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34號
TNHV,107,再易,34,2019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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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 告 胡添丁 
再審被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其長年旅居國外,在台灣之房屋於民國103年間,因遭再審 被告毀家焚祖之傷害,及回國後遭再審被告刑事提告,致罹 患嚴重之精神疾病,行為與邏輯推理能力異於常人,故二審 審理期間完全不知工務局有各種建築圖可供申請。其於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時,已在服用憂鬱症等藥物,另 持有87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偵字第7045號不 起訴處分書、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等有利證物及委任 律師等,故樂觀以對,更不知再審被告提出之證物(即屋頂 平面圖)是虛構的證物。因工務局建管人員黃炳彰審理期間 ,於105年4月1日勘測時謊稱設計圖M2有蓋水箱才核發使用 執照,後來改建為起居室係違建等語,蒙蔽法庭,致其敗訴 ;敗訴後始知,故至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及屋頂平面圖,比 對後發現屋頂平面圖面積,與使用執照屋突面積不符,造成 後續幾次再審皆以屋頂平面圖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不符為再 審理由;其係高工電子科,且103年間已罹患精神疾病,不 知建築及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及專業術語,客觀上確實不知有 該證物存在,現始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其中:



⒈其於103年3月11日自曼谷回國後,始知先祖牌位等,於103 年2月28日遭再審被告等燒燬,旋又遭再審被告頻繁之刑、 民事提告致疲於奔命,病痛纏身,經訴外人黃文進、黃裕文 告知,始知已病,求診於精神科,有編號9、10、11之衛生 福利部診斷證明書、藥袋為證。
⒉編號1之民事判決所稱:「公園段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 上所載層次:屋頂突出物、主要用途公同共有,於興建之初 實際上於該處蓋有水箱,始能核發使用執照,後來改建為起 居室係違章,已據建管人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述甚明... 系爭水箱所涵蓋上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等範圍,仍 保有北、西、南三面牆壁,僅打掉東面牆壁...上訴人執000 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主張上開建號1962號包括M2建物全 部及M1建物一部分之所有權屬『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 ,尚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當初建商黃文財根本沒蓋系爭 水箱部分云云,與事實未符,不足採取。」等內容,實有未 經斟酌部分。
⒊編號2台南地政事務所0000建號測量成果圖影本:就屋突建 物水箱M之面積為53.29平方公尺,水箱N建物之面積為30.17 平方公尺,水箱P建物之面積為15.47平方公尺,水箱O建物 之面積為12.74平方公尺。
⒋編號3施工中與竣工後屋頂突出物相片影本:依76年5月間施 工相片,西側水箱(O)於76年5月間已興建完成,位置為西 側樓梯間二層之頂板。西側樓梯間之鐵門設置位置與竣工後 位置相符,然與76年8月18日屋頂竣工平面圖不符,足證該 平面圖水箱(M)純屬虛構。另上開相片,北側水箱(P)設置 於北側樓梯間之頂板,而北側樓梯間鐵門設置位置,亦與屋 頂平面圖不符。
⒌編號4樓梯大樓A、B型剖面圖影本:依A型剖面圖示,水箱( P)之高度為1.58公尺,其容積為24.44立方公尺,設置於北 側樓梯間頂板(即9樓層),B型剖面圖示,水箱(O)之高 度為1.14公尺,其容積為14.54立方公尺,設置於西側樓梯 間頂板(即10樓層)。水箱(0+P)總容積38.98立方公尺, 足證該容量已足夠供應兩棟7層小公寓日常生活用水之需; 上開設計圖乃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於76年間所規劃設計。工 務局(8樓)水箱(M、N)之剖面設計圖等;更無其他設計圖 參照,其高度以3公尺計;故8樓水箱(M)容積為159.87立方 公尺。另一水箱(N)容積為90.5立方公尺。(M+ N)總容積 為250.37立方公尺。又水箱(M+N)之容積為(0+P)容積6.4 倍大,完全不合常理。按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原建商 本就要將8樓部分出售圖利,怎可能蓋好M水箱並登記為0000



