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振洪
劉秀緞
蔡志賢
邱葆誠
張綵湄
吳振銘
邱馨儀
黃碧慧
林烱銅
陳春梅
葉博仁
葉瓊霜(即劉博盛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廷(即劉博盛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良(即劉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攤鋪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鋪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本息,暨均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各鋪位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別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偉哲,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5頁);又本件原 審被告劉博盛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其雖於原審訴訟進 行中之106年8月10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 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且上訴人已於本院具狀聲明其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葉瓊霜、劉彥良、劉彥廷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23-32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二、被上訴人林榮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臺南市中西區永樂市場(下稱永樂市場)係伊 於52年4月間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公有建物,當年 因西市場擁擠,流動攤販乃集結於鄰近之永樂防空空地上營 業,並請求伊於該地闢建永樂市場。伊被動應允後,與當時 之攤商約定全部工程費由攤商以預繳租金之方式負擔,伊則 設立「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下稱興建委員會)為執行 單位,負責籌建工作。伊與當時出資之攤商約定各攤戶得以 所繳工程費抵付租金,但建物完工後產權歸伊所有,攤商須 與伊訂定租賃契約後始得合法使用市場攤位。然被上訴人等 攤商於進駐後,卻拒絕與伊簽訂租約,亦拒付租金,伊只能 呈請臺灣省政府於國民住宅基金專款項下轉貸總工程款之半 數,日後再以攤商繳納之租金逐月攤還本息。被上訴人等未 經核准,且拒絕與伊訂立契約,卻長年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 所示之鋪位,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鋪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上訴人吳振洪、劉秀緞、蔡志賢、邱葆誠、張綵湄、吳振 銘、邱馨儀、黃碧慧、林烱銅、陳春梅、葉博仁、葉瓊霜、 劉彥良、劉彥廷(下稱吳振洪以次14人)則以:永樂市場係 於52年間由攤商集資興建而成,僅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執照 ,上訴人非永樂市場所有權人。且依原審卷第344頁契約書 之記載,攤商與興建委員會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攤商將工程 費用繳交給興建委員會,委託興建委員會辦理永樂市場新建 工程案之招標作業,雖投標紀錄上蓋有當時市長辛文炳之制 式印章,但實際上辛文炳係以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與 廠商簽約,且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件未經臺南市議會審查, 興建計劃書亦未送議會審議,足認永樂市場之建物應屬私有 建物。又出資建築者通常即為原始所有權人,縱使興建委員
會係由上訴人主導,惟二者乃不同組織,不能逕認興建委員 會即為上訴人,並因而推認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 本件實係出資之攤商取得永樂市場原始所有權後,再將事實 上處分權無償贈與上訴人;臺南市永樂市場新建紀實係作者 依自身認知所撰寫,內容未必皆經考據,法院應綜合客觀證 據,自為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林榮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四、兩造(不含被上訴人林榮瑞)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中西區永樂市場係於52年4月間建興完成之二層樓加 強磚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永樂市場共規劃有233個 攤(鋪)位(原審卷第37-39頁),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市場處,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 ㈡永樂市場之興建經費係先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自國民住宅基 金中撥款繳付,再由當時之攤商分期向興建委員會繳納。 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永樂市場攤鋪位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㈣吳振洪以次14人歷年均未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47-48頁 所示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亦未 繳納市場使用費。
㈤臺南市市場處於105年3月28日以南經處場一字第1050305086 號函通知吳振洪、劉秀緞、蔡志賢、劉博盛、邱葆誠、張綵 湄、吳振銘、葉博仁、黃碧慧及訴外人蔡雯鈁,主張上列人 等無權占用系爭攤(鋪)位,應於文到後10日內清空返還, 並繳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等語(原審卷第49頁) 。
㈥如認吳振洪以次14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攤(鋪)位,其等均同 意以原審卷第67至79頁所載數額計算不當得利。五、永樂市場係上訴人於52年4月間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公有建物,上訴人為永樂市場之所有權人:
㈠按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私有建築,應 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33年9月21日修正通過 之建築法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臺南市建設局 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南建字第17891號)、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51年7月5日南市建土字第26 438號函暨新建永樂市場工程招標公告、工程預算表、工程 設計圖、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空白投標單、投標須知 、工程合約樣本等件、上訴人51年8月10日南市建土字第285
11號、第31280號函及附件、上訴人51年8月31日南市建土字 第33891號函及附件觀之(原審卷第41、43、45頁、本院卷 二第13-107、卷一第173-190頁),可認上訴人係於51年間 ,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當時市縣主管機關即臺南市建設局就永 樂市場核發建築營造執照,於52年4月5日竣工,其後於61年 8月15日取得使用許可證,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上 訴人,另永樂市場對外之招標文件,亦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 ,並非以攤商或籌建委員會名義為之;況上訴人51年8月10 日南市建土字第31280號函更明確記載:「查本市新建永樂 市場工程發包訂約情形已函請查核在案」等語,而上訴人以 51年8月31日建土字第33891號函送臺南市議會之發包概況表 ,其中亦載有『臺南市政府新建永樂市場工程』字樣,並且 有『市府底價』字樣,顯見底價亦係由上訴人決定,均可認 定永樂市場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興建無誤。
