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穆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65號、107
年度偵字第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 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詎有下列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行為:
㈠、甲○○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 7 月9 日,持用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嘉義 縣○○鄉○○村、同鄉○00線道路某處,將不足1 公克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無償轉讓蔡育宗、高海強施用(詳如 附表編號1 、2 )。
㈡、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11日止,持用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嘉義縣○○鄉○○村、○○村、同鄉 ○00線公路等處,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李贊民、洪 舜嘉、蔡育宗、蔡文山等人,並收取不等對價(各次販賣之 時間、地點、對象、價量、交易暨聯絡等,詳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
因檢警依法對上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106 年9 月15 日搜索甲○○所駕車輛查扣上揭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 000000號SIM 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7-95 、116 ),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見警卷㈠﹙嘉朴警偵字第1060023292號﹚頁12-13 ,原審卷 頁64、122 、133-135 ,本院卷頁86、116 ),分經證人蔡 育宗、高海強、李贊民、洪舜嘉、蔡文山等人證述明確(蔡 育宗部分見偵卷﹙106 年度偵字第8965號﹚頁76-82 、97-9 8 、108-109 ;高海強部分見警卷㈡﹙嘉朴警偵字第107000 0650號﹚頁2-6 ,偵卷頁130 ;李贊民部分見偵卷頁24-27 、53-54 、108 ;洪舜嘉部分見偵卷頁58-61 、71-72 、10 8 ;蔡文山部分見警卷㈡頁14、19-21 ,偵卷頁124 ),復 有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暨照片,以及如附表 各該編號項下所示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 ㈠頁26、32、42、53、59-60 、64-65 、72-78 ,卷㈡頁11 、27),堪認無誤。又被告供承: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 幣(下同)500 元、1,000 元、1,500 元,可賺100 元、20 0 元、300 元,依此類推(見原審卷頁135 ),足證被告係 從毒品販入與賣出之價量差異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
㈠、
⑴、安非他命類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輕微成癮性,服用後 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 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 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戒解不 易,經前行政院衛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公 告列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960004880 號函亦揭明甲基安 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無合法醫 療用途(見本院卷頁107 、109 )。
⑵、故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前者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後者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 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 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法定刑重 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㈡、關於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訊據被告供陳:都
祇一點點而已,不超過1 公克(見原審卷頁134-135 ),核 符蔡育宗、高海強同略證稱:僅供施用之1 小包之情(見警 卷㈠頁48,偵卷頁130 ),堪信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藥事法論處。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即附表編號1 、2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附表編號3 至7 )。持有禁藥本不為罪,且轉讓前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持有第二級 毒品,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轉讓禁藥(2 罪)及販賣毒品(5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8 號、104 年度朴簡字第47 0 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接續執行迨105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7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僅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訊問被告否認,就如附表 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未經本案訊問即行起訴,被告嗣於審判 中自白該等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 悔過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 示犯行,仍例外可認合於該規定而得各減輕其刑,併上述累 犯加重部分(不含無期徒刑),各先加後減。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摒 除合於自白減刑規定者外(如附表編號3 至6 ),被告為累 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之處斷刑為逾7 年有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社會危害程度 有別,法律懲治此類犯罪,就行為人之有責不法行為總體, 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適當刑度,即可有儆惕 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被告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陷溺毒海,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原即染沾毒品之蔡文山,從所售毒品 價量以觀,顯係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型態,並非廣為招徠 ,於毒品擴散網絡,僅係末端之供應角色,尚非可擬毒梟、 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尚非甚鉅。又被告醒悟