建號後,再打掉東面牆壁改建為廚房、臥室及衛浴等設施, 更不合常理。準此,水箱(M+N)根本沒有興建。 ⒍編號5屋頂平面圖影本:依76年5月4日㈡變更設計之屋頂平 面圖,實際水箱設置於北側樓梯間、西側樓梯間二層之頂板 上層(即編號O、P之水箱);另機械室A、B旁之水箱(即編 號M、N)根本沒有設置。
⒎編號6屋頂結構平面圖影本:依76年5月4日㈡變更之屋頂結 構平面圖,就水箱編號M、N之位置,查無設置頂蓋,即無實 質水箱之興建。
⒏編號7屋頂平面竣工圖影本:依76年8月18日㈣變更設計之屋 頂平面圖示,8樓樓梯間(Q、R)鐵門實際設置之位置與竣工 後相片完全不符,該圖與76年5月4日㈡變更設計之屋頂平面 圖完全相同。另該圖右下方㈣字樣塗改痕跡,斑斑明確,合 理推斷,真正屋頂竣工平面圖遭人偷天換日。
⒐編號8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影本:依函文載:承辦人黃炳 彰;內容:再查其76年5月4日核准變更設計所附設計圖圖 號S1-6,僅有北側樓梯間、西側樓梯間二層、機械室A、機 械室B設有頂蓋,即北側樓梯間頂版、西側樓梯間二層頂版 設有實質水箱,另機械室B旁之「水箱」及機械室A旁「水箱 (冷卻水箱)」查無設置頂蓋(鋼筋混凝土樓板),即無實 質水箱之設置等語,足證水箱(M)根本就沒有設置。後續工 務局76年8月18日屋頂(竣工)平面圖、及地政所後續出具 之測量成果圖、複丈圖等,及承辦人員勘測稱「水箱(M)後 來改建為臥室及水箱(M)為0000建號之建物」皆屬虛妄。 ⒑編號12使用執照(建築圖)補發申請書影本:依107年12月 27日申請之屋頂水電配置圖、門窗配置圖等,工務局檔案室 承辦人員稱:「沒有水電配置圖,如你要須找當年之水電承 包商,都30幾年我看你也不用找了」,再審原告始知工務局 沒有水電配置圖。另稱:「屋頂門窗之配置圖也沒有,只有 這份,檔案室並沒有每層每戶標示門窗設置圖」。 ⒒編號13建物屋頂平面截圖影本、編號13-1施工中配電箱管路 與鋼筋圖:其無法取得屋頂之水電配置圖;按一般興建房屋 工序之先後流程如下:①水電工班(即電信、電力、瓦斯、 保全、排水、給水等);②鋼筋工班、板模工班(即鋼筋、 綁筋、板模架設等);③灌漿工事(即混凝土之灌漿)。準 此,建管人員黃炳彰於105年4月1日勘測稱:水箱蓋好後再 改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更與上開施工流程相悖。易言之, 怎可能灌漿蓋好水箱後,再拆除東面牆壁,保留北、西、南 面之牆壁,再來設置配電箱、電力管路及衛浴間之給水、排 水等系統,完全不合論理法則。另就76年8月18日屋頂平面



截圖,北側清理水箱設置之鐵爬梯位置,於76年9月12日實 際完工位置完全不符,準此,再證該截圖並非真正76年8月 18日之屋頂竣工圖。
⒓編號14門窗位置圖影本:工務局因無屋頂之門窗配置圖;故 依現況將系爭水箱M部分,就門窗設置位置,說明如下:① 編號1相片為臥室之落地門窗,設置於西面牆壁之位置。② 編號2相片為衛浴間之窗戶,設置於西面牆壁之位置。另原 建商原本計畫是要將頂樓出售圖利,故不可能將水箱蓋好後 ,再把整個東面牆全部打掉,保留西面牆後再予鑿開及切割 鋼筋再設置門窗等,亦不合常理。
⒔編號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書影本: 依判決書附圖一(即成果圖)記載:「審理法官:請分別 就台南市○區○○街○○○號八樓之二有保存登記及增建部 分面積範圍,使用情形繪製成果圖。經承辦人員:詹傳龍於 87年4月20日測量結果:紅斜線部份為第八層未保存登記( 增建部份)。87年5月1日經核土地登記簿記載建號無重複勘 測。」足見校對人員陳伯財經核對內部檔案資料後,8樓2斜 線部分根本就沒有(M)水箱登記為0000建號之存在事實。 ⒕編號16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1年3月2日複丈圖 影本:依上開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就「建商稱Ml、M2、A、B均為同一時期建造」,足證與前 揭之結構圖及工務局函載:無實質水箱(M)之設置相符;更 證原建商76年間根本就沒有蓋M水箱,及後來改建為衛浴、 廚房、臥室等之情事。
⒖編號17之歷年各類圖說一覽表影本:依歷年圖說,M水箱純 屬虛構。
㈡其因發現前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下: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應予駁回。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二審審理期間因遭再審被告毀家焚 祖之傷害,及回國後遭再審被告刑事提告,罹患嚴重之精神 疾病,造成行為與邏輯推理能力異於常人,二審審理期間完 全不知工務局有各種建築圖可供申請前案審理,客觀上確實 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現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語,固據 再審原告提出附表編號9-11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藥袋、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依再審原告所提附表編號9、11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再審 原告就診後,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以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



