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胡芳芷
被上訴人 胡芳芸
胡士標
胡士良
胡士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家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胡○○ 亦早於93年6月28日即死亡,其等二人生有四子一女,其中 長子胡○○於92年7月17日死亡,亦已於76年7月27日與配偶 林○○離婚,胡○○之女即為伊及被上訴人胡芳芸。胡○○ ○死亡後,伊與胡芳芸代位繼承,而與胡○○○之子即被上 訴人胡士文、胡士標、胡士良及胡士妙共同繼承,其中胡士 文、胡士標、胡士良、胡士妙應繼分各為5分之1,伊與胡芳 芸各為10分之1,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爰請求為遺產分割。原審判決未依伊請求之分 割方法分割,且採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上訴狀附表( 即本院卷第29頁)所載。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胡芳芸:伊因父親早逝,多年來和胡○○○同住, 祖孫二人相依為命,感情甚佳,深知胡○○○希望所生子女 及其後人能代代團聚,彼此持續往來,因此生前未將系爭遺 產分配予子女,係期待後人能同產共聚,年年返鄉祭祖會餐 ,不希望在其百年往生後,各房取得遺產而家族分崩離析。
胡○○○名下雖有土地,然大部分係共有,且應有部分亦非 過半,難謂有分割之實益;又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伊 排除於特定不動產之外,其中較具經濟價值之市場邊土地, 均排除伊之分配,顯係意圖獨占該等土地之利益,侵害伊之 權利,對伊利益損害甚大,兩造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胡士標、胡士良、胡士文、胡士妙均稱:伊等父母 在世時,不想多人共有土地,關於財產部分,父親把○○路 獨棟房子給胡○○,臺中○○區○○路房子單獨給胡士妙, 而胡士文、胡士標、胡士良因經常在果園耕作,○○街房子 接近果園,因此給其等三個人,故房子部分依照父親之意思 :㈠○○街房子給胡士文、胡士標、胡士良繼承;㈡臺中市 ○○區○○路的房子給胡士妙繼承。㈢○○路房子給胡芳芸 的爸爸。伊等均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方割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叔姪關係,胡○○○於105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 胡士文、胡士標、胡士良、胡士妙、胡芳芸(被繼承人孫女 )、胡芳芷(被繼承人孫女)。應繼分比例:胡士文、胡士 標、胡士良、胡士妙各5分之1、胡芳芸、胡芳芷各10分之1 。
(二)被繼承人胡○○○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四、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遺產應依其上訴狀附表之分割方法分割, ,惟為胡芳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繼承人之系爭遺 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 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胡○○○於105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胡士文、 胡士標、胡士良、胡士妙、胡芳芸、胡芳芷,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胡○○○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及胡士標、胡士良、胡士文、胡士妙雖均主張應依上 訴狀附表之分割方法分割,惟依上訴狀附表之分割方法,其 中「臺中市○○區○○里○○路00之0號房屋」、「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5)」均 分予胡士妙;「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則分 予胡士標、胡士良、胡士文各3分之1;「臺南市○○區○○ 里○○路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8分之1)」及「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則分予胡芳芷 及胡芳芸各2分之1;其餘遺產亦分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法 分由繼承人其中數人之方式為之,有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可參(本院卷第29頁),惟上訴人提出之方割方法,將前揭房 屋及土地分歸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故上訴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先決定何項遺產分配予何人,而個別將遺產分配予 特定之繼承人,而非依遺產之價值公平分配各繼承人,此項 分割方法,並未顧及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並非公平允當之分 割方法,而不應加以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既未得兩造之 同意,且非屬公平之分割方法,自應回歸前揭法律之規定, 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始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與法並無不符,且附表一編號1至21之不動產部分, 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對兩造並無不利益 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 題,堪認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 之利益。
3、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胡士標、胡士良、胡士文、胡士妙(下稱 被上訴人胡士標等人)雖均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希望把○○街 房子分給胡士文、胡士標、胡士良;臺中市○○區○○路的 房子給胡士妙繼承;而○○路房子被上訴人胡士標等人之父 親給胡芳芸的爸爸,故被繼承人已為遺產之分配,並提出通 訊資料為證云云。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胡士標等人對於被繼 承人有為前揭遺產分配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 為主張已嫌無據,且被上訴人胡士標等人對於其父母親均未 就系爭遺產立有遺囑,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胡士 標等人主張應依被繼承人生前所述分配方式為分割,並無依 據。而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資料(本院卷第27頁),主張兩造對 於系爭遺產之分配有共識及認知云云,惟依其提出之通訊資
料僅係胡芳芷及胡芳芸之對話資料,已難據為兩造約定之依 據,且對話內容僅述及「姑姑逢甲」等情,既未就全部系爭 遺產為約定,且語意未明,亦難據為兩造約定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胡士標等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胡士標等人主張○○路房子,其父親給胡 芳芸之爸爸乙情,已據被上訴人胡士文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85、162頁),惟此部分並非遺產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且該部分既為被上訴人胡士標等人 之父親所贈與,自非屬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歸扣之問題,併予 敘明。
