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卓愛鳳
卓林秀
被 上訴人 方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2 ,2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法院乃於107年11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11月6日及同年月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卓愛鳳、卓林秀,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乃上訴人迄 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 函檢附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