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97號,改分通常
程序前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兆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至七月間,於每月十五日,各向被害人呂美絨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共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王兆龍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因與自稱「張雅靜」之真實身分不詳成 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約定倘提供帳戶使用,可獲 得每五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竟為牟私利,主觀 上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遭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張雅靜 」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後,註明收件人「王秀華」,寄予「 張雅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2月11日,分別假冒呂美絨、周崇桂及李財榮等 人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絨等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呂美絨等人陷於錯誤,於分別於同日12時46分、13時51分 與14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各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其中3萬元已遭提領。嗣經呂美絨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美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60、79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
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 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兆龍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 戶出租予網路彩券業者,伊不知對方公司名稱,亦不知帳戶 會遭用來詐騙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呂美絨、周崇桂及李財榮各於上開時間,因「張雅靜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上開詐術手段,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其中呂美絨所匯3萬元已 遭提領,其餘6萬元則因凍結帳戶而匯退被害人等情,業據 被害人呂美絨、周崇桂及李財榮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存摺 或提領明細、報案紀錄各三份(警卷第32至35、38至42、22 至27頁)、及華南銀行總行106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0600014 80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年11月20日函 暨檢附匯款單據2紙可佐(警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99至10 2頁)。
(二)系爭帳戶係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自稱「張雅靜」之人聯絡 後,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修改之密碼,利用 便利商店以快遞方式,註明收件人「王秀華」,寄至臺中交 予「張雅靜」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一紙可稽(原審簡字卷第33 頁);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需被告提款卡及密碼、存摺 始能達成,足見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 由「張雅靜」所屬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供上開被害人匯 款、提領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 意;倘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 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始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229號判例),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故意,惟查:(一)依被告供稱:伊於查獲之時,提供其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 「張雅靜」之對話,供警員照LINE對話內容製作筆錄,電話 內的LINE現已不存在(原審簡字卷第27頁、偵卷第8頁), 與證人即警員陳哲弘結證:「筆錄裡面所有有上引號跟下引 號標示的這些字句,全都是我照著他手機裡面LINE他們的對 話內容打進去的,字也是照著他們這樣子打的,包括連標點 符號都是照著他們這樣對話,只是我把它有照修改,修改成 『對方回』或是『我回答』這樣」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 32頁),彼此一致;本案被告就約定租借帳戶之代價,警偵 中各稱係五日五千元(警卷第3頁反)、三日五千元(偵卷
第8頁反),此供述不一致之處,相較於偵查僅憑記憶所為 之供述,應以警詢時依LINE對話所為供述,較為可採。(二)復依被告供稱:「我加入她的LINE之後,她自稱說她自己經 營Pinnacle Sports線上運動彩券,並說:『我簡單說,配 合你只要提供存摺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我們收到確定可以 正常使用,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你,你提供的帳戶裡面不需 要有錢』,我當時有回答我要如何相信你,對方說:『假設 你沒有領到薪水,你可以掛失帳戶』」、「我回答:『那妳 拍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只是想保護自己畢竟我們不熟 』」(警卷第3頁)、「我們指定寄7-11交貨便寄之前提款 卡密碼修改成000000(方便公司統一管理)」(警卷第4頁) ,衡以該線上運動彩券,並非依法於我國申設之集團,被告 對該集團名稱、聯絡電話、地址、負責人,均一無所悉(偵 卷第8頁),亦未約定如何取回系爭帳戶,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無法陳明;而隱名於網路徵求承租金融帳戶者, 基於網路隱密特性,究係何人隱身網路與自己接觸根本無從 查證知悉,衡其高職畢業,從事職業軍人,係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以其知識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既質疑對方 對用途之說詞、一再要求對方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以供擔保於 前;嗣未獲對方提供身分證擔保,竟仍配合指示更改密碼, 連同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快遞寄送不詳之「王秀華」 、而非正常公司行號,對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遭不明人士不法利用,顯然不能確信其不發生,因之主觀 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助成遂行與使用帳戶相關之財產犯罪 之事,主觀上可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三)幫助犯為造意犯,僅以幫助者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正犯違法性),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所為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客觀上能造使正犯犯意 之助成進行者,即有幫助故意;幫助犯之助成,既不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參照),主觀上不須與正犯心理上有所接觸,幫助行為之時 點,或於正犯行為尚未著手時為之,或於正犯已著手而為幫 助犯所不知悉者亦有之,因之,無須知悉被幫助者欲據此助 力違犯何種特定「罪名」為必要,應先辨明;倘幫助者預見 其助力能助成犯罪行為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者,即得成立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幫助間接故意;至於「預見」之程度,須 在社會經驗評價上,強度高於刑法第14條第1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能預見」程度,足認為主觀上有助成正犯結果之發生 而不違其本意,即屬之,不因幫助行為人不能預見正犯不法
