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52號
TNHV,107,上,252,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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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呂美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舒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承租上訴 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中與同地段97地號土地相鄰之約1.2公尺寬、縱 深約50公尺,面積約18坪,作為工作空間之用,靠同段97-1 0號地鄰館前一路面寬約37公尺縱深35公尺面積約400坪,作 為設置房屋銷售接待中心使用,約定每坪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50元,租期均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嗣 延長至105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逾越承租範圍擴 張使用範圍達71坪(超過53坪),作為建屋之工作空間使用 ,並於其上堆置雜物、挖土成坑及任意排放廢水等情形,上 訴人曾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架設圍籬及鐵 絲網停止排放廢水等,未獲被上訴人回應,於租賃契約屆至 後,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上之雜物清空,完成土 壤檢測及將四周原基地水泥柱圍籬及鐵絲刺網復原,被上訴 人均藉故推拖。租約於105年1月31日到期後迄今,迄未交還 ,依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還土地前取得系爭土地之 土壤檢測報告,且四周基地水泥柱圍籬應復原,被上訴人均 未履行,自105年1月31日起計算至105年9月4日,延期歸還 共7個月又4天,就18坪部分,每月租金4500元,按約定之3 倍租金計算,則賠償金為每月9萬6300元,就400坪部分,每 月租金為10萬元,按3倍租金之賠償金,被上訴人應賠償214 萬元,二部分合計共223萬6300元,經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押 租金20萬9千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02萬7300元。又 因被上訴人迄今仍尚未返還系爭土地,自105年9月5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賠償以3倍租金計算之31萬350 0元,就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18個 月,被上訴人超過範圍使用之53坪部分,以每坪租金250元 之3倍計算賠償金共為71萬55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274 萬2800元。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計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1萬3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中旬,即與上訴人長 期合作之訴外人葉瑞明洽談交還系爭土地之時間,經葉瑞明 告知上訴人已安排出國,並轉達交還土地日期定於105年2月 4日。被上訴人遂於105年1月31日先到場確認已將水泥柱圍 籬復原、地上並無任何雜物、固定物、水泥鋪設等等,且基 地水平面離人行道磚高度亦在15公分以內,並已完成土壤檢 測報告。於約定交還日,伊之員工到現場欲歸還系爭土地, 上訴人竟未到場致未完成點交。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委請 葉瑞明,致電被上訴人表示若就18坪部分再做一次土壤檢測 ,即同意受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配合並會同上訴人之弟 、妹委託專人進行土壤檢測,並由專人到上訴人之診所向上 訴人說明,上訴人竟又設詞不同意點交受領,上訴人再於10 5年5月間,委託葉瑞明向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回復原先承租時 並無之水泥柱圍籬,再做一次土壤檢測報告,即願受領,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先前之行為,拒絕其請求,上訴人又於6 月間,再委由葉瑞明向被上訴人要求若被上訴人增設鐵絲刺 網即同意點交,被上訴人即向葉瑞明表示,倘上訴人願簽立 委任書全權交葉瑞明處理受領系爭土地之事宜,被上訴人會 審慎考慮該要求,上訴人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接洽交還土地之 事,上訴人之上開種種設詞拒絕接受點交之行為,顯未依誠 信履約,被上訴人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否認有 越界使用土地,或挖土成坑、排放廢水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契約租期已屆至其已依約返還土 地,上訴人應返還伊交付之押租金20萬9千元,並加計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萬97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萬2800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9月5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萬3500元。就反訴部分:㈠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配合興 建房屋之工作空間(約18坪),及設置房屋銷售招待中心使 用(約400坪),租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簽訂 原審卷第12至17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件,兩造嗣後展 延租期至105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押租金20 萬9千元。
㈡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0月26日,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13 日,105年8月11日,委由王正宏律師寄發第361號、第819號 、第1487號、第101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卷 第23-29頁,34-38頁、43-53頁,被上訴人均已收受該等信 函。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6月30日、7月22日,寄發第122號、15 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卷第31-32頁、40-42頁 ,上訴人曾收受該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有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 11日、105年2月16日,至系爭土地採樣,並完成土壤樣品檢 測報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逾越約定之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1萬55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逾期歸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2萬7300元,並自105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1萬350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9萬9700元(被上訴人於原 審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逾越約定之使用範圍,且逾期未依契約之意旨交還土地,



