契約無效。
⑵被上訴人楊駿鍠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上訴人陳信任與采沃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5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無效。
⑷被上訴人陳信任與采沃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⑸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聲明如下: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於100年12月7日所簽立 之系爭公證契約無效。
⑶被上訴人楊駿鍠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確認被上訴人陳信任與采沃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5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無效。
⑸被上訴人陳信任與采沃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⑹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若認系爭公證契約有效,依該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采沃公司有50%之股權。
⒉系爭公證契約簽立後,上訴人曾向梁兆偉調借現金,惟梁 兆偉對上訴人稱需先簽立承諾書,始能簽發支票貸與上訴 人,遂由其妻謄寫內容為:「承諾書,本人:張懷潞,於 民國101年7月20日向梁兆偉先生借貸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本人以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做為抵押,且借款日後第四個 月額外支付壹佰萬元投資報酬,並承諾於民國101年10月 20日清償參佰萬元完畢,若未履行,本人願將抵押之布拉 諾飯店一半股權做為借貸金額全額抵償,絕無異議」之承 諾書(下稱甲承諾書),於101年7月20日交由上訴人簽名 ,惟上訴人與梁兆偉當時均有不以甲承諾書向上訴人主張 之合意。嗣後梁兆偉雖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但梁兆偉並未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甚且在 票載發票日前,即撤銷付款之委託,等同上訴人未收受所 借款項300萬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上訴人對 梁兆偉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采沃公司所有之50%股權,因抵償之故合法移轉與梁兆偉 ,顯非真實。
⒊實則梁兆偉就同一筆300萬元借款,於101年8月1日邀上訴 人至其住所另行簽立內容為:「本人張懷潞先生願以本人 所經營之紅寶石企業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抵押股權至梁兆 偉先生,用以借貸三百萬元新台幣為期三個月至10月底二



百萬元,10月10日一佰萬元。並於到期兌現後另以三十萬 紅利支付梁兆偉先生。本人張懷潞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立 承諾書人張懷潞」之另紙承諾書(下稱乙承諾書)。梁兆 偉待101年8月1日上訴人簽立乙承諾書後,才於同日將系 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而系爭支票均遭梁兆偉撤銷委託付款 ,上訴人未取得30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上訴人與梁兆偉 就同一金錢借貸關係,既已另行簽訂乙承諾書,另約定借 款擔保及利息條件,依契約更新之原則,兩造應依乙承諾 書條件履行。
梁兆偉明知上訴人未保留甲、乙承諾書之影本,卻故意隱 匿乙承諾書之存在,於101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 將「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做為借貸金額全額抵償予梁兆偉 」。再者,由梁兆偉103年12月5日簽署之「借款同意書」 ,欲將「布拉諾小鎮民宿」(後遭更名為「采沃旅店」) 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金主,用以借貸1億5,000萬元,可 知「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之市價至少為7,500萬元以上 。依甲承諾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如未於3個月內清償300萬 元借款,梁兆偉即取得市價7,500萬元以上之股權,極不 合理,況系爭支票遭撤銷委託付款,足見為空頭支票,益 證梁兆偉趁上訴人急迫輕率之際,設計強取豪奪上訴人之 「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
⒌縱認梁兆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時,已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然依系爭公證契約及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采沃公司有按事務年度給付股東紅利、分配股利等義 務。但自100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公證契約迄今,被上訴人 采沃公司未曾支付任何分紅或股利。101年間上訴人本可 分得盈利721萬餘元,梁兆偉卻拒不分配,上訴人自得以 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分紅、股利,與前開 3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主張抵銷。換言之,上訴人並無300 萬元借款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采沃公司 仍有50%之股權存在。又因梁兆偉拒不分配上開721萬餘元 盈利,上訴人頓失收入來源,致無法清償前述300萬元借 款,屬於可歸責於梁兆偉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⒍於原審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證契約之股份比例 為2分之1存在。
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明如下( :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沃公司間之系爭公證契約之股



份比例2分之1存在。
二、被上訴人采沃公司、被上訴人楊駿鍠於原審共同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楊駿鍠於上訴審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㈠100年12月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沃公司簽立系爭公證契 約,名稱雖為「隱名合夥契約」,然該契約既經民間公證 人為公證,必已詳細說明契約內容、曉諭法律關係並探求 當事人真意,實無可能就一無效之契約為公證,故系爭公 證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當時以采沃有限公司名義去簽約 之公司負責人梁兆偉之間。
