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44號
TNHM,107,上訴,124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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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章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82號、聲請併
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章(下 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6所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及 沒收,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及附表編號3至5得易服勞役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審判中 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法院雖已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仍屬過重;所定應執行 部分,亦有過重之嫌,爰提起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外,本院關於准駁被告上訴理由之論述如次: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 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 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
1、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因被告累犯加重及按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先加重 (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最低度刑應自有期徒刑 3年7月以上;最高度刑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 ,原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價值,僅分別判處5年、4年 6月,均屬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附表編號3至 5所示3次轉讓禁藥部分,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 審依其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難 認有過重情事;附表編號6所示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除因累犯規定加重外,並依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 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減輕,而論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科處輕刑,均難認有過重情 事。則原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生危害(附表編號1、2所示 販賣毒品對價高達3萬元、1萬6,000元之數量非微)、部分 販賣而部分轉讓以及僅有幫助施用等犯罪預期利益或所得利 益互有差異之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 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即難認有理由。
2、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固同1人且僅2次交易、3次轉讓禁藥對象亦僅1人,侵



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固均相類。然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數量各達重量1兩及半兩,數量不少,造成毒品氾濫 問題益形嚴重,不宜量處最輕之刑;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尚屬密接,原審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徒 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3至5所示得易服勞 役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相較被告所犯宣告刑期 總和前者(編號1、2)為有期徒刑9年6月、後者(編號3至5 )為有期徒刑1年,已給予極大比例之減輕,難謂有失之過 重之情形。審酌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量定應執 行刑不當,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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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