應賠償按約定租金之3倍計算之賠償金,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界使用土地、未依約定 返還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15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就上開三項爭點分段論述之:
㈡被上訴人有無逾越約定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1萬5500元(超過使用53坪、18個月、每月750元 計算)賠償金,有無理由?經查:
⑴上訴人係以其於104年10月19日拍攝之照片數張為證據, 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約定範圍使用系爭土地,然觀之各該照 片(原審卷第18頁至20頁正面),其上並無放置量尺或捲 尺等丈量尺寸之工具,已難據以判斷該具體之地點及面積 ,況照片因拍攝之角度不同,會影響畫面中物品長寬之視 覺效果,自難僅以照片中土地上放置有鐵板、鐵架等物, 即遽行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約定使用範圍【特 別是前二張即第18頁正面照片,第一堆鷹架距離建物甚近 ,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建房屋並非緊臨地界建築,距地界 尚約有四公尺(從原審卷第56頁相片之圍牆與建物觀之, 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與地界確有相當距離),從原審卷 第18頁反面照片之四堆鷹架肉眼觀之,亦靠建物甚近,第 19頁之鷹架照片則無法確定位置】及使用之面積多少。又 堆放之鐵架(第18頁正反面),依上訴人主張之拍攝時間 104年10月19日,距離契約到期日尚餘約3個月,加上該建 物似已完成外牆貼磚之工作,依常理判斷,施工用鷹架正 常情形應係組合豎立並貼近新建建物之四周以作為工人進 行外牆施工之用,本件情形該等鷹架均係整齊擺放在地上 ,按時間上判斷應係已達成外牆施作(粉刷或貼磁磚)等 工作,而被拆御後預備運走而暫行堆置,該鷹架依常理來 說必迅速被運至其他工地或固定之堆放場,當無任令其長 期閒置之理,依上說明,自無從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一時一 地之少數幾張相片,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長期、全面大 範圍地逾越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審卷第19頁反



面及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三張照片,因係近距離拍攝 其旁並無其他建物或地物可作為參考點,更無法判斷是否 係系爭土地。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一般門型鷹架高度 約1.7公尺,由照片觀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至少為3倍門 型鷹架的寬度,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寬度至少5公尺寬云云 ,如前所述,尚非可信。又依該照片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 人主張逾界使用土地之縱深有50公尺,其於本院所提出之 照片仍無法與一審所提出之照片相互比對,並據以認定其 所主張之逾越約定寬度達五公尺縱深50公尺屬實,準此,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越約定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堅強之心證信其確實如此。 ⑵又上訴人提出之105年4月間之GOOGLE MAP照片(原審卷第 159頁),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一部分未長出雜草,應係被 上訴人逾越約定使用範圍的部分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105年1月31日租期屆至,被上訴人欲點交系爭土地返還 上訴人當時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全部均為土地泥色 ,均無長草(同上卷第172頁翻拍照片),上開GOOGLE MA P街景照片,距離契約末日105年1月31日間隔已約3個月, 一般而言土地經三個月之空置理應生長雜草,又從後者照 片中觀之,建案及預售屋接待中心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 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於拍攝照片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自不能以該GOOGLE MAP街景照片,系爭土地上有一部分 沒有長出雜草,即逕行推論係因被上訴人使用所致,或該 不長草之區域即均為被上訴人超越約定使用範圍使用所致 。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53坪)之 期間,係自103年8月1日租期起始至105年1月31日租期終 止日止,若其主張屬實,何以上訴人於簽約後未曾對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逕自同意延長租期半年至105年1月31日止 (原係至7月31日),而未加上其他條件(如增加使用面 積或加註被上訴人不能越界占用)等文字。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約定範圍使用土地達53坪 ,期間自租期起至屆滿日止,依其提出之相關照片,尚未 能使本院獲堅強之心證信其確實如此,上訴人就此部分未 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逾期歸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2萬7300元,並自105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1萬3500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四周原基地水泥柱圍籬



回復原狀、排放廢水導致土質受污染為由,拒絕受領點交 ,主張被上訴人延期歸還系爭承租之土地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105年1月31日租約到期日,被上訴人即 依約欲與上訴人進行點交,上訴人以人不在國內為由, 要求延期點交,是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土地送交土壤 檢測之檢測報告(畫面37秒起),土質並無問題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壤樣品檢測報告為證(原審卷第87頁,採 樣日期為105年1月11日)及105年1月31日現場照片及錄 影畫面光碟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72、189頁),依該照 片所示系爭土地平整並無放置雜物,而土壤檢測報告亦 符合標準,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尚屬可信。上訴 人空言:光碟是被上訴人製作,不可採云云,觀之該光 碟中之照片及錄影畫面均顯示日期為「105年1月31日」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照片及錄影畫面 有何造假或偽造日期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光碟之 真正,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顏色異樣之積水、 土地略有挖凹之狀,有污染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該等 照片(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22頁) ,上訴人雖稱拍攝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同上卷第92 頁書狀),但是照片上檔案資訊卻顯示日期為「105年1 2月20日」(同上卷第98、100-103頁),顯與其所述日 期明顯不符,已難遽信其主張照片係104年10月20日拍 攝。況且如上段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欲點交 日之現場照片,一片平坦、並無任何凹陷積水之情,則 交付之前即便系爭土地有積水或坑洞,其原因或係因下 大雨或係因先前施工期間重型工程車輾壓所生,被上訴 人既已於契約終止時將系爭土地整平清理回復致約定之 程度已見前述,自不生上訴人主張違反約定之情事,又 系爭土地曾於105年2月15日進行第二次檢測,檢測結果 亦屬合格,有檢測報告存卷可按(同上卷第88頁),上 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有污染,亦無可採信。
