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1號
TNHV,108,聲再,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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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再審相對人 鄭維青 
      鄭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 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二、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意旨,再審聲請 人據以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規定,並主張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 情事;惟詳稽其所表明之事由:其係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 (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應以B口距離境界線56公分 為規準,卻誤以B口距離再審聲請人房屋屋角3.28公尺之規 準,有違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規定,又再審聲請人於 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90年8月25日相片舉證B口係非法移置 屋側,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等語;堪認再審聲請 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究之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 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有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得聲請再審之事 由。並未再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 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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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