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俊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等罪,業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在案, 經本院審理後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綜合卷內客 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 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 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 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 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在案,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 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