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矚上更四字,107年度,38號
TNHM,107,重矚上更四,38,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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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1059、1376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613 、89年度偵字
第24、6755、8934、9258、94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政雄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許政雄被訴悖職期約賄賂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補充起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許政雄原是資助張 ○○政治事業「○○○○○○○」執行長,在張○○擔任○ ○市○○時為市政府○○兼○○委員,介入市務運作頗深, 民國87年底,○○市政府獲省政府補助「○○市運河整治工 程主要計劃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預算並經 ○○市議會審查通過,知悉日商○○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或○○設計)有意參與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招 標,被告乃先透過在日本留學時期之保證人林德三郎與○○ 公司接洽,以與○○市政府高層關係密切,可助取得此標案 為由,向○○公司負責該案聯繫之佐藤源治索賄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經佐藤源治向總負責人伊勢村邦郎報告同意 。被告遂運作人脈關係經○○市政府選定○○公司為設計監 造服務廠商並完成議價,之後,被告於88年4 月17日受聘為 ○○市運河整治計劃整體規劃案整治小組(下稱運河整治小 組)諮詢委員,擔任市府與○○公司翻譯、協調等工作,提 供運河整治小組經營、景觀及居間協調等協助,參與運河整 治案工程之管理、監督,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幫助○○公司與市府交涉取得有利地位,謀取○○公司利益 作為期約賄賂對價。○○公司知500 萬元顧問費相較其他協 力廠商之費用明顯偏高而不合理,顯係被告協助以非正常競 爭方式取得運河整治案之代價,仍維持該期約而將之納入○ ○公司預定支出中,經村上秀平先後於88年4 月30日、5 月 20日、7 月16日連續三次將「許先生顧問料500 萬元」登載



在所製總合原價計劃書,且被告亦分別於88年10月及12月間 ,在○○市政府二度向村上秀平要求給付該筆賄賂,因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賄賂罪嫌。(至被告其餘遭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嫌皆判 決﹙不另諭知﹚無罪確定,詳如後附簡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 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 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擔任○○市政府 顧問兼文獻委員,且受聘為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係受○ ○市政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公司駐臺工程前後任 負責人佐藤源治、村上秀平,以及土木事務所所長伊勢村邦 郎之證言,指證被告就前揭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要索賄賂500 萬元並達成期約,○○市政府主任秘書林○堆、○○室主任 楊○○○及王○○等人均曾親聞村上秀平提及此事,而被告 否認未向○○公司索取500 萬元顧問費之測謊結果呈情緒波 動反應,所辯不實,佐以客觀背景事實之運河規劃設計徵選 須知、○○市政府與○○公司簽訂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 書、總合原價計劃書(日、中文版)暨磁片及村上秀平筆記 本上載會談紀錄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執行長,在運河整 治小組擔任日文翻譯,曾為林德三郎向○○公司交涉承攬系 爭標案仲介費500 萬元等事實,然堅決否認犯罪,併其辯護 意旨稱:系爭500 萬元係林德三郎等人媒介○○公司承攬標 案而得合法請求之仲介費用,並非要索賄賂,林德三郎出具 之報告書可證其事。