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241號
TNHM,107,侵上訴,241,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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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新展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4年間,透過○○國際開發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聘請印尼籍代號0000-0000 00之女子(82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照顧其 父親林世和。於105年5月11日,駕車搭載甲女前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下簡稱臺大醫院虎 尾院區)探視住院之林世和,於中午同返位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住處。乙○○於途中購買香菇米粉及一瓶美粒果 柳橙汁予甲女當午餐。回到住處後,乙○○竟基於以藥劑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佯向甲女表示想飲用一些果汁,甲女不 疑有他,即將該瓶果汁交給乙○○,乙○○趁甲女不注意之 際,打開瓶蓋,將含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成 分之安眠藥摻入果汁內。甲女飲用後,在廚房處理家務時, 突然陷入昏睡,乙○○即以身體不詳部位觸碰甲女乳房之方 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甲女甦醒後,因 身體不適懷疑遭性侵,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仲介公司翻譯人 員朱○玲求援,朱○玲於翌日下午前往上址,接甲女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驗傷,經醫院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女於105年5月12日、105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15甲117、232頁),且該等警 詢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述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彈劾憑信性之證據。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115甲117、232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 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不爭之事實
被告對其透過○○公司,聘請甲女照顧父親林世和林世和 自105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4日在臺大醫院虎尾院區住院。被 告於105年5月11日駕車載甲女前往探視,於中午返家途中, 購買香菇米粉(甲女誤為牛肉貢丸麵)及1瓶美粒果柳橙汁 予甲女當午餐。甲女吃過午餐後,在廚房處理家務時,突陷 入昏睡,被告遂將甲女扶至其父親房間床上。甲女清醒後, 曾騎乘腳踏車外出。之後,因仍覺不適,由被告陪同前往周 志哲內兒科診所就醫,翌(12)日,仲介公司人員朱○玲前 往被告住處接走甲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檢查。嗣經醫 院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甲女提出該果汁扣案 送驗,送驗結果內含含佐沛眠之安眠藥成分等情,並不爭執 ,核與證人甲女與朱○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8甲15頁 、原審卷143甲164頁),並有甲女指認被告相片、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甲女拍攝之午餐照片、手繪現場圖 (警卷1、13甲16、23甲24頁)、周志哲診所合作祐祐藥局藥 袋翻拍照片影本、甲女與朱○玲LINE對話紀錄及翻譯內容影 本、扣案美粒果柳橙汁照片、甲女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周 志哲診所手寫回函(偵卷90甲92、95頁)、高雄長庚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影本2紙、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居留證、健保卡、 護照正面影本(偵卷19甲47、90甲92、95頁、原本與保密資料 均附偵卷證物袋內)、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6年12月1日函文 (原審卷20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上述各情應堪認定。二、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辯解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父親 中風、罹癌且氣切,病況嚴重,故被告隨時可對甲女犯案, 無須待被告父親住院,而甲女係因被告父親不好照顧,曾向 仲介表示要換雇主,非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美粒果柳橙汁買 回來後,雖有向甲女說要喝一點,但打開飲料瓶的過程,都 沒有離開甲女的視線,沒有時間與機會下藥;且甲女坐車就



會頭暈,並不是喝完美粒果才頭暈。該果汁送驗雖發現佐沛 眠成分,然被告服用之安眠藥就含該成分,甲女可輕易取得 ;且甲女之尿液檢驗呈佐沛眠陰性反應,清醒後又可騎腳踏 車外出,則甲女是否有飲用含有佐沛眠之果汁實有疑問;另 甲女胸罩上雖有與被告同父系之Y染色體DNA,惟甲女與被告 父親朝夕相處,且有身體接觸,因接觸後轉移或者衣服一同 曬洗,而在衣物上有彼此DNA應屬常見,且被告在扶甲女回 房時,隔著衣服有碰觸到甲女胸部,亦可能因此造成DNA轉 移至甲女胸罩部位,故該DNA是否即為被告觸摸甲女胸部留 下,不無疑問。另甲女倘若遭受性侵,理應在回復意識後尋 求協助,而非騎腳踏車外出,且未告知友人或報警,且被告 若確係在該果汁中加入安眠藥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基於趨 吉避凶人性,應會湮滅證據,應不可能讓該瓶果汁繼續擺放 在冰箱,而讓甲女隔日攜去報案,故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犯罪云云。
㈡審酌上述不爭之事實及被告之辯解,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告是否有在甲女飲用之美粒果柳橙汁中摻入含佐沛眠成份 安眠藥,甲女飲用後因而昏睡?