坦認販毒,非無內省悛意,偏差之性格非無矯治改造可能, 僅施予適當刑懲,來日之再社會化,尚可期待,刑罰若從前 述處斷刑下限裁量,容嫌苛刻,衡其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慎刑矜恤,爰就其該次販毒犯 行(如附表編號7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上述 累犯加重部分(不含無期徒刑),先加後減。
㈣、被告雖始終坦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 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本件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刑罰要件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 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解構上開減免刑責規定,計有「供出」、「 因而」、「查獲」等三大要項,缺一不可,其中「供出」涉 及被告一己之主觀意願;「查獲」繫諸客觀之事實狀態;「 因而」則限制「供出」與「查獲」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 因果關連性。故非謂犯人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 顧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本案毒品來源,或有無遭查獲, 或不論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 。由是,若供出之資訊與所犯本案無關,僅能認為係提供他 案線報,縱使因而查獲他案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協助查緝 毒品之犯罪後態度,為量刑之斟酌而已,尚不能依上揭規定 減免其刑。具體而言,倘被告所主張欲減免刑責之犯罪,較 所稱上游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為早,縱然該上游確係 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或本案時序雖較所指上游供應毒品時 為晚,惟遭查獲之他案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 無此減刑寬典之適用。
⑵、被告警詢供述:伊毒品來源係綽號「嘉禾」之陳玧州(原判 決誤載為「陳玧洲」),從106 年6 月份起約每星期固定向 陳玧州購買1 、2 次,最後一次是同年9 月14日(見警卷㈡ 頁16-17 ),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覆肯認其事(見原 審卷頁97),固堪認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偵辦陳玧州販毒罪 嫌,然檢察官偵查終結,僅針對陳玧州於「106 年9 月14日 下午1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次之犯 行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65號起訴 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書可參( 見106 年度偵字第8565號﹙影印﹚卷頁67-68 ,原審卷頁13
9-147 ),陳玧州所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 ,顯在被告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縱供出其毒品上游陳玧州,惟被告本案各該販毒 犯行,既前於陳玧州販毒被告之時點,即難謂合於上揭減免 其刑規定。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流散 毒(藥)害殊屬非是,考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轉讓禁 藥、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次數暨所得,坦承全部 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警方合作之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 家庭、生活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附表編號1 、2 )、5 年6 月(如附表編號3 至7 )。復說明①扣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 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前者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對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該轉讓禁藥不法行為宣告 沒收;後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對應如附表 編號3 至7 所示各該販毒不法行為宣告沒收。②未扣案各該 販毒所得不等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對應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該販毒不法行為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本院覆審認原判決上揭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追徵)亦屬妥適。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等罪行,原審 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5 年6 月,判刑嚴苛,相較被告 於警詢時即供出之毒品上游陳玧州僅被輕判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所獲之重判刑度顯不符公平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 決,另從輕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八、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查陳玧州販賣價量1,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單一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揆其刑罰裁量係斟酌法定加重事由 (累犯)、法定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及裁判減輕事由(酌 減),而先加後遞減其刑而來。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該 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度,則係斟酌法定加重事由(累犯)、法 定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或裁判減輕事由(酌減)而來。對 照以觀,摒除條件相同之累犯加重事由,陳玧州上開宣告刑 由來於兩項減刑事由而遞減其刑,被告各該販毒犯行,則僅 具單項減刑事由而祇得減輕其刑,刑罰裁量之基礎不同,本 難相提併論。況且,犯罪乃被告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 於不法之全部,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主要尺度,就犯罪之刑