相關法規並無○○市政府得置顧問或諮 詢委員之規定,被告因擔任「○○○○○○○」執行長常至 市政府洽公而被稱呼為顧問,日久就被叫成了習慣,事實上 其非市政府顧問,且無運河整治專業,僅受市長張○○指定 於運河整治小組開會時充當日文翻譯,亦非所謂之諮詢委員 ,與請求○○公司給付仲介費間不具對價關係。何況,運河 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係市長張○○私下所聘請,且僅具提 供意見之功能,並非○○市政府依法或經正式程序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員,難認被告有何貪污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確曾向○○公司以協助取得○○市運河整治工程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合約為由要索500 萬元,據證人佐藤源治、村上 秀平及伊勢村邦郎等人證述在卷,互核一致,略為:⑴、佐藤源治證稱:被告第一次向伊提到要錢是在88年2 月25日 或26日,伊當時攜帶服務建議書向○○市政府遞件時跟他見 面,他說是要給林德三郎及其他照顧他的人,當時並沒有提 到數目多少;第二次被告向伊要錢,是於同年3 月10日在臺 北○○○建築師事務所見面時要500 萬元,伊轉告上級伊勢 村邦郎,伊勢村邦郎說很貴,這麼多錢,要有合理、合法及 具體結果才要給,同年4 月以後因為交接才又告知村上秀平 (見偵㈦卷頁317 ,原審卷﹙89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㈡頁 16、75-76 ,卷㈥頁242 ,卷頁12,本院更一審卷㈥頁26 )。
⑵、伊勢村邦郎證稱:○○公司向○○市政府提出○○市運河整 治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後,佐藤源治曾向伊報告,說被告表 示留日期間林德三郎很照顧他,且曾為○○公司提供運河整 治案相關訊息,該案尚需其他人士幫助,故要求○○公司提 供一筆錢,作為林德三郎及其他出力人士之謝禮。之後,被 告以強化○○公司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為由要求佐藤源治來 臺,並要○○公司提供500 萬元,說其中之500 萬日圓係作 為林德三郎之謝禮。○○公司經○○市政府公開遴選作業獲 得該規劃設計標案後,88年4 月1 日委派村上秀平來臺擔任 該工程之代理主持人,交接期間佐藤源治曾告知村上秀平說 被告曾向○○公司要求500 萬元之事,要村上秀平妥善處理 ,村上秀平為求該工程能順利進行,故於原價計劃書之成本 分析中編列500 萬元顧問費,村上秀平及佐藤源治確曾向伊 反映被告要求500 萬之事(見偵㈦卷頁303-304 ,原審卷 頁9-13)。
⑶、村上秀平證稱:佐藤源治告訴伊說已和被告講好由○○公司 付給被告500 萬元,作為介紹承包○○市運河整治工程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及日後協助之酬謝或回饋金,所以伊才會 在個人電腦檔上列入「許先生顧問料5,000,000 」,伊勢村 邦郎在佐藤源治告知他要給被告這筆顧問費時有同意要付, 被告也曾問伊可不可以支付這500 萬元的事(見偵㈦卷頁 161 、220 反,原審卷㈡頁81,卷㈥頁257-260 ,卷頁8 )。
㈡、參以村上秀平曾在○○市政府談及被告向○○公司索求500 萬元之事,據在場證人林○○(時任○○市政府主任祕書)



楊○○○(時任市長室主任)及王○○等人證述無訛(見 偵㈡卷頁358 、394 、407-408 ,原審卷頁167-168 )。 且村上秀平所編製之總合原價計劃書確實記載「許先生顧問 料5,000,000 」,有村上秀平之電腦磁片1 張扣案(檔名: 總合原價計劃990430.xls、990513.xls、990716.xls,扣押 物編號17)暨經解譯之文件檔可考(見偵㈢卷頁5-7 ,偵㈦ 卷頁6-8 ),而扣案之村上秀平筆記本上同記載「88年12月 16日,前往○○市政府與林○○、王○○碰面時,談及原價 計劃書及500 萬元顧問費」等字句(扣押物編號2 )。綜上 足證被告確因○○市運河整治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向○○公司 要索500 萬元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500 萬元係其與林德三郎等人媒介○○公司 承攬標案之合法仲介費或佣金而非賄賂,並提林德三郎所出 具經認證之報告書暨中文譯本佐證。惟查:
⑴、該報告書上載「○○設計剛建立海外事業部不久,尚少經驗 ,可是對承攬該工程卻非常積極,邀請本人從側面支持他們 承攬該工程,他們也提到事成之後對本人也會支付某些報酬 ,事情之結果○○設計得標,本件也曾參加合同典禮。合同 訂好之後,也因為○○設計與本人有交情的該職員在公司內 部沒有足夠之勢力,○○設計方面開始表現不願意支付對本 人之報酬。許政雄先生得知此事情,頗為擔心,於是自己與 ○○設計進行交涉,據日後許政雄先生告知,作為本人應得 之數額,許政雄先生向○○設計提出500 萬元(新臺幣)的 要求,可是沒有談妥,本人也未曾收到」(見本院上訴審卷 ㈡頁21-24 )。
