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張美慧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田廷兆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與其兄弟間之協議、民法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之(見原審卷第36頁),嗣主張不再依民法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前開協議、民 法債權讓與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45、69、129、1 54、161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再於本院主 張追加依民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 第22、24頁),核屬上訴人基於所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間 就其等之父遺產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有助於兩造紛爭 一次解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她的○○田智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9日 死亡,下稱田智宣】之長兄,被上訴人之兄弟間曾於訴外人 田木枝(下稱田木枝)即其等之父72年8月12日死亡後喪事 期間向訴外人田幸宣(下稱田幸宣,97年9月28日死亡)表 示因賴種田為生,有擁有農地之必要,希望農地由其繼承, 另八分地即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全部,下分稱000地號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分配給4 個弟弟(即田幸宣、田智宣及訴外人田國宣、田世宣〈下稱 田國宣、田世宣〉,並合稱田智宣等4人)繼承,田智宣等4 人始同意將田木枝全部遺產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暫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因如此田國宣、田世宣才不知 辦其父喪事時遺產分配之事,亦不排除其等因日久忘記。 ㈡證人田國宣、田世宣證稱在田木枝死亡後1、2年的節日,兄
弟共聚時,被上訴人再次強調000地號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 ,均由田智宣等4人分配,核與證人古佳香所為經其夫田幸 宣告知被上訴人要將靠路邊之2筆土地,分配予田智宣等4人 相吻合。且事後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或以贈與方式辦理)該 2筆土地予田智宣等4人,且出售00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 亦由田智宣等4人分得;原000地號土地則由田智宣出資向其 他3人價購3/4土地,並因證人古桂香之節稅建議,為了免繳 贈與稅才先登記贈與1/2所有權予回智宣之相關事證,亦可 證明被上訴人就是要將上開2筆土地全部分配予田智宣等4人 ,在在足以證明其兄弟間有借名登記及贈與關係存在。 ㈢田木枝於72年死亡時,依當年之法令規定,農地暫時登記為 有自耕農身分的被上訴人所有,待日後得以登記給其他無自 耕農身分之繼承人時,才回復之,亦為當時通行的一種繼承 方式,故將上開欲分配給田智宣等4人之土地以「借名登記 」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誠符合當年的法令與一般的處 理方式。
㈣證人卓建和○○○確因田智宣為興建農舍,經由田宜秀(被 上訴人之○)介紹辦理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事宜,當時 並未告知證人卓建和該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之事實,因田智宣 信賴被上訴人不會有違約之情事,故未同時將當年只贈與一 半之剩餘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有權予田智宣,惟辦理分割登 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田智宣執有,土地亦由上訴人 種植香蕉,益足證明系爭土地確為田智宣所有,只是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㈤本件雖名為贈與,被上訴人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返還土地,然 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法律關係,她自可先依據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退步言之,自96年被上訴人同意 以贈與方式,將原000地號土地登記予田智宣,在在足以證 明就尚未辦理贈與登記之系爭土地,亦存在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且該贈與契約成立在96年間,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 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土地本應分配予田智宣等4人,最後係由 田智宣價購取得全部土地,衡諸親屬間之道德義務及系爭土 地本為田智宣所有,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她為田智 宣唯一繼承人,屢經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未獲置理,為此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 記、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
三、被上訴人抗辯:他因家境不好,自14歲起輟學在家務農,自 54年間婚後即負擔家計及照顧家中長者,父親田木枝72年間 過世時所遺農地因當時農地價值不高,兄弟間為使他得以繼
續務農養家,及保持田產完整以傳承家業,遂由他單獨繼承 田產,田智宣等4人均放棄繼承。嗣後因顧念親情而將000地 號全部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一半贈與田智宣等4人,前亦曾 為支持田智宣競選公職之需要,出借金額約新臺幣1千多萬 元予田智宣,詎田智宣分文未還而因病過世,他為保障上訴 人往後生活,更陳明拋棄對於田智宣遺產之繼承,可見他與 田智宣等4人間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贈與之關係存 在,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且原審證人古桂香 、田國宣、田世宣之證述互相矛盾,並不可採。縱認他與田 智宣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 消滅時效,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自得依民法第40 8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3.47平方公尺、權力範圍1/2)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父田木枝前於72年8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其長女田來妹、長子被上訴人、次子田幸宣(嗣於 97年9月28日死亡)、四子田國宣、五子田世宣、次女范田 竹英、三女田瑞英及六子田智宣。至田木枝○○賴阿生先於 68年7月10日死亡、三子田正宣先於40年12月29日死亡,二 人均不繼承,有兩造各自提出田木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 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7-101、103-114頁)。田木枝死 亡時遺有000地號及原000地號等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於72年 9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可稽( 見原審卷第188、192頁)。
㈡被上訴人嗣後將000地號土地交由田幸宣處理,並於96年1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滿妹(下稱劉滿妹 )所有,97年6月13日馬贊華、馬贊洋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 有權人,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憑(見原審卷第186、194頁)。所出售之價金900萬元由 田智宣等4人每人各分得20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分歸其等 殘障之妹田瑞英所有。
㈢原000地號土地(面積4989.58平方公尺)由田智宣於96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被上訴人及田智宣權利 範圍各1/2)。嗣於100年10月5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 積149.6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0日變更 為交通用地,並於102年3月20日因買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臺鐵局、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 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4839.89平方公尺)於101年12月1 0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2419.96平方公尺),分割 後000地號土地(面積2419.93平方公尺)於101年12月11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田智宣單獨所有;000-0地號土 地亦於同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嗣000-0地號土地再於102年1月15日分割出000-0地號,分割 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83.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000-0地號土地則併入第2次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合併後0 00地號土地(面積2856.41平方公尺)於105年11月16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上已興建農舍,建造執 照於104年6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則於106年12月14日核發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憑 (見原審卷第9、18、175、177-182、189、196-201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有無理由?
