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奕龍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奕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蕭奕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交易工具,分別如附 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交易過程(時間、地點、交易種類及 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給附表所示交易對象 ,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對蕭奕龍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9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 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奕龍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 所熟悉,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法律嚴格禁止並屬重罪之犯罪行為,而毒品物稀價昂又取 得不易之情形,加以被告與吳名原、蔡榮展、陳國龍、翁偉 翔及陳彥瑋等人均無特別深刻之交情或關係,倘被告無利益 可圖,殊難想像被告願意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 費時費事交付毒品予與其無特殊情誼之人。再者,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前揭毒 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 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況被告自承「我只有賺足 夠吃的利潤」「我買來的時候就是要自己吸食而已,我自己 施用的部分就可以不用錢,所以我是賺自己吃」(原審卷第 115頁),顯然被告確實藉由毒品交易從中獲取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供已施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0、11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販
賣毒品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各次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 每次販毒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 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 處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雖主張警詢、偵查中檢警均未就本案犯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被告也不知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嗣被告 知悉後即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當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自應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固 然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 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 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 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 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 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7月5日警詢時,經警一一提示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及查
獲過程」欄所示時間與通話對象間通訊監察譯文及該通話對 象指認被告於雙方通聯時間之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各節,被 告均矢口否認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更否認有販賣毒品 犯行;於同年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經檢察官再次確認附 表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猶堅稱各次通話後與對方 相約見面均無涉毒品交易,並辯稱並無販賣毒品給前揭通話 對象之犯行(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83至185頁),顯見 檢警就本案之具體犯罪事實,已實質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 序,給予被告自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然被告 猶堅稱其與各通訊對象間並無毒品交易,更全然否認有何販 賣毒品犯行,益證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悔過之意,自無 檢警因其否認犯罪而未具體告知被告各次涉犯罪名,即論剝 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機會之可言。是被告嗣後雖於原審坦承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2、被告固又辯稱伊之前不知道有自白減刑規定,直至原審審理 時知悉,即自白全部犯行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載 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 、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此項規定意旨, 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 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 定,或必須再次開庭確認被告自白與否的義務。除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 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 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司法警察詢 問時,均否認犯行,即便檢察官、司法警察並未告以前述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並不當然剝奪被告 辨明權之機會,縱被告嗣後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 刑規定的適用,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有9次,所獲取之對價為3百元至1 千元不等;販賣之對象僅有4人,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 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 ,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 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 ,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 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法定 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已遭國家禁止販賣,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 賣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於量刑之 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
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說明:
1、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 論處被告以該條之販賣毒品罪,自應於判決書事實欄就被告 具有營利之意圖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被告具有 營利意圖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理由內就此未 為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未敘及前開判 決不備理由之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仍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海洛因予吳名原、蔡榮展、陳國龍、陳 彥瑋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偉翔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外,更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猖獗,有損害社會、國 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販賣所得之金額及利 潤、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入監服刑前從事廣 告招牌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行為 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
(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與吳名原、蔡榮展、陳國龍、陳彥瑋、翁偉翔聯繫 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該行動電話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該行 動電話既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 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名原、蔡榮展、陳國龍、陳彥瑋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偉翔之對價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 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修 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 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 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 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