2.被告是否於甲女昏睡時,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女所為飲用被告購買之美粒果果汁後昏睡,且其在離開時 取走未飲用完畢之果汁供警扣案檢驗之證述應可採信 1.有關被告在超商買該美粒果飲料給我喝,我回家後放在桌上 ,沒馬上喝,被告問說給我喝一點好不好,我說好,當時我 在曬衣服,但是我沒有看到,我當時在整理衣服(提及此段 時,甲女哭泣),所以,我喝的時候飲料已被打開,打開後 ,被告有拿一點點,我拍照片傳給我媽媽,說是老闆給我的 ,很好吃,將剩下的果汁冰在冰箱。吃完中餐後,我本來跟 被告說要出去一下,拿手機套給朋友,但被告叫我等一下, 先整理後面廚房,我拿工具擦天花板,覺得頭痛,感覺一閃 一閃的,然後就暈倒了。醒來時,人就在被告父親房間內平 日睡的床上,但頭仍暈暈的,眼睛沒法睜開,有點模糊,我 發現被告手撐著看我,但不知被告是坐著或躺著。被告問我 是不是還頭暈,有沒有頭暈的藥,如果有,就去吃藥。過了 一段時間,我跟被告說要拿東西出去給我的朋友,我就騎腳 踏車出去找朋友後再回來。後來,被告太太回來,問我要不 要去看醫生,被告就帶我去看醫生。當天晚上有打給仲介公 司,隔天聯絡到仲介公司翻譯,翻譯打電話給公司,公司後 來打電話給我,我表示要看醫生,身體不舒服,下午才來帶 我去看醫生。這段期間我身體很不舒服,頭暈、頭痛、好像



還有吐,沒有洗澡。因為跟仲介說吃了老闆給我的飲料跟麵 後,為什麼不舒服,他就問還有飲料?我說飲料還有,可是 麵沒有,麵吃完了,所以,在仲介帶我去看醫生前,就將沒 喝完的美粒果飲料收在包包,隔天仲介來接我時,我才把該 瓶飲料帶出去交給仲介等情,甲女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一 致(偵卷8甲15頁、原審卷143甲164頁),且其所述與何以與 仲介聯繫、何以攜出剩餘果汁及至醫院驗傷等情,亦與證人 朱○玲證稱:甲女與我聯絡後,很害怕,一直哭,接回高雄 路上也一直哭,在車上她說生殖器溼溼的,而且不舒服,還 說被告在105年5月11日一直要她去洗澡,她一直說等一下, 沒去洗,我就提出不然到醫院檢查是否被下藥,就帶去高雄 長庚醫院驗傷,飲料可能是我們叫甲女帶著,我們懷疑飲料 有問題等語(偵卷10、14頁)相符,且甲女不論在庭訊或者 與仲介聯絡、當面談話時,均有哭泣、害怕之情,若非心裡 受創甚深,應不致有此反應,故甲女上開證述應有高度憑信 性。
2.又甲女在105年5月12日與證人朱○玲LINE對話過程中就表明 「我要換(雇主),小姐」、「如果不換,我要回印尼好了 」等語(偵卷21頁反面),顯見甲女當時只要換雇主離開被 告住處,即便無法更換,亦甘願損失返回印尼,可見甲女當 時目的只在離開被告住處,難認甲女有為更換雇主而誣陷被 告之動機。且依上述朱○玲之證述,係因朱○玲懷疑甲女被 下藥故載往醫院驗傷,亦非出於甲女要求;再參酌甲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老闆人不錯、很好,之前沒有跟仲介說要換 雇主,我來臺灣要工作、要賺錢。拍中餐照片傳給媽媽是因 為很開心,我跟媽媽講說這個老闆很好。被告有問我,照顧 他爸爸很辛苦嗎?我說沒有關係,我在這邊賺錢就好。被告 及他太太對我都很好,有時候如果被告跟太太講的,我聽不 懂,他們會罵我,但一點點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44、149、 155、157頁),足見甲女在本案發生前,縱然曾因聽不懂被 告與其太太講的話而遭責罵,但仍認被告是很好的老闆,甚 至因為被告買中餐給其食用而開心拍照傳給母親分享,從未 想過要更換雇主,此核與○○公司回函所稱:甲女不曾向公 司表示要更換雇主,甲女是105年(函文誤載為106年)5月 12日當天發生疑似被性侵,感覺不舒服才要求協助更換雇主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90頁),可見甲女本無意更換雇主之 證述可信。何況甲女自案發迄今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損害賠 償之請求,實難認甲女有何設詞誣陷被告的動機。 3.綜上所述,甲女上開偵、審之證述,前後一致,亦無明顯悖 於情理或經驗法則之瑕疵,且其無任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甲女因飲用被告購買並先打開之 美粒果柳橙汁果汁後昏睡之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利用其最先打開美粒果柳橙汁瓶蓋之機會,摻入含有佐 沛眠成分之安眠藥
