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344號
TNHM,107,交上訴,134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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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忠仁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 事 實
一、陳忠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從事宴席外燴辦桌工作 ,同時負責以車輛載運食材、器具至外燴地點,係以駕駛車 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陳忠仁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凌晨4時 30分許,自其屏東縣○○鎮○○路0○00號租屋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金環(乘坐於駕駛 座正後方)、蔡月雲(乘坐於副駕駛座正後方)、陳水月( 乘坐於後座中間)等人以及外燴食材,欲前往臺南市東區仁 和活動中心辦外燴,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向333公里處臺南市仁德區內側車道時,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忠仁駕車竟操作失控而撞擊 護欄,上開車輛遂翻覆在內側及中線車道,陳水月並因而摔 出車外,並致後方由蘇睿墉何威霆李旺興等人駕駛之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號營 業小貨車發生追撞事故(李旺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嗣後救護車隨即將陳忠仁王金環蔡月雲、陳水 月等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立醫院急 救,陳忠仁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 傷、肝臟鈍傷、頭皮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王金環係 受有右臉腫脹、頸部關節第4 節斷裂、右前胸下方疼痛、後 腦杓瘀血等傷害(未據告訴);蔡月雲係受有頭部損傷併臉 部開放性傷口、雙手及左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未據 告訴);陳水月則經醫師診斷受有骨盆骨折併雙側髂動脈出 血及腹部與雙腳腔室症候群、左側腎動脈出血、腰椎動脈出 血、肺挫傷併氣血胸及肋骨骨折、左眼球破裂併左下鼻淚管 斷裂、左腳脛腓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足踝開放性骨折



