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8號
TNHM,108,附民,8,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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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王金庭

被   告 王金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於同 日下午1 時50分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 狀及其上本院收案章戳一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 頁),惟 被告所犯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家暴傷害刑事訴訟案 件,已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 單附卷可查(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諸上開說明,顯已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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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