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號
HLHM,108,聲,17,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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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寧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寧(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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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