㈡如否,上訴人依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 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62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田 木枝死亡時,其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在喪事 期間,被上訴人向其弟田幸宣表示因其賴種田為生,有擁有 農地之必要,希望農地由其繼承,而八分地(即000地號土 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則分配給4個弟弟繼承,其等兄弟始同 意田木枝之遺產全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暫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退步言之,96年被上訴人同意以贈與方式, 將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登記予田智宣,因當時如贈與1/ 2土地可免繳贈與稅,才未辦理全部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事 ,亦經證人古桂香證述明確,足證未辦理贈與登記之系爭土 地,亦存在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得依借名登記或贈與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之,並提出證人古桂香、
田國宣、田世宣、卓建和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就系爭土地 有何借名登記及贈與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000地號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在72年8月12日田木枝死亡後 ,即於72年9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嗣後將000地號土地交由田幸宣處理,並於96年12月1 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滿妹所有,出售所得900萬元 由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每人各分得200萬元, 餘款100萬元則分歸田瑞英所有。另田智宣於96年8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000地號土地(面積4989.58平方公尺)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於100年10月5日分割增加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9.6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 12月10日登記變更為交通用地後,於102年3月20日因買賣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鐵局,分割後000地號土 地(面積4839.89平方公尺)另於101年12月10日登記分割增 加000-0地號土地(面積2419.96平方公尺),101年12月11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2419. 93平方公尺)登記為田智宣所有,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嗣000-0地號土地再於102年1月15日分割增加 000-0地號,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3.47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000-0地號土地嗣後 併入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合併後000地號土地(面積2856.4 1平方公尺)登記為田智宣所有,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其上有興建農舍,農舍之建造執 照於104年6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則於106年12月14日核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古桂香、田國宣、田世宣證述,尚難遽信為真,茲說明 如下:
⑴證人古桂香於原審結證稱:我先生田幸宣在兄弟中排第三, 我公公田木枝約72年時過世,留有遺產,我知道的應該是住 家附近房地,還有溪埔跟台九線馬路邊有2塊地。田木枝過 世後,我先生跟我說他們兄弟在辦喪事時有討論農地給大哥 (即被上訴人),台九線的2塊土地給田智宣等4人分,後來 有1塊土地賣掉了,田智宣等4人有分到錢,詳細分到多少錢 我不清楚,祖產的事我很少干涉,000地號土地就是靠南邊 那塊土地,是我先生全權處理,處理前登記在大哥名下,我 不清楚為何交給我先生處理。北邊000這塊地兄弟說那麼遠 無法去耕作,所以轉售給小叔田智宣,田智宣好像是給我們 150萬元,我沒參與所以不知150萬元如何算出。也不清楚大 哥為何要把這2塊地拿出來分。我跟我先生一直沒住在鳳林