,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 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 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 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 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 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 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 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 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 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 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定執行刑時,為現年46歲,若定以過重 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 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 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且被告本案所犯者乃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販毒次數雖有多次,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至7年2月間不等,被告所 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 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高, 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的販毒者而言,在整 體犯罪的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 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 ,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之 前提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證 據 清 單 │原判決罪刑 │ 本院科處罪刑 │
├──┼────────────┼───────────┼─────────┼─────────┤
│ 1 │於105年5月8日,由吳名原 │1.吳名原之警、偵訊筆錄│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警卷第20至23頁、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行動電話與蕭奕龍所持用│ 卷第111至113頁)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刑拾伍年壹月。未扣│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案搭配門號○○○○│案搭配門號○○○○│
│ │動電話聯繫後,蕭奕龍即於│ 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 │○○○○○○號之行│○○○○○○號之行│
│ │同日中午12時48分通話後未│ 監察書(偵卷第77至78│動電話壹支(含SI│動電話壹支(含SI│
│ │久,在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 頁) │M卡壹張)、未扣案│M卡壹張)、未扣案│
│ │之全家便利超商(起訴書誤│3.蕭奕龍(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載為上茄苳糖廠全家超商,│ 與吳名原(000000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應予更正),將海洛因1包 │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販售予吳名原,並向吳名原│ 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 │ 細(警卷第15、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24、74-75頁) │ │ │
├──┼────────────┼───────────┼─────────┼─────────┤
│ 2 │105年5月10日,由吳名原持│1.吳名原之警、偵訊筆錄│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
│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警卷第20至23頁、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蕭奕龍所持用搭│ 卷第111至113頁)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刑拾伍年壹月。未扣│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案搭配門號○○○○│案搭配門號○○○○│
│ │電話聯繫後,蕭奕龍即於同│ 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 │○○○○○○號之行│○○○○○○號之行│
│ │日下午3時52分通話後未久 │ 監察書(偵卷第77至78│動電話壹支(含SI│動電話壹支(含SI│
│ │,在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之│ 頁) │M卡壹張)、未扣案│M卡壹張)、未扣案│
│ │全家便利超商(起訴書誤載│3.蕭奕龍(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為上茄苳糖廠全家超商,應│ 與吳名原(000000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予更正),將海洛因1包販 │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售予吳名原,並向吳名原收│ 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取3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細(警卷第15、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24、74-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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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22日,由吳名原持│1.吳名原之警、偵訊筆錄│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
│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警卷第20至23頁、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蕭奕龍所持用搭│ 卷第111至113頁)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刑拾伍年壹月。未扣│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案搭配門號○○○○│案搭配門號○○○○│
│ │電話聯繫後,蕭奕龍即於同│ 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 │○○○○○○號之行│○○○○○○號之行│
│ │日上午10時25分通話後未久│ 監察書(偵卷第77至78│動電話壹支(含SI│動電話壹支(含SI│
│ │,在嘉義縣太保市之麥當勞│ 頁) │M卡壹張)、未扣案│M卡壹張)、未扣案│
│ │,將海洛因1包販售予吳名 │3.蕭奕龍(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原,並向吳名原收取500元 │ 與吳名原(000000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細(警卷第15、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24、74-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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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18日,由蔡榮展持│1.蔡榮展之警、偵訊筆錄│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
│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警卷第28至31頁、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蕭奕龍所持用搭│ 卷第117至119頁)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刑拾伍年壹月。未扣│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案搭配門號○○○○│案搭配門號○○○○│
│ │電話聯繫後,蕭奕龍即於同│ 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 │○○○○○○號之行│○○○○○○號之行│
│ │日晚間9時43分通話後未久 │ 監察書(偵卷第77至78│動電話壹支(含SI│動電話壹支(含SI│
│ │,在嘉義市西區家樂福賣場│ 頁) │M卡壹張)、未扣案│M卡壹張)、未扣案│
│ │附近之四海遊龍鍋貼店,將│3.蕭奕龍(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海洛因1包販售予蔡榮展, │ 與蔡榮展(000000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並向蔡榮展收取1,000元之 │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細(警卷第16、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32、74至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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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24日,由蔡榮展持│1.蔡榮展之警、偵訊筆錄│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
│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警卷第28至31頁、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蕭奕龍所持用搭│ 卷第117至119頁)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刑拾伍年壹月。未扣│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案搭配門號○○○○│案搭配門號○○○○│
│ │電話聯繫後,蕭奕龍即於同│ 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 │○○○○○○號之行│○○○○○○號之行│
│ │日晚間8時6分通話後未久,│ 監察書(偵卷第77至78│動電話壹支(含SI│動電話壹支(含SI│
│ │在嘉義市西區家樂福賣場附│ 頁) │M卡壹張)、未扣案│M卡壹張)、未扣案│