(本院卷第43頁),及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適應障礙 症(本院卷第49頁);另依附表編號9-11之藥袋,亦載再審 原告於臺南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藥方,藥物作用為憂鬱症 、焦慮症、抗焦慮劑、改善焦慮及失眠症狀、鬱症之治療及 預防復發、恐慌症等(本院卷第45頁、47頁、51頁);然從 該診斷證明書、藥袋,無從判斷再審原告之病情是否已達其 所述行為與邏輯推理能力異於常人,完全不知工務局有各種 建築圖可供申請之程度。
⒉又兩造間之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受 理,於105年8月31日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先後四度提起如 下再審之訴:⑴105年9月29日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 易字第30號受理,106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⑵106 年9月21日提起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受理,10 7年3月8日裁定及判決駁回追加之訴;⑶107年4月18日提起 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受理,107年8月8日裁定 駁回追加之訴;⑷107年9月18日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 再易字第27號受理,107年10月9日裁定駁回,及於107年12 月20日判決駁回。從前揭訴訟,可見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後 ,屢次提起再審,以此推斷,實難認其已罹重病而不知申請 建築圖以供審理。
⒊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而 其中附表編號1-8、12、13、17,業於如附表所示案件審理 時,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此有本院調取前開再審訴訟卷宗 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所述不知申請,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
⒈再審原告所提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除編號13-1部分外,其 餘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案件審理時提出,而依所 示之提出日期,迄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時,已逾30 日,且再審原告所稱其罹病而不知有此證據,既不足採,則 再審原告依前開證據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⒉另附表編號13-1之施工中配電箱管路與鋼筋圖,據再審原告 於再審補充理由狀中,主張以此佐證一般興建房屋工序先後 流程為水電工班、鋼筋工班、板模工班、灌漿工事,搭配附 表編號13之水電施工位置及鐵爬梯位置圖,據以主張建管人 員黃炳彰勘測時所稱水箱蓋好後再改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再審原告就附表編號13-1之施工中配電箱管路與鋼筋圖此 一證據,已遵守不變期間,並未說明,亦未提出證據為證,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意旨,難認再審原告就此已遵守不變期間 。
⒊以此,再審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17之證據,鈞難認已遵守再



審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17之證據,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 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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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審原告主張新│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或經原 │提出或申請日期 │
│ │發現之證據 │確定判決論述之頁面標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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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物一: │原確定判決 │ │
│ │本院104年度上 │再審原告提出: │提出日期: │
│ │易字第310號判 │①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第17頁 │①105年9月29日 │
│ │決書影本乙份 │②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17頁 │②107年9月1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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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物二: │再審原告提出: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卷第 │提出日期:105年9月│
│ │台南地政事務所│53頁 │29日 │
│ │建物測量成果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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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物三:施工中│再審原告提出: │提出日期: │
│ │與竣工後屋頂突│①屋頂突出物相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①106年9月21日 │
│ │出物相片 │ 卷第63頁 │ │
│ │ │②竣工平面截圖: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二│②107年7月16日 │
│ │ │ 第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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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物四:樓梯大│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27 │提出日期:107年9月│
│ │樓A、B型剖面圖│頁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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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物五:屋頂平│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29 │提出日期:107年9月│
│ │面圖 │頁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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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物六:屋頂結│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25 │提出日期:107年9月│
│ │構平面圖 │頁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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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物七:屋頂平│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二第│提出日期:107年7月│
│ │面竣工圖 │69頁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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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物八:臺南市│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119│提出日期:107年10 │
│ │政府工務局書函│頁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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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物九:衛生福│再審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05年度再易 │提出日期:105年11 │
│ │利部臺南醫院藥│字第30號第181頁 │月28日 │
│ │袋、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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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證物十:衛生福│ │ │
│ │利部臺南醫院藥│ │ │
│ │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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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證物十一:衛生│ │ │
│ │福利部臺南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藥│ │ │
│ │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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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證物十二:使用│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81 │提出日期:107年10 │
│ │執照補發申請書│頁 │月11日 │
│ │ │ │申請補發日期:107 │
│ │ │ │年8月30日 │
│ │ │ │(本件再審之訴使用│
│ │ │ │執照補發申請書申請│
│ │ │ │補發日期:107年12 │
│ │ │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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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證物十三:屋頂│再審原告提出:屋頂平面截圖:107年度再 │提出日期:107年7月│
│ │平面截圖 │易字第9號卷二第69頁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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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證物十三:施工│ │ │
│-1│中配電箱管路與│ │ │
│ │鋼筋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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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證物十五:門窗│再審原告提出: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73 │提出日期:106年9月│
│ │設置位置圖 │頁、75頁 │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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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證物十六:臺灣│再審原告提出: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第55 │提出日期:105年9月│
│ │臺南地方法院87│頁 │29日 │
│ │年度簡上字第7 │ │ │
│ │號民事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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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證物十七:言詞│再審原告提出: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137│提出日期:106年11 │
│ │辯論筆錄 │頁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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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證物十八:歷年│再審原告提出: │提出日期: │
│ │各類圖說一覽表│①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55頁 │①106年9月21日 │
│ │ │②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75頁 │②106年9月21日 │
│ │ │③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25頁 │③107年9月18日 │
│ │ │④107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75頁 │④106年9月21日 │
│ │ │⑤、⑥、⑦、⑧、⑨、⑩:107年度再易字 │⑤、⑥、⑦、⑧、⑨│
│ │ │ 第9號第37頁 │、⑩: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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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