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郭李春涔
陳黃美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事件
(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113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營訴字第3號、本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67號)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受理在案。就上開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台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3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 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 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 原則有違。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 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 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騰空遷讓聲請人占有其所有
台南市麻豆區市三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騎樓如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6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臨攤7、6)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 得利,經該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1312號受理在案, 此為兩造所承認(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卷第13、15 、37頁)。然聲請人所占用者,係系爭市場本體外之公共騎 樓空間,並非有頂樓、樑柱或牆壁之市場建築物,且聲請人 甲○○○利用以放置飲料攤車販售飲料,另聲請人乙○○○ 則擺設衣架吊掛成衣販售,其等設攤之生財器具均屬活動性 器具,搬遷容易,事後回復原狀亦不難,又不會造成重大毀 損,此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市場騎樓攤販名冊在卷可稽(見原 審法院106年度營訴字第3號卷第54-56頁、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67號卷第173頁),因此,相對人強制執行係請求其將 市場騎樓空間騰空交還予相對人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聲請人只要將上開設攤之活動的生財器具移往他處營生及 繳納相當不當得利之使用費用即可,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將無法防止聲請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將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情 形。因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