,我先生大約19、20歲畢業後就當老師,沒有務農,三叔田 國宣、四叔田世宣都在花蓮紙漿廠工作,五叔田智宣本來是 吉安鄉村幹事、後來選縣議員、吉安鄉長、花蓮市長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以下)。其於本院結證稱:原000地號 土地是我公公所有,他往生後要辦繼承,那時我大伯即被上 訴人說登記給他,因為他是做農,要休耕或請領補助款比較 方便。那時我大伯口頭說這塊土地要給我們其他另外4個兄 弟均分,但在辦理贈與登記給田智宣之前,因田智宣向其他 3個兄弟各支付150萬元買受權利,其他兄弟因年紀大了,同 意交由弟弟田智宣去處理,所以這塊土地在我們心中都認為 是田智宣的,當時田智宣要蓋農舍,需要把土地過戶到他名 下,才會去辦理過戶登記給田智宣,那時田智宣找我辦理, 因我在稅捐處工作,知道贈與稅有一定法定優惠,我跟他說 整塊過戶要繳贈與稅,建議他先過戶一半,以後有需要的話 ,再贈與另外一半,才去辦理贈與一半的登記。當時贈與稅 的法定優惠是1年110萬元的免稅額,這塊地若只過戶一半, 就完全不需繳贈與稅。田智宣給的150萬元是以那塊地600萬 元計算,分成4等分,1人就是150萬元。96年辦理一半的過 戶後,本來我心理打算第2年再辦,但那時我先生意外身亡 ,我沒心情辦理,直到提起本案訴訟之前,他們沒有人提要 辦理另外一半的過戶。我沒有親耳聽到大伯說這塊地要全部 給田智宣等4人分,我是聽我先生說的。分到150萬元是在辦 理贈與登記之前,相隔一段時間才辦過戶,150萬元是算整 塊土地,當時沒有去算若全部辦理過戶需要繳納多少的贈與 稅。我不清楚被上訴人何時跟他們兄弟說要把路邊2塊地分 給他們,我沒有聽到,我也不知道,只是後來家庭聚會有聊 起時,大家心裡默知靠近路邊的那2塊地是其他兄弟所有的 。我會說默知是因為從我先生給我的觀念,就是那兩塊地是 他們四個兄弟共有,不包含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以下)。
⑵證人田國宣於原審結證稱:我父親田木枝72年過世,我有5 個兄弟、1個姊姊、2個妹妹,田木枝過世時留有遺產土地2 筆,還有1筆住家附近的水田地,之前是父親在耕作,父親 過世後大哥耕作,我們也不過問,因只有大哥在耕作,他沒 有要求我們拋棄繼承,我們也沒主動說要拋棄,先過給被告 ,是互信先登記給大哥。我不清楚地號,但從小有跟父親在 那裡耕作過,是南北向的土地,順著台9線,是農地。我父 親去世後,好像是經過1、2年後之清明節聚會時,大哥提出 這2地給我們4個兄弟分,我們就答應、接受,沒有跟他爭執 分的太少。南邊那塊土地我二哥田幸宣決定賣給滿妹,他有
打電話徵求我們,我們全部都同意,應該賣900萬元左右, 我們4兄弟即田智宣等4人每人分200萬元,剩下的100萬元二 哥說50萬元給大哥,50萬元給小妹田瑞英,大哥有說50萬元 他不要,給小妹好了,我們沒有意見。北邊那塊地我不知道 如何處理(後改稱:我們4兄弟決定給田智宣利用,大哥知 道也沒干涉我們),田智宣給我、田幸宣、田世宣每人150 萬元,實際上也有拿到錢,我不清楚後來田智宣如何處理北 邊那塊地。在父親過世之後,我們不曾跟大哥商量、討論土 地給誰,只有在剛說清明節聚會時,是大哥主動講的,我也 沒聽兄弟有提過這件事。清明節那次大哥沒有講清楚那2塊 地為何要給我們。150萬元我不知道何何算出,他們是依1坪 的最低價,我們收150萬元是讓出全部、整筆的土地的權利 給田智宣,那時算出的最低價是2-3千元,5分地大約是1500 坪,所以大概450萬元,1人分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 頁以下)。
⑶證人田世宣於原審結證稱:我父親出殯後,兄弟沒說要怎麼 分財產、沒有分,大哥是自耕農,其他兄弟在外地工作,他 說要過戶,我們就拿印章給他,都沒有談到分財產的事情。 印象中是父親過世後1、2年有次過節兄弟都回去的場合,大 哥當面跟大家講,兄嫂都有在場,那塊地給你們在花蓮4個 共有,什麼節日忘記了,兄弟感情很好,如果有什麼意見都 要回去跟被告商討,所以沒有趕快處理土地過戶的事情,後 來二哥處理900坪土地賣給滿妹,5分地是田智宣向我們買, 我跟三哥說給田智宣管理,沒說要賣,是田智宣主動拿了45 0萬元給我們3個人分,1個人得150萬,滿妹是1人分200萬, 土地名字還是大哥的,也要麻煩他辦手續,所以100萬元要 給大哥,大哥不要,所以我們兄弟決定要送給重殘的妹妹。 我們各分到150萬元,土地是全部給他,地是我們4兄弟共有 。我們兄弟除了大哥以外都到花蓮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5 頁以下)。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間就被上訴人在治喪期間有無 其他兄弟討論田木枝遺產如何分配及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彼此證述不一致,且依證人田世宣所述 ,被上訴人表示要將000地號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分給田智 宣等4人時,全部兄嫂都在場,然證人古桂香為證人田世宣 之兄嫂卻證稱未曾聽到被上訴人為上開表示,且依證人古桂 香證述其辦理原000地號土地贈與登記時,1年有110萬元贈 與稅免稅額,既為免繳贈與稅而先行過戶一半之土地,卻未 計算全部過戶應繳之稅額,實與常情不合。另就原000地號 土地如何處理一節,證人田國宣先證稱不知道,後改稱與其
他兄弟決定給田智宣利用,田智宣交付其等各150萬元,係 因該筆土地約1500坪,以每坪3,000元計算共450萬元,所以 1人分150萬元,惟田智宣本身亦有1/4之權利,如此計算顯 未將田智宣應分得之部分一併計入,亦與事理不符。更何況 出售給滿妹之000地號土地900坪,買賣價金為900萬元,原0 00地號土地1500坪卻只以600萬元計算,顯然非常不合理。 惟因000地號土地雖2面臨路,原000地號土地僅1面臨路(見 本院卷第71頁地籍圖),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較高,且田 智宣等4人又為兄弟至親之關係,如以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 10,000元之8折計算原000地號土地一半之土地價值為600萬 元(750×10000×0.8=0000000),更合於情理。是上開證 人之證述,尚難遽信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田智宣等4人間 就000地號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及贈與關係之主 張為真實。
