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875號
TNHM,107,侵上訴,875,2019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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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執 行羈押在案,並自107 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108 年1 月19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 職權,除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外,並應考量許可羈 押或延長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有無符合比例原則, 以審認之。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案發地點之貨櫃屋與告訴人A 女 (姓名年籍詳卷)間發生4 次性交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犯行,辯稱:對方是心甘情願的,我沒有強制性交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有告訴人A 女於警偵及原審之指訴可憑 ,且有證人即A女母親B女(姓名年籍詳卷)、證人乙○○、 ○○○、○○○之證述可參,復有玲津藥局藥袋影本、A女 手繪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被告照片4張、被告指認其 帶A女至友人地點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7月5 日雲警南偵字第1060007152號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報表及106 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A女及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4次之犯罪嫌疑重大。
四、又被告於原審10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曾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經囑警拘提始到案,原審於107 年1 月25日 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員警報告書、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被告 雖設籍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惟該址是被告友 人乙○○的房屋。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 他常常去我的麵攤吃東西,一週至少去一次。大部分都是自



己一人去,有時會帶朋友去。(問:甲○○住處離你的麵攤 約多遠?)他居無定所,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也不知道距離 多遠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僅寄戶籍在乙○○ 住處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實際上平日居無定 所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雖陳稱:聯絡住址寫乙○○他家, 我是住在乙○○家對面人家養雞的雞舍,雞舍裡有房間,我 在斗南工作都住那裡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然查,被告 若確實住在乙○○家對面人家養雞的雞舍裡,何以乙○○竟 不知其事,反而明確證稱:被告居無定所,不知道被告住哪 裡,也不知道距離多遠等語,則被告所辯,已難信為真實。 況縱認被告住在雞舍裡,亦係因其在斗南工作而暫時居住, 並非長期性固定住所,且該雞舍亦無明確地址可供送達傳票 ,而讓被告寄戶籍之乙○○,亦無法聯絡到被告,是認被仍 屬無固定住所。查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既曾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實際上未居住戶籍地,平日居無定所 ,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本案涉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共 計4罪,犯罪次數非少,惡性非輕,除對被害女子身心造成 巨大傷害外,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全,存有重大危害,權衡羈 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為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住在乙○○家對面的雞舍,警方找的到, ,沒有逃亡之虞,沒有羈押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陳稱其住 在乙○○家對面的雞舍等語,尚難信實,已如上述。縱認屬 實,其因在斗南工作而臨時居住該處,顯非長期性固定住所 ,難信警方可隨時找到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是 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應自108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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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