㈡由系爭公證契約第2條、4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應將「布拉 諾小鎮民宿」之動產、不動產及旅館業登記證等經營權, 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采沃公司,而梁兆偉應將采沃公司2 分之1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且該股權名義上仍由梁兆偉 單獨行使,足見渠等間係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 ,且上訴人將此股份借名登記於梁兆偉名下,契約性質類 似民法之互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合夥或隱名合夥之 性質,故系爭公證契約無違反公司法,應屬有效。況依系 爭公證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之 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采沃公司之義務,則系爭建物登記 為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依采沃公司之指示, 登記至被上訴人楊駿鍠名下,均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采沃公司、楊駿鍠塗銷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采沃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陳信任高額借款,方約 定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信任,作為擔保借 款之用,彼2人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在未舉證證明之前, 其訴請被上訴人采沃公司、陳信任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自99年起陸續向梁兆偉借款,積欠金額高達1億元 ,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向梁兆偉借款300萬元並簽立甲 承諾書,約定於借款日後第4個月支付梁兆偉100萬元報酬 ,且應於101年10月20日清償300萬元借款,否則願將其所 取得采沃公司之50%股權作為抵償,梁兆偉因此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與上訴人。然而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證人林順居 借款300萬元,卻未依甲承諾書之約定事項履行,梁兆偉 為取回系爭支票,已替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之300萬元債 務。依甲承諾書之約定,梁兆偉合法取得采沃公司股權比 例50%之股權無誤。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以自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應得之分紅、股利



,與其對梁兆偉上開30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但上訴人縱 有此一分紅或股利債權,其請求對象應為被上訴人采沃公 司,上訴人積欠300萬元債務之對象則為梁兆偉,二者之 當事人主體不同,無從抵銷。
三、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於上訴審補充答辯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98、99年間透過他人認識梁兆偉後,開始以資金 周轉之名義向梁兆偉借貸,金額甚高。上訴人多次借貸均 無法順利清償,遂自行提議以其經營之「布拉諾小鎮民宿 」坐落之不動產作為抵償,系爭建物及上訴人提供之其他 不動產,即係因此緣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或采沃公司指定之人。 ㈡依系爭公證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既已將「布拉諾小鎮民宿 」之不動產、動產與全部經營權,與采沃公司之50%股權 為交換,則上訴人不再持有「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權利, 斷無可能以「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向梁兆偉借款,故甲 承諾書所指之「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係指「采沃公司 之一半股權」。至於上訴人所稱甲承諾書僅為取信梁兆偉 之配偶,雙方有不為主張之合意等,並非真正。而甲承諾 書之內容,上訴人於前審程序已自承為其自行書寫。 ㈢乙承諾書與甲承諾書並非同一筆之300萬元借貸,亦即, 在上訴人交付甲承諾書之當下,梁兆偉即交付系爭支票, 嗣後上訴人再有資金需求,提出乙承諾書向梁兆偉再次借 款,故有甲、乙兩份承諾書之存在,本件無契約更新之情 形。
㈣縱令上訴人所稱之盈利分配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主張之盈 利分配債權與前述300萬元借款債務,乃分別存在於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采沃公司,及上訴人與梁兆偉之間。上訴人 將其對被上訴人采沃公司之盈利債權應受分配而未分配, 逕以作為借款關係中債權人梁兆偉之歸責事項,於法不合 。
㈤被上訴人采沃公司不否認103年12月5日梁兆偉確有簽署「 借款同意書」,欲提供土地建物做為抵押,對外借款1億 5,000萬元,但此數額僅係梁兆偉對外之主張,無任何依 據,況且事後無任何人願意貸與資金予被上訴人采沃公司 或梁兆偉,計畫已告失敗。又倘若上訴人真有價值7,500 萬元之資產,何以連300萬元都要向梁兆偉借貸。再者, 「采沃旅店」所坐落之土地與建物,早已設定高額之抵押 債務,「采沃旅店」或被上訴人采沃公司均無上訴人所稱 擁有高額資產之事實。
㈥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陳信任答辯略以:
其與梁兆偉為舊識,被上訴人采沃公司因經營困頓,迭生資 金需求而向其借款,雙方本約定為短期借貸,後因景氣不佳 ,被上訴人采沃公司陸續借款金額累計達19,929,000元,有 匯款紀錄可供佐證。其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要求被上訴人采 沃公司提出擔保,被上訴人采沃公司即將名下之不動產(系 爭建物僅為其中之一),於105年間辦理移轉登記,用以作 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故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應屬讓與擔保 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固與實際契約關係不符,然係受限於信託法及土地登記 規則中並無「讓與擔保」登記類型之緣故,並非其與被上訴 人采沃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其主張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況且,其受讓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時,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沃公司就系 爭建物已經涉訟,其信賴系爭建物之公示登記外觀,亦即信 賴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采沃公司,其為善意之第 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采沃公司整理協商確認,嗣於107年12月4日被上訴人 陳信任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58頁背面 ,並依判決格式予以修正或增刪):
㈠先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采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梁兆偉,於100年12月7 日與上訴人至何叔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名為「隱名合 夥契約」之系爭公證契約,訂約時采沃公司之股東僅梁兆 偉1人,並身兼董事一職。
