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3號
HLHM,107,上訴,163,201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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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國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2、10
19、1184、1656、1658及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該罪與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2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號,淨重:34.8654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號,淨重:15.1072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並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秀美、林才富黃軒浩吳財添莊俊彬黃彥傑林俊男施鴻南呂理國王香蓮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轉讓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給附表二各編號轉讓毒品數量所 示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財添及洪瑞 甫。
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 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花蓮縣○○市○○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 桃園市○○區○○火車站,在○○火車站門口向黃健瑀(綽



號「阿峰」)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淨重:34.8654公 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淨重:15.1072公克,下 稱本案毒品)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搭乘火車 ,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抵達○○火車站後,經警在○○火 車站後站月臺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上開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本案毒品2包、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臺灣鐵路局票根2張,始 悉上情。
二、甲○○於106年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山上拾獲不 詳人士遺失之改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花蓮縣○○ 鎮○○路000號居處。嗣被告經警於前揭時、地拘提到案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07年3月3 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前揭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警方即 於同日經甲○○同意至上址搜索,而報繳本案槍枝2支、填 充器7個、喜德丁火藥28枚、鋼珠彈21顆,始知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 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 犯行部分,係自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認罪〈見本院不爭執事 項一之記載〉,原判決雖於附表一中有所敘明,但於此處則



未加區分,易生誤會,特予澄清),核與證人張秀美、林才 富、黃軒浩吳財添莊俊彬黃彥傑林俊男施鴻南呂理國王香蓮洪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 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相片、證人林才富莊俊彬吳財添黃彥傑、林俊 男、施鴻南呂理國洪瑞甫之驗尿報告、本案毒品之鑑定 書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二、三 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復有本案毒品2包、 臺灣鐵路局票根2張、本案手機(含SIM卡1枚)1支、本案槍 枝2支、填充器7個、喜德丁火藥28枚、鋼珠彈21顆扣案可證 ,又扣案之本案槍枝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⒈扣案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時槍管與木質槍托分 離,經組裝測試,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 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認具殺傷力;⒉扣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徵其知悉本案交易、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公 告查禁之禁藥,均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其猶為如附 表一、二所示行為,足見其就上揭所為自具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灼然至明。再販售毒品,罪重查嚴, 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 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 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苟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 況被告亦坦言其販毒係為賺取自己吸食之利潤(見原審卷第 103頁背面),亦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本案毒 品之行為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諸項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且業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當悉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所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無從認定已合於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之行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19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高



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禁藥之 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附此敘明。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於本件同時持有本案槍枝2支,應僅成立 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不以其持 有改造長槍2支而分別成立2罪。又被告於侵占遺失物即本案 槍枝之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長槍,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轉 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經查:
⒈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其供出上手黃健瑀,並因而查獲,嗣 黃健瑀更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在案,此據本院查明屬實,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坤水107偵26171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107年度偵字第21180等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自應就此 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 動於警詢中供出前揭犯行,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接 受法院審理。是本案被告既係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持有本案槍 枝,並帶同員警前往起出之,被告就上開犯行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斟酌本案被告係因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遭拘提到案,其唯恐日後為警查得本案槍枝而增 加罪刑,乃先一步自首報繳,其與原本就想自首報繳,而主 動至警局自首報繳之情況尚屬有別,又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係



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性之違禁物,認其所為仍不宜免除 其刑,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經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 品前科,且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毒品 對人體殘害甚鉅及我國政府積極打擊毒品之政策及相關法律 ,卻於本案多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相關毒品數量、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均非少,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明知持有 槍枝為非法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安全亦有嚴重之威 脅;固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未執本案槍枝另為其他犯 行,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及情輕 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有悔 悟之心及斟酌其家庭因素,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 予減刑,即無從准許。
⒋再衡以原審係以被告所交付出去之甲基安非他命多寡作為其 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嚴重程度而論處其販毒刑度,所秉亦 非無據,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量刑均已偏輕 ,自不宜就其尚未取得販毒款項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1、15及19所示)再減其刑。另就被告所涉轉讓禁藥4罪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不違反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性界限之原則,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 就此定執行刑部分再予減輕云云,即乏依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於此部分之犯行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已如前述,當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漏未認定,即 有未合。
⒉被告以其供出上游,上訴求予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而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 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及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非少 ,暨其造成現實之惡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程度;其犯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追查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業防水隔熱工程、月收入不固定、已婚 、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欠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2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淨重:34.8 654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淨重:15.1072公 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107年度偵字第952號卷第58至59頁),是上開晶體2包 既屬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 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依照上開各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並於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產生危害;又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 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交易對象、金額及毒品數量,均不在少數,又 持有本案槍枝,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程度;其犯後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業防水隔熱工程、月收入不固定、已婚 、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04頁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對於扣案物及 未扣得之販毒所得是否沒收,作出如下之交代: ⒈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本案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 被告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74頁),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轉讓禁藥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本案長槍2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槍枝,已如前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填充器7 個、喜德丁火藥28枚、鋼珠彈21顆,均係供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2至14、16至18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金額(金額分別詳見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 刑」欄中主文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11、15、19所示之犯行,固坦 承與張秀美林才富吳財添莊俊彬王香蓮有交易毒品 之合意,並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交付毒品予渠等,惟陳稱並 未收到販賣毒品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被告既 否認取得上開所示之金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自難予以宣告沒收。 ⒌末查扣案之臺灣鐵路局票根2張,固屬被告所有,然非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求予輕處 ,實難謂有理由,是此部分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經上訴駁回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蓋沒收具獨立之法