1.上述美粒果柳橙汁經甲女提出為警扣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就「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檢驗, 結果為:美粒果柳橙汁1瓶,約240毫升,取40毫升鑑定,餘 約200毫升;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成分等情 ,有該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52770號鑑定書1份附 卷足憑(警卷19頁),可見該果汁確實遭人摻入含佐沛眠成 分之安眠藥。
2.依被告提出之自己(106年8月)及其父親(106年7月)用藥 紀錄(本院卷75甲79頁),顯示被告與其父親所服用之安眠 藥物均含有佐沛眠成分。因此,佐沛眠雖為第四級管制藥品 ,無法自行在一般藥房購買,但因此為被告與其父親之用藥 ,被告應可隨意取得,並熟知該藥之作用。
3.又案發當日僅被告與甲女在家,被告又係主動提出要喝一點 果汁,因而為第一個打開美粒果柳橙汁飲料瓶蓋之人,且其 又可隨意取得上述含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故被告係案發當 時唯一有機會在該果汁中下藥之人。衡酌甲女並無任何誣陷 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且甲女證稱: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有 無服用安眠藥,也不知道被告父親有無服用安眠藥,只是單 純依照早、中、晚來餵被告父親服藥等語(警卷9頁、原審 卷158頁),加以被告提出之上述用藥紀錄,被告藥單只有 以英文、中文記載藥品專有名稱,藥品種類多達8種,被告 父親藥單除了以英文、中文記載藥品專有名稱外,尚以中文 記載每種藥品之用藥指示,但都沒有記載各種藥品之效用為 何,且藥品種類也多達8種(原審卷75甲79頁),依甲女為印 尼籍、不熟悉中文之智識程度,根本無法從中辨別到底何者 才是安眠藥,甲女證稱其根本不知道被告及被告父親林世和 有無服用安眠藥乙節,應屬可信。
4.案發當時僅有甲女及被告在場,甲女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亦 無能力分辨何者為安眠藥,而被告可輕易從自己或其父親藥 品中取得含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又係案發當時第一個打開 美粒果柳橙汁瓶蓋,且係唯一有機會與能力在該果汁下藥之 人。綜上各情觀之,本件係被告拿取自己或其父親使用含佐 沛眠成分之安眠藥,利用打開瓶蓋之機會,摻入該果汁中, 再交給甲女飲用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利用甲女昏睡時,以身體不詳部位碰觸甲女胸部為猥褻 行為




1.甲女在昏睡期間,本無法知悉是否有遭人碰觸胸部為猥褻行 為,自不能以甲女無法為此部分證述,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2.經將高雄長庚醫院對甲女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內 含甲女之胸罩、短袖上衣、長褲各1件),及檢察官囑請法 醫採集被告之唾液檢體(偵卷56頁),先後送交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胸罩左罩杯內層 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右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 ,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 A檢測,被害人胸罩左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主 要型別)、右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檢出同一種男 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乙○○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等情, 有該局105年8月1日鑑定書、105年12月15日鑑定書、106年1 月20日函各1份(警卷第17甲18頁、偵卷67甲69、74頁)及 該局於鑑定時所拍攝甲女衣物之照片8張(原審卷105甲111 頁)附卷可按。
