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明 良
訴訟代理人 黃 翎 芳 律師
被上 訴人 張 譽 騰
張 春 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寶 華 律師
被上 訴人 張 春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0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等之父張金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 日去世,被上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並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原 審法院陳報限定繼承(10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在案,依限 定繼承之法理,被上訴人等僅在遺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 。被上訴人等於張金池過世時,並不知其是否在外有積欠債 務,上訴人亦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依 法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張金池之遺產現已 無賸餘,惟上訴人竟執原審法院106年02月17日南院崑106司 執公字第 12769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等之固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二、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求為判命: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27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 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 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張譽騰處分系爭遺產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
第1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因此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而被上訴人張春發與張春郎亦同意張譽騰所為之處分 ,則渠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皆應就張金池之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責。
二、被上訴人張譽騰雖有於法定期間為遺產申報,然其於申報前 幾乎已將遺產處分殆盡,顯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另依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 若不知被繼承人有無債務,均會辦理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 張譽騰卻是辦理限定繼承,顯然明知張金池已有債務,且於 原審時,被上訴人張譽騰、張春發對張金池負有保證債務不 爭執,應知悉張金池有相關債務之存在。
三、被上訴人等以「喪葬費用」名義,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98萬元;因張金池之喪葬費 用支出應僅新台幣(下同)39萬元,何以需匯98萬元至斐秀 鳳之帳戶?且對喪葬費用支出細項均未提及,而臨訟擔心紙 包不住火始補充說明,然前後矛盾且不一之說詞,讓人不禁 懷疑,此行為若不該當隱匿遺產之狀況,則什麼狀況才足以 構成。
四、被上訴人先以「地上物拆除費用」名義,隱匿遺產及意圖詐 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60萬元並匯入許瀚 元帳戶,再藉拆除處理費用過高,要求許登圖返還拆除費用 ,由其自行處理,惟最後拆除費用僅支出30萬元,剩餘之30 萬元仍不翼而飛,又不主動告知金錢流向。
五、退而言之,縱使喪葬費用不受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之期間限制 ,然應僅限於喪葬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張譽騰於申報限定 繼承前以遺產清償多筆張金池之債務,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債 權。又縱被上訴人等可主張限定繼承,然渠等所負之清償責 任應為「人的有限責任」,即於遺產價值額度範圍內,對上 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張譽騰在歸仁區農會帳戶 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 454,316元,及假借「喪葬費用」名義 餘款59萬元、假借「地上物拆除費用」名義之款項30萬元, 合計為1,344,316元, 已與被上訴人等之財產發生混同,渠 等應就此額度範圍內,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六、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金池於 103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 300萬元售予訴外人許登圍(買受人)、 許瀚元(登記名義人),並由訴外人僑馥公司擔任該買賣價 金之履約保證公司。
二、張金池於104年1月27日去世,被上訴人等均為其法定之繼承 人。
三、僑馥公司於104年2月6日將454,316元匯入被上訴人張譽騰在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四、被上訴人張譽騰於張金池往生後,於104年3月27日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原審法院,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事件受 理。依被上訴人張譽騰所陳報之遺產清冊記載,張金池之遺 產為:㈠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㈡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㈢債權:出售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3,000 ,000元)。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1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命 張金池之債權人於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報明債權,該裁 定於同年月30日以登報方式予以揭示。
五、上訴人自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張金池之 債權, 並於105年12月間對被上訴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六、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張金池、 張春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5,574,561元,及自87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131元。) 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2 77號受理,嗣於106年3月30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6年5月 1日至現場實施查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張譽騰於陳報遺產清冊前所為之處分遺產行為,是 否具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及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事 ?