⑵、縷析上開報告書內容,略謂○○公司原承諾該筆500 萬元仲 介費,但得標後拒不給付,被告得知始代林德三郎向○○公 司索要,且被告是「自己與○○設計進行交涉」,而林德三 郎則係「據日後被告告知,作為本人應得之數額」,則林德 三郎縱有提供○○公司得標之助力,然是否曾彼此磋商甚至 達成○○公司願付仲介費或佣金之共識,已非無疑。況且, 被告初於88年2 月25日即向佐藤源治要索款項,次於同年3 月10日在○○○建築師事務明確其金額,已如前述,此皆早 在○○公司迨同年3 月18日始爭取獲得系爭標案「之前」, 此顯與林德三郎出具之報告書陳明「……○○設計得標,… …『之後』,……○○設計方面開始表現不願意支付對本人 之報酬。許政雄先生得知此事情,頗為擔心,於是自己…… 」之時序衝突,被告關於合法仲介費或佣金之辯詞,應為臨 訟飾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確係擔任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並負責日語翻譯及行



政聯絡工作,據證人即運河整治小組成員郭○○、陳○○、 郭○○等人一致證述無誤(見偵㈡卷頁33反、41、54反), 核符①○○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88年5 月14日○○市運河整 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第7 次諮詢 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確將被告 列為諮詢委員(見本院上訴審卷㈤頁259-260 )。②自88年 4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被告連續9 次參加「○○市 運河整治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協調會 、諮詢會或審查會,均與其他出席之諮詢委員併列簽名於「 諮詢委員」欄內,亦有上開會議紀錄9 紙可考(見偵㈡卷頁 314-323 )。郭○○、陳○○、郭○○○均改稱被告並非諮 詢委員,與客觀事證不洽,尚不可採。再者,被告另以其僅 擔任日文翻譯工作,出席會議因無適當簽名欄位,始簽列諮 詢委員置辯。然考諸被告參加均無日本人與會之88年5 月31 日設計書圖審查會及6 月2 日第八次諮詢會議,皆係以諮詢 委員名義簽到與會(見偵㈡卷頁314 反、321 反),已見其 非僅翻譯,否則既無運河整治設計監造之相關專長,倘祇負 責翻譯工作,○○公司何至於因此願付500 萬元鉅款,被告 所辯委不足採。
㈤、
⑴、貪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公務員,本件案發時之(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 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 例之罪者,亦同」,嗣配合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一併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解釋上含括現行刑法「『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以及「『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⑵、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就公務員設有定義,除第1 款前段為 典型之身分公務員規定外,尚包括變型之第1 款後段規定「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 務員)」、第2 款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委託公 務員)」。立法目的無非國家設官分職行使權力,以人治事 ,各有專司職守,以期不至侵越推諉,並達機關法定任務, 更可確保機關善盡職責,不致任意委棄權限職守。由是,① 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公共事務(公務/公權力事務)之



授權私人並使之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依法令」為要;② 就「委託公務員」而言,公共事務權限之委託私人從事,亦 限「依法」始可,該私人於受託範圍內方得有行使行政主體 之權力。是知,授權或委託公務員,須私人與公務機關間「 依法令」或「依法」存在授權或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法律關 係,否則,行政機關公務權力並不因此授予或委諸於外。苟 私人之公權力來源於法無據,即屬不符身分、授權、委託等 公務員定義之「黑官」,既無法定職務權限而得從事公共事 務以行使公權力,即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㈥、被告是否為貪污罪犯,前提要件須係公務員始得為貪污行為 主體。被告並非經考試由○○市政府依法任用而具法定職務 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此甚明確。