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即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政文即平順土木包工業間給付貨款事
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83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51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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