㈢至各攤商與興建委員會間之契約書例稿,乃約定:「甲方為 興建委員會……甲方負責在永樂防空用地興建兩層樓房底層 為市場上層為商場……乙方按建築費全部分三期向甲方繳納 ……永樂市場興建完成由甲方移交臺南市政府管理乙方承領 使用」(原審卷第344頁),而上訴人所提臺灣省臺南市政 府48年7月9日南市財字第26090號函稿內則記載:「查籌建 各該市場……地價及工程費應由攤販負擔,建竣後即將產權 無償捐歸本府,以便統一管理」等內容(原審卷第348頁背 面),自上開二文件之內容,均可認上訴人雖知悉各攤商係 出資興建永樂市場之人,然上訴人在興建之時,即有原始取 得永樂市場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亦可認定。
㈣再查,「臺南市永樂市場新建紀實」內乃記載「各防空用地 改建市場由有關攤販出資,以預繳租金方式,自行負擔各項 建築費用……市場產權屬臺南市政府所有,由攤戶訂立租約 ,以二十年為期,所繳全部建築費抵付租金」等內容(原審 卷第335-336頁),亦足認各攤商雖就改建市場有支出資金 ,然僅係將其等出資抵作預納租金之用,尚難認有由各攤商 取得永樂市場各攤位所有權之意思。
㈤第查,再觀諸王朱生(曾先後擔任臺南市永樂市場籌建委員 會籌備主任委員及興建委員會委員)向臺南市議會所提,請 求督促市府儘速推進永樂市場興建工程之陳情書上亦記載: 「本市場預計收容攤販二百家,建設工程費約五百萬元左右 ,均由攤販出資建設,似此錢由人民所出權歸政府所有,較 諸政府出錢人民享受權利者相去奚啻霄壤,政府又何樂而不 為哉」等語(原審卷第345-346頁),亦可認當時各攤商與 上訴人間應有達成興建永樂市場工程費用由各攤戶負擔,並
將全部產權歸由上訴人所有,而各自繳納之工程費用則抵作 預納租金之共識。
㈥至被上訴人辯稱依臺南市永樂市場興建碑記記載:南市興建 永樂市場係由永樂市場各攤販一時無法全部籌款,市府為體 恤攤戶之困難,經呈報省府准向土地銀行貸款550萬元,計 在鼓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金項下提撥320萬元,另依報紙報 導及臺南市議會同意文,可認:其餘不足230萬元,則在市 國宅基金乙戶先行墊付,擬分為四年攤還本息,市府對上開 550萬元之貸款,係轉貸性質,應由永樂市場攤戶負責本息 ,准於四年間平均分48期攤還自訂約之次月起,每月上旬應 向市庫繳納,並於20日已頃函市議會予以同意,足見永樂市 場係由當時永樂市場之攤戶繳納工程費,且並無任何以贈與 或以租金抵付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固提出報紙 報導及臺南市議會同意文為證(本院卷一第401-407頁), 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永樂市 場各攤販如何籌措興建之資金,尚無法證明各攤商因出資而 取得永樂市場各攤位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 無法資為其等為永樂市場各攤位所有權人之證明。 ㈦依上所述,本院綜核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永樂市場係其於 52年4月間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公有建物,其為永 樂市場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鋪位騰空 ,遷讓返還予伊,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房屋者,原告就房屋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 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房屋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吳振洪以次14人占有使用永樂市場鋪位之情形詳如 附表所示,其等歷年均未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47-48頁 所示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亦未 繳納市場使用費等情,為吳振洪以次14人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㈣),應可肯認;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榮瑞占 有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鋪位,歷年均未與上訴人簽訂如原 審卷第47-48頁所示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亦未繳納市場使用費等情,林榮瑞對於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卻均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上訴 人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肯認。
㈢上訴人為永樂市場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永樂市 場鋪位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且歷年均未與上訴人簽訂如原 審卷第47-48頁所示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亦未繳納市場使用費等情,既如前述,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取得占有使用系爭舖位係有正當權源,從 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鋪位騰空,並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本息 ,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建 有房屋之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 ,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 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 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鋪位,業經認定如 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如附表所示之鋪位屬公有市場店鋪攤 位,並非普通之房屋,揆諸上揭見解,自不適用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而關於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之 使用費,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 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 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前項 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定之;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備查。」,上訴人並依該授權規定 發布修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收費辦法」(下 稱系爭收費辦法),依系爭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如下:臺南 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費自103 年4月1日起每4年調整一次並依下列方式核算:「當年市 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加市場建築物當年現值百分之10為 總價,總價除以市場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為每平方公尺 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除 以12個月為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每平方公尺 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乘以攤(鋪)位實際面積乘以攤(鋪) 位使用費調整權數為各攤(鋪)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金額 。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依樓層、位置優劣區分如下 :(一)樓層調整權數:1.地下室為零點七。2.一樓為一。3. 二樓為零點七。4.三樓以上為零點五。(二)市場攤鋪位優勢 位置調整權數:1.優勢位置為一點二。2.內店鋪、外攤位為 一點五。