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26號
TNHV,107,勞上易,26,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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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輝 
      林萬選 
      黃伯宗 
      高松江 
      林碧聰 
      許清和 
      謝鴻有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文輝林萬選黃伯宗、高 松江、林碧聰許清和謝鴻有等7人(下稱被上訴人等7人 )先後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 採24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 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為「日班」,下午2時15分至深 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 「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是被上訴人 等7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 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等7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 計算平均工資,嗣經被上訴人等7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 休金差額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等7人自得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及福利,均需依據 「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而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下同)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釋已釋明夜點費之性質本非工資,且上訴人所給予之夜 點費,亦未列入薪資報稅,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未包括 夜點費在內。
㈡因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自應 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而依上訴人公司工 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 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工資之認定自應依前 開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夜點費自 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又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於55年8月 26日簽定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 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其後歷 次團體協約第16條均未修正,迄今並無變更。而上訴人與台 灣石油工會最後於67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依團體 協約法第17條規定,仍係有效之團體協約,則團體協約第16 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 兩造均應遵守。則本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均可證明認定夜點費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而勞 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係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 性給與,嗣於修正後雖將夜點費刪除,然修正後關於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仍需視其是否為「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 勞工,給付購買點心之費用」以為論斷,不應援引修正後法 條,而認為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 ㈢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非屬經 常性給與。且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中 、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在工資外中班給予「夜點費」25 0元,夜班給予「夜點費」400元。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 過晚上12點即可領取夜點費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 而係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亦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 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 之不同而有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且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



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 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再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 現場作業乃上訴人公司之常態,上訴人給與輪值中班、晚班 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中班、晚班, 乃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另被上訴人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 程中,亦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益證「輪班津 貼」與「夜點費」之性質確有不同。
㈣另觀諸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 方式,係體恤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 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屬恩惠性、鼓勵性 給與,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調幅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 ,顯與工作調薪無關,自非屬薪資之項目。且系爭夜點費僅 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輪值早班者不另報早 點費,足徵不論夜點費或誤餐費,均與工作無關,非屬勞務 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 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據以請求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1-72頁) ㈠被上訴人陳文輝林萬選黃伯宗高松江林碧聰、許清 和、謝鴻有等7人先後受雇於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須輪值 三班制,並分別於107年1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6月 30日、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1日、106年12月31日、106 年10月1日退休。(原審卷第199-291頁) ㈡於被上訴人退休前,上訴人有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 點費,即輪班時間為14時15分至23時者,夜點費為250元, 輪班時間22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者,夜點費為400元。 ㈢若將夜點費之給予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被 上訴人退休時應領退休金金額,則上訴人應依序補發如附表 「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予被上訴人。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3頁)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 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從而 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 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經查,被 上訴人等7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24小時輪值工作,每 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 上訴人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 係上訴人公司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 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 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晚班輪值夜點費較中班夜點 費為多,顯係因輪值晚班更不利勞工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 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予不同金額之對價,且依上 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所屬 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大夜班又為 被上訴人等7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7人任 職期間須輪值三班制,且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 不爭執。據此,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 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 職不同而有差別,僅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顯 然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等7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被上訴人等7人因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 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 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有關薪資平等原 則之規定,足見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 業管理法,且上訴人定有工作規則,兩造間並有協商,關於 夜點費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約定定之,而「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 點」第10條第2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均未將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是夜點費非 屬工資云云,惟查:
①按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第1



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 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 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 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 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 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 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 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 ②次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 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 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 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 生效力。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 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 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97年1月9日修正 、100年5月1日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3條及第17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修正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之延續 效力之適用,係以該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上訴人就該協約 之締結,係依被上訴人等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 之決議或團員個別授與委任等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 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僅憑該團體協約主張對 被上訴人等發生拘束之效力。況依上訴人所為抗辯之67年12 月19日團體協約中有關工作報酬部分,於第15條約定「甲方 (按即上訴人,下同)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依照政府規定發 給工作報酬予乙方(即台灣石油工會,下同)會員」、第16 條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 準,每月按期發給。」等語,亦無明定「夜點費」不屬於工 資。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 391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 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 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尚不受該 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況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縱依系爭團 體協約第16條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 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然在勞



基法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 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基法規定之標準。是上訴人抗辯夜點 費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約定,且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 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而不 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 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 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 工資之給付固可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 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 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前揭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 工資之依據,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 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上訴人公司才 改以發放現金,且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 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 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 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 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 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 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 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 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 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 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至上訴人另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 90號函,用以佐證夜點費乃慰勞、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勞 工工作之對價云云,然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自 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又上訴人另以夜點費並未納入 薪資報稅為由,主張其非工資云云。惟加班費性質上雖屬工 資,然不超過規定標準者,亦不列入課稅所得,所得稅法第 14第1項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⒌至修正(即94年6月14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之外;然其中該款所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究其性質及行為態樣因本屬為不確定之事項所為之支出, 故當認定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而排除於工資範圍;惟



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之對價,已如前 述,自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及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自尚難單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即94年6月14日)前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 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該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 外。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之所以 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予以刪除, 究其修正理由乃:「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 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 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 』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 政院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 ,顯然其之修正並非欲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至明。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 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 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7人退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據以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而若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等7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載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於法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退休後所給付之退休金,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核算退 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等7人各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表:
┌───┬─────────┬────────┐ │姓 名│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 │陳文輝│ 163,972元 │ 107年3月3日 │ ├───┼─────────┼────────┤ │林萬選│ 183,735元 │ 107年8月31日 │ ├───┼─────────┼────────┤ │黃伯宗│ 114,390元 │ 107年7月31日 │ ├───┼─────────┼────────┤ │高松江│ 129,375元 │ 107年7月31日 │ ├───┼─────────┼────────┤ │林碧聰│ 180,000元 │ 107年8月1日 │ ├───┼─────────┼────────┤ │許清和│ 143,269元 │ 107年1月31日 │ ├───┼─────────┼────────┤ │謝鴻有│ 181,183元 │ 106年1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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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