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呂錦麗
陳韋傑
陳盈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四德
被 上訴 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1
號)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錦麗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陳韋傑、陳盈斌各負擔四分之一;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錦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 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 訴人呂錦麗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鴐車過失肇事,致其配偶陳 啟陞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28 萬5100元、鑑定費用2萬元、農保年金之損失100萬591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本息,嗣上訴本院後呂錦麗追加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陳啟陞對其撫養費用82萬0127元(原請求81萬0105元)( 見本院卷第23、24、183頁),一併請求本院審理。被上訴 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
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 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前揭訴之追加,然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呂錦麗、陳韋傑、陳盈斌(下稱呂錦麗等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9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由 西向東直行,在將抵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前,遇交通阻塞 及行向紅燈,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在原車道上依 序停等(被上訴人為原車道上的第四部車,前三部均在原車 道上作停等,尚未起駛),違規直接向右進入機車優先道, 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衝入前開路口 ,適有被害人陳啟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忠孝路由北向南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為交通號誌變換 之初正於交岔路口行駛中之車輛,導致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 直接強力撞上系爭機車右側,陳啟陞因而受有多處嚴重骨折 ,當場倒地並引發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經送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救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不治死亡。伊等為陳啟陞 之配偶、兒子,因陳啟陞之上開傷害致死,呂錦麗支出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5100元、鑑定費用2萬元及受有農 保年金之損失100萬5910元;呂錦麗、陳韋傑、陳盈斌因痛 失親人之精神損失,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及150 萬元。經各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呂錦麗264萬4343元、陳韋傑、陳盈斌各83萬333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呂錦麗8萬5883元本息 ,並駁回呂錦麗等人其餘之訴。呂錦麗等人就敗訴部分其中 呂錦麗163萬8433元本息、陳盈斌、陳韋傑各83萬3333元本 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而確定,並追加 請求賠償撫養費82萬0127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而確定。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呂錦麗163 萬8433元、陳盈斌、陳韋傑各83萬3333元,及均自106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呂錦麗82萬0127元,自108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伊不同意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呂錦麗之財稅電子閘門的資料顯示,有 多筆土地,也有領取利息,以定存百分之1來計算,可知呂 錦麗個人至少也有百萬元以上的現金,其他財產大概也有12 00萬元,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撫養之必要。伊對喪葬費用 不爭執;呂錦麗所請求之鑑定費用非屬民法上得以請求之項 目,且亦非本件訴訟案件所生之費用,亦不足以作為訴訟費 用得以請求伊分擔。至於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予以酌減,上 訴人業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應予扣除。又依後來的鑑 定報告,伊超速不到10公里,在誤差範圍,為肇事次因,反 而是陳啟陞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遵循行車號誌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其與有過失,難令伊為本次 車禍負全責,伊只有兩成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車輛,沿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由西往東直行,經過該路與吳 鳳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甲交岔路口)後,在途經該路與忠 孝路之交岔路口(即乙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且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 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 雖行駛至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行向號誌為綠燈,行 車速度仍不得超過50公里而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於經過甲交岔路口後,其原行 駛在劃有二線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因前方二線快車道之車輛 均在停等乙交岔路口之紅燈,前行車連貫甚長,其為免於等 候,見右側機慢車道無後方來車時,即貿然將被上訴人車輛 往右偏移,以橫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且被上訴人車輛車 體占用到機慢車道之方式向前行駛,駛至接近乙交岔路口前 時,該路段快車道擴為三線道,其始將被上訴人車輛往左移 回最外側快車道內,然於其違規為上揭駕駛行為之過程中, 乙交岔路口之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其左側二線快車道 尚有多部車輛因剛剛停等紅燈之故尚未起步,復因其上揭違 規駕駛行為,導致其左前方視線受該等車輛所阻擋,猶疏於 注意,仍以時速約52.83至57.14公里間之車速,超速行駛通 過乙交岔路口;適有陳啟陞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
南直行進入上開乙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乙交岔路口,鄭凱元因 上開疏失,致其突見陳啟陞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左前方出現時 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啟陞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多重外傷合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 血胸、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大腿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小 腿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 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㈡逢甲大學車鑑中心105年12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玖、囑託鑑定事項十、「綜上所 述,依據檢附之全案卷宗顯示肇事地速限係50公里,故鄭車 並未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兩車碰撞時,研判鄭車車速約為 39.48公里」。106年8月3日系爭補充報告第12頁、貳、一、 ㈣「綜上,就本次來文所主張、舉證之三項距離資料加以分 析研判,鄭車狀況9之速度約為52.83~59.74公里」。 ㈢上訴人呂錦麗為陳啟陞之妻,上訴人陳盈斌、陳韋傑為陳啟 陞之子。
㈣上訴人3人因陳啟陞本件車禍事故死亡,105年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㈤上訴人呂錦麗支出陳啟陞喪葬費用28萬5100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3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若干為適當? ㈡上訴人呂錦麗請求賠償扶養金82萬0127元,是否有理由?若 是,其金額若干為妥當?