併脫位等傷害,經醫師對陳水月進行血管攝影及栓塞術及剖 腹探查及腹部減壓及左腳筋膜切開術,術後同日轉加護病房 ,於106 年12月17日進行右腳筋膜切開術,於同年月18日、 20日、22日進行腹部及雙腳傷口清創術,於同年月25日進行 腹部及雙腳傷口清創術及雙腳骨折固定手術,陳水月仍於同 年月27日因傷勢過重導致敗血症併休克死亡。而陳忠仁於車 禍當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 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 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起訴,經原審改以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亦在本院審 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自屏東縣○○鎮○○ 路0○00號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王金環(乘坐於駕駛座正後方)、蔡月雲(乘坐於副駕 駛座正後方)、陳水月(乘坐於後座中間)等人以及外燴食 材,欲前往臺南市○區○○活動中心辦外燴,嗣於同日凌晨 5 時2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33 公里處內側車 道時該車撞擊護欄,上開車輛遂翻覆在內側及中線車道,陳 水月並因而摔出車外,被告及車內其餘乘客王金環蔡月雲 亦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環蔡月雲即車內乘客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李旺興何威霆蘇睿墉即案發時 駕車行經該處之他車駕駛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 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 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47-53 、73-87 、167-173 、89、91頁) 。另被害人陳水月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摔出車外,受有骨盆骨 折併雙側髂動脈出血及腹部與雙腳腔室症候群、左側腎動脈 出血、腰椎動脈出血、肺挫傷併氣血胸及肋骨骨折、左眼球 破裂併左下鼻淚管斷裂、左腳脛腓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 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經醫師進行血管攝影及栓 塞術及剖腹探查及腹部減壓及左腳筋膜切開術,術後同日轉 加護病房,於106 年12月17日進行右腳筋膜切開術,於同年 月18日、20日、22日進行腹部及雙腳傷口清創術,於同年月 25日進行腹部及雙腳傷口清創術及雙腳骨折固定手術,陳水 月仍於同年月27日因傷勢過重導致敗血症併休克死亡乙情,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95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7、 103 、107-116 、117-145 頁),從而,被害人陳水月乘坐 被告駕駛之4831-UQ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 北向333 公里處因車輛撞擊護欄導致其摔出車外,因上開傷 勢造成死亡結果,應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33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撞擊護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車 輛行至案發地點時,輪胎本身並無貫穿性傷口造成胎壓快速 流失(俗稱爆胎)情形,亦經臺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檢查人員測試檢查確認無訛,有該公司出具之輪胎檢查報告 書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公路警察大隊調查陳水月交 通事故死亡案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5-187 頁)。又案發時天候晴,案發地係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紙在卷可參,據此情形,顯見於案發時,並無任何足令 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輪胎正 常情形下撞擊內側護欄,顯係被告駕車操控失當造成本件車 禍之發生,至為明確,參以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操作失控、撞 擊護欄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03283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份存 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3-19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 有操作失當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該條文既規定「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死亡」,則行為人須有「酒醉駕車」之事實 及其酒醉駕車與肇事致人於死間應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此條之「酒醉」構成要件,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衡量行 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 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 ,非可謂駕駛人有飲酒即係「酒醉」。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然 此僅係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違規情 事之準據,與行為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所規定加重刑罰之「酒醉駕車」要件以及因果關係之 判斷,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 106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有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租屋處飲用啤酒之事實,且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6時56分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於駕車肇事前約9 、10小時,有飲酒之事實,而檢察官復於論告時主張依照對 被告有利之方式回溯計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即中央警 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所載「國 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 小時0.052mg/L」,以此推算被告於同日5時20分肇事時(即 酒測前96分鐘)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9毫克(即〈 0.052×96÷60〉+0.11=0.1932),認被告應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而依法院審理經驗 得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函文之記載內容確實無訛,則以此回 溯方式計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雖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惟仍未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條件),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尚可自屏東縣東港鎮駕車 駛至本案肇事地點、安全行駛約50分鐘,參以車內其餘2名 乘客王金環蔡月雲均未證稱被告沿途有何異常駕駛行為(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 肇事時已達酒醉之程度,是縱使以回溯方式計算被告肇事時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前一晚飲酒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飲用酒類,影響其 安全駕駛能力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是本院同原審僅認定被告有「操作失當之過失駕駛 行為」,而無公訴意旨所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 經查原審檢察官就此點並無提出上訴),因而被告自亦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於死之刑罰加重事由(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之適用,至為灼 然(若被告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則 逕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犯即可,亦無 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從事宴席外燴工作, 平日需駕車載運外燴辦桌所需之食材、工具等前往辦桌地點 ,案發時被告係駕車搭載王金環蔡月雲、死者陳水月以及 食材,自屏東縣東港鎮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區○○活動中心 辦外燴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1、 114 -115頁),則被告之主要業務雖為辦理外燴,但駕駛車 輛載運外燴所需工具、食材,顯係被告工作時須經常從事之 行為,應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 屬附隨其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被告就駕駛行為當亦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於注意致操控失當而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水月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法條固 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屬於結合 犯類型,而其中部分基本事實認被告係普通過失致死行為, 漏未斟酌被告係以駕駛載運外燴食材、器具為其附隨業務, 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 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即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變更為同條第2 項)。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 已成年,案發時經營熱炒店及外燴辦桌工作,現受雇從事餐 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因前往台南進行 外燴工作,而駕車搭載擔任廚師助手之被害人,於駕駛過程 中操控失當撞擊護欄,造成被害人陳水月摔出車外傷重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本案車禍發生係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以及被告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未 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且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2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3 人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355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200萬元及前已給付之5萬元慰問金,餘150萬元之給付 方式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有本院之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33-134頁),另被害人家屬(被害人陳水月 之女)黃敏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依和解筆錄所載予以宣 告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 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按時履行賠償義務。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仁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 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被告於翌日 即同年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自上址住處出發,搭載王金環蔡月雲陳水月等人,欲前 往臺南市東區仁和活動中心辦外燴,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



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3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飲 酒無法安全駕駛操作失控而撞擊護欄,上開車輛遂翻覆在內 側及中線車道,陳水月並因而摔出車外,致被害人陳水月傷 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論 科在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供承曾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 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飲用 啤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 雖曾飲用啤酒,但已經有睡覺且間隔9小時,喝酒對我開車 並無影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嗣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搭載 王金環蔡月雲陳水月等人,欲前往臺南市東區仁和活動 中心辦外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自承無訛(見相驗卷第28頁、第153-154 頁、原審卷第 112- 113頁)。又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5 時20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33 公里處內側車



