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99號
TNHM,107,上訴,999,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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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偕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銘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蔡阿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2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 號、
第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良懋工程行(負責人許良益)的司機,平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周裕政則係森鼎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森鼎公司)的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贅 載「處理」,應更正之),由周裕政委請甲○○駕駛上開營 業大貨車,自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 ,載運森鼎公司施作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 中市,下稱中美和公司)噴砂油漆工程所產出之噴砂廢棄物 10包(總重約10噸,下稱本案廢棄物),至乙○○(另由本 院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及乙○○母親林雁(不知情)所共 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乙○○之 父親蔡聬(不知情)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堆置(上開3 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甲○○則 領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0月15日至上開地 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論處被告甲○○有罪的證據,其中部分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部分,被告甲○○及辯護人在原審 或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6、264 頁,本院卷第 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製作之過程,尚無違法不當的情 形,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乃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律師陪同下,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4、263 、283 頁), 核與共同被告周裕政歷次供述(警卷第1 頁、偵查卷第17頁 、原審卷第80、278 、288 頁)、乙○○歷次供述(警卷第 6 至8 頁、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9 頁)、證人蔡聬林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15、17、18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 10月15日、17日、106 年6 月14日、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影本(警卷第22至25頁、偵查卷第3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列印本(警卷第27至29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附表編號54列印本(偵查卷第22頁)、經濟部- 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及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本(偵查卷第2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0日函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6 年6 月15日函(偵查卷第29頁)、中美和公司與 被告森鼎公司簽訂之「CRU 管架與XT-750鋼構噴砂油漆工程 」合約書及附件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8頁)。二、被告甲○○上訴至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伊雖受 周裕政指示載運上開銅礦砂到乙○○前開工廠,但伊不知道 該銅礦砂是法律上的事業廢棄物,因為該銅礦砂是乙○○所 收購,運費也是乙○○出的,該銅礦砂是乙○○要再利用的 ,伊不知道是廢棄物云云。然查:
㈠依照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乃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並非艱澀的法律名詞,一 般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的國民,依照字面文義,即可知悉該 名詞係指一般個人或家戶以外,由事業單位產出的廢棄物, 被告經本院追問下,乃坦承其曾接受高職畢業之一般中等教 育,理解「廢棄物」的字面文義,了解從工廠丟出來的東西 就是「廢棄物」(本院卷第115 頁),而本案被告甲○○受 森鼎公司負責人周裕政委託者,即係駕駛貨車前往台中,載



運森鼎公司施作中美和公司噴砂油漆工程所產出之噴砂廢棄 物,該噴砂數量多達10包、總重約10噸,總數非輕,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共同被告周裕政於原審也坦 承:本案廢棄噴砂依照正常程序是要交給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者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78 頁),可見被告甲○○應可輕易 了解所載運的銅礦砂即係一般事業產出的廢棄物,而該依照 法律規定的程序清運、處理,因此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不 知道上開銅礦砂是事業廢棄物云云,並不可採。 ㈡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 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 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 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 、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 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任何 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屬日後可能得再利用,然倘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規定辦理,仍然屬於廢棄物,斷不能倒果為因逕自認為 非屬廢棄物。況且,被告甲○○於最先到案的警詢中係供稱 :地主乙○○委託周裕政周裕政再要求我載到上開土地, 「要做何用途我不清楚,我只負責運貨卸貨」(警卷第11頁 );後於偵查中仍坦承:我不知道載運的銅礦砂要做何使用 (偵查卷第2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在律師陪同下則表示要 認罪(詳上開卷證出處)。則被告甲○○於載運上開銅礦砂 的時候既然不知道該銅礦砂可做何種用途,焉有可能知悉該 銅礦砂可以再為利用,益證其嗣後於本院辯稱:伊以為上開 銅礦砂可以再利用,所以不知道該銅礦砂是廢棄物云云,係 上訴後的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又辯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 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 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 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 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 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 、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 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 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從 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 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罰 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429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良懋工程行的吊卡車司機 ,該工程行經營項目為起重工程業,被告甲○○並非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之人,其從事本案載運、卸除廢棄物的行為, 僅屬偶一從事而已,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的「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本院卷第19頁以下) 。然查:
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重點乃在於:「故如一般個人、家 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 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 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 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 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 罰之範圍」,此觀諸上開各該判決的案例事實可更明瞭。本 案被告係受森鼎公司負責人周裕政委託,駕駛貨車前往台中 ,載運森鼎公司施作中美和公司噴砂油漆工程所產出之噴砂 廢棄物,數量多達10包、總重約10噸,總數非輕,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另被告亦坦承:有關清除期間 ,第一次大約在九月下旬,數量約5 包(太空包裝),每包 約1 噸,總共5 噸;第二次是在105 年10月15日,也就是環 保局協同警方查獲這次,這次卸除廢棄數量也是5 包(太空 包裝),每包約1 頓,總共5 噸(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 受委託清除上開銅礦砂的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已,顯已達 反覆繼續實施,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所為係偶一為之而不 構成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㈡況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



