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452號
TNHM,107,抗,452,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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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害人 李國川


代 理 人 李東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聲撤沒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 聲撤沒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撤銷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 事確定判決沒收抗告人所交付贓款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茲將理由敘述如 下:
㈠依刑法第38條之3 之規定,可知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 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 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 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 ,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 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我 國新法未如德國立法明文指出發還之犯罪所得限於產自犯罪 而來,然從發還被害人立法規範目的觀之,亦應做相同的解 釋。準此,本案經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4,000元,係被告為實行犯罪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 酬,且從被害人即抗告人身上而來,因此,抗告人取得對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執行名義,亦得對經沒收的44,0 00元主張發還或給付之權利,抗告人若向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以無理由逕為駁回之。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 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 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據此,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 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 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 規定,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



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 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 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 平等參與受償。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 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 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 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 38條之3 規定,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並不影響被害人求 償權利,且法院本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 ,俾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本案被告勒 索抗告人所交付之9 萬元,其犯罪所得9 萬元,於扣除扣押 之44,000元後,其餘未扣案者為46,000元,被告對該扣案之 44,000元未擁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而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屬違法等情形存在,迄今亦未 實際發還予抗告人。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 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 點前段之意旨,上開規定 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 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至被害人是否屬於第三人,法律雖無明文,惟觀之該 條立法理由,係使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的 權利與尋求救濟的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是其目的應在保障 該第三人救濟機會與權利。而新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 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 被害人,乃屬當然。故抗告人係符合法條所稱之「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到場,是抗告人本 應在審判期日當庭對本案沒收到庭陳述意見,從而,抗告人 對其財物沒收既未有陳述及救濟之權利及機會,上開確定判 決審理法院未以抗告人為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抗告人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之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自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刑法有關沒收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其目的不僅在於遏阻犯罪誘因,杜絕犯罪行 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亦同時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賦予被害人 取回犯罪所失及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故本案應由貴院將 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 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3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撤銷權人, 應以「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為限,且應於「 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胡峻豪前因對抗告人等多數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等罪 ,經嘉義地院於106 年2 月8 日以105 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中就抗告人被害部分,宣 告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4,000元應予沒 收,該判決已於106 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於10 6 年3 月14日確定,嗣上開44,000元款項經執行檢察官於10 6 年5 月8 日執行沒收結案,抗告人事後則於107 年6 月1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贓款,經檢察官於同年7 月11 日以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日期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規定 之一年期間為由,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乃於107 年 7 月19日就上開事由具狀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再 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 105 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胡峻豪)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 6 年度執沒字第446 號、106 年度執字第1356號全卷核閱無 誤,堪信屬實。
㈡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 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 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 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 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據此,抗告人 陳稱應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固非無見。 惟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程序而言,因被害人對於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等實體法上之權利,均不受 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俾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 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且因犯罪而 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 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立法理由 參照)。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為落實犯 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應循 此規範依據聲請發還沒收物,始為適法。
㈢制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以下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目的,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賦予程序主體之地位, 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立法理由參照)。依此立法理由, 顯然係要保障該第三人,使其在程序上有參與及救濟之機會 及權利。而被害人依同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審判 期日應傳喚其到場,故被害人已可在審判期日當庭對本案之 沒收程序陳述意見,如該財物有扣押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既已有陳述及救濟之權利及機會 ,實無再重複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新 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 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依此,被害 人自非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實與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之要件有間。故被害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核與 要件不符,法院應將其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 ,就犯罪所得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之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既在保障法院判決「沒收」此一宣告所由對象之 程序利益,則系爭規定所謂之「第三人」,應係指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各款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而言。蓋被害人本為法院審理 程序依法應傳喚其到場參與之人,且被害人並非法院判決宣 告沒收之對象,復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473 條 第1 項之救濟途徑,則揆諸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目的性解 釋,上開程序之聲請參與權人自未包括被害人。是抗告人於



本案前開判決中居於被害人之地位,審理法院當無依其聲請 或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餘地,而基於法規體 系解釋,抗告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44,000元之沒收宣告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其非該條項 規定之聲請權人,至為明確。
㈣再者,前開刑事判決於106 年2 月8 日宣判後,已於106 年 2 月1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於106 年3 月14日確定,嗣 上開44,000元款項經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5 月8 日執行沒收 結案,抗告人則於107 年6 月1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 開贓款,惟經檢察官於同年7 月11日予以否准,抗告人又於 107 年7 月19日就上開事由具狀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駁 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已如 前述。據此,縱認抗告人係屬適格之聲請撤銷沒收判決之主 體,然因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該筆扣案之44,0 00元款項一情,至遲應已於107 年7 月19日知悉甚詳,則其 於107 年9 月20日(嘉義地院收狀戳章)始向諭知該判決之 嘉義地院提起本件撤銷沒收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29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 ㈤從而,抗告人本件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1雖規定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 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一 規範目的係於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時,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 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1立法理由參照)。故為免人民無意義之訟累並有效節 約司法資源,應限縮解釋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僅於法院實 體論斷個案聲請有無理由時,始有於裁定前依法通知聲請人 、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本件係因聲請未 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部分無從補正,應以程序要件不合 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涉及上開確定判決之審理 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判斷,自無先行通知相關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係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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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