㈢過失比例若干為妥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四輪以上汽 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 第95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701487號偵查卷第50、51頁 ),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 訴人駕車行駛接近乙交岔路口等紅燈時,違規右移橫跨外側 快車道及機慢車道,於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超速行駛通 過乙交岔路口;因而撞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直行進入上開乙 交岔路口騎乘系爭機車之陳啟陞,自有過失。且陳啟陞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如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 。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啟陞之受傷致死結果間,客觀上 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兩造就上訴人呂錦麗支出喪葬費用28萬5100元及逢甲大學 鑑定費用2萬元,均不爭執,就此部分不再論述,僅就下列 兩造爭執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陳啟陞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上訴人呂錦麗、陳盈斌、陳韋傑為陳啟陞之妻及兒子,分 別面臨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不可 言喻,其等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洵非無據。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呂錦麗、陳盈斌、陳韋傑分別為63歲、 41歲、39歲,被上訴人31歲;復參酌上訴人呂錦麗國小畢 業、職業家管,104年度所得為14萬2129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1236萬4080元;上訴人陳盈斌104年度所得為80萬238 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30萬3560元;上訴人陳韋傑104年 度所得為32萬929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71萬7500元,與 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職業教師,104年度所得為81萬648 8元,財產總額為600元,名下別無財產等,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43、345 、355、357、363、365、375、377頁),本院斟酌兩造教 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經過、陳 啟陞死亡時年齡為68歲及上訴人驟失親人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呂錦麗、陳盈斌、陳韋傑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上訴人所引用其他車禍判決結 果而要求更高精神上慰撫金額,然因案情發生原因、過失 程度、輕重不同,難為憑據。
⒉撫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啟陞死亡時年齡為68歲, 已逾一般退休屆齡65歲,且斯時104年度並無所得,且無 名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25-329頁),而如上所述,上訴人呂錦麗104 年度所得為14萬212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236萬4080元, 相較之下,被害人陳啟陞生前應無工作收入,更需要受撫 養。因之,上訴人呂錦麗既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對被害 人陳啟陞有撫養請求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再受 陳啟陞撫養而損失之撫養費82萬0127元本息,於法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呂錦麗、陳盈斌、陳韋傑所受之損害金額各 為150萬5100元、100萬元、100萬元。 ㈢本件陳啟陞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被上訴人駕車駛 近乙交岔路口等紅燈時,違規右移橫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 道,於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超速駛入乙交岔路口;因而 撞及騎乘機車之陳啟陞,應有過失。然上訴人主張:無具體 事證可以證明陳啟陞是在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而闖紅燈。陳啟 陞之路權優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應負全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害人陳啟陞騎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
闖越紅燈,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致死,如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況查:
⒈依被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於肇事前後所拍攝照片顯示當日 上午:
⑴8時21分17秒至20秒:
被上訴人駕車正對面乙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紅燈(見上開 二分局偵查卷第36頁上張照片、相驗卷第57頁、第58頁 上張、本院卷第279、281、283頁)。 ⑵8時21分20秒:
被上訴人駕車正對面乙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由紅燈轉為綠 燈,同時與陳啟陞同向沿忠孝路由北向南直行之白色小 貨車即停在沿忠孝路岔口之停止線內(見相驗卷第57頁 上、下張照片、本院卷第285頁)。
⑶8時21分21秒:
以被上訴人之汽車內所裝行車紀錄器拍攝此照片之方向 ,可判斷被上訴人駕車跨兩車道,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範 圍附近,並延續行駛至兩車碰撞之瞬間(見相驗卷第59 頁上張照片、本院卷第287-309頁)。
⑷8時21分22秒:
與陳啟陞同向沿忠孝路由北向南直行之白色小貨車遇紅 燈仍停在沿忠孝路岔口之停止線內,但穿紅上衣之陳啟 陞則騎車開始穿越停止線,欲橫越乙交岔路口;此時被 上訴人駕車正對面乙交岔路口之燈號顯示綠燈(見上開 二分局偵查卷第36頁下張照片、相驗卷第60頁、本院卷 第293、295頁)。
⑸8時21分23秒:
陳啟陞橫越乙交岔路口,為跟被上訴人同向行駛左前方 之藍色小貨車所遮擋,被上訴人之汽車正前面起先尚未 看到陳啟陞騎車出現,瞬間即看到露出陳啟陞之車頭, 甚至全貌(見相驗卷第63頁、第64頁上張照片、本院卷 第301、303、305、307頁)。
⑹8時21分24秒:
陳啟陞騎車出現在被上訴人之汽車正前面,並瞬間發生 碰撞(見上開二分局偵查卷第38頁、相驗卷第64頁下張 照片、第65頁、本院卷第309頁)。