⒉依系爭公證契約第2條第5項之記載,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於 簽約前已取得花蓮縣○○市○○段(以下均同段,茲省略 )0000建號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0000建號建 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0000建號建物(坐落000-00 地號土地)、0000建號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00 00建號建物(坐落000-00土地)、0000建號建物(坐落00 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0000建號 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0000建號建物(坐落000 -00地號土地)、0000建號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 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占有管理使用權限。前述建物坐落之 土地皆為原住民保留地。曾璿智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人 頭戶,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楊駿鍠
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余傳廣名下。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於100年2月8日因買 賣而於100年3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105年6月23日被上 訴人采沃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陳信任
⒋兩造對於本件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
㈡備位部分:
⒈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簽下甲承諾書,甲承諾書記載:「 承諾書,本人:張懷潞,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梁兆偉先 生借貸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本人以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做 為抵押,且借款日後第四個月額外支付壹佰萬元投資報酬 ,並承諾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清償參佰萬元完畢,若未 履行,本人願將抵押之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做為借貸金額 全額抵償,絕無異議」。
梁兆偉曾委託立暘法律事務所於101年11月13日發函,對 上訴人通知其所有之采沃公司50%股份權利已移轉予梁兆 偉,以茲抵銷300萬元之借貸債務,並合法送達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采沃公司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梁兆偉依甲 承諾書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林順 居借款300萬,嗣後梁兆偉因系爭支票無人兌現,在發票 日7日後至銀行撤銷委託付款。然嗣後因林順居持系爭支 票向梁兆偉索取款項,梁兆偉遂簽發7張票面金額皆為50 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林順居,且均如數兌現。
六、本件爭點如下(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 采沃公司整理協商確認,嗣於107年12月4日被上訴人陳信任 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58頁背面,並依 判決格式予以修正或增刪):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公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效?若無效,則回 復原狀之範圍為何?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駿鍠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 由?
⒊被上訴人采沃公司與被上訴人陳信任間就系爭建物,於10 5年5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是否有效?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信任與采沃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 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 及被上訴人采沃公司將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積欠梁兆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契約所載之股份比例2分之1存在 ,是否有理?
七、關於系爭公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是否有效: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 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之決議 ,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稱隱名合夥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 關於買賣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98條、第5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公證契約書載明「壹、請求人:甲方:采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兆偉…乙方:張懷潞…貳、請求公證之法律 行為:隱名合夥契約。協議人為投資事,達成協議事項如下 :第一條:緣由:一、協議人為共同經營采沃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采沃),特作成本協議。二、 采沃之登記負責人為梁兆偉,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梁兆偉一人 。今乙方張懷潞加入共同經營,雙方協議乙方為不具名加入 (即隱名合夥)。第二條:投資金額及比例:一、乙方以布 拉諾小鎮民宿(營業登記:巨鵬旅店、統一編號:00000000 )作為出資。二、乙方加入經營後,占股權百分之五十。三 、乙方表示布拉諾小鎮民宿為其實際經營,惟營業登記名義 人為曾始春(乙方表示曾始春為借名登記人)。四、乙方入 夥後,有關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予采 沃有限公司,乙方不再實際參與經營。五、於簽訂本約時, 布拉諾小鎮民宿不動產所有權已有部分,已移轉予甲方(如 附件),且民宿之經營權已實際交由采沃有限公司經營管理 。第三條:協議事項:各協議人對於第一條合夥事業應有之 權利(包含分紅、分配股利等)、義務,名義上由甲方獨自 行使,惟實際應按各協議人之投資比例分配之。…六、合夥 事業終止時,甲方應負責將他合夥人出資按比例退還。…1.