3.另就甲女胸罩其餘部位是否可廣泛檢出被告同父系Y染色體 DNA-STR型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回覆稱:就 甲女胸罩之左右罩杯與背帶,採樣8處,均未檢出體染色體 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有該局107年7月18日函文與 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41甲146頁);另上述檢出被告同 父系Y染色體DNA-STR型別部分,該局亦回覆稱:無法確認該 2處斑跡來自何種體液,僅能研判人類DNA及男性DNA均十分 微量等語(本院卷177甲178頁)。由上述函覆與鑑定結果, 可見來自被告父系Y染色體DNA,集中殘留於甲女左右胸罩罩 杯內層乳頭之相對位置,但因DNA量微,故無法檢出來自何 種體液,其餘位置,均未檢出被告同父系Y染色體之DNA。 4.甲女證稱:其只負責洗被告父親的衣服,用洗衣機洗,如果 被告父親沒吐很多,會跟自己衣服一起洗,如果吐很多,就 不會一起洗等語(原審卷151、155、156、158頁),故甲女 衣物確有可能與被告父親一同在洗衣機內清洗。惟被告父親 早在案發前3天(即105年5月8日)住院,則甲女案發當時所 穿之衣物,是否曾與被告父親衣物一起放在洗衣機清洗,已 有疑問;又縱然兩人的衣物曾經一起放在洗衣機清洗,因為 在清洗過程所加入的清潔劑跟大量的水,極可能已使存留在 衣物上的DNA破壞殆盡。若有殘留,則應會廣泛殘留,但甲 女案發當時穿著之胸罩,均僅在相對於乳頭位置之左右罩杯 內層檢出被告同父Y染色體DNA- STR型別,而其內褲內層則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顯然僅集中在 甲女胸罩左右罩杯相對乳頭位置之內層,並未廣泛分布,此 應非與被告父親衣物同在洗衣機清洗而沾染,而係因其他原 因而沾染。
5.本件被告既主動要求喝一點買給甲女飲用之美粒果柳橙汁, 因而得以最先打開該果汁瓶蓋以摻入含佐沛眠之安眠藥,甲 女飲用後因而昏睡。而被告在甲女昏睡後,竟不會因甲女不 明原因暈倒昏睡而驚慌,並將甲女送醫,反將甲女扶入房間 ,放置床上,可見被告顯然知悉甲女昏睡之真正原因,且有 意利用此方式,對甲女不軌。而甲女左右胸罩乳頭相對位置 之罩杯內層驗出與被告同父系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該處 係女性私密部位,非一般人可得碰觸,案發當時又僅有被告 與甲女在場,雖因DNA量微而無法鑑定係何種體液,但綜合 上述證據觀之,已足認定被告在甲女昏睡之時,以身體不詳 部位碰觸甲女胸部,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摻入美粒果柳橙汁中 ,讓甲女飲用,並於甲女昏睡之時,違背甲女意願,以身體 不詳部位,碰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應可認定。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甲女會暈車,在喝美粒果柳橙汁前,就已經頭暈 了,未必是飲用美粒果柳橙汁後才頭暈,且甲女尿液檢驗有 關佐沛眠成分呈陰性反應,醒來後尚可騎腳踏車外出,甲女 昏睡未必係因飲用該美粒果柳橙汁所致云云。惟查,甲女始 終證述係飲用美粒果柳橙汁後,在廚房做家事時才昏睡,且 依上述不爭之事實,甲女係昏倒在廚房,由被告扶入被告父 親房間床上,此等情節,顯與一般暈車或身體不適,仍有部 分意識者不同。另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管 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4444號函(本院卷 87頁)所示,含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口服後,在腸胃道內 會被迅速吸收,其催眠作用約在半小時內產生,2到3小時內 就會達到藥物濃度顛峰,半衰期約2.5小時,作用時間可維 持6個小時,可見佐沛眠藥物服用後約2.5小時,藥物濃度即 會降低,約在6小時左右,即可為身體代謝而無藥效作用。 本件甲女騎乘腳踏車外出,係在其清醒後,斯時佐沛眠之藥 效應已降低,甲女非無騎腳踏車外出之能力;且當時甲女尚 不確定是否遭下藥或性侵害,自不能因甲女騎車外出訪友, 未告知友人遭性侵害或報警之事實,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甲女係在案發隔日始經警採尿送驗,距離飲用該果汁之 時間已1天以上,依據上述說明,其體內之佐沛眠藥物成分 ,或已代謝完畢,自亦不能僅因甲女尿液檢驗呈佐沛眠陰性



