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8號
TNHM,108,抗,28,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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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水源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蒼(原名陳建幃)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水源陳柏蒼二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提 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林水源陳柏蒼二人均坦承 起訴書所載持有槍彈、恐嚇之犯罪事實,又有卷內相關卷證 可資佐證,足認其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疑重大,亦有共犯 尚未到案及其他槍枝未查扣,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 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乃於民 國 107年10月16日簽發押票將抗告人二人羈押,並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而羈押期限屆滿前,原審合議庭訊問抗告人二人 ,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仍以抗告人二 人涉嫌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罪嫌疑重大,迄今共犯周尚謙仍 未到案,而抗告人二人固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所陳內容與其 他到案共犯所述互有出入,是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 衡酌抗告人二人人身自由之利益與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公 益,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 必要,乃裁定自108年1月16日起延長抗告人二人之羈押期間 2 月,並以本案之審理已接近尾聲,考量執行羈押人員得於



抗告人二人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 監視或檢閱,應可達防免抗告人在羈押期間利用接見、通信 機會勾串共犯,是已無繼續禁止抗告人二人接見、通信之必 要,乃解除抗告人二人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林水源部分:抗告人就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在 H 酒店對天花板開槍恫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則不論其上述 自白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無出入,乃至於共犯周尚謙是否在 逃,均無礙於抗告人刑責之成立,是顯無因勾串導致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又原審 既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 然原裁定亦已敘明:「本案之審理已接近尾聲,考量執行羈 押人員本得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時予以監視或檢閱,應可達防免被告在羈押期間利用接見、 通信機會勾串共犯,是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則原審既已解除抗告人等接見、通信之限制,顯認無勾 串共犯之虞;況抗告人既坦承犯行,何庸勾串共犯。又本案 業已審結,所有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而抗告人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均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之 父業已辭世,抗告人之母高齡74歲,多次出入醫院洗腎;另 抗告人之子目前在學,且抗告人又髖骨骨頭缺血性壞死,凡 此均有使抗告人停止羈押以安頓家人並治癒自身疾病以利日 後入監服刑之必要。又農曆年關將屆,令抗告人於入監前與 家人團圓,亦屬法外人情義理之常,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另為具保候傳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陳柏蒼部分: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持槍恐嚇部分 ,已坦承犯行,交待明確,願受法律制裁,誠無與他人串供 、虛偽陳述以圖脫罪之可能與必要,羈押之原因已然消滅。 又抗告人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清楚交代犯罪事實, 且到案之其他共同被告許偉峰林水源黃建豪等人就持槍 恐嚇部分亦均坦承犯行,交待明確;縱共犯周尚謙尚未到案 ,亦不影響抗告人罪責之認定;是縱未羈押抗告人,亦無害 真實發現,亦無礙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 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又抗告人之父罹患下咽癌,抗告人之母 罹患肺部惡性腫瘤,現階段如以具保、每日定期向警方報到 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應可達確保抗告 人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並兼顧抗告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並使抗告人得照顧病中父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參酌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可知,羈押之目的,惟在保全追訴、審判及執行,且應受比 例原則之限制。而法官訊問被告後,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101 條之1 第 1 項之羈押理由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等節進行審查時,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
四、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二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年1月16 日起,延長抗告人二人羈押期間 2月,固非無見。惟依卷內 資料可知,抗告人二人於本案繫屬於原審後,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二人對於攜至現場之槍枝數 量,乃至於所持槍枝有無殺傷力,雖間有與同案共犯供述不 一之情形,然就抗告人林水源涉案部分,檢、辯雙方傳訊證 人粘士仁陳柏蒼許偉峰梁琮湍廖宏彬吳英吉六人 ,已分別於 107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108年1月14日交 互詰問完畢;而抗告人陳柏蒼涉案部分,自始即未聲請傳訊 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原審於108年1月14日裁定延長羈 押時,就抗告人二人涉案部分既無任何證人須再行調查,則 原裁定認抗告人二人仍有串證之虞而存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自應詳敘其理由及依據,非謂一有「共犯尚未到案」 之事實,即可據此逕謂抗告人二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惟原裁 定僅泛稱共犯周尚謙尚未到案,而抗告人二人所陳內容仍與 其他到案共犯所述互有出入,即認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理 由顯有未備。況原審就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08年2月27 日宣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原審既已 審理終竣,即便抗告人二人原有勾串、滅證之虞,此一疑慮 是否因審理終結而消滅?縱未消滅,何以無從以侵害較小之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達於保全之目



的?原裁定未詳敘其理由,僅泛稱衡酌抗告人二人人身自由 之利益與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公益,認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亦有未盡之處。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而抗告人二人前固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但隨其訴 訟進行程度之動態進展,或有不同,且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 裁定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及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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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