公證人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之真相,並曉諭行為之法律 效果,經請求權人確認無誤。…陸、作成公證書之日期與場 所:本公證書於中華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柒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花蓮市○○路○ ○○號)作成」等內容,最後署名處蓋有被上訴人采沃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之簽名。
㈢觀諸系爭公證契約前開內容,當事人欄載明甲方為采沃公司 而非梁兆偉,署名處蓋有采沃公司之大小章,又參酌采沃公 司於簽約前已從上訴人處取得前述多筆建物並實際經營「布 拉諾小鎮民宿」,梁兆偉個人並未取得上開建物,亦無以個 人身分經營「布拉諾小鎮民宿」,客觀上堪認系爭公證契約 之當事人為采沃公司與上訴人。
㈣系爭公證契約所載之「乙方加入經營後,占股權百分之五十 」,該股權究係何指?觀諸系爭公證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 「乙方入夥後,有關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全部 移轉予采沃有限公司」,堪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公證契約後, 負有將「布拉諾小鎮民宿」包含動產、不動產在內之所有財 產以及經營權全數移轉采沃公司之義務,則上訴人就「布拉 諾小鎮民宿」或所謂「布拉諾飯店」均不再擁有權利。又依 系爭公證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為不具名加入, 有向被上訴人采沃公司請求分紅、分配股利之權利,足認「 占股權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係指上訴人以不具名方式取得 被上訴人采沃公司之50%股權。至於被上訴人采沃公司為法 人,並非股東,未擁有公司之股份,如何將公司股權移轉予 上訴人之疑義,如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公證契約簽訂時, 被上訴人采沃公司為1人公司,股東僅梁兆偉1人,不具法律 專業之人見此1人公司,衡情確有將公司與股東視為同一之 可能,而1人公司之股東,身兼公司之唯一董事,將自己與 公司合為一體,未作明確區分,亦有可能。本件梁兆偉既代 表采沃公司簽訂系爭公證契約並同意上開內容,雖梁兆偉未 列名為締約當事人之一,惟當時梁兆偉擁有采沃公司全部股 權,僅有梁兆偉得將半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且101年10月 20日後,上訴人就甲承諾書有違約情事時(此部分詳後述) ,梁兆偉依甲承諾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采沃公司 50%股份權利已與甲承諾書300萬元借貸債務抵銷,該50%股 權移轉至梁兆偉所有,足見梁兆偉在系爭公證契約訂定後迄 行使上開抵銷權之前,梁兆偉主觀上亦認為上訴人擁有采沃 公司50%股權。是以,上訴人與梁兆偉於系爭公證契約訂定 時,均有「梁兆偉將其擁有采沃公司之一半股權移轉予上訴 人」之意思合致。




㈤系爭公證契約固載明為「隱名合夥契約」,然其內容僅記載 上訴人以「布拉諾小鎮民宿」作為出資,不再繼續參與經營 ,並以不具名方式取得采沃公司50%之股權,顯非約定由上 訴人就采沃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出資,此與民法隱名合夥 契約之定義,並不相合。再者,系爭公證契約既約定上訴人 取得采沃公司之50%股權後,以不具名方式加入,也無實際 參與經營,顯與民法合夥由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定義不符,是以,系爭公證契約亦非合夥契約。被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公證契約為民法互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然觀 諸系爭公證契約其他約定,采沃公司締約後有分配紅利或股 利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系爭公證契約終止時采沃有限公司 應退還出資予上訴人,而民法「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 ,民法「買賣」無類似規定;又依系爭公證契約內容,亦無 法看出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采沃公司之股權予梁兆偉,或上訴 人委任經營事務,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亦不相同。是以,系 爭公證契約非屬民法互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衡酌系爭公證 契約業已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沃公司係因「投資」而達 成該協議內容,訂約前采沃公司已從上訴人處取得多筆建物 並實際經營「布拉諾小鎮民宿」,訂約時渠等齊赴民間公證 人處就該契約辦理公證,可見雙方經歷一段時間後就契約內 容達成意思合致,訂約雙方之態度均極為慎重,亦可推知渠 等立約時希望契約係有效成立,故系爭公證契約之性質應屬 具投資性質之無名契約並已有效成立,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為無效,於法不符,尚不足採。 ㈥系爭公證契約既經認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因該契約無 效,基於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采沃公司回復原狀,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上開先 位聲明所示,依法即屬無據。從而,前開有關先位之訴之其 他爭點,亦無再予說明論述之必要。
