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星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7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星閔因犯附表編號1至4 等4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符 合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抗告人如附 表編號1-4所示犯行,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觀 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難謂與內部界限及刑罰 公平性無違,且抗告人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因家庭經 濟困境,觀念偏差而犯案,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特殊事由,使 抗告人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判決), 原裁定應執行刑刑度,應屬過重,爰請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 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 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前 經定應執行1年4月,編號4則經定應執行3年8月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43年8月 ,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 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22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後, 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30年上限及前述已定之應執行刑加總之刑 度(1年4月與3年8月,合計5年)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且衡諸抗告人各罪刑期加總為43年8月,原審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 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以上述理由,並任意比附其他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刑度,指摘原裁定過重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於法無違,亦無裁量不當之情,抗 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