二、若被上訴人等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則為「人的有限 責任」或「物的有限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買賣系爭土地扣除必要 費用、喪葬費用後之剩餘款項1,344,316元,是否有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被上訴人等主張張譽騰於被繼承人張金池往生後,於104年3 月27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原審法院,經該院以 104年度司繼
字第653號民事事件受理, 而依被上訴人張譽騰所陳報之遺 產清冊記載,張金池之遺產為土地: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債權: 出售前揭土地之價款 300萬元等;嗣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1 日對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命張金池之債權人於裁定揭示之 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該裁定於同年4月30日以登報方式予 以揭示。又上訴人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 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277號受理, 嗣於106年3月30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6年5月01日至現場 實施查封等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附表明細、民事聲請 狀、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新聞節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106年5月1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61544693 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30至42、53至56、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張譽騰處分遺產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 63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被上 訴人張春發與張春郎亦同意張譽騰所為之處分,則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 渠等皆應就張金池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負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 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 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0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83號裁判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抗辯:被上
訴人張譽騰將系爭遺產部分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有民法 第116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事由,然為 被上訴人張譽騰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如前所述,因張金池於過世前即 103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以300萬元售予訴外人許登圍、許瀚元等, 並由 訴外人僑馥公司擔任該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公司;故被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張金池所遺遺產,即為其出售系爭土地應得 之300萬元價金債權(系爭土地則需依約移轉予買受人),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核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所載,張金池與買受人許登圍、許瀚元(登記名義人 )係約定將該買賣價金先由買方匯入受託專戶,再由履約保 證公司即僑馥公司依雙方權利義務履行結果,依約辦理價金 給付、返還之作業及產權移轉、貸款作業等;另因系爭土地 上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渠等為確認土地界址及未經保存登 記建物之後續處理問題,合意就辦理鑑界之費用由賣方張金 池負擔,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則由張金池於交付系爭 土地前拆除清運完成,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58至65頁)。另系爭買賣價金,經扣除仲介服務費 18萬元、稅款763,511元及履約保證費1,800元後,餘款為2, 054,910元(含利息211元),嗣其中20,594元用以支付代書 費用, 454,316元匯入被上訴人張譽騰在歸仁區農會之前揭 帳戶,60萬元匯入約定之登記名義人許瀚元之帳戶,另98萬 元則匯入訴外人斐秀鳳在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所申設之帳戶,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統一發票、存款存摺及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8、50、128至129頁)。
⒊依上推求,僑馥公司於104年2月06日匯至張譽騰在歸仁區農 會帳戶內之 454,316元,確屬張金池之遺產,應堪認定。又 被上訴人張譽騰於原審已自承曾於104年3月09日自前揭帳戶 匯出120萬元,作為清償其自身所積欠債務之用( 見原審卷 第134頁),而該帳戶於匯入454,316元前之結存餘額為96,3 60元,於104年3月9日匯出120萬元後,結存餘額為16,721元 ,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 ,是從此帳戶結存金額之消長,可推知被上訴人張譽騰用以 清償積欠債務之120萬元中,已包含屬於系爭遺產之454,316 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譽騰有於向原審院陳報遺 產清冊前即處分遺產之行為,堪認屬實。至上訴人雖抗辯: 於104年3月9日匯入該歸仁區農會帳戶之706,000元,亦為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乙情,則未據其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 說,且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 交確認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分配(給付與收受)情形未合, 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雖被上訴人張譽騰有前揭處分系爭遺產之行為,而上訴人提 出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02428號家事聲請事件,據為主 張被上訴人張譽騰為遺產處分行為時,已知悉張金池負有系 爭繼承債務,卻隱匿遺產、意圖詐害其債權而處分遺產;另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 所定之利益:⑴隱匿遺產情節重大,⑶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第1款及第3款 亦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 須其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隱匿 遺產情節重大,需繼承人出於故意,始應受該民事上之制裁 ,如欠缺故意,而由於錯誤或過失者所致,即無剝奪其主張 限定責任利益之理由。至於該聲請事件僅係訴外人張春安於 102年8月27日去世後,由其配偶、子女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將拋棄繼承情事通知次一順位繼承人即張金池(張 春安之父)之事實經過,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張譽騰已因之 得知張金池負有系爭繼承債務之事證,已經原審於審理時調 該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12、135頁); 又被上訴人張譽騰與張金池、張春安雖依序為父子、兄弟關 係,然早已未共同居住一起生活,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自難認其間有同財共居之情形 ;另衡諸常情,一般已各自分居成家之親屬間,對彼此之家 庭財務狀況本未必知悉瞭解,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 之情況,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張譽騰與張金池、張春安間具有 親屬關係,遽採為其處分系爭遺產時已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 在之論據。再者,繼承人倘基於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 意圖而為遺產之處分,為避免被查獲及觸法之風險,當極力 隱匿此等取得、處分遺產之經過,始符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 ;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附之張金池遺產稅申 報資料所示(申報日期為104年3月23日),其內即附有被上 訴人張譽騰名義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其上所載 交易明細已包括僑馥公司於104年2月6日匯入454,316元、及 該帳戶於104年3月9日匯出120萬元以供還款之記錄,且上開 僑馥公司匯入454,316元之該筆交易明細上,並經以打勾加 以註記(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準此,基於被上訴人張譽
騰非僅未加予隱匿,反將之提出作為系爭繼承遺產稅申報資 料,並將其取得之部分遺產特別予以標明以察,被上訴人張 譽騰主張其係因不諳法律未明利害,始為上述遺產之處分, 並無詐害張金池債權人之意圖,且無隱匿遺產之情事等語,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既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張譽騰於處分系爭遺產時,主觀上有 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 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據為主張被上訴人張譽騰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 2項有限責任之利益,尚屬無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按我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除於97年1月02 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該項規定嗣於98年6月 12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增訂法定限制責任規定外,係以概括 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限定繼承者 ,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規定參照), 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應依修正前第1155條規定,適用修正前第1156條至第1160條 規定,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法院並應行公 示催告程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所定期間報明債權,繼 承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得以遺產按比例向已知及報明債權之 債權人為清償,如於屆滿前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繼承 人即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 而為遺產處分、未提出遺產清冊或於清冊為虛偽記載、隱匿 遺產情節重大者,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修正 前第1161條及第1163條規定參照)。