八、關於上訴人有無積欠梁兆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簽立甲承諾書, 而甲承諾書記載上訴人向梁兆偉借貸300萬元,堪信上訴人 於101年7月20日向梁兆偉借貸300萬元。上訴人雖稱簽立甲 承諾書時,其與梁兆偉有不以甲承諾書向其主張之合意,然



為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楊駿鍠所否認。觀諸甲承諾書亦詳載 上訴人以「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作為借款之抵押,並訂明 上訴人應於何時清償、應於何時額外支付投資報酬,以及上 訴人如未按期清償時,抵押股權用以抵償之法律效果,衡情 度理,若雙方有不持甲承諾書而為主張之意思,何須就上開 事項約定如此清楚,況且欠債還錢或用其他資產以之抵債, 乃事理之常,上訴人主張梁兆偉當時有不以甲承諾書向其主 張之合意云云,尚非可信。
㈢有關300萬元借款梁兆偉是否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已 經清償此一債務:
⒈上訴人在其告訴梁兆偉涉嫌詐欺之偵查案件陳稱:梁兆偉 將系爭支票給我,我個人沒去兌現,支票我交付給友人林 順居做為我向他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後來我沒錢還林順 居,林順居梁兆偉要錢,由梁兆偉開6張各50萬元支票 清償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2號偵查卷第62 頁)。證人林順居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有拿支票向我 借款,印象中是101年7月借350萬元,上訴人拿梁兆偉的 公司票擔保,我才借錢給上訴人,101年7月不知幾號我要 領這筆錢,但是被止付,我去找梁兆偉討這筆錢,梁兆偉 1個月讓我領50萬元,總共分7個月,他是開7張50萬元的 票一起拿給我,(提示原審卷第177頁付款簽收憑單)其 上林順居的簽名是我簽的,憑單上記載的是我所收的支票 ,富之城有限公司梁兆偉有什麼關係,那是他們的事, 我沒有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頁)。互核上訴人前開所述與證人林順居上開 證詞,雖金額究係300萬元或350萬元稍有出入,但至少堪 可認定上訴人收到系爭支票後,轉交給證人林順居作為借 款300萬元之擔保,上訴人無力償還證人林順居300萬元後 ,系爭支票雖經撤銷委託付款,但證人林順居持系爭支票 向梁兆偉索討,梁兆偉已另外簽發支票並兌現清償完畢。 ⒉上訴人辯稱梁兆偉僅交付系爭支票而非現金,事後亦撤銷 付款委託,與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不符,又梁 兆偉交付金錢予林順居,與本件借貸無關云云。然由上訴 人上開偵訊內容可知,梁兆偉交付面額合計300萬元之系 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持之向林順居借得300萬元, 依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2號偵查卷附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所示(見該卷宗第148頁背面及第149頁),固可 確定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有撤銷委託付款之事實,惟支票之 執票人於撤銷付款委託後,仍可持票向發票人行使權利, 而上訴人向林順居所借之款項,上訴人並未償還,係由林



順居持系爭支票向梁兆偉請求才獲得清償,足認梁兆偉確 有交付借貸金額300萬元用以免除上訴人對林順居同額債 務之事實,應認梁兆偉業已交付借貸款項300萬元。職是 ,梁兆偉與上訴人間就甲承諾書所載之300萬元借貸契約 ,符合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該300萬元借貸 契約已經成立。
⒊上訴人不否認未於約定時間即101年10月20日之前,以現 金或返還系爭支票之方式,清償甲承諾書之300萬元借款 債務,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支付利息之 事實,是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後,就甲承諾書所載之 300萬元借貸債務未依約清償,已構成違約,堪可認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與梁兆偉就同一筆300萬元借款,於101年8 月1日另行簽立乙承諾書,依契約更新之原則,兩造應依乙 承諾書條件履行云云,但為被上訴人采沃公司所否認。經查 ,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2號卷第42頁即為甲承諾書, 同卷第147頁為乙承諾書,經本院提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103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乙承 諾書是我簽的,不過這與飯店無關,我有拿到300萬元,但 是我有還100多萬元,甲承諾書與乙承諾書沒有關係,乙承 諾書所載30萬紅利沒有付,本金都還沒有還完等語(見花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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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寶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之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