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715號
TNHM,107,交上易,71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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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159 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晚上8 時42分許, 行經該公路與嘉義縣○○鄉○○路○○○路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於接近該交岔路口附近右側明顯處設有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且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右前方路口設有左轉 待轉區之標線)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陳家淦,亦疏未注意應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 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 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僅開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尾方向 燈,即貿然違規逕行左轉,致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陳家淦因 而人車倒地,陳家淦經送醫救治後,嗣仍於106 年4 月18日 下午3 時20分許,因顱腦鈍力損傷,因而硬腦膜下出血死亡 。吳家銘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淦之女陳育琪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吳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55-57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8 、112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琪指訴在卷(見 相卷第10-12 、41-42 頁;偵卷第14頁)。此外,並有警員 106 年4 月19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家淦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相卷第4-6 、14-17 、19-25 、30-33 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見調偵 續卷第6-10、25頁),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醫救治,嗣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顱腦鈍力 損傷,因而硬腦膜下出血死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見相卷第39-40 、45-55 、59-63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㈡、又於106 年4 月16日晚上8 時(下同,省略)42分23秒許, 被告以37.2公里之車速前進在嘉159 線公路內線車道,此時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出現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 之機車道。之後被告之自小客車速度雖加快,但被害人之普 通重型機車仍拉大與被告自小客車之前後距離,起碼自42分 26秒許起至42分31秒許止,均維持有10公尺。於42分31秒許 起,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方向燈持續亮起,且在該公 路與嘉義縣新港鄉嘉民路、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被害



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降低,使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 告自小客車之前後距離逐漸縮小,但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速未 明顯降低(仍在60公里至54公里之間)。於42分35秒許,在 該公路與嘉義縣新港鄉嘉民路、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被害 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於42分36秒 許,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逕行左轉,兩車發生撞擊等 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7 月26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07000180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勘驗內容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調偵續卷第64-77 頁)在卷可考 ,上情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自 小客車之前後距離,自42分26秒許起至42分31秒許止,均維 持有10公尺,顯然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在被告視線 可及之範圍內。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從42分31秒許起,左 側方向燈持續亮起,至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於42分36秒許 違規逕行左轉之前1 秒,中間間隔4 秒,而這4 秒內,被告 未按鳴喇叭,車速亦未明顯降低,顯然未有任何停煞之準備 。而在上開時間內,嘉159 線公路車道,僅有被告之自小客 車及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行駛,前方無車輛或事故擋道 ,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應不會任意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又 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從42分31秒許起,左側方向燈持續亮 起,前方不遠處即是嘉159 線公路與嘉義縣新港鄉嘉民路、 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且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方向燈持 續亮起後,逐漸降低車速,於42分35秒許到達上開交岔路口 處,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處。 依上開諸多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事實上已能注意被害人之普 通重型機車欲違規逕行左轉(亦即為被告注意能力所及), 卻未注意而未預見,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有過 失無誤。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見相卷第17頁)附卷足參,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蒐證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5 、16、19-2 1 頁)附卷足參。稽之卷附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從42分31秒許起,左側方向燈持續亮 起,至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於42分36秒許違規逕行左轉之 前1 秒,中間間隔4 秒,而這4 秒內,被告未按鳴喇叭,車 速亦未明顯降低,從而被告駕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失,情甚明灼,而被告於應注意 且能注意之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檢 察官送鑑認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於42:31:22(42分31秒 30格之第22格)即開啟左轉方向燈,此時以內外側車道線作 為參考座標,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距離路口停止線約達50公 尺便開啟左轉方向燈,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30公 尺前必須開啟轉彎方向燈,同時被告此時即可以開始注意已 開啟左轉方向燈之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警覺注意其欲左轉 之行為,於42:35:11(42分35秒30格之第11格)時,被告 自小客車約到達嘉159 縣道南往北嘉民路口近端停止線處( 此時兩車尚未發生撞擊),這兩者之間的時間達3.63秒(8/ 30+ 1 (32秒)+1(33秒)+1(34秒)+ 11/30 =3.63 ), 而在這3.63秒之間,只要被告按喇叭警示被害人注意,本交 通事故便極可能可以加以迴避(越早按喇叭,越有警示的效 果)。但是從行車紀錄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完全沒有注意與 警覺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之意識,所以從3.63秒的時間長度 以及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於距離路口停止線約達50公尺時, 即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之客觀條件加以判斷,本鑑定分析可以 確切指稱被告自小客車不是沒有迴避撞擊已開啟左轉方向燈 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會,而是有很充分之機會,但是被 告卻完全沒有注意與警覺,所以本鑑定分析主張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有充分警覺注意右前方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動態與左 轉的機會,而未警覺注意,為肇事次因,且其肇事責任比例 為30% 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見調偵續卷第41-81 頁) 存卷可參,益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無訛。
㈤、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嘉159 線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車道,於接近上開肇事交岔路口附近右側明顯處設 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右前方路口設 有左轉待轉區之標線,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照片(見 相卷第4 、14、19頁;調偵續卷第50-51 頁)存卷足參。又 被害人亦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17頁)附卷足參,則其對於上開規定 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再者,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被害人竟 疏未依上開規定騎乘,未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右前方路口左轉 待轉區待轉,即貿然逕行左轉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 況本件經檢察官送鑑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區標線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且其肇事責任比例為70% 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益徵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前揭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無誤。㈥、至本件雖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皆認被 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過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7 日嘉雲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27日室覆字第1060088987號函(見相卷第64-65 頁; 偵卷第10頁)附卷足參。然依前述,自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 車左側方向燈持續亮起,至兩車發生撞擊肇事,中間間隔之 時間不論係4 秒或3.63秒,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顯有充 分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從而上開鑑定、覆議意見 ,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然僅係肇事次因,而被害人則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 因,惟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 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又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9頁)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 年11月22日與被害人之家屬 陳長庚陳張葺紀美雲陳盈娟、陳怡婷、陳育琪、陳敬 文等人(下稱陳長庚等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陳長 庚等人共新臺幣(下同)322 萬元(含已給付之強制險200 萬元),並於107 年12月22日前匯入陳育琪中華郵政中和郵 局帳號內,陳長庚等人均同意於上開款項給付完畢後,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於同 年12月17日匯款122 萬元至陳育琪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有 本院107 年11月22日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及 陳育琪上開郵局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92 、 115 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 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 頁)存卷足參, 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其為肇事之次因 ,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 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連同使其家 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被 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陳長庚等人達成和解,陳長庚等人均同 意於上開款項給付完畢後,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給付全部之和解款項完畢,已如 前述,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工廠技術員,每月收 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親及大哥、大嫂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暨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業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陳



長庚等人達成和解,陳長庚等人均同意於上開款項給付完畢 後,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 並已給付全部之和解款項完畢,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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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