㈡嗣立法者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上開規定,而未於法 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 響其生計,乃於98年6月10日分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即 將「概括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且 為配合此制度,刪除限定繼承乙節,明定繼承人應於知悉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或應依法院之命令開具遺 產清冊,法院並應行公示催告程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 所定期間報明債權,繼承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得以遺產按比 例向已知及報明債權之債權人為清償。如繼承人於期間屆滿 前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繼承人即應負賠償之責;未提出
遺產清冊之繼承人,仍應以遺產按比例向各債權人為清償, 繼承人未依此清償者,債權人就其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 對繼承人行使權利,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意圖詐害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 記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該繼承人對繼承債務即應概括 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第115 4條至第1163條規定參照)。另上開第1148條第2項所稱「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因亦與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繼承人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之規定用語 不同,致現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下,繼承人所應負之有 限責任意涵為何,實務與學說多有不同意見;惟: ⒈民法繼承編於98年0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 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 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 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 定參照)。
⒉又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若係指「人的有限責任」,則繼承人所 繼承之遺產,應於繼承發生時成為繼承人自己之財產,與其 他原有固有財產無異,繼承人無論以遺產或自己原有固有財 產清償,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然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 修正立法理由之四所載:「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 ,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 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 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內受清償,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 權人請求返還。」顯見立法者係認繼承債務雖應由繼承人概 括繼承,但遺產仍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有所區隔。 ⒊另修法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第 1159條第1項繼承人以遺產清償之規定所稱之 「遺產」,自 係指繼承所得之遺產本體自明; 今原第1154條第1項規定固 經刪除在案,惟第1159條第1項規定未為任何修正, 基此, 益徵本法修正後之繼承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得以遺產清償繼 承債務之意涵,仍指「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若 債務人有違反同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時、或第 1162條之1 、暨有第1163條所列之情事時,應分別依第1161條、第1162 條之2、第1163條規定, 對繼承債務之債權人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不得主張以遺產為限之 利益」之概括給付責任。
㈢承上㈠及㈡所述,我民法繼承編無論修正前之限定繼承或修 正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關於繼承人以繼承取得之遺產清 償繼承債務,均係採取「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所 稱「以所得遺產為限」,依體系解釋結果,自應亦解為以遺 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以符立法原意。另或有謂民法繼 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或修正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 就繼承人主張負擔限定責任前,有應履踐之程序及違反時應 負擔賠償責任或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相關規範,惟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就此並無相類規 定,如採物之有限責任將危及繼承債務之債權人權利保障; 惟按上開規定固僅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未要求繼承人應踐行開具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報明債權 及禁止催告期間清償債權等,然上開規定但書均已規定:「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繼承人若有隱匿 財產情節重大、或為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情者,繼承 債務之債權人得仍依上開但書規定,主張繼承人應負擔概括 清償責任,尚無不致生危及繼承債務之債權人權利保障之情 事。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抗辯:張金池之喪葬費用支出應僅39萬 元,且地上物拆除費用最後僅支出30萬元等語;惟此姑不論 已因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剩餘遺產價值為 454,316元 ,已明確自陳表示無意見,致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而有可 議;且就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已據證人吳啟禎於原審具結證 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171頁),並有歸仁阿 禎葬儀社之委託葬儀社各項費用明細表、訴外人方應欽簽發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 ),而經本院核閱前揭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其中有3張(即1 03年12月20日以前)係在張金池生前所支付者,即此部分喪 葬費用不僅係張金池往生前所支出之費用,尚包括張金池在 生前自行雇工並討論種種施工細項後,動土進行修建祖墳宗 祠部分之費用;易言之,張金池往生所花費之其餘喪葬費( 即修建祖墳宗祠)乃張金池生前即已決定之支出,尚與本件 系爭遺產無關;而此益徵被上訴人張譽騰主張張金池在生前 即自行僱工進行修建祖墳宗祠,其僅係接續完成付款程序, 並非其主導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另系爭土地出售後 整地之事實經過,亦經證人許登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被上訴人張譽騰就此已陳稱
:系爭土地整地僱工時,適逢張金池過世的殯喪期間,乃由 許登圍找工人整地,事後支付工人費用始由其接手,並無虛 報或不實等語,且證人許登圍亦證述:由其處理拆屋整地時 ,已有支出30萬元,因張譽騰認為費用太多,遂將後續部分 交由張譽騰自行處理等情在卷;可見此部分之花費乃為履行 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所為,自難認有何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 權利之意圖或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 其前揭抗辯事由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僅憑其嗣後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三、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 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0143號判例參照)。依上所 述,被上訴人張譽騰既無民法第1163條第1款及第3款所指不 得享有有限責任利益之事由,則其就本件系爭繼承債務,自 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上訴人既迄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及有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今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遭上訴人以清償繼承債務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查封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判命:原審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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