五、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且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 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認 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割方法,其中不動產部分依應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妥適。原審判決所採分割遺產方法 ,雖亦採以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式,惟係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無不合,原 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範 圍 │分割方法 │
├──┼──┼──────────┼───────┼───────┤ │1 │建物│臺中市○○區○○里○│全部 │胡士文、胡士標│
│ │ │○路00之0號 │ │、胡士良、胡士│
│ │ │ │ │妙各按應有部 │
│ │ │ │ │分1/5比例、胡 │
│ │ │ │ │芳芸、胡芳芷各│
│ │ │ │ │按應有部分1/10│
│ │ │ │ │比例分別共有 │
├──┼──┼──────────┼───────┼───────┤ │2 │建物│臺南市○○區○○里○│全部 │同上 │
│ │ │○街00號 │ │ │
├──┼──┼──────────┼───────┼───────┤ │3 │建物│臺南市○○區○○里○│28分之1 │同上 │
│ │ │○路00之00號。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 │1000分之55 │同上 │ │ │ │0000之0地號 │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 │960分之102 │同上 │ │ │ │000地號 │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 │6分之1 │同上 │ │ │ │000地號 │ │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15370分之6685 │同上 │ │ │ │地號 │ │ │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4分之2 │同上 │ │ │ │地號 │ │ │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全部 │同上 │ │ │ │之0地號 │ │ │
├──┼──┼──────────┼───────┼───────┤ │10│土地│臺南市○○區○○○ │56分之1 │同上 │ │ │ │段000之0地號 │ │ │
├──┼──┼──────────┼───────┼───────┤ │11│土地│臺南市○○區○○○段│56分之1 │同上 │ │ │ │000之0地號 │ │ │
├──┼──┼──────────┼───────┼───────┤ │12│土地│臺南市○○區○○段00│28分之1 │同上 │ │ │ │地號 │ │ │
├──┼──┼──────────┼───────┼───────┤ │13│土地│臺南市○○區○○段 │224分之3 │同上 │ │ │ │000地號 │ │ │
├──┼──┼──────────┼───────┼───────┤ │14│土地│臺南市○○區○○段 │224分之3 │同上 │ │ │ │000地號 │ │ │
├──┼──┼──────────┼───────┼───────┤ │15│土地│臺南市○○區○○段 │224分之3 │同上 │ │ │ │000地號 │ │ │
├──┼──┼──────────┼───────┼───────┤ │16│土地│臺南市○○區○○段 │224分之3 │同上 │ │ │ │000地號 │ │ │
├──┼──┼──────────┼───────┼───────┤ │17│土地│臺南市○○區○○段 │28分之1 │同上 │ │ │ │000地號 │ │ │
├──┼──┼──────────┼───────┼───────┤ │18│土地│臺南市○○區○○段 │28分之1 │同上 │ │ │ │000地號 │ │ │
├──┼──┼──────────┼───────┼───────┤ │19│土地│臺南市○○區○○段 │56分之1 │同上 │
│ │ │001之0地號 │ │ │
├──┼──┼──────────┼───────┼───────┤ │20│土地│臺南市○○區○○段 │56分之1 │同上 │ │ │ │000之0地號 │ │ │
├──┼──┼──────────┼───────┼───────┤ │21│土地│臺南市○○區○○段 │56分之1 │同上 │ │ │ │000之0地號 │ │ │
├──┼──┼──────────┼───────┼───────┤ │22│存款│第一銀行○○分行 │13,816元及利息│胡士文、胡士標│
│ │ │00000000000號活期存 │ │、胡士良、胡士│
│ │ │款帳戶 │ │妙各取得2,763 │
│ │ │ │ │元及利息,胡芳│
│ │ │ │ │芸、胡芳芷各取│
│ │ │ │ │得1,382元及利 │
│ │ │ │ │息 │
├──┼──┼──────────┼───────┼───────┤
│23│存款│第一銀行○○分行 │310,000元及利 │胡士文、胡士標│
│ │ │00000000000號定期存 │息 │、胡士良、胡士│
│ │ │款帳戶 │ │妙各取得62,000│
│ │ │ │ │元及利息,胡芳│
│ │ │ │ │芸、胡芳芷各取│
│ │ │ │ │得31,000元及利│
│ │ │ │ │息 │
├──┼──┼──────────┼───────┼───────┤ │24│存款│京城銀行○○分行 │11,632元及利息│胡士文、胡士標│
│ │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胡士良、胡士│
│ │ │款帳戶 │ │妙各取得2,326 │
│ │ │ │ │元及利息,胡芳│
│ │ │ │ │芸、胡芳芷各取│
│ │ │ │ │得1,164元及利 │
│ │ │ │ │息 │
├──┼──┼──────────┼───────┼───────┤ │25│存款│京城銀行○○分行 │280,000元及利 │胡士文、胡士標│
│ │ │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息 │、胡士良、胡士│
│ │ │款帳戶 │ │妙各取得56,000│
│ │ │ │ │元及利息,胡芳│
│ │ │ │ │芸、胡芳芷各取│
│ │ │ │ │得28,000元及利│
│ │ │ │ │息 │
├──┼──┼──────────┼───────┼───────┤
│26│存款│○○區農會 │131,544元及利 │胡士文、胡士標│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息 │、胡士良、胡士│
│ │ │ │ │妙各取得26,309│
│ │ │ │ │元及利息,胡芳│
│ │ │ │ │芸、胡芳芷各取│
│ │ │ │ │得13,154元及利│
│ │ │ │ │息 │
├──┼──┼──────────┼───────┼───────┤ │27│其他│動產租賃收入 │13,719元 │胡士文、胡士標│
│ │ │ │ │、胡士良、胡士│
│ │ │ │ │妙各按應有部 │
│ │ │ │ │分1/5比例、胡 │
│ │ │ │ │芳芸、胡芳芷各│
│ │ │ │ │按應有部分1/10│
│ │ │ │ │比例分配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 │
├─────┼───────┤
│胡士文 │5分之1 │
├─────┼───────┤
│胡士標 │5分之1 │
├─────┼───────┤
│胡士良 │5分之1 │
├─────┼───────┤
│胡士妙 │5分之1 │
├─────┼───────┤
│胡芳芷 │10分之1 │
├─────┼───────┤
│胡芳芸 │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