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70號
HLHM,107,抗,70,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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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立祥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開庭調查抗告人李立 祥聲明異議之案件,卻仍未依法傳喚家屬到庭陪同有心智缺 陷之抗告人、其家屬陪同到庭,予以陳述意見機會,顯仍違 背法令。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修正,與同法第161條互為配 套措施,即將調查證據提起之義務移轉於原告;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第2項明文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 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 ,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否則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案抗告人即 被害人自幼就患有亞斯伯格症及智能發展遲緩等弱智之心智 缺陷,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李昱賢曾依法於本案代理告訴、 偵查、審理…時均一再聲明抗告人患有上述之身心缺陷之障 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 均有不足,併檢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李立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請求依職權向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署立花蓮醫院…等醫療院所 調閱抗告人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俾資證實明確,而為出任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兼輔佐之聲請,詎原審均未採納。依民法 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據同法條之2第1項 第3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再者,按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1項明文規定:「法院或檢察 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需作證時,應



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查本案自 105年4月21日為花蓮縣警察局民意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當場發 現被告等人對抗告人侵害之發生,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6人 ,進而偵辦該加重強盜等案,及於105年7月11日由被害人李 立祥之父親(即法定監護人)李昱賢透過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轉處刑事告訴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代理告訴 之後,案經二年之偵查、審理,迄今檢方與原審法院均未合 法程序送達傳票予被害人或其家屬(即指定送達代收人兼代 理人),通知該案(庭訊)案情進度,或其依法傳喚被害人、 告訴人、家屬、訴訟輔佐人、代理人、到庭具結陳述意見, 為其訴訟權益進行攻擊防禦之調查證據及主張請求權,致使 被害人及家屬均不知該案案號、股別、審判日期…等進行, 而喪失該訴訟應有之權益,嗣委經法扶律師邱一偉告知而知 悉該案訴訟結果,惟原審僅傳喚加害之被告6人與其律師到 場,併以被告6人及其辯護律師之供詞,作為斷案基礎,採 一造判決,論科被告6人微罪之刑,原審判決顯實違背法令 !就本件訴訟仍有多項應調查之證據仍未調查完備,存有爭 議尚待釐清,以及請求之事項均未依法受理等情事存在,例 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僅係抵押而非強奪,待日後 清償車損後歸還之?!被告張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犯罪用自小客車車體真是否有受擦撞之痕跡?被害人遭強 奪之行動電話事後至今之下落,是否被轉售,或盜使用於其 他不法之犯罪為目的所用?仍有尚待釐清調查其通聯記錄及 勘察,以破解被告為脫免罪責之狡辯用詞。為此原審偏異審 判之重大瑕疵,被害人之家屬實不甘其憨兒二度遭受惡徒任 意隨機製造假車禍真擄人強盜、持械傷害、恐嚇危害生命勒 索,且犯後迄今均不聞不問,皆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道歉之 刁頑惡行,實難容忍!被害人家屬屢次依法具狀向原審查詢 進度、主張陳明送達代收、到場陳述、聲請調查事證、及表 明為心智缺陷之被害人訴訟輔助…等,詎原審均不予理會受 理裁准,透過花蓮地檢署轉呈其聲請狀亦是毫無回應,甚至 於判決後原審仍故意不按法定程序於法定期間內付與第一審 刑事判決正本給予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收受。讓被害人及告 訴代理人無從得知其何時判決及其判決結果,致損害上訴權 益。告訴代理人李昱賢為上訴理由有所依據、其判決錯誤部 分為何,且顧及上訴時效,急向監察院陳情,並向原審提出 聲明異議等訴,案經監察院函請司法院查辦,原審竟覆函述 :曾於審理期間傳喚被害人到庭…云云。原審之覆函均未實 質檢附「法院送達證書證明其傳票確有收受即傳喚期日及到 庭報到…等」實證依據,有敷衍了事之應付。換言之,事若



如原審所覆「曾有於審理時傳喚被害人陳述,亦無異常…。 」,顯已違反訴訟審理程序,該單獨傳喚患有心智缺陷之被 害人當場陳述其意思表示,於法所不許,其供詞應為無效。 惟觀抗告人係心智缺陷之身心障礙者,於其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因 受被告等人二度不同時空、地點,多次施暴成傷,重擊「頭 部」致有「腦震盪」等全身多處挫裂傷痕之事實,併遭威脅 以危害生命恐嚇,造成被害人其恐慌之症加劇,身心嚴重受 創,一旦獨自對簿公堂面對眾多加害人及能言善辯之被告律 師巧攻下,豈能抵擋,必瞠目結舌,不知所云,隨其在恐慌 及導引計巧下陳述。原審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一向忽視被害 人受傷後心理、生理、生活、工作等等均急待重建之特殊性 ,在未獲重建前便因訴訟之需,且在毫無家屬或社工的陪同 下獨自前往面對被告6人與被告方辯護人6人,共12人之多的 言攻及誘導圍訟,而如此一再遭受到壓力之傷害,仍屬於法 不妥!據以上開前後段其原審所為均顯矛盾相抵,在審判程 序中存有重大瑕疵之事實,其違背法令自明,業已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88之3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在案,特此依法提出抗告 ,請准撤銷原判決為無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107年6月19日花院嶽刑松106原訴25 字第007576號函之意旨而聲明異議,然查,該函文之受文者 為李昱賢,而非抗告人,故抗告人無從對該函文聲明異議; 又抗告人認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強盜等案未合法傳喚 被害人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並表示意見云云,惟查,原審訴訟 程序於106年12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害人即抗告人到 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判長並以被害人身分詢問抗告人 對本案之意見,此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另抗告人稱其家屬應得為其訴 訟代理人、輔佐人及送達代收人云云,然其父李昱賢已於原 審訴訟程序提出前開聲請,並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第25號 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前揭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於原 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提出前開聲請,是原審亦無從為准駁 之諭知,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委無足取。至抗告人稱原審 訴訟程序未合法送達判決書正本云云,惟揆諸前開法條意旨 ,核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末查,抗告人請求依法官法 第19、20、21條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及予以處分云云 ,均非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7年6月19日花院嶽刑松106原訴25字 第007576號函文而聲明異議(見本件原審卷第2頁刑事聲明異 議狀),查上開函文內容為:「本院受理106年度原訴字第 25號刑事案件,臺端非本案當事人,且被害人李立祥為成年 人,故聲請補發裁判書乙事,礙難照准,請查照。」(見原 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強盜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強 盜案件〉卷二第492頁),其受文者為抗告人之父李昱賢而非 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從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敘明。(二)抗告人雖爭執本件強盜案件及本件聲明異議原審107年10月 12日調查時未傳喚抗告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屬陪同 抗告人到庭,抗告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及智能發展遲緩等心 智缺陷,抗告人之父親李昱賢聲請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兼輔佐人原審均未採納;且依據民法第15條之1以下輔助宣 告之規定等等,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訴訟行為云云。惟 抗告人為84年出生,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抗告人復未曾依民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受有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法抗告 人並無須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抗告人於本 案強盜案件中並非被告、自訴人或犯罪嫌疑人,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另「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 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 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本件強盜案件為陳述時是否 需必要之協助,為本件強盜案件審理法院之職權事項,且本 件強盜案件於原審判決後,抗告人已經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顯無抗告人所稱未合法送達第一審刑事判決予抗告人之情 事。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 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本件抗告意旨其餘指摘本 件強盜案件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云云, 依上開規定,應於本件強盜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主張, 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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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