⒉由上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駕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由 西向東直行,在將抵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前,其正對面 乙交岔路口之燈號係於肇事當日8時21分20秒由紅燈轉為 綠燈,同時與陳啟陞同向沿忠孝路由北向南直行之白色小 貨車即停在沿忠孝路岔口之停止線內。隔2秒即同時分22
秒陳啟陞騎車開始橫越乙交岔路口,但與陳啟陞同向沿忠 孝路由北向南直行之白色小貨車遇紅燈仍停在沿忠孝路岔 口之停止線內,則陳啟陞騎車開始橫越乙交岔路口,顯係 闖紅燈行駛無訛。再參以上開白色小貨車之駕駛即向警方 報案之陳家和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104年5月9日08時20 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忠孝路內側道北 往南行駛,到忠孝路與林森西路口時,當時往南方向是紅 燈,伊在路口停等紅燈,伊是內側車道停紅燈的第一輛車 。伊看到有車禍發生後,立即用手機報案。一停下車等紅 燈至少超過5秒鐘,聽到強烈撞擊聲等語(見上開二分局 偵查卷第18、19頁),足見與陳啟陞同向行駛之陳家和停 車等紅燈之期間,陳啟陞始騎車橫越乙交岔路口,益徵其 闖越紅燈屬實。
⒊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酌以「依據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及嘉雲區車鑑會之資 料顯示,當鄭車(即被上訴人車輛,下同)方向林森西路 號誌開啟圓頭綠燈時代表陳車(即陳啟陞機車)方向忠孝 路號誌業已結束黃燈3秒、全紅2秒(直行紅燈),復於鄭 車方向林森西路號誌開啟圓頭綠燈約2.112秒,見陳車首 現於左側案外側車縫中,又依該畫面陳車之位置以其行向 停止線與號誌桿係屬同處,輔以畫面中之路樹與迎面對向 號誌佐以Google街景圖輔助判斷,陳車應為於其行向忠孝 路號誌全紅結束約2.112秒方才駛入肇事地路口範圍之可 能性高,是以,若本次補充說明之圖3、圖5假設無誤,陳 車駛越其行向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時其行向忠孝路號誌業 已轉為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之狀態,故應可以確認陳 車係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等情,有系爭補充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第327、328頁)。並查,前開系爭補充報 告係假設乙交岔路口星期六週日內型態編號為3,其第一 時相、第二時相、第三時相於綠燈運作結束後運作亦同編 號5~11為黃燈3秒、紅燈2秒(即路口全紅時段),再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0日嘉 雲鑑字第1040001634號函文記載現場勘查結果(見原審卷 第236-237頁)、被上訴人車輛行車影象分格結果及相關 時間分析等綜合判斷,始得出可確認系爭機車違反號誌指 示(闖紅燈)之結論(見原審卷第236-238頁),並非單 純推算即遽論系爭機車闖紅燈,當屬可信。
⒋另系爭補充報告雖記載,依乙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 表無法確認於星期六週日內型態編號為3時,其第一時相 、第二時相、第三時相綠燈秒數究係為何(見系爭補充報 告第3頁叁、一、㈠部分,原審卷第326頁),惟時制計畫 表(見原審卷第235頁)之查對順序為事件發生日之週內 日型態及型態編號,再依編號對應事件發生時段之運作時 制編號;再依其時制編號查閱號誌燈號運作順序及秒數, 有嘉義市政府107年5月4日府交工字第1075314598號函可 參(見原審卷第479頁)。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5 月9日上午8時21分,為星期六,依上開函文所載之查對方 式查對,其週內日時段型態及型態編號為「星期六」、「 3」,再依編號「3」對應事故發生時段「上午8時21分」 之運作時制編號為「8」,再依其時制編號「8」查閱號誌 燈號運作順序及秒數,其第一時相、第二時相、第三時相 於綠燈運作結束後運作均為黃燈3秒、紅燈2秒(即路口全 紅時段),與系爭補充報告假設之情形相符,自不影響系 爭補充報告之結論,併予敘明。
⒌按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 在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 共同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 與損害之大小並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因所受損害較大, 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發生。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 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 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 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發生,除被上訴人有上述過失外,陳啟陞未按路口號 誌指示行駛,造成系爭機車在被上訴人車輛左側案外藍色 小貨車車頭處出現,致兩車發生碰撞,期間歷時僅約0.85 8秒,被上訴人因而駕車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不足,亦有系 爭補充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328頁),依上開法條規定 即說明,陳啟陞上開闖紅燈之駕駛行為,顯對本件侵權行 為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難謂對車禍結果之發生無直接因 果關係。
⒍本院斟酌上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仍以各應負擔百 分之50過失責任。是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呂 錦麗、陳盈斌、陳韋傑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為75萬 2550元、50萬元、50萬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呂錦麗、 陳盈斌、陳韋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呂錦麗、陳盈斌、陳韋傑各分得 66萬6667元、66萬6666元、66萬6666元,復據上訴人陳報在 卷(見原審卷第453、459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 呂錦麗、陳盈斌、陳韋傑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 金。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呂錦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8萬5883元,陳盈斌、陳韋傑已領取之保險金額 已超過其等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呂錦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呂錦麗163萬8433元、陳盈斌 、陳韋傑各83萬3333元,及均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 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另上訴人呂錦麗追加民法第 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啟陞對其撫養費用 82萬0127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