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06號
TNHV,107,上易,206,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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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蔡 明 益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
被上 訴人 謝 芸 庭
訴訟代理人 陳 福 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蔡文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編釘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街0巷000○00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61 年11月辦理建物門牌變更登記時,誤載系爭房屋門牌為「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而訴外人顏射留所有坐落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鄰屋,與系爭鄰地合稱系爭鄰房地),原編釘 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巷000○00號」,經門牌整編為「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惟地政事務所於61年11 月辦理門牌變更登記時,誤載系爭鄰屋門牌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二、上訴人父母於104年過世前, 終其一生居住使用系爭鄰房地 ,雖上訴人之父蔡文成有令人不解之原因錯住系爭鄰房地, 或因不諳法令,或因遭賣屋者蒙蔽,或自願居住系爭鄰房地 ,已無從查證; 惟上訴人之母於101年間欲將系爭房地贈與 上訴人兄長鄭勝中,欲辦理過戶登記時,因系爭房屋之建物 門牌不符致無法辦理,鄭勝中並告知顏射留之女黃惠珠此事 ,並協議日後任一方如有辦理房地買賣須先知會對方;但黃 惠珠於102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時, 未依協議告知鄭勝中,且 以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黃惠珠動機顯有 可疑,被上訴人其心亦有可議。 迨至上訴人之父於104年間 往生,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始知悉系爭房屋與 系爭鄰屋有門牌錯置之情事,嗣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間 已將系爭房屋與鄰屋之建物門牌號碼辦理更正登記。且依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表可知,蔡文成顏射留約於



69年及70年間,在系爭土地及鄰地留有互為土地及房屋使用 人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正當性顯有疑義。 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理應歸還上訴人 ,至系爭房地於上訴人父母離世後,已無人使用,上訴人自 可歸還被上訴人。
三、依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 共有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因系爭房地位在最後一間,通風比較好,所以才購買,並請 代書辦理手續;上訴人指其侵占他的房子後,有至地政事務 所詢問,地政事務所表示可能是之前承辦員犯的錯,手抄本 將地號最後之7、9寫錯,只能依現在持有狀態改變門牌,不 能改變土地地號;系爭房地已十幾年沒住,我加以整修後已 可以使用,依照常理,應是登記的人登記錯才有可能。二、被上訴人本來就是要買系爭房地,且花很多錢整修,若上訴 人要賣房子,可以依實價登錄來談,但上訴人卻提出很高價 格出賣,其無法接受。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70 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 52年6月21日登記為訴外人蔡文成所有,嗣蔡文成於104年1 月23日去世,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勝中於105年7月28日因繼承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3、4分之1。二、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70年間 重測前,為○○區○○○00-00建號建物,建築日期為48年 12月30日,門牌號碼原編為臺南市○○街0巷000○00號,於 52年6月21日登記為蔡文成所有,上訴人及鄭勝中因分割繼 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3、4分之1。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鄰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系爭鄰屋)於70年間地籍圖重測前 ,為○○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 並於64年03月17日登記為顏射留所有;又建物門牌號碼原編 為臺南市○○街0巷000○00號,嗣於61年11月10日經地政事 務所辦理門牌變更時,誤將門牌號碼勘查為○○路000巷00 號。




四、訴外人黃惠珠於78年03月23日因贈與(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當時門牌號碼仍為○○路000巷00 號;後地政機關於98年間辦理門牌整編,將門牌編為○○路 1段000巷00號。黃惠珠於102年2月0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嗣地政機關為釐正地籍,於105 年5月25日辦理建物門牌更正為○○路1段000巷00號。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是否有據?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 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 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於52年06月21日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蔡文成所有, 系爭房屋則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文成所有,嗣蔡文 成於104年1月23日去世,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勝中於105年7月 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依序為4分之3、4分之1;而系爭鄰房地均於64年03月17日登 記為顏射留所有,並於78年03月23日以買賣(指系爭鄰地) 或贈與(指系爭鄰屋)為原因而登記為訴外人黃惠珠所有, 再於102年2月0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惟兩造目前實際互為占用他造登記所有之房地等情,已據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鄰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分割繼承協議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7至12頁 ,原審卷㈡第16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於 107年9月2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由轄屬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目前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編號A)門牌號碼為○○路1段000