而運河整治小組暨其諮詢委 員並非○○市政府之法定編制,其諮詢委員(包括被告)係 由其時市長張○○直接邀請與會,未發函聘任或經業務單位 直接聘請,○○市政府亦未支付諮詢委員報酬;被告自87年 起即未擔位○○市政府法定職務及支薪,在運河整治案中, 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諮詢委員無給付報酬;運河整治小組諮詢 委員所掌職務並未限定,每位委員之職權亦未分配,係依其 專長及所知(指非其專長部分)就運河整治之相關服務項目 --景觀、橋樑之設計、整體計畫、污泥處置等提出規劃設計 方向意見,以供服務單位○○公司規劃設計時參考;被告非 技術人員,於運河整治案中無規劃設計之相關建議。以上均 據臺南市政府92年7 月30日○市工水字第00000000000 號、 92年8 月22日○市工水字第00000000000 號、94年1 月4 日 ○市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94年7 月13日○市人組字第 0000000000號、94年7 月13日○市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 及97年3 月19日○市人組字第09700244240 號等函覆明確( 見原審卷頁4 ,卷頁149-150 ,本院上訴審卷㈢頁228 ,卷㈣頁1784,更一審卷㈣頁252 )。足見運河整治小組此 一組織暨其部分成員中之諮詢委員(亦即除主任秘書、工務 局、建設局、環保局等權責業務單位人員外),乃市長張○ ○私設之編制外單位,並非○○市政府「依法」所成立或委 聘相關成員而來,而諮詢委員之角色亦僅提供運河整治相關 規劃設計方向之參考意見而已。
㈦、
⑴、時任○○市市長張○○於88年4 月17日直接邀請被告擔任運 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並充日文翻譯),當時尚有效之《臺 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並無縣(市)政府可置顧問 或諮詢委員之規定,迨88年10月13日,○○市政府依地方制 度法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制定之《○○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4 條始規定「○○市政府……置顧問……並備諮詢 有關市政等事項」,100 年6 月7 日制定之《○○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5 條亦沿襲同有規定。
⑵、卷查並無○○市政府出具之若何公文,或者時任市長之張○ ○代表○○市政府委聘被告為○市政府顧問或諮詢委員之事 證,○○市政府92年7 月30日○市工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4年1 月4 日○市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尤指 明:被告自87年起迄今(按指發文時)未擔任○○市政府 法定職務及支薪(見原審卷頁4 ,本院上訴審卷㈢頁 228 )。由此足見被告始終並非○○市政府依相關法規正 式委聘之體制內顧問,或某委員會組織之成員(○○市文 獻委員會,另詳下述),即便於《(88年10月13日)○○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制定而有可置顧問之規定後,仍同 。
⑶、蓋以,被告此前於法無據之「顧問」或「諮詢委員」身分, 事後並未依新制定之法規補正,相關法規亦無效力回溯規定 ,自難謂有此適法身分(關於88年4 月30日、5 月20日、7 月16日期約賄賂部分)。被告謂因擔任「○○○○○○○」 執行長常至市政府洽公,被稱呼為「顧問」久之成習之抗辯 ,尚非無稽。又縱係依法有據之「顧問」,揆以上揭規定之 權能祇不過是「『備諮詢』有關市政事項」而已,此得否資 為從事公共事務之賦權法源,非無疑義,尚難遽予肯定(關 於88年10月、12月期約賄賂部分)。
㈧、
⑴、被告充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不論頭銜或稱謂即為「 諮詢委員」,或以所謂「顧問」身分因備諮詢而為委員,檢 察官就其係由來於○○市政府(公務機關)與被告間之授權 或委託,而非僅係市長張○○個人請託襄助諮議等疑點,未 能舉證推翻前揭○○市政府覆函意旨,亦未能另作不利被告 之立證,在在難認被告與○○市政府間「依法令」或「依法 」存在授權或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關係,被告自非授權或委 託公務員。再者,考諸○○市政府92年8 月22日○市工水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曾表示運河整治案中張前市長 賦予之任務係就運河整治案之執行進度進行管控」,足徵被 告之從事運河整治工程之執行進度管控云云,流於被告之單 方說詞,是被告雖為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然不足率認其 具有管控此一公共事務之權限。
⑵、檢察官固謂被告為○○市政府文獻委員會委員,姑不深究此 組織法源依據之疑義(按早年依《各省市縣文獻委員會組織 規程》﹙業經內政部於71年5 月3 日廢止﹚所設置﹙見本院



更二審卷㈢頁156 ﹚,○○市政府迨100 年6 月16日另訂定 《○○市政府文獻委員會設置要點》,旋於同年12月8 日廢 止),茲可確定者,其成立宗旨暨運作,不外文獻資料稿件 之蒐集、考證、編審,參與歷史古蹟、文物化石之發掘、探 勘考證與金石古碑文之拓片典藏、展覽,或就古蹟、文物及 誌書編纂、寺廟宗教團體沿革、輪值祭典、法令釋疑及民俗 研究等事項供○○市政府諮詢,凡此皆與運河整治無涉,被 告縱係○○市政府文獻委員會委員,亦無涉此運河整治公共 事務之權力。