│ │近之四海遊龍鍋貼店,將海│3.蕭奕龍(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洛因1包販售予蔡榮展,並 │ 與蔡榮展(000000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向蔡榮展收取1,000元之對 │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價而完成交易。 │ 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細(警卷第16、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32、74至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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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5日,由陳國龍持 │1.陳國龍之警、偵訊筆錄│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
│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警卷第37至41頁、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蕭奕龍所持用搭│ 卷第19至20頁)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刑拾伍年壹月。未扣│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案搭配門號○○○○│案搭配門號○○○○│
│ │電話聯繫後,蕭奕龍即於同│ 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 │○○○○○○號之行│○○○○○○號之行│
│ │日下午1時46分通話後未久 │ 監察書(偵卷第77至78│動電話壹支(含SI│動電話壹支(含SI│
│ │,在嘉義縣政府附近之花香│ 頁) │M卡壹張)、未扣案│M卡壹張)、未扣案│
│ │檳榔攤旁,將海洛因1包販 │3.蕭奕龍(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售予陳國龍,並向陳國龍收│ 與陳國龍(000000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 │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易。 │ 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細(警卷第17、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42、74至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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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10日,由陳國龍持│1.陳國龍之警、偵訊筆錄│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
│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警卷第37至41頁、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蕭奕龍所持用搭│ 卷第19至20頁)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刑拾伍年壹月。未扣│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案搭配門號○○○○│案搭配門號○○○○│
│ │電話聯繫後,蕭奕龍即於同│ 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 │○○○○○○號之行│○○○○○○號之行│
│ │日中午12時54分通話後未久│ 監察書(偵卷第77至78│動電話壹支(含SI│動電話壹支(含SI│
│ │,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將│ 頁) │M卡壹張)、未扣案│M卡壹張)、未扣案│
│ │海洛因1包販售予陳國龍, │3.蕭奕龍(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並向陳國龍收取1,000元之 │ 與陳國龍(000000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細(警卷第17、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42、74至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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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5月11日,由陳國龍持│1.陳國龍之警、偵訊筆錄│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
│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警卷第37至41頁、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蕭奕龍所持用搭│ 卷第19至20頁)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刑拾伍年壹月。未扣│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案搭配門號○○○○│案搭配門號○○○○│
│ │電話聯繫後,蕭奕龍即於同│ 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 │○○○○○○號之行│○○○○○○號之行│
│ │日下午4時38分通話後未久 │ 監察書(偵卷第77至78│動電話壹支(含SI│動電話壹支(含SI│
│ │,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處,將│ 頁) │M卡壹張)、未扣案│M卡壹張)、未扣案│
│ │海洛因1包販售予陳國龍, │3.蕭奕龍(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並向陳國龍收取1,000元之 │ 與陳國龍(000000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細(警卷第17、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42、74至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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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於105年5月18日,由陳彥瑋│1.陳彥瑋之警詢筆錄(警│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蕭奕龍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卷第55至61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行動電話與蕭奕龍所持用│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刑拾伍年壹月。未扣│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 │案搭配門號○○○○│案搭配門號○○○○│
│ │動電話聯繫後,蕭奕龍即於│ 監察書(偵卷第77至78│○○○○○○號之行│○○○○○○號之行│
│ │同日下午4時16分通話後未 │ 頁) │動電話壹支(含SI│動電話壹支(含SI│
│ │久,在嘉義縣太保市之麥當│3.蕭奕龍(0000000000)│M卡壹張)、未扣案│M卡壹張)、未扣案│
│ │勞,將海洛因1包販售予陳 │ 與陳彥瑋(000000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彥瑋,並向陳彥瑋收取 │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細(警卷第19、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62、74至75頁)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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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於105年5月24日,由翁偉翔│1.翁偉翔之警、偵訊筆錄│蕭奕龍販賣第二級毒│蕭奕龍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警卷第46至50頁、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行動電話與蕭奕龍所持用│ 卷第47至49頁)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搭配門號○○○○○│搭配門號○○○○○│
│ │動電話聯繫後,蕭奕龍即於│ 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 │○○○○○號之行動│○○○○○號之行動│
│ │同日下午4時56分,在嘉義 │ 監察書(偵卷第77至78│電話壹支(含SIM│電話壹支(含SIM│
│ │縣太保市之麥當勞,將甲基│ 頁) │卡壹張)、未扣案之│卡壹張)、未扣案之│
│ │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翁偉翔 │3.蕭奕龍(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並向翁偉翔收取2,000元 │ 與翁偉翔(000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細(警卷第15、 │其價額。 │其價額。 │
│ │ │ 51、74至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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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於105年5月27日,由翁偉翔│1.翁偉翔之警、偵訊筆錄│蕭奕龍販賣第二級毒│蕭奕龍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警卷第46至50頁、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行動電話與蕭奕龍所持用│ 卷第47至49頁)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搭配門號○○○○○│搭配門號○○○○○│
│ │動電話聯繫後,蕭奕龍即於│ 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 │○○○○○號之行動│○○○○○號之行動│
│ │同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 │ 監察書(偵卷第77至78│電話壹支(含SIM│電話壹支(含SIM│
│ │太保市之麥當勞,將甲基安│ 頁) │卡壹張)、未扣案之│卡壹張)、未扣案之│
│ │非他命1包販售予翁偉翔, │3.蕭奕龍(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並向翁偉翔收取2,000元之 │ 與翁偉翔(000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明│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細(警卷第15、 │其價額。 │其價額。 │
│ │ │ 51、74至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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