巷00號,系爭鄰地上建物(即編號B)門牌號碼為○○路1 段000巷00號,則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臺 南地所測字第107010770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依此,本件上訴人係因繼承而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 系爭鄰房地所有權人,惟目前兩造實際互為占用他造登記所 有之房地,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理應歸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語,惟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 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 參照)。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 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 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 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 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 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參照)。依此,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 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惟若 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 之存在自無不可。
㈡系爭土地於 70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於52年6月21日登記為蔡文成所有,系爭房 屋於70年間重測前為○○區○○○00─00建號建物,建築日 期為48年12月30日,門牌號碼原編為○○街4巷000─00號, 並於52年6月21日登記為蔡文成所有,嗣於67年間因行政區 域調整,經轄屬戶政機關將門牌號碼改編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惟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簿門牌號碼則記 載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嗣臺南地政事務所已於 105年07月28日辦理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至系爭鄰地於70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區○○○



段0-000地號,系爭鄰屋為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 編為○○街0巷000─00號,嗣經戶政機關門牌改編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惟臺南地政事務所於61年11月10日 辦理建物門牌變更登記時誤載為○○路000巷00號,而系爭 鄰房地於64年3月17日登記為顏射留所有,黃惠珠於78年3月 23日以買賣(指系爭鄰地)或贈與(指系爭鄰屋)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再於102年2月0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嗣地政機關於105年5月25日為釐正地籍, 依據戶政機關之門牌整編證明書(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 門證字第00000000號)辦理建物門牌更正登記為○○路一段 000巷00號之事實,有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 南市中西戶字字第1060123661號函附之系爭房屋及鄰屋之門 牌整編證明、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1060071907號函附之系爭鄰地、鄰屋買賣登記申請資 料、系爭房地及系爭鄰房地登記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106年12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129214號函附之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2至96、183至185、191至2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推求,系爭房屋與系爭鄰房經 轄屬戶政機關於67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時,將門牌號碼依序 改編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號,惟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於67年間及61年間辦理建物門牌登記時卻互為錯 置,其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已於105年5月間辦理系爭房 屋門牌登記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 爭鄰屋門牌更正登記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應堪認定屬實。
㈢又系爭鄰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葉坤茂係於56年08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61年11月29日由洪秀鑾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又於64年03月17日經顏射留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復由黃惠珠於78年03月23日以買賣(指 系爭鄰地)或贈與(指系爭鄰屋)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 ,已如前述;而證人即系爭鄰房地前所有權人葉坤茂於原審 已具結證述:「買的。不是父母留下(指如何取得系爭鄰房 地)。」「我買了房子之後,沒有住過。我是出租用(指是 否記得其購買系爭鄰房地是在巷子進去第幾間)。」「有( 指購買時有無看過系爭鄰房地)。」「房租都是房客寄來給 我的,我只去過二、三次。我當時是住臺南,我已經沒有印 象是巷子進去第幾間,是在巷子裡。」「我不知道有此情形 。因為當初是交給代書去辦理(指其是否知情自前手買的之 土地房屋權狀與實際購得之土地、房屋有不一致情形)。」 「我不知道,沒有印象。我買賣時,我都是委託代書,代書



