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乙增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71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乙增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6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7 至18),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但本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14(原裁定誤載為編號1 至6 )、15至18(原裁定誤載 為編號9 至18)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942 號 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4 年確定,於 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7 年3 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上限16年8 月(12年8 月+4 年=16年8 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其 中詐欺罪1 罪、竊盜3 罪、傷害罪1 罪、加重搶奪未遂罪1 罪、加重強盜罪1 罪、加重詐欺11罪,各次犯行犯罪日期如 附表所示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前述18罪所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且前揭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應執行刑時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然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 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以致 罪責失衡。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抗告人業已繳納罰 金易科完畢,依法應不得再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又將之一 併定應執行刑,豈非一罪二罰。另原審裁定表面似未違反外 部及內部界限,且有減少刑期之情,惟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4年10月,其裁量已違反比例原則,且高於所犯其餘之同
類案件,有違我國之刑事政策,是原審裁定實屬過重,請予 以再減輕重新裁定其應執行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 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 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 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竊盜、傷害、搶奪及強盜等18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9 、12、14「宣告刑 」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0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 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4年10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7 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 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抗告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抗 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出具之數罪併罰 聲請狀(見執聲卷第5 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抗告意旨指原裁定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經抗告人聲 請而於105 年12月22日准予分期付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此部分縱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
係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 無涉。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原裁定誤載為編號1 至6 )、15至18(原裁定誤載為編號9 至18)之罪,曾經臺南地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 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4 年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是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 月 、4 年,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8 月。原審裁定以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係在如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 期7 年3 月(即附表編號7 所示刑期)以上,前述16年8 月 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 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裁定自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其他案件 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 ,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綜上,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未適法為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