反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該瓶美粒果柳橙汁一直未離開甲女視線,其根本 無機會在果汁中下藥,且甲女想換雇主,照顧其父親亦可取 得含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不無可能以此方式誣陷被告以達 更換雇主目的云云。惟查,依甲女證述、仲介公司回函及其 在從未對被告求償或表示訴追之意等情觀之,甲女並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另以甲女為印尼籍,其中文程度,應無法知悉 被告與其父親之藥物中,何者為安眠藥;又含佐沛眠成分之 安眠藥為被告之用藥,被告可輕易取得,且被告係主動要求 喝該果汁,因而得以最先打開該果汁瓶蓋,且係唯一有機會 、能力在果汁摻入藥物者,均經論述如前;另甲女若有意陷 害被告而自行將安眠藥加在果汁中,則甲女大可在加入藥物 後,僅飲用少許,即持該飲料報警送驗,無須讓自己飲用後 昏睡不適;再者,被告打開該果汁時,甲女正在曬衣、整理 衣服,其視線自不可能均在被告身上,以監視其一舉一動, 難認該果汁均未曾離開甲女視線。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甲女取得被告或被告父親之DNA相當簡單,可 能係與被告父親衣服一同曬洗,或者照顧當中與被告父親有 身體接觸,再因甲女碰觸自己胸部而將被告父親之DNA轉移 至胸罩部位,另被告扶甲女回房時,曾碰觸到甲女胸部,亦 可能造成DNA轉移云云。然則,甲女胸罩罩杯驗出與被告同 父系Y染色體DNA之部位,係集中在胸罩左右罩杯乳頭相對位 置,且係在內層,其餘部位,未檢出該DNA,此與因衣物一 同曬洗而沾染,應呈較廣泛分布者有異,已如前述;且被告 父親在案發當時已住院3日,甲女已多日未照顧被告父親, 縱甲女案發當日曾至醫院探視,可能碰觸被告父親之身體, 但甲女在探望被告父親後,隨即與被告一同返家,實難想像 在返家途中,甲女會在被告面前,以手伸入自己胸部碰觸乳 頭部位而使沾染該DNA;再者,甲女返家後,除用餐外,尚 從事曬衣及打掃廚房等工作,手部接觸他物甚多,若甲女手 部確因探視被告父親而沾染有與被告同父系Y染色體DNA,實 難想像經上述情狀後,仍能殘餘在手,進而會再因甲女觸摸 自己乳房而沾染至胸罩部位。再者,驗出上述DNA之位置在 胸罩內層,縱被告曾因扶甲女回房而隔衣碰觸胸部,亦僅會 將該DNA沾染在甲女衣物外層。因此,被告所為甲女胸罩罩 杯內層之上開DNA,係因甲女與被告或其父親身體碰觸沾染 再轉移所致之辯解,應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若被告確有對甲女下藥,於甲女昏睡之時, 為猥褻行為,基於趨吉避凶人性,應會湮滅證據,豈可能該



美粒果柳橙汁擺放在冰箱,讓甲女於案發隔日攜去報案云云 。然而,本件係因甲女食用被告提供之午餐、飲料後昏睡, 懷疑遭下藥,故未洗澡,且帶走未飲用完之美粒果柳橙汁, 經仲介協助送醫報警後,經警將當時穿著之衣物與剩餘果汁 查扣送驗,方得檢驗出上開客觀跡證,自不能以該些證物存 在,反推被告無犯罪故意。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仲介 要來帶被害人,我們也不知道,仲介也沒有告訴我們發生什 麼事等語(原審卷第23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直到仲 介公司人員朱○玲帶甲女離開前,均不知甲女已向仲介公司 求援,故被告或係因未發現甲女已察覺有異而通知仲介,未 將該美粒果柳橙汁隱匿或滅證。何況,若被告無緣由即將甲 女放置冰箱中之剩餘果汁隱匿或丟掉,此反易讓甲女心生疑 竇,而懷疑被告。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佯以要喝一點買給甲女飲用之美粒果柳橙汁 為由,利用最先打開該果汁瓶蓋之機會,摻入自己或其父親 平日服用之含佐沛眠成分安眠藥,甲女飲用後昏睡,被告在 甲女昏睡時,以身體不詳部位碰觸甲女胸部之行為,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而被告所觸碰者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 應屬其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之動作,且依甲女事後之害怕 、哭泣之反應,應認已足使甲女產生嫌惡、恐懼感,自屬猥 褻行為無誤。