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吳政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政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於吊銷期間禁止駕駛汽車 ,仍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間 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 000號公路由南往北往湖 口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前步行之謝昆良,致謝昆良 當場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吳政璋上開車輛之右側 後照鏡亦因此斷裂掉落現場(吳政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吳政璋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 吳政璋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而逃逸。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謝昆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政璋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坦承
不諱,全案並經告訴人謝昆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 證明確(見警卷第 5至7頁,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92 至 198頁),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車禍後到場之告訴人親屬 黃淑茹、車禍後到場處理員警蔡豐守、李甫恆三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黃淑茹部分,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證人蔡豐守部分,見偵卷第49至50頁 ;證人李甫恆部分,見原審卷第171至182頁);而告訴人於 上開時、地徒步行走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受有右脛 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雲林縣○○○○○○○道路○○○○○○○○道 路○○○○○○○○○○○○○○路○○○○○○○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8 至11、16至24頁)。此外,並有原審調閱之報案紀錄單及 原審106年11月8日勘驗本案報案錄音之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102年度 訴字第 353號、102年度易字第438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4年6月2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無違誤。惟被告提 起上訴後,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此業據本院電詢告訴人查明無誤 (見本院卷第 105頁),雖被告因目前在監服刑以致無法履 行,然尚不能因此即逕認被告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又被 告有憂鬱性疾患,有其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35頁),顯見身心狀況不佳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 1年10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謂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隨即 離去,而本案事故地點屬人車稀少路段,四周為農田,照明 不佳,告訴人實有錯過即時救治機會,甚或遭後車追撞之高
度可能,被告毫不聞問即離去,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大之危 險,幸得路過民眾熱心協助,告訴人所受損害方未擴大,惟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被告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