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8號
TNHM,108,聲,48,20190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棋峰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核受刑人謝棋峰如附表各罪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要件,且分屬得易 刑與不得易刑之罪刑,認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 頁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衡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屢犯不悛,一般及特殊預防之必要性非低) 、刑罰規範目的(對過去犯罪之責任應報抵贖,俾威嚇與教 育將來不再犯罪)、各罪間關連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105.7.21. ﹚、販賣第二級毒 品15罪﹙104.8.1.~105.3.21. ﹚)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 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