㈨、
⑴、○○市政府依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 服務處理要點》與○○公司簽立之「○○市運河整治工程主 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㈢卷 頁132-133 ﹙扣押物編號50﹚),○○公司就運河整治之相 關作為,係本於與○○市政府間就私經濟行為所成立之民事 私法契約,履行設計監造契約義務之協辦、會同及顧問性質 ,在臺南市政府指示下協助處理運河整治工程,祇屬機關之 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所謂行政輔 助人或行政助手,乃基於減輕行政機關人力、物力或彌補、 支援原有資源之不足,從民間取得協助之機制,在行政機關 指揮監督下,以輔助人力之角色,單純提供勞務,襄助遂行 行政任務之私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僅具工具 之功能。○○公司針對運河整治工程之設計監造規劃,祇提 供○○市政府參考決策之建議,○○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並非 得對外行使○○市政府公權力之委託公務員,殆無疑義。⑵、時任○○市市長之張○○為運河整治工程成立運河整治小組 ,並直接邀請含被告在內之若干人士擔任諮詢委員與會,迭 據○○市政府前揭覆函敘明。運河整治小組實係橫向整合工 務局、建設局、環保局等相關業務單位而成之任務編組,所 涉者原即歸屬各該業務單位之職務事項,由各該業務單位本 於職責主管並協同執行,運河整治小組並非依法規所設立另 具獨立職掌之機關,其諮詢委員亦未被(依法)授權或者本 未從事各該業務單位職權以外之公共事務暨行使相關權限。 根究其實,諮詢委員不具規範上(身分、授權、委託)之地 位或權限,祇有事實上之功能性作用──「依其專長及所知 (指非其專長部分)就運河整治之相關服務項目……提出規 劃設計方向意見,以供服務單位○○公司規劃設計時參考」 。若然,○○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既猶不具得對外行使○○ 市政府公權力之公務員屬性,遑論僅提供○○公司建議或參 考意見之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被告並非授權或委託公務



員甚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各項犯罪為身分犯(修正前、 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參照),必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始 克為貪污犯罪行為主體,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起訴其涉嫌 悖職期約賄賂罪嫌,自無從成立。
㈩、本諸訴訟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犯罪 事實已否起訴,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之具 體社會事實為準。法院得就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取決於法益之侵害行為及訴之目的是 否相同而定,前者以所訴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定其內容 ,後者以所犯法條定其目的。本件起訴書係載明追訴被告要 索賄賂之事實,並無一語指涉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之詐欺情事,追訴悖職期約賄賂罪所保護者,係職務廉潔公 正之國家法益,迥異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賄 賂與詐欺兩者截然有別,無事實同一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02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貪污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 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 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 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失察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悖職期約賄賂部分,誤予變更 法條論科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被告上開罪刑部分 撤銷,就被告該等被訴悖職期約賄賂罪嫌,改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