行為之罪名,而否定其幫助之間接故意,應先辨明;又行為 人主觀上對正犯犯罪發生之預見,其證明方法,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乃至於間接事實,本於推 理作用,作為認定之基礎,如其推理合理,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自非法所不許;查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行為時為職 業役士兵、持有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 反),另據卷附系爭帳戶存款明細(警卷第8至9頁),被告 申設金融帳戶、長期使用提款機提款,被告對申設帳戶、使 用提款卡領款之時,對於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 (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 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故需向他人租借帳 戶,顯見係匯入不法隱匿資金之用,亦為政府於各處提款機 及金融機關張貼告示,三令五申,此乃生活經驗周知之事; 被告與自稱「張雅靜」之人通訊時,亦稱:「12月7日我以 LINE回傳....,然後問對方:『一本可以賺多少』,對方回 :『1個帳戶一期5000一個月3萬6個帳戶一期3萬一個月18萬 一個月6期一期是5天」..,然後我考慮到12月9日我決定要 提供給對方1個帳戶,並以LINE聯絡對方說:『我決定了』 ,對方回:『要配合幾個帳戶』,我回說:『一個』」(警 卷第1至3頁);依經驗法則,已知悉對方以大量蒐集帳戶、 給予優渥暴利,使用帳戶供金錢匯領之不法用途;以此綜合 判斷,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極可能匯入詐得 款項、隱匿詐得財物等必要工具,用於供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類型,當為具正常事理能力之被告主觀上預見甚明。(四)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03年6月20日制定施行,其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被害人呂美絨、周崇桂 及李財榮指訴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訊息詐騙 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 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 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 、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 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誆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 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係供 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至於遂行詐欺 之人,依被害人呂美絨、周崇桂及李財榮之供述,僅能確認 係以盜用被害人親友LINE帳戶之手法為之,並無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而人數是否三人以上、是否以網路等媒體 傳播工具為之,對不特定公眾散布犯之,則乏其據;依有利 原則,被告之幫助行為僅助成普通詐欺罪之實行,附此敘明 。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將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規定為洗錢行為,惟該修正 規定係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7日生效施行),觀 之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行為終止時, 係在106年6月27日前,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適用。(二)查前開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呂美絨、周 崇桂及李財榮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 行詐騙之人達三人以上等加重詐欺情事),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張雅靜」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予以 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對如 呂美絨、周崇桂及李財榮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係觸犯數相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取報酬, 另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論述被告預見其系爭帳戶等資料供不法用途,誠屬卓見 ,惟就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及就被告主觀已預見使用系爭帳戶為必要手法之詐欺 取財等犯罪類型,未綜合判斷,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資金缺用,為牟不法暴利,竟提供系爭帳戶供 犯罪集團使用,致助長犯罪,妨礙檢警查緝、被害人求償, 被害人三人陸續遭詐匯款項共達9萬元,損失非輕;惟兼衡 遭詐匯之9萬元,已有6萬元及時凍結而返還被害人,其餘被 害人呂美絨未及凍結致遭提領之損失,已與被告當庭達成調
解、分期賠償,其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前為職業軍人、 現已退伍,從事○○○外包工程,對客觀事實坦認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被告與 告訴人呂美絨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3萬元,告訴人表示 願以緩刑附分期清償條件同意其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因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教訓 ,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被告供陳:目前有穩定之工作 ,除賠付軍方提前退伍之賠償後,即可穩定依約分期賠償( 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分期支付被害人賠償,如主 文第2項所示。被告前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係本件緩 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提出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