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僅須於執行 時逐一執行即可,毋庸再於定執行刑之後併予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慶堂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 │ │ │ │量、金額(│ │與宣告刑(含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1 │張秀美│106年11 月│張秀美以門│販賣甲基安│1.被告於原審、本│李慶國販賣第二級│
│(起│ │5日晚間8時│號0000-000│非他命1 包│ 院準備程序及審│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 │42分後某時│000 號行動│(含袋重不│ 理中之自白(見│柒年貳月。扣案之│
│附表│ │許 │電話與李慶│足1公克) │ 原審卷第73頁及│SAMSUNG 廠牌手機│
│編號│ │ │國持用之門│ │ 本院卷第58頁背│壹支(含門號○○│
│1) │ │張秀美、林│號0000-000│2,000元 │ 面、第151 頁背│○○○○○○○○│
│ │ │才富位於花│000 號行動│ │ 面) │號SIM卡壹枚)沒 │
│ │ │蓮縣○○鄉│電話相互聯│ │2.證人張秀美於警│收。 │
│ │ │○○○街00│繫,李慶國│ │ 詢、偵查中之證│ │
│ │ │之0 號住處│即於左列時│ │ 述(見鳳警偵字│ │
│ │ │內 │間、地點交│ │ 第0000000000號│ │
│ │ │ │付甲基安非│ │ 卷第94至95頁、│ │
│ │ │ │他命1 包予│ │ 106 年度監他字│ │
│ │ │ │張秀美,惟│ │ 第139 號卷第25│ │
│ │ │ │張秀美賒欠│ │ 頁) │ │
│ │ │ │右列價金 │ │3.原審106年度聲 │ │
│ │ │ │ │ │ 監字第322 號通│ │
│ │ │ │ │ │ 訊監察書、附件│ │
│ │ │ │ │ │ 、電話附表及譯│ │
│ │ │ │ │ │ 文(鳳警偵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59至62頁、10│ │
│ │ │ │ │ │ 7年度偵字第952│ │
│ │ │ │ │ │ 號卷第76頁) │ │
│ │ │ │ │ │4.107.03.02 花蓮│ │
│ │ │ │ │ │ 縣警察局鳳林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搜扣現場及│ │
│ │ │ │ │ │ 扣案物照片(鳳│ │
│ │ │ │ │ │ 警偵字第000000│ │
│ │ │ │ │ │ 0000號卷第32至│ │
│ │ │ │ │ │ 36頁、第44至4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才富│106年12 月│張秀美、林│販賣甲基安│1.被告於原審、本│李慶國販賣第二級│
│(起│張秀美│22日晚間 9│才富以門號│非他命1 包│ 院準備程序及審│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 │時15分許 │0000-00000│(含袋重約│ 理中之自白(見│柒年肆月。扣案之│