3.外店鋪為二。(三)優勢位置定義如下:1.攤位鄰 近出入口。2.攤位兩面以上臨通道。3.依市場現況訂定之。 (四)人口密度比調整權數:1.人口密度比在零至零點六者為 零點八。2.人口密度比逾零點六至一者為零點九。3.人口密 度比逾一至五者為一。4.人口密度比逾五者為一點一。(五) 人口密度比,指各區單位面積人口數除以全市單位面積人口 數;其人口資料以全面換約當年度元月份為基準。有上訴人 提出系爭收費辦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3-64頁)。本院審 酌系爭收費辦法已考量攤鋪位使用面積、且依樓層、位置優 劣、人口密度等因素而制定,且一體適用於臺南市區公有市 場,不失為一客觀且公平之計算標準,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收 費辦法計算被上訴人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鋪位之利益,應為 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辦法計算被上訴人等使用如附表所 示鋪位之利益,分別為原審卷第67至79頁所載數額即如附表 所示金額,吳振洪以次14人就其等如構成無權占有,均同意 以上開金額計算其等之不當得利(不爭執事項㈥),而林榮 瑞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編號7所示 等情,已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受有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然均 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肯認。
㈣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本息,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攤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永樂市場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將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鋪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分別給付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本息,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攤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
┌──┬───┬──────┬────────────────┬────┬──────────┬───────┬───────┐
│編號│使用人│應騰空遷讓之│門 牌 號 碼 │占用面積│請求起訴前五年即自 │請求自106年6月│訴訟費用 │
│ │ │鋪位編號 │ │(㎡) │101年6月15日起至106 │3日(即起訴狀 │負擔之比 │
│ │ │ │ │ │年5月15日止,應給付 │繕本送達最後一│例 │
│ │ │ │ │ │之本息(新臺幣) │位被上訴人翌日│ │
│ │ │ │ │ │ │)起至遷讓返還│ │
│ │ │ │ │ │ │攤位之日止,按│ │
│ │ │ │ │ │ │月給付之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吳振洪│1樓編號75號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 │12.14 │182,966元,及自106年│4,166元 │百分之6 │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2. │劉秀緞│1樓編號82號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 │12.14 │424,139元,及自106年│9,721元 │百分之15 │
│ │ │1樓編號108號│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12.14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3. │蔡志賢│1樓編號86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 │12.14 │182,966元,及自106年│4,166元 │百分之6 │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4. │劉博盛│1樓編號98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12.96 │463,772元,及自106年│10,622元 │百分之16 │
│ │(承受│2樓編號214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9.53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訴訟人│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葉瓊霜│ │ │ │ │ │ │
│ │、劉彥│ │ │ │ │ │ │
│ │廷、劉│ │ │ │ │ │ │
│ │彥良)│ │ │ │ │ │ │
├──┼───┼──────┼────────────────┼────┼──────────┼───────┼───────┤
│ 5. │邱葆誠│1樓編號104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12.14 │241,173元,及自106年│5,555元 │百分之8 │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6. │張綵湄│2樓編號136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 │12.43 │131,086元,及自106年│2,986元 │百分之4 │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7. │林榮瑞│2樓編號165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2.14 │128,215元,及自106年│2,917元 │百分之4 │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8. │吳振銘│2樓編號187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7.5 │184,644元,及自106年│4,204元 │百分之6 │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9. │邱馨儀│2樓編號206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8.73 │197,760元,及自106年│4,500元 │百分之7 │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10.│葉博仁│2樓編號211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8.73 │197,760元,及自106年│4,500元 │百分之7 │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11.│黃碧慧│2樓編號212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8.73 │197,760元,及自106年│4,500元 │百分之7 │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12.│林烱銅│2樓編號215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9.53 │206,227元,及自106年│4,692元 │百分之7 │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13.│陳春梅│2樓編號219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8.73 │197,760元,及自106年│4,500元 │百分之7 │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備註: │
│ 1.依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計算方式,99年攤位使用費:永樂1F一般攤位使用費每平方公尺87元、永樂1F外店鋪使用費每平方│
│ 公尺105元、永樂2F一般攤位使用費每平方公尺61元。 │
│ 2.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依各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比例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