過戶好後,把錢給我,代書也沒有說門牌有辦理變更情形。 」(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另證人黃惠珠於原審具結證 稱:「我已經忘記當時將系爭房屋賣給誰,我有賣掉房子, 但是不記得是幾年賣的。」「我大約國中及高中時候,住在 那裡。之後,我高中畢業,我母親購買國安街買房子,我們 全家搬到國安街,我要結婚時,我母親把房子登記我的名字 ,約78年間結婚後,我就跟先生住在那裡,住了約二、三年 ,買了新的房屋後,我全家搬走,我把房屋還給我母親,但 是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房子的事都是母親處理,房租也是母 親在收,但是因為我跟母親住的很近,跟母親也常會告訴我 房屋出租的事,我也與母親常回去看系爭房屋。之後有出租 給一個房客,房客在那個房子裡往生。」「從巷子口進來, 是最後一間,但是旁邊還有一個巷子可以通往馬路(指該房 屋是否鄰近巷口底第一間)。」「房屋是我母親決定要賣的 ,但是因為登記的我名字,所以由我簽立契約書,都是由我 母親決定,我有印象在賣的時候,好像是跟從巷子進來的第 二間房屋有什麼牽連,但是是什麼牽連我不清楚。我記得在 第二間房子好像是要做什麼事時候,跟我家(第四間)好像 一些什麼事,而且還來跟我們說,究竟什麼事我也不清楚, 這是在我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前或是之後我不記得。 」(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再證人顏射留於原審亦具結 證述:「是。是二手房屋。是巷子口進去共有四間,我買最 後一間(指其係購買何房地)。」「我購買時,就是第四間 (即系爭房地),我沒有跟第二間(即系爭鄰房地)互換房 屋居住。」「都沒有(指購買系爭房屋後至訴訟前,第二間 住戶有無與其談過產權不清楚之事)。」「沒有(指其前手 有無向其你說系爭房屋是跟第二間交換居住,實際產權應該 是在第二間。」(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㈣依上,綜核系爭鄰房地之買賣過程,及證人葉坤茂等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察,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2年2月 欲購買系爭房地時,經房仲及前手告知系爭房地與系爭鄰房 地間有登載錯誤之情事,故其曾向住在系爭鄰房地之上訴人 父母詢問,上訴人父母已表示渠等所購買及居住者的確係系 爭鄰房地無誤等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再參諸系爭土地 與鄰地於69、70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因發現有登記名義人 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而有互換之情事,乃由當時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父蔡文成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顏射留, 共同在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地籍調查表「指界人」欄蓋章,且 經調查人員在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擬具處理意見「現使用人 顏射留,擬照調查結果測量」,在鄰地地籍調查表擬具處理



意見「現使用人蔡文成,擬照調查結果測量」,有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77180號函 附之地籍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2頁) 以觀;顯見數十年來,上訴人之父雖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實際由登記為系爭鄰房地之所有人使用 ,上訴人之父則實際居住使用系爭鄰房地,而在上訴人因繼 承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雙方均知悉此情,惟從未爭 執該等房地之居住使用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再者衡諸常情, 一般人購買不動產時,當極為慎重,輒基於多方考量及價額 不低等因素,當會前往現場查看標的物以資確認及作為決定 買受與否之參考;而系爭房屋與系爭鄰房係於67年間因行政 區域調整經轄屬戶政機關,將門牌號碼依序改編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00號,已如前述;亦即造成○○路000 巷00號建物(系爭鄰屋)坐落系爭土地地號上,而○○路00 0巷00號建物(系爭房屋)坐落系爭鄰地地號上之不符情況 ;依此,應以系爭房地及系爭鄰房地前手當時買受之標的物 ,即為渠等居用、使用者(即僅以門牌號碼作為確認之交易 標的),惟因門牌號碼有互為錯置之情形,致分別坐落之土 地地號有所不符,較為可信併符情理;準此,就系爭鄰房地 登記名義人葉坤茂顏射留、黃惠珠對於系爭房地,及系爭 房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父蔡文成對於系爭鄰房地而言, 渠等既於客觀上占有使用房地、及主觀上對於占有使用之房 地,應已具有主張所有權之意思,亦即均無錯誤之認知情事 。至系爭房屋及鄰屋之建物門牌號碼曾因地政機關誤為錯置 登記,惟仍不影響蔡文成原即在於取得系爭鄰房地所有權, 且實際由其占有使用之本意,及葉坤茂顏射留、黃惠珠、 被上訴人等本意在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實際由其占有 使用之事實。
㈤至上訴人之父蔡文成何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 人之前手即葉坤茂顏射留、黃惠珠何以登記取得系爭鄰房 地之所有權,而與其本意及實際所占用之房地不符,致有互 為登記錯置之情形,實因年代久遠,人事更迭,現已無從調 查知悉,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其現實上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正當;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共 有人之一,惟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且其係因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並非出於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取得權 利,已如前述;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 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 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



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參照);是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既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則 上訴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有關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第三人,而剝奪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權利規定之適用。四、依前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 系爭鄰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兩造實際互為占用他造名下 所有之房地,即上訴人為系爭鄰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 人則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具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自無所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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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