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266號、107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4031、14960、1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雅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雅雯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雅雯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部分)。楊雅雯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秉玄(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楊雅雯為男女朋友關係,前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0樓,其等均知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秉玄與楊雅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王依君, 並收取價款(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 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楊雅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及交易 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雅玲,並收取 價款(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所得,詳如 附表四所示)。嗣經警方於民國106年8月3日10時35分許持 搜索票及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A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業就同案被告陳秉玄部分先行審結,並於107年11月28 日宣判在案,茲原判決附表一、三部分與被告楊雅雯(下稱 被告)無關(本判決亦不附錄原判決附表一、三部分),不 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於原審辯論時,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同意列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見偵三卷第121至122頁、第135頁、原審1266卷第90頁 、本院卷第335頁;警、偵卷簡稱如附錄說明),均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即購毒者王依君於警詢、偵查(見警一卷第26 至32頁、偵三卷第40至41頁、第137至138頁、警三卷第29至 32頁、偵七卷第89至90頁)、沈雅玲於警詢、偵查(警二卷 第45至53頁、偵三卷第85至86頁)之證述及共犯陳秉玄(見 偵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七卷第122至123頁、第131頁正、 反面、原審1266卷第90頁、本院582卷第453頁)之供述在卷 可稽,並有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323號、第460號、第296號 、第56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第36至38頁 、警三卷第18頁、第21頁)、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93號、第 444號、第58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警三卷 第19頁、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88至92頁)、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 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128至131頁、警 二卷第182至184頁、偵三卷第105至106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185頁)、雙向通聯 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三卷第8至 13頁、第33至35頁、第50至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 通聯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三卷第
17、5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 三卷第58頁)在卷可參,暨如附表A編號3、5、11至13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依上,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認。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 方式,係由同案被告陳秉玄與王依君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 由陳秉玄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被告僅接聽一次電話及陪同 王依君在現場等候,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 第109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 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 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 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依君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這一次 與我通話的人一開始是陳秉玄,中間是楊雅雯,這一次我與 陳秉玄見面的時間就是上午11時35分左右,我們先約在○區 ○○路0段的麥當勞,到場的人是陳秉玄及楊雅雯,然後他 們叫我騎機車跟著他們,後來我們騎到○○路附近的公園, 我就把3千元交給陳秉玄,楊雅雯陪我在公園那邊等,陳秉 玄就去找他的朋友,回來之後就把3千元的海洛因交給我等 語(見偵三卷第41頁),依證人王依君上開證言,堪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秉玄就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分工模式,係由 其二人分別接聽購毒者王依君之電話,與王依君達成海洛因 交易之約定後,再由同案被告陳秉玄駕駛機車搭載楊雅雯引 領王依君至海洛因交易地點,由楊雅雯協同王依君在該處等 候,陳秉玄向上游取得海洛因後,再向王依君交付海洛因及 收取價金,經核被告所分工之行為,亦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秉玄間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 犯行,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㈢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 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販入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另參以同案 被告陳秉玄於原審供稱:我吸毒有毒癮,入不敷出,所以幫 朋友拿貨,他們會多一點給我,我是賺自己吸食的部分等語 (見原審1266卷第101頁背面),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秉 玄確有藉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依君,而從中謀得免費 施用毒品之利益;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應該是要賺 沈雅玲的,但是她也拿不夠錢給我,她買的那些數量應該是 2,500元,但她還欠3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21 頁背面), 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雅玲,而從中謀得金 錢利益。從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四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秉玄就 如附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如附表 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二、四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2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 594003號函稱:本分局查獲陳秉玄係經由秘密證人(A1) 提供情資而查獲,又本案經由執行通訊監察查獲陳秉玄販 賣毒品,與楊雅雯供出其幫陳秉玄拿毒品給他人因而查獲 ,無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9頁),依上開調查結果 ,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而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獲利非多,此與大量運 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惡性相 較,尚難比擬;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 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次數非多 ,且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 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已屬較末端,遠不及 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且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亦不相同,被 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 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 無可憫。依上,爰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如附表四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責相當,經核並無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狀況。因此,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是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共同正犯參與程 度,以及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 定刑度為何。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參與程度輕重、販賣毒 品之數量、價格,均為重要之量刑參考因子,法院自應就此 事由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於量刑時給予輕重不同差別 。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秉玄於附表二編號1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王依君之犯行,主要聯絡販毒事宜及取得毒品來源 者皆為陳秉玄,堪認陳秉玄參與程度顯然重於本件被告。