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甲○○已依同 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甲 ○○之數罪併罰查詢單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 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 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 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 數為3 罪,犯罪次數非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罪,係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將被害人蘇○賢毆打成傷, 並留下被害人不讓其自行離去。如附表編號2 之罪,係犯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言詞恐嚇,違反被害人王 奕歡、林欣怡意願,命其等搭乘受刑人自小客車駛至西港大 橋下,接續以言詞恐嚇、挖洞命其等跳入等方式,命其等聯 繫王嘉聰出面。如附表編號3 之罪,係犯恐嚇取財罪,對被 害人蔡福丁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傷害(未據告訴)方式 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 票、和解書(願賠償50萬元)、車輛讓渡書等物。上開3 罪 均非屬偶發性犯行,且均侵害個人法益,犯罪手段均暴力犯 罪,被害人共計4 人,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
四、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受刑人所犯罪數雖非多,然均已發生 具體危害,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認為惡性 非輕。宜採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是衡量其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