│附表│ │ │0 號行動電│1公克) │ 原審卷第73頁及│SAMSUNG 廠牌手機│
│編號│ │張秀美、林│話與李慶國│ │ 本院卷第58頁背│壹支(含門號○○│
│2) │ │才富位於花│持用之門號│3,000元 │ 面、第151 頁背│○○○○○○○○│
│ │ │蓮縣○○鄉│0000-00000│ │ 面) │號SIM卡壹枚)沒 │
│ │ │○○○街00│0 號行動電│ │2.證人林才富於警│收。 │
│ │ │之0 號住處│話相互聯繫│ │ 詢、偵查中之證│ │
│ │ │內 │,李慶國即│ │ 述(見106 年度│ │
│ │ │ │於左列時間│ │ 監他字第139 號│ │
│ │ │ │、地點交付│ │ 卷第192頁、第1│ │
│ │ │ │甲基安非他│ │ 97頁) │ │
│ │ │ │命1 包予林│ │3.證人張秀美於警│ │
│ │ │ │才富,惟張│ │ 詢、偵查中之證│ │
│ │ │ │秀美、林才│ │ 述(見鳳警偵字│ │
│ │ │ │富賒欠右列│ │ 第0000000000號│ │
│ │ │ │價金 │ │ 卷第95至96頁、│ │
│ │ │ │ │ │ 106 年度監他字│ │
│ │ │ │ │ │ 第139 號卷第25│ │
│ │ │ │ │ │ 頁) │ │
│ │ │ │ │ │4.原審106年度聲 │ │
│ │ │ │ │ │ 監續字第300 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附│ │
│ │ │ │ │ │ 件、電話附表及│ │
│ │ │ │ │ │ 譯文(鳳警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67至70頁)│ │
│ │ │ │ │ │5.107.03.02 花蓮│ │
│ │ │ │ │ │ 縣警察局鳳林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搜扣現場及│ │
│ │ │ │ │ │ 扣案物照片(鳳│ │
│ │ │ │ │ │ 警偵字第000000│ │
│ │ │ │ │ │ 0000號卷第32至│ │
│ │ │ │ │ │ 36頁、第44至47│ │
│ │ │ │ │ │ 頁) │ │
│ │ │ │ │ │6.證人林才富之勘│ │
│ │ │ │ │ │ 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偵辦毒品案件涉│ │
│ │ │ │ │ │ 嫌人尿液檢體採│ │
│ │ │ │ │ │ 集送驗記錄表、│ │




│ │ │ │ │ │ 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 │ │ │ 物檢驗中心 107│ │
│ │ │ │ │ │ 年3月15 日慈大│ │
│ │ │ │ │ │ 藥字第00000000│ │
│ │ │ │ │ │ 0 號函暨檢附檢│ │
│ │ │ │ │ │ 驗總表(見吉警│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 │
│ │ │ │ │ │ 00號卷第23至28│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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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才富│107年1月 6│張秀美、林│販賣甲基安│1.被告於原審、本│李慶國販賣第二級│
│(起│張秀美│日晚間7 時│才富以門號│非他命1 包│ 院準備程序及審│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 │19分後某時│0000-00000│(含袋重約│ 理中之自白(見│柒年伍月。扣案之│
│附表│ │許 │0 號行動電│1公克) │ 原審卷第73頁及│SAMSUNG 廠牌手機│
│編號│ │ │話與李慶國│ │ 本院卷第58頁背│壹支(含門號○○│
│3) │ │花蓮縣○○│持用之門號│3,500元 │ 面、第151 頁背│○○○○○○○○│
│ │ │鎮○○里加│0000-00000│ │ 面) │號SIM卡壹枚)沒 │
│ │ │油站 │0 號行動電│ │2.證人林才富於警│收。 │
│ │ │ │話相互聯繫│ │ 詢、偵查中之證│ │
│ │ │ │,李慶國即│ │ 述(見106 年度│ │
│ │ │ │於左列時間│ │ 監他字第139 號│ │
│ │ │ │、地點交付│ │ 卷第192 頁背面│ │
│ │ │ │甲基安非他│ │ 至第193 頁背面│ │
│ │ │ │命1 包予張│ │ 、第197 頁正背│ │
│ │ │ │秀美,惟張│ │ 面) │ │
│ │ │ │秀美、林才│ │3.證人張秀美於警│ │
│ │ │ │富賒欠右列│ │ 詢、偵查中之證│ │
│ │ │ │價金 │ │ 述(見鳳警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96頁至第97│ │
│ │ │ │ │ │ 頁、106 年度監│ │
│ │ │ │ │ │ 他字第139 號卷│ │
│ │ │ │ │ │ 第25頁) │ │
│ │ │ │ │ │4.原審106年度聲 │ │
│ │ │ │ │ │ 監續字第300 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附│ │
│ │ │ │ │ │ 件、電話附表及│ │
│ │ │ │ │ │ 譯文(鳳警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67至70頁、│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952號卷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5.107.03.02 花蓮│ │
│ │ │ │ │ │ 縣警察局鳳林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搜扣現場及│ │
│ │ │ │ │ │ 扣案物照片(鳳│ │
│ │ │ │ │ │ 警偵字第000000│ │
│ │ │ │ │ │ 0000號卷第32至│ │
│ │ │ │ │ │ 36頁、第44至47│ │
│ │ │ │ │ │ 頁) │ │
│ │ │ │ │ │6.證人林才富之勘│ │
│ │ │ │ │ │ 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偵辦毒品案件涉│ │
│ │ │ │ │ │ 嫌人尿液檢體採│ │
│ │ │ │ │ │ 集送驗記錄表、│ │
│ │ │ │ │ │ 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 │ │ │ 物檢驗中心 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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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