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 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故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 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 ,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 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 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 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 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 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此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 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因此 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務者,應不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云云,並不可採。四、綜上,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 年1 月 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 行為後的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查被告甲○○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屬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另被告甲○○ 僅係單純將噴砂廢棄物載運至乙○○土地上堆放,並未為任 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行為,原審認為被告甲○○ 的行為尚屬於「處理」行為,觀念上乃有誤會,應由本院予 以指明更正。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受 周裕政委託,於105 年9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將本 案廢棄物以大貨車載運至乙○○前揭土地上傾倒,係在密接 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 上均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與周裕政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港交 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雖然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乃 坦承犯行,且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被告甲○ ○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甲○○只是單純受僱駕車載 運本案廢棄物,衡情所獲取之利益不多,所堆置之廢棄物係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目前已清除完畢,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彌補,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因被告尚構成累犯,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 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 有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甲○ ○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駁回被告甲○○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 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甲 ○○於本案中,僅是駕駛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 倒,並非基於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主導地位,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甲○○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其自陳目前擔任司機,1 個月收入約4 、5 萬元,現 已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並 依據被告甲○○陳稱:其1 天薪水是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 284 、287 、288 頁),認定被告甲○○從事上開犯行的犯 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自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提供本案土 地給周裕政(兼森鼎公司負責人)、甲○○堆置本案廢棄物 ,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是以:①被 告乙○○、共同被告周裕政及甲○○之供述。②證人蔡聬林雁於警詢時之證述。③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④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15日、17日、106 年6 月14日 、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22至25頁、偵查卷第34至 37頁)。⑤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本(警卷第27至29頁)。 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54列印本(偵 111 卷第22頁)。⑦經濟部-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及公司 資料查詢列印本(偵查卷第23至24頁)。⑧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06 年6 月20日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15日函(偵查卷第29至33頁)。⑨中美和公司與被告森鼎 公司簽訂之「CRU 管架與XT-750鋼構噴砂油漆工程」合約書 及附件(偵查卷第38至66頁)。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 11月7 日函(原審卷第99至103 頁)。⑪被告乙○○107 年 3 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照片(原審卷第177 至185 頁 )。⑫原審107 年4 月13日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勘 驗被告乙○○操作噴砂過程之筆錄暨現場照片10張(原審卷 第202 頁、第205 至213 頁)。⑬雲林縣○○鄉○○路00○ 00號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原審卷第223 至225 頁)。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土地給森鼎公司負責人 周裕政、甲○○堆置本案廢棄物,但堅詞否認有何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從事 木材加工業,加工的方式是用玻璃砂噴木頭表面,使木頭表 面變平滑,而我向周裕政要本案廢棄物的目的也是要拿來加 工木頭表面,我主觀上沒有提供土地給周裕政堆置本案廢棄