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四周原基地水泥柱圍籬未回復原 狀乙節。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文字係約定「四周原基 地水泥柱圍籬應復原」,固未書寫到「鐵絲刺網」等文 字,然查上訴人提出其於102年10月7日付款之請款單明 細,其上確有「刺網+工資」之品項,再比對104年2月2 0日(租約期間內)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1、11 2頁),其上確有鐵絲刺網存在,堪認被上訴人依契約 之約定應回復原狀,包含鐵絲刺網。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契約僅約定「水泥柱圍籬」,伊無須回復圍籬上之鐵 絲刺網,尚非可採取。按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契約之 要點僅在租金及租用標的(即系爭土地面積約18坪、40 0坪之範圍),租期屆至,被上訴人所應返還者亦為系 爭土地,依105年1月31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四周 原基地水泥柱圍籬係屬完整,僅缺少鐵絲刺網而已,然 該等鐵絲刺網之欠缺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與債之本旨 、契約標的無關。
④末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之1487號存證信函所 載「貴公司於105年1月31日契約屆至前,始倉促通知本 人欲於2月4日點交土地,然『因當時家族已有安排出國 行程』,…無法配合於同年2月4日點交土地,…亦立即 向貴公司表達無法到場…,貴公司同意延期點交。」等 語(原審卷第34-3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1 日錄影畫面中所稱「因原告表示人不在國外,原告跟我 們改約2月4日。」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卷第177頁光碟 中20秒處)。但依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其自99年2月 21日以後並無出入境資料,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可稽(同上卷第169頁),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 欲進行點交時,並未出國並無不能點交之事,是上訴人 確有設詞拒不點交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2 月4日拖延點交後,要求被上訴人若進行第二次檢測土 壤後即同意點交,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之弟、妹會同至 現場由專業人員檢測土壤後,向上訴人提出並要求點交 ,甚至到上訴人之診所提出點交之要求,上訴人又藉詞 拒絕點交之意思,乃上訴人既未依約本於誠信處理本件 契約,於第二次土壤檢測通過後又第三次要求檢測土壤 ,依上開整個進行點交返還過程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點交返還之履行有刁難之情事,尚非 全無可採。原審因而認定本件應認於兩造合意2月4日點 交時點,即令有未加裝鐵絲圍網之情事,因不影響上訴 人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在兩造已各自堅持互不相讓之 下,上訴人可直接以代替被上訴人僱工裝設鐵絲網再以 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扣抵之方式處理,不能以此微小 之事,即拒不點交且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 付,按諸本院之前開說明,尚屬可取。
⑤又系爭土地係城市地方土地,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之規定,其法定年租金額,不能超過土地申報地價之 百分之十,此項規定係強制規定,約定超過部分係無請 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又此屬法



律之適用,係法院之專權,不待當事人主張。查系爭土 地105年1月(訂約日為10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960元,按此計算,18坪或400坪土地之每月租金最 高為1467元、3萬2617元,而系爭契約就前者係約定250 0元,後者為10萬元,就超過部分,依上說明,並無請 求權,則上訴人請求,就超過部分按3倍計算損害金部 分,於法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⑵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迄今一節 ,尚非可採。則其請求自105年1月31日起計算至105年9月 4日為止,延期歸還共7個月又4天,按三倍租金計算之賠 償金扣除押租金後之202萬7300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3倍租金計算之31萬3500元 之損害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越約定之界限使用土地、延期歸還 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月計算3倍租金之賠償金, 因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均難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其請求 延期點交之理由並非屬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上訴人 尚未返還其於訂約時收取之押租金20萬9千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扣除原審判決就未復原之鐵絲刺網施工費用9300元 (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則上訴人應返還之押 租金為19萬97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萬 2800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5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萬350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 返還19萬9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 107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反訴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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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