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強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強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黃博強所 出具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 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 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 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罪,罪數合計為9 罪,犯罪次數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 1 之案件共計1 罪,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為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如附 表編號2 、4 之案件共計2 罪,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 彈罪,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如附表編號3 、6 之案件 共計2 罪,分別係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前者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林泳宸行無義務之事;後者以油漆 潑灑自小客車方式,對被害人王翊軒施以恐嚇行為。如附表 編號5、9之案件共計2 罪,均係犯傷害罪,前者以持球棒毆 打方式,被害人胡妤琪受有輕微腦震盪,後者則參與多人共 同持武士刀、鐵棍等毆打被害人蘇大集,蘇大集雖受有手部 手指不完全性截斷、皮膚缺損、開放性傷口併橈骨開放性骨
折、神經、肌肉、韌帶損傷等傷害,惟受刑人黃博強當時僅 持鐵棍在旁揮動作勢。如附表編號7、8之案件共計2 罪,均 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前者係持球棒毀損被害人胡妤琪之機 車,後者係持球棒毀損被害人王翊軒之自小客車。除如附表 編號1 之案件屬偶發性犯罪外,其餘編號2至9之案件均非屬 偶發性犯罪,被害人數共有4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低。再者,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共計6 罪,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關於編號2、4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業 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 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 期徒刑5年2月以上,7年3月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被害人之人數,認為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顯示其惡性非輕。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欄記 載:「106.4.4 」,惟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 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記載,應為「106.5.4 」,顯屬有誤, 自應更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