物的犯意。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的廢噴砂,客觀上雖然是廢棄 物,但是對我而言,這些廢噴砂是有用的,它可以用來處理 木頭表面,而且我取得這些廢噴砂,還是自己支付廢噴砂的 運費,對我而言這些廢噴砂並不是廢棄物。
五、經查:
㈠被告乙○○自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有 提供本案土地給周裕政、甲○○堆置本案廢棄物乙節,為被 告乙○○所自承(警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 ),核與周裕政、甲○○之供述大致相同(原審卷第76至81 頁),並有前揭第三點③、④、⑤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請周裕政將本案廢棄物載運給 我,是要拿來再利用等語(警卷第7 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的工作是去收購或幫別人處理風化的木材,用噴砂將木材 風化的部分清理之後,再賣給別人等語(偵查卷第19頁);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請周裕政將本案廢棄物載運給我,是 要拿這些本案廢棄物來噴木材,因為本案廢棄物之前已經使 用過,會變得比較細,拿來噴木頭會比較好,所以我才會要 舊的砂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就其取得本案廢棄物之目 的所為之供述,內容均一致而未有變易,並核與證人周裕政 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述:本案廢棄物是我送給乙○○的 ,我委託甲○○將本案廢棄物載運給乙○○,他說要曬乾再 利用,他是要用本案廢棄物來拋光、噴木頭用等語(警卷第 2 至4 頁);我跟乙○○是買賣中古空壓機的時候認識的, 他送空壓機到我這裡時,看到我有很多噴砂,就向我索取, 而我送給乙○○的本案廢棄物是二次砂,也就是已經噴過金 屬表面後的砂子,乙○○跟我要本案廢棄物的目的是要拿來 噴木頭,如果用太粗的砂子噴,木材會損壞,所以他需要比 較細的砂(偵查卷第17、18頁);是乙○○跟我要本案廢棄 物,我才把本案廢棄物載運給乙○○,他要本案廢棄物的目 的是要拿來噴舊的家具,把舊的家具弄新一點再賣等語大致 相符(原審卷第77至79頁)。
㈢而原審另於107 年4 月13日前往被告乙○○位於雲林縣○○ 鄉○○路000 號的廠房,勘驗被告乙○○以空氣加壓機操作 噴砂以處理木材表面的過程,勘驗結果乃為:「被告乙○○ 用鏟子將地上玻璃砂鏟起,倒入藍色濾網過篩雜質,過篩後 砂子落入下方噴砂筒中,被告將噴砂筒與空氣加壓機連結, 開啟空氣加壓機,將空氣打入噴砂筒,被告戴上防塵面具並 穿著透明塑膠袋,手持藉由噴管將加壓後的砂子往木頭表面 噴,噴砂過後的木頭表面並非呈現平滑狀,而是有起伏(即



木頭原本的紋路)」,勘驗過程並拍攝照片,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2 、205 至213 頁),依被 告乙○○實際操作的結果,木材表面的確可以透過噴砂之方 式進行處理,益徵被告乙○○辯稱之上情並非空言,而有高 度的可信性,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確實有提供本案土地 給周裕政、甲○○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意,自非無疑。 ㈣檢察官在原審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廢棄物多達10噸,數 量龐大,被告乙○○雖有在使用砂子處理木頭表面,但是次 數並不多,而且砂子可以重複使用,應不需向周裕政索取數 量如此龐大的本案廢棄物,顯見被告乙○○所辯不實云云。 惟查:被告乙○○固於原審勘驗程序時陳稱:我做木材加工 沒有做很多,是零零落落的做,而我用玻璃砂處理木頭表面 ,因為石頭比木頭硬,所以玻璃砂不會越磨越少,可以噴1 000 次以上等語(原審卷第217 、219 頁),然原審行勘驗 程序時,亦可見被告乙○○將其用以處理木頭表面的玻璃砂 均堆置在地面,玻璃砂上方並未有任何物件加以覆蓋,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05 至213 頁),則被告乙○○ 就公訴意旨所質疑的部分,辯稱:玻璃砂雖然拿來噴木材不 會磨損,但是我沒有在玻璃砂上覆蓋任何物件,所以玻璃砂 會被風吹走而減少等語(原審卷第280 頁),亦非無據,自 難僅憑「被告乙○○僅零星從事以噴砂方式處理木材表面, 且噴砂可反覆多次使用,卻收受並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數量龐 大的本案廢棄物」,即推論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提供本案 土地給周裕政、甲○○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意。 ㈤此外,甲○○駕駛大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乙○○本 案土地上堆置,其酬勞是由何人給予一節,被告乙○○於警 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一致陳稱:本案廢棄物是我請周裕政幫我 找人載運到本案土地堆置,然後我再付運費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140 頁),亦與證人周裕政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相符(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 頁、原審卷第80頁),被告乙○○既然是負責支出運輸本案 廢棄物費用之人,對於被告乙○○而言,本案廢棄物確實有 其用處,殊難想像其會支出費用,而將其不要的物件載運至 本案土地上堆置,徒增自己的麻煩(例如被相關機關認定此 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刑事訴追或行政處罰)。從 而,被告乙○○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土地給周裕政、甲○○ 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㈥又被告乙○○先前雖然因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經原 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本院以106 年上訴字71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附條件



緩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9 頁),惟 觀諸該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該案提供土地 給他人堆置廢棄物,該廢棄物為廢棄輸送帶,而與本案廢棄 物屬廢噴砂之性質全然不同,即難憑此而逕認被告乙○○主 觀上有提供本案土地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意,檢察官上訴 意旨被告乙○○另案前科紀錄,主張被告乙○○於本案有犯 罪故意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的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乙○○有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的犯行,被告乙○○之犯 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乙○○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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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