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明知大麻、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 不得持有、運輸,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前某日,受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李志偉 」之託,並相互商議由陳冠樺將第三、四級毒品運輸至臺東 地區,以尋找毒品買家、伺機販賣,進而共同基於運輸、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李志偉」於同年月20日午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將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各為:46.3631公 克、1.5971公克、0.0408公克、1.0573公克,共49.0583公 克)、「梅片」4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共324.28公克,其中硝甲西泮驗前純 質淨重約6.50公克)之包裹1只及載有陳冠樺行動電話門號 之紙條1張,均交付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連靖謙,委託其 自行聯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真實號碼詳 卷)陳冠樺轉交前開包裹;陳冠樺遂於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連靖謙相互聯繫後,於同(20)日18時7至1 1分許間,前往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某處,自連靖謙收 受前開包裹,復旋於同(20)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車站」 搭乘火車(車種:普悠碼;車次:448)以此方式起運離開 臺北市區,並於翌(21)日0時22分許,抵達「臺東車站」, 而將該等第三、四級毒品運輸至目的地臺東地區;其後陳冠 樺即入住臺東縣○○市○○路○段00號「○○○○汽車商務 旅館」000號房,另將所運輸毒品裝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皮 包內,以便利己身攜帶、持有。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0時22分許 至同年月23日12時5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小 豬」之人購得大麻1包(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 inols、THCs】成分;驗餘毛重:10.3626公克)以供自己施 用,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7年1月23日12時55分許,前往臺東縣○○市○○ 路○段00號「○○○○汽車商務旅館」000 號房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樺(下稱被告)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 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 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由辯護人幫我回答,而辯護人則稱: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號偵查卷宗一【下 稱偵一卷】第48頁反面至50、64至6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07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12至14 、56至5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一 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1、25頁反面、45頁反 面;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東局十九機字第107000775 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8、30頁反面至31、46、 48頁反面、65頁,偵二卷第57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25頁 反面、45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43頁),核與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連靖謙、友人劉家志、羅懷嘉、謝靖凰分別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50 頁,偵一卷第124至129、131至133、135至137、139至141頁 )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 筆錄、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警卷第31至35、39頁,偵二卷第18至20、21頁)及刑案現 場照片25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3張(警卷第40至52頁,偵二卷第22至34頁)在卷可稽。二、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而其中附表編 號1至3部分所示之大麻、愷他命、「梅片」,經送請鑑定後 ,確實各含(或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 cannabinols、THCs)、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 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 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2日慈大藥字 第1070312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5474號鑑定書各1份(偵二卷 第35至36、37頁)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 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 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 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 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0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
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要 旨參照);運輸毒品案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 成分,難謂彼此間有何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載之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即便其僅係將該等毒品 自臺北市轉運輸送至臺東地區,而於國內為之,揆諸前開說 明,所為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且被告 運輸目的,既係為在臺東地區尋找買家、伺機販賣,此同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所為顯非單純運輸而無他項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自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容有未妥,然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 判期日時補充:被告本件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第4項之罪,並應與運輸毒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原 審卷第46頁)。
(二)本案被告所為應尚未著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1.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或犯罪之目的,而開 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 毒品罪,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 已達成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 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 40、3610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換言之,倘買賣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如是否 購買、金額、數量等均尚未達成合致,仍待到場觀察毒品品 質再行磋商,則已難僅以通話內容相約見面,遽即認被告已 著手實行販毒行為,應僅能就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持 有之部分論罪。
2.查本件被告先後與其友人劉家志、羅懷嘉、謝靖凰接觸見面 ,其中證人劉家志面對被告委以「可不可以找到人向伊購買 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惟本案實際上只有扣到「梅片」, 並未扣到「咖啡包」),而答以「我不知道」;另對於證人 羅懷嘉則詢以「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銷售愷他命」,證人羅 懷嘉雖表面上口頭允諾,實際上並未幫忙找人購買(偵一卷 第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 被告與友人劉家志、羅懷嘉二人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 內容並無達成合致之情形,尚未達到著手販賣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並未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販賣愷他命 未遂罪,而應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罪。