㈢證人卓建和○○○於原審結證稱:原000地號土地因為要徵 收,徵收時是共有土地,趁此機會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分割成2筆單獨所有,鐵路徵收的是000-0地號土地,原 000地號土地後來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3筆。原本 土地若徵收,光徵收後剩下的土地不會分割,在這案之前原 告(即上訴人)還有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女兒、女婿到我 那邊,問我有關農地過戶的問題,討論中有提到土地要徵收 ,我就想到上開條文規定,即當1塊土地被政府徵收時,若 是共有土地,雖然坪數不夠,可以此趁此時分割為單獨所有 ,所以我建議可以再分割成2筆,目的是徵收後尚有1400坪 ,如按現行法規要1500坪才可以分成2筆,但依上開法條可 以分成2筆,我建議1筆是田智宣、被告共有,且田智宣要分 配800坪,因新地主必需要超過756.25坪,而被告分配600坪 ,因被告是舊地主,可以用舊地主名義興建農舍,以舊地主 名義申請農舍沒有面積的限制。被告當時沒有到場。當初到 我那裡是討論農地如何興建、過戶,有關分割是討論到最後 我才想到這法條,基本上這不是討論的真正議題,是臨時起 意,我才建議的。剩下的600坪他們沒有討論歸誰,當時那6 00坪需登記在被告名下,才能就該600坪以舊地主名義配蓋 農舍,我不清楚剩下600坪應該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 頁以下)。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原000地號因土地徵收分割 出000-0地號土地後,於101年12月間再次分割出000-0地號 土地,並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且被上訴人因分割而 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與田智宣因分割單獨取得之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田智宣分 得之000地號土地面積由原本2419.93平方公尺即732坪(241
9.93×0.3025=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增加 為2856.41平方公尺即864坪(2856.41×0.3025=864),而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則由2419.96平方公尺即732坪 (2419.96×0.3025=732)減少為1983.47平方公尺即600坪 (1983.47×0.3025=600),亦即經由土地分割、合併之結 果,新地主田智宣所有之現000地號土地面積超過756.25坪 ,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情形相符,是證人卓建和之上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㈣被上訴人如於田木枝過世後1、2年之清明節表示將原000地 號土地全部給田智宣等4人分配,嗣由田智宣向其他3位兄長 價購而取得全部權利,並於96年間為免繳贈與稅而先行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1/2為田智宣所有,則於該土地因 徵收之故,得以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2筆土地時,於分割 共有物後,田智宣即可逕行要求被上訴人就分得之部分履行 贈與契約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何須大費周章由被上訴人因 分割共有物取得0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且將000-0地號土地併入田智宣所分得之000地號土地,藉 此使田智宣因分割共有物取得之土地面積由原不符申請興建 農舍之732坪增加至864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田智宣 間因96年間之贈與契約,故就系爭土地亦有贈與關係存在, 難信為真。
㈤上訴人另以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及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係田智宣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以上訴人因不熟悉田智宣與被上訴人土地之分界,其雇用 之工人因而誤植香蕉於系爭土地上,田智宣亦曾為此至被上 訴人家中致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104年中皆由被上訴 人保管,此可由被上訴人得以申請休耕轉作補助為證(參被 證四之鎮公所通知可知,辦理農地轉作及休耕須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為何於104年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交予田智宣,因田智宣已過世,被上訴人亦因腦部病變而 時有不能言語、記憶模糊之情,故已不得而知置辯。按系爭 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70頁地籍圖謄本), 自無法排除誤植之可能性,且在他人土地上種植及執有他人 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使用管理土地及執有所有權狀均不以 所有權人為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為田智宣所有, 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田智宣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贈與關係為不足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贈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