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簡表
┌───────────────┬────────┬────────┬───────┬────────┬────────┬───┐
│被訴事實及罪名(88年間) │第一審 │上訴審 │更一審 │更二審 │更三審 │更四 │
│ │89.9.5.繫屬 │95.6.27.判決 │97.11.26.判決 │102.5.20.判決 │105.11.30.判決 │ │
│ │92.9.19.判決 │ ├───────┴────────┤ │ │
│ │ │ │ 速審法99.9.1. 施行生效 │ │ │
├─┬─┬───────────┼────────┼────────┼───────┬────────┼────────┼───┤
│向│擔│⑴職務期約賄賂(貪§5 │2/25(在市府)、│維持第一審(不另│⑶圖利自己未遂│⑴⑵⑶部分上訴駁│維持第一審所為之│× │
│○│任│ Ⅰ③) │3/10(在○○○建│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改判免訴│回,即維持第一審│(不另諭知)無罪│ │
│○│諮│⑵準賄賂(刑§123 ) │築師事務所),向│(96台上3329撤銷│。(98台上4499│(不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 │
│公│委│⑶對非主管業務圖利自己│○○公司索賄,不│發回) │撤銷發回) │判決。(103 台上│( 註1) │ │
│司│前│ 未遂(貪§6 ⅡⅠ⑤)│另諭知無罪(⑴背│ ├───────┤4040撤銷發回) │ │ │
│索│ │ │職期約賄賂及左列│ │ │ │ │ │
│賄│ │ │⑵⑶)。 │ │含⑴⑵,改判「│ │ │ │
│ ├─┼───────────┼────────┼────────┤悖職」期約賄賂├────────┼────────┼───┤
│ │擔│悖職期約賄賂(貪§4 Ⅰ│受託公務員對職務│改判受託公務員對│。(98台上4499│撤銷改判,不另諭│撤銷改判【無罪】│本案 │
│ │任│⑤) │行為「期約」賄賂│職務行為「要求」│撤銷發回) │知賄賂【無罪】。│。 │ │
│ │諮│ │(接續﹙?﹚﹙未│賄賂( 註3)。(96│ │(103 台上4040撤│(106 台上248 1 │ │
│ │委│ │說明是連續﹚,五│台上3329撤銷發回│ │銷發回) │撤銷發回) │ │
│ │後│ │次﹙註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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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月底在澳洲內定廠商│工程舞弊│不另諭知無罪。 │維持第一審(不另│維持第一審(不│撤銷改判有罪(圖│維持第一審所為之│× │
│3/10引介董美貞 │(貪§4 │ │諭知)無罪判決。│另諭知)無罪判│利)。(103 台上│(不另諭知)無罪│ │
│3/11增補附冊 │Ⅰ③ ) │ │(96台上3329撤銷│決。(98台上44│4040撤銷發回) │判決,【確定】。│ │
│3/18透露預算底價 │ │ │發回) │99撤銷發回) │ │( 註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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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起訴: │主文諭知無罪。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98│× │× │× │
│12月間圖利○○公司張健昌○○道│ │(96台上3329撤銷│台上4499判決上│ │ │ │
│路搶修工程 │ │發回) │訴駁回【確定】│ │ │ │
│ │ │ │( 註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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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繫屬第一審逾六年,經三次以上發回,第二審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不得上訴(速審法§8)。 │
│註2.○○公司記入總合原價計畫書「許先生顧問料500 萬元」(88年4/30、5/20、7/16);在○○市政府向村上秀平要求給付500 萬元(88年10│
│ 月、12月)。 │
│註3.仍認定同第一審之五次。 │
│註4.繫屬第一審逾六年,經三次以上發回,第二審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不得上訴(速審法§8)。 │
│註5.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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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