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楊輝昌
楊輝章
楊明雲
視同抗告人 楊輝聰
楊龍忠
楊明珠
楊程金枝
楊誠裕
楊素珍
楊素喜
楊素芬
楊淑惠
楊淑欽
楊淑未
楊政德
楊政常
翁楊素菊
李楊素真
楊桃美
楊金梅
相 對 人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 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 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 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 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輝昌等不服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檢附郵政匯票新臺幣(下 同)23,950元,其中9,580元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餘14,370 元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判費係政府預算「規費收入」 項目之一,不得私相授受,抗告人等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司法事務官與原審裁定將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重 複列報,核定數額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後抗告人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誤。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此依相對人提出之計算 書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裁判費繳納收據、戶政規費收據( 均影本)等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2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裁判費應向政府機關繳納,而其於本案訴訟上 訴時,檢附之匯票23,950元,其中9,580元係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應予扣除,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與原裁定竟仍列入計 算,有重複列報之錯誤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繳 納裁判費,乃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當事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請求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則係於 裁判有執行力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並應由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自動償付他造。前者係當事人向法院繳納,後 者則是由一造賠付他造,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本件法 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抗告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時,就抗告人前開於 本案訴訟上訴時,自行向法院繳納之9,580元,縱如抗告人 所言係用以繳納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從自其應賠 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數額中扣除。抗告人主張裁判費應向法 院繳納,而其已於本案訴訟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應將此筆費用,自確定裁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中扣除云云 ,應有誤會。
㈢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提起上訴,並檢付匯票所稱其中9,580 元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已於107年11月3
0日裁定應返還抗告人楊輝昌、楊輝章、楊明雲等人在卷(見 原審事聲卷第83至84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4,127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並無違誤。原裁定因此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