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鍾承晏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