本件被告對甲女以藥劑違背其意願而為猥褻行 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猥褻 之行為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並審 酌被告對受僱照顧父親之印尼籍甲女,以在果汁內摻入安眠 藥方式,使甲女飲用後昏睡,再以觸碰甲女乳房之方式,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被告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嚴懲;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身體及家庭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肆、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稱:被告與甲女為單純僱傭關係 ,未曾以手機詢問甲女是否做愛或性交易,並無對甲女強制 猥褻之動機;另上述美粒果柳橙汁縱驗出佐沛眠成分,但該 藥物為被告及其父親服用之藥物,甲女可輕易取得,且果汁 中藥物濃度不明,亦不知成年人要喝多少才會昏睡,加上甲 女尿液檢驗呈佐沛眠陰性反應,甲女清醒後,未報警,亦曾 騎腳踏車外出找朋友,甲女是否有飲用含佐沛眠成分之果汁



,容有疑問;另甲女與被告及被告父親朝夕相處,衣物一同 曬洗,混有彼此DNA應屬常見,不能僅以甲女胸罩驗出被告 同父系Y染色體DNA,即認被告有碰觸甲女胸部之猥褻犯行; 何況,被告若確有在美粒果柳橙汁內摻藥猥褻甲女之犯行, 則被告豈會仍讓該果汁擺放冰箱中,讓甲女攜出報案,本件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曾以手機翻譯軟體向甲女表示要不要跟我在一起,如果 不要沒關係,甲女表示拒絕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及原審理 時證述甚詳(偵卷12頁、原審卷148、152頁),而甲女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業經論述如前。且依甲女證述,被告係以 其手機翻譯軟體出示給甲女看,甲女自無從留下手機畫面或 其他證據以資比對,故難因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 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㈡扣案美粒果柳橙汁果汁檢體,因係含果粒之非均質物質,故 難鑑定所含之佐沛眠濃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22日刑 鑑字第107002410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故該果 汁無法驗得所含之佐沛眠成分濃度。惟甲女在飲用該果汁後 昏睡,被告自廚房將之扶往房間,此業經甲女證述甚明,復 為被告所自承,甲女飲用該果汁後昏睡,應無疑問。且甲女 為印尼籍,依其中文程度,並無法確認被告與被告父親服用 之多種藥物中,何者為含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而被告又係 案發當時唯一有機會將安眠藥摻入美粒果柳橙汁內者,再參 酌被告在甲女突然昏睡後,竟毫不緊張,未將甲女送醫診治 ,其顯然知悉甲女飲用何物,故被告應係將含佐沛眠藥物摻 入該果汁者無疑。又甲女係案發隔日方採驗尿液,身體之佐 沛眠藥物,應已代謝,自難以驗出陽性反應,亦經論述如前 ,亦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以甲女可輕 易取得含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美粒果柳橙汁檢體濃度不明 、甲女曾騎腳踏車外出及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等情,質疑甲 女是否曾服用含佐沛眠成分之果汁為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㈢在甲女胸罩左右罩杯乳頭相對位置內層驗得被告同父系Y染 色體DNA,可排除係甲女碰觸被告或被告父親身體後,沾染 該DNA後,再碰觸自己胸部或胸罩因而轉移之可能,且因位 置在罩杯內層,亦可排除被告自廚房扶甲女回房過程中,隔 衣碰觸甲女胸部而沾染之可能,此均經論述如前,故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㈣被告之所以未將美粒果柳橙汁隱匿或滅證,以當時被告不知 甲女起疑,並已向仲介求援之情況觀之,其或係為避免滅證 ,反引起甲女懷疑,或係未發現甲女起疑,而未及滅證,故



不能以甲女保留該證物,反推被告無犯罪故意,此亦經論述 如前,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開上訴理由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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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