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5號
TNHM,108,上訴,125,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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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沈信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9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 、35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信祐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送達判決正本, 由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父親沈水金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具狀聲明上訴,惟被告之居住處所係雲林縣○○鎮○○里○ ○路000 巷0 ○0 號,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其上訴期 間應至107 年12月10日(星期一)屆滿。茲被告竟遲至同年 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上 訴狀之具狀日期及收狀章戳) ,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依 首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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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