又 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該次與同案被告陳秉玄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因陳秉玄部分前經本院以原判決就此次犯行 量刑失衡,予以撤銷,並改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本院10 7年11月28日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37頁),因 此,原判決就被告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與本院就 陳秉玄量處之刑度相同,經相較其二人參與之程度,應認原 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尚有未洽,且另審酌附表二編號1該 次之販賣金額僅1,000元,而附表二編號2該次金額達3,000 元,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 分所為量刑亦有所失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反刑罰公平原則,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等所得獲 利非鉅,且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 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並審酌被告於原 審自陳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1子、為汽車旅館房務人員 ,月收入2萬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供稱:如附表二販賣毒品所得我都交給被告陳秉玄等語 (原審1266卷第102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因所得 價金1,000元,係由同案被告陳秉玄單獨取得,自無庸就被 告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A編號3、5、11 至13所示之物,均 係共同正犯陳秉玄所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陳 秉玄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不諱(原審1266卷第58頁反面),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A編號4、6、7至10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或 同案被告陳秉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A 編號1、2之毒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毒品與本案有關,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 述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楊雅雯部分 )、附表四「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陳秉玄附表二編號2「3,000元 」、楊雅雯附表四2,200元(沈雅玲尚積欠300元,實際被告 楊雅雯僅收取2,200元)之犯罪所得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A編號3 、5、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陳秉玄所有且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並敘明附表A編號4、6、7至10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 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A編號1、2 之毒品,與本案無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另請求就附 表四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原審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範圍,並無違法之處 ,且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陳秉玄、楊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本院之諭知 │
│號│ │民國)│ │ │及價額(│ │(楊雅雯部分)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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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王依君│海洛因 │王依君於民國106 │楊雅雯共同販賣第│楊雅雯共同販賣第│
│ │楊雅雯│月12日│○區○│ │1,000元 │年6月12日10時07 │一級毒品,處有期│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1時30│○路0 │ │ │分40秒起至同日11│徒刑柒年捌月。 │徒刑柒年柒月。 │
│ │ │分後之│段00號│ │ │時30分47秒止,陸│ │扣案如附表A編號 │
│ │ │某時許│之麥當│ │ │續以持用之000000│ │三、五、十一至十│
│ │ │ │勞餐廳│ │ │0000門號撥打至00│ │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外 │ │ │00000000門號,由│ │收。 │
│ │ │ │ │ │ │陳秉玄接聽後,與│ │ │
│ │ │ │ │ │ │王依君聯繫購買毒│ │ │
│ │ │ │ │ │ │品之時間、地點及│ │ │
│ │ │ │ │ │ │數量,由楊雅雯出│ │ │
│ │ │ │ │ │ │面在左揭地點交付│ │ │
│ │ │ │ │ │ │海洛因予王依君,│ │ │
│ │ │ │ │ │ │並向王依君收取毒│ │ │
│ │ │ │ │ │ │品價金。 │ │ │
├─┼───┼───┼───┼───┼────┼────────┼────────┼────────┤
│2 │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王依君│海洛因 │王依君於106年6月│楊雅雯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楊雅雯│月19日│○區○│ │3,000元 │19日11時06分10秒│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11時35│○路0 │ │ │起至同日11時35分│徒刑柒年捌月。 │ │
│ │ │分27秒│段0號 │ │ │27秒止,陸續以 │ │ │
│ │ │通話後│之「俗│ │ │0000000000門號撥│ │ │
│ │ │ │俗的賣│ │ │打至0000000000門│ │ │
│ │ │ │生鮮超│ │ │號,除當日11時35│ │ │
│ │ │ │市」外│ │ │分27秒之通話係由│ │ │
│ │ │ │ │ │ │楊雅雯接聽外,其│ │ │
│ │ │ │ │ │ │餘3通係由陳秉玄 │ │ │
│ │ │ │ │ │ │接聽,雙方於電話│ │ │
│ │ │ │ │ │ │中聯繫購買毒品之│ │ │
│ │ │ │ │ │ │時間、地點及數量│ │ │
│ │ │ │ │ │ │,嗣後王依君依約│ │ │
│ │ │ │ │ │ │前往位於臺南市○│ │ │
│ │ │ │ │ │ │區○○路0段00號 │ │ │
│ │ │ │ │ │ │之麥當勞餐廳後,│ │ │
│ │ │ │ │ │ │陳秉玄便駕駛機車│ │ │
│ │ │ │ │ │ │搭載楊雅雯引領王│ │ │
│ │ │ │ │ │ │依君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 │ │,由楊雅雯協同王│ │ │
│ │ │ │ │ │ │依君在該處等候,│ │ │
│ │ │ │ │ │ │陳秉玄向王依君收│ │ │
│ │ │ │ │ │ │取3,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後,前往向其真實│ │ │
│ │ │ │ │ │ │姓名不詳之毒品上│ │ │
│ │ │ │ │ │ │游拿取海洛因若干│ │ │
│ │ │ │ │ │ │,再返回該處將海│ │ │
│ │ │ │ │ │ │洛因交付予王依君│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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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楊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
│號│ │民國)│ │ │及價額(│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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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雅雯│106年6│臺南市│沈雅玲│甲基安非│沈雅玲於106年6月│楊雅雯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區○│ │他命 │22日14時05分22秒│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時20│○路0 │ │2,500元 │起至同日15時20分│參年拾月。 │
│ │ │分許 │段00號│ │ │59秒止,陸續以 │ │
│ │ │ │之麥當│ │ │0000000000門號撥│ │
│ │ │ │勞餐廳│ │ │打至0000000000門│ │
│ │ │ │後方巷│ │ │號,由楊雅雯接聽│ │
│ │ │ │子內 │ │ │後,雙方以通話或│ │
│ │ │ │ │ │ │簡訊之方式聯繫購│ │
│ │ │ │ │ │ │買毒品之時間、地│ │
│ │ │ │ │ │ │點及種類後,由楊│ │
│ │ │ │ │ │ │雅雯在左揭地點,│ │
│ │ │ │ │ │ │以2,500元之代價 │ │
│ │ │ │ │ │ │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沈雅│ │
│ │ │ │ │ │ │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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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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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海洛因 │1包(毛重0.1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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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1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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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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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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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分裝袋 │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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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玻璃球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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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注射針筒 │24支 │
├──┼───────────┼──────────┤
│8 │行動電話(廠牌:HTC) │1支 │
├──┼───────────┼──────────┤
│9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支 │
├──┼───────────┼──────────┤
│10 │行動電話(廠牌:moii)│1支 │
├──┼───────────┼──────────┤
│11 │行動電話(廠牌:華碩)│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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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廠牌:小米)│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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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手機SIM卡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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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警、偵卷簡稱說明)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41 0709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52 1234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61 0954號卷。
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 5.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31號卷一。 6.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31號卷二。 7.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8.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82號卷。 9.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 10.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37號卷。 11.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1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