道時,因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 人陳水月死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於同日6 時56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等情, 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55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據上揭事證並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已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之情,而認被告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並因此造成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針對飲酒部分包含「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此種以服用酒類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 之標準,以及「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此種需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兩種類型,故就被告是否飲酒無法安全駕駛 導致被害人死亡,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吐氣或血 液酒精濃度達到一定標準,或呼氣、血液酒精雖未達原則性 標準,然依照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 、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綜合判斷,依照嚴格證明法則證明 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於同日6時56分對 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1毫克乙情,業如前述,此數值尚未達前揭說明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再者,依照前述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 1040004616號函文所載「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 /dl/ 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以此推算被 告於肇事時(即酒測前96分鐘)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19毫克(即〈0.052×96÷60〉+0.11=0.1932),仍未達 前揭判斷標準。從而,是否得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推論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有疑義。
⒊又被告雖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3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撞擊護欄而有嚴重駕車操控不當情形。然案發當日係被害 人陳水月、證人王金環蔡月雲前往被告屏東縣○○鎮○○ 路0○00號租屋處會合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搭載陳水月等人,先自屏東縣東港鎮駛至萬丹鄉進 入88號快速道路,續行後再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駛至案 發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 ),而上開行駛路線確實為一般車輛自屏東縣東港鎮前往臺



南市仁德區之行駛路線,被告並無駛錯路線或中途開錯迷路 情形。再就當日駕車情形,證人王金環於警詢證稱:「(當 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 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該路段速限多少?)良好, 不清楚,不清楚,不清楚;(你能描述當時所見肇事經過情 形嗎?當時乘坐位置、肇事前人車行駛方向車道、撞擊過程 ?)我當時坐在自小客貨00001-00駕駛座後方,忽睡忽醒閉 目養神突然間車身搖晃後就翻車了,我不知肇事前的行駛方 向及車道和過程」等語(見相驗卷第41頁);證人蔡月雲於 警詢證稱:「(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 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該路段速 限多少?)正常,皆正常,無,無,是,不知道;(你能描 述當時所見肇事經過情形嗎?當時乘坐位置、肇事前人車行 駛方向車道、撞擊過程?)我們4 點從屏東出發要到台南工 作,我坐在後座最右邊,當時車輛正常行駛,我不知道在何 車道,突然車子翻了好幾圈,我立刻從車內爬出來等待救援 ;(你有看見肇事前駕駛正在車上做什麼事情嗎?)無,正 常行駛」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而證人王金環蔡月雲 均係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斯時甫發生車禍,其等對於 被告當日開車有無異常之駕駛狀況,記憶應最為鮮明,參以 證人王金環蔡月雲均係在屏東縣東港鎮坐上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被告自東港鎮駕車駛至萬丹、沿88號快速道路接上國 道1 號高速公路,至案發地點此段路程超過70公里,若被告 因前一晚飲用啤酒導致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於駕駛之初 即駕車過程體內酒精濃度較高時,即應會有蛇行、車身搖擺 不定、偏左偏右、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此類無法正常駕駛情形 ,然證人王金環蔡月雲均未證稱被告有何異常駕駛情形, 則被告是否因前一晚之飲酒導致於案發時不能安全駕駛,非 無疑義。再者,觀諸卷附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僅勾選「駕駛過程因肇事(失控撞護欄) 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之狀態並未勾選其餘例示 性諸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 晃無法站立情形,復因被告肇事後頭頸部及身體受傷,無法 起身製作直線、平衡、同心圓檢測,有上開紀錄表1 紙存卷 可按(見相驗卷第59-60 頁),故依照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 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飲用酒類,影響其精神狀態、 身體行動與平衡能力,得認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⒋又被告雖於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撞擊護欄而有操控失當情形,然依前述,被告於前一晚7時



許飲用酒類後已歷經約超過9小時後始開始駕車,且被告於 車禍發生前,猶自屏東縣東港鎮駕車駛至案發地點,已行駛 超過70公里,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約4時30分開始開 車,至同日5時20分即案發時已駕車約50分鐘,則被告於駕 駛車輛肇事前,已平穩駕駛相當距離、時間,精神狀態及控 制能力應仍有相當之程度。而一般人駕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時,因往來車速快,本即需要高度專注,稍有閃失恍神或打 瞌睡情形,極易發生嚴重車禍,且行駛內側車道時,因距離 中央護欄較近,方向盤稍往左偏移即可能撞擊護欄,並非酒 後駕駛之人始會有此操控失當行為,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可能 有此疏失,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大部分都在屏東開 車,很久沒開高速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且 被告於案發時已66歲,則被告駕車失控撞擊護欄,實不能排 除與其已有相當年齡、較少高速駕駛有關,因而一時恍神失 控造成,從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其是否因飲酒致不能安 全駕駛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自尚難逕以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即反推被告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確實證明被告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而該罪係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交 通工具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公訴人就被告涉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 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該罪係屬結合犯,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 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 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本院以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為論罪科刑,就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基於結 合犯之法理,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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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