3.至於被告對證人謝靖凰係詢以「有愷他命,要不要購買,一 包價格10萬元」等語,證人謝靖凰則答以:沒有這個需要等 語(而被告則稱證人謝靖凰係陳述:價錢太高了、他沒有再 施用毒品了等語)(偵一卷第124至129、139至141頁,偵二卷 第12至13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是基於販賣愷他命之意圖 ,而與謝靖凰見面,上開所詢「要不要購買」等語,充其量 是售賣者要約引誘,被告與謝靖凰間並無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交易內容並無達成合致之情形,同樣尚未達到著手販賣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而應僅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
4.因此,檢察官及辯護人認為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罪,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5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均為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再被告運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毒品之目的,係為在臺 東地區尋找買家、伺機販賣,則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顯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 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 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李志偉」(由於「李志偉」尚未到案,)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乙情,業經認 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分工方式在臺 東地區尋找毒品買家、伺機販賣,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已非 單純,而所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總純質、驗餘淨重亦分別 高達49.0583公克、324.28公克,數量鉅大,則被告本件犯 行之主、客觀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當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情 事,尤其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尚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如前,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 之評價(詳後述)後,應已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而猶嫌 過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不足採用。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第5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業為20歲有餘之成年人,社會經 驗非少,顯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於國民健康、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匪淺,且運輸與販賣毒品行為同為 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難倖免,當非個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甚且運輸毒品行為較諸單純販 賣毒品行為更具有加速毒品擴散、氾濫之危險,竟仍無視法 律誡命而決意與「李志偉」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至臺東 地區,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其此部分所犯 係為在臺東地區尋找毒品買家、伺機販賣,犯罪動機、目的 已非單純,而所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總純質、驗餘淨重亦 分別高達49.0583公克、324.28公克,數量鉅大,則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主、客觀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明知毒品犯罪係我國所 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非法 持有之,遵守法治觀念確有未足,亦間接助長毒品之氾濫, 所為係屬可議;另念被告至遲於偵查中尚知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非差,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因而獲有何不法利益,併考諸被告本件所犯之行為分擔 情節,同可知其相對「李志偉」應係處於從屬之地位,非關 鍵主導者,而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參諸被告持有目的係 為供自己施用,則其此部分所犯應為本質屬自戕行為之施用 毒品犯行之準備,尚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 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 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 活支持系統難認瑕疵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檢察官關於本件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就有 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含外包裝袋)、附表編號4至7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表 編號8所示之金融卡,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二、經核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復 按量刑輕重本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仍爭執原審法院判決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法院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 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 ,凡將毒品由運輸至異處均屬之。至若以營利意圖販入毒品 ,並基於運輸犯意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
罪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名(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65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 李志偉」基於運輸犯意,將「李志偉」取得之第三、四級毒 品由台北市台北車站起運抵達臺東地區,尚未賣出,即遭警 查獲,而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四 級毒品等情,業經敘述如上。所為被告應成立運輸毒品之論 斷,亦詳如上述。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係指若 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搬運行為,除成立運輸罪外,「仍應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18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其他判決,則 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另執最高法院上 開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據指原審判決違法, 容有誤會。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確定,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所 有 人│備註 │
├──┼───────┼──┼─────┼──────────────────────┤ │ 1 │大麻 │1 包│ 陳冠樺 │含外包裝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 │,驗餘毛重:10.3626公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 │ │ │兼違禁物)。 │
├──┼───────┼──┼─────┼──────────────────────┤ │ 2 │愷他命 │4 包│「李志偉」│均含外包裝袋;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純質淨重各為:46.3631公克、1.5971公克、0.0│ │ │ │ │ │408公克、1.0573公克,共49.0583公克;違禁物。│ ├──┼───────┼──┼─────┼──────────────────────┤ │ 3 │梅片 │4 包│「李志偉」│均含外包裝袋;經(抽樣)鑑定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共324.28│ │ │ │ │ │公克,其中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約6.50公克;違│ │ │ │ │ │禁物。 │
├──┼───────┼──┼─────┼──────────────────────┤ │ 4 │磅秤 │2 台│ 陳冠樺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5 │夾鏈袋 │1 批│ 陳冠樺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6 │iPhone行動電話│1 具│ 陳冠樺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7 │皮包 │1 只│ 陳冠樺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8 │金融卡 │1 張│ 陳冠樺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前段: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