懲,刑法第57條揭櫫應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而予斟酌 ,俾為具體案件之妥適運用,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授予事實審 法官肆應個案之裁量權限,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委諸承審 法院謹慎裁量,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是即便情節雷同之他 案量刑,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他案之輕判刑度,洵不足據 為指摘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實質競合之併罰7 罪,於法律性拘束 之界限內,分別①附表編號1 、2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 得易科罰金),於其中最長期以上(4 月)、合併刑期以下 (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②附表編號3 至7 (均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其中最長期以上( 4 年10月)、合併刑期以下(20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6 月,皆僅從中低度裁量,並未失入,允係權衡被告 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為之妥適裁量,無悖恤刑、 比例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諸嚴苛, 請求從輕裁量云云,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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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 │對象 │禁藥數量 │方式 │持以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原判決主文 │
│號│ │ │ │ │監察譯文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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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7 月5 │蔡育宗 │微量(不足1 │甲○○於106 │A:0000000000(甲○○) │甲○○犯轉讓│
│︵│日中午12時30│ │公克)之甲基│年7 月5 日中│B:0000000000(蔡育宗) │禁藥罪,累犯│
│即│分稍後某時許│ │安非他命1 包│午12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
│原│(起訴書誤載│ │。 │,持用右列A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98 │肆月。扣案之│
│判│為上開日時分│ │ │門號行動電話│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
│決│許) │ │ │與蔡育宗所持├──────────────────┤話壹支(含門│
│附│ │ │ │用右列B門號 │106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通話內容│號0000000000│
│表│ │ │ │行動電話聯繫│: │號SIM 卡壹張│
│一│ │ │ │後,甲○○旋│B:喂。 │)沒收。 │
│編├──────┤ │ │於左列時間、│A:你在哪。 │ │
│號│嘉義縣○○鄉│ │ │地點,無償轉│B:我在厝。 │ │
│1 │○○村道路旁│ │ │讓左列數量之│A:做什麼。 │ │
│︶│某處 │ │ │禁藥甲基安非│B:在玩電動。 │ │
│ │ │ │ │他命予蔡育宗│A:午覺。 │ │
│ │ │ │ │施用。 │B:在玩手機,在地上躺。 │ │
│ │ │ │ │ │A:有喔。 │ │
│ │ │ │ │ │B:嗯,要做甚麼。 │ │
│ │ │ │ │ │A:蛤。 │ │
│ │ │ │ │ │B:熱死了,無處跑。 │ │
│ │ │ │ │ │A:來載我一下。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電機」這裡。 │ │
│ │ │ │ │ │B:哪裡的「電機」? │ │
│ │ │ │ │ │A:「文吉」這裡。 │ │
│ │ │ │ │ │B:屯仔頭。 │ │
│ │ │ │ │ │A:嗯。 │ │
│ │ │ │ │ │B:好啦,現在。 │ │
│ │ │ │ │ │A:嗯。 │ │
│ │ │ │ │ │B:好啦。 │ │
│ │ │ │ │ │A:好。 │ │
│ │ │ │ │ │(見警卷㈡頁53) │ │
├─┼──────┼────┼──────┼──────┼──────────────────┼──────┤
│2 │106 年7 月9 │高海強 │微量(不足1 │甲○○於106 │A:0000000000(甲○○) │甲○○犯轉讓│
│︵│日中午12時2 │ │公克)之甲基│年7 月9 日中│B:0000000000(高海強) │禁藥罪,累犯│
│即│分稍後某時許│ │安非他命1 包│午12時許、12├──────────────────┤,處有期徒刑│
│原│(起訴書誤載│ │。 │時2 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98 │肆月。扣案之│
│判│為上開日時分│ │ │用右列A 門號│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
│決│許) │ │ │行動電話與高├──────────────────┤話壹支(含門│
│附│ │ │ │海強所持用右│①106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0 分許通話內│號0000000000│
│表│ │ │ │列B 門號行動│ 容: │號SIM 卡壹張│
│一│ │ │ │電話聯繫後,│ A:喂。 │)沒收。 │
│編├──────┤ │ │甲○○旋於左│ B:喂,在哪。 │ │
│號│嘉義縣○○鄉│ │ │列時間、地點│ A:○○路啦。 │ │
│2 │○00線道路附│ │ │,無償轉讓左│ B:上次那裏。 │ │
│︶│近某處 │ │ │列數量之禁藥│ A:沒啦,你過00線一直開就看到我了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高海強施用│ B:喔,好啦,我過去了,好,我慢慢 │ │
│ │ │ │ │。 │ 開。 │ │
│ │ │ │ │ │②106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2 分許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喂。 │ │
│ │ │ │ │ │ A:迴轉啦。 │ │
│ │ │ │ │ │ B:喔,好啦,有。 │ │
│ │ │ │ │ │(見警卷㈡頁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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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6 月29│李贊民 │毒品價量 │交易方式 │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
│︵│日下午1時許 │ ├──────┼──────┤B:0000000000(李贊民) │第二級毒品罪│
│即│ │ │500 元之甲基│甲○○於106 ├──────────────────┤,累犯,處有│
│原├──────┤ │安非他命1包│年6 月29日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98 │期徒刑參年拾│
│判│嘉義縣○○鄉│ │。 │午12時11分許│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三│
│決│○○村○○○│ │ │起至同日中午├──────────────────┤星牌行動電話│
│附│之「統一超商│ │ │12時44分許止│①106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通話內│壹支(含門號│
│表│」附近某處 │ │ │,持用右列A │ 容: │0000000000號│
│二│ │ │ │門號行動電話│ B:喂。 │SIM 卡壹張)│
│編│ │ │ │與李贊民所持│ A:安怎。 │沒收。未扣案│
│號│ │ │ │用右列B 門號│ B:你在睡喔。 │之販賣第二級│
│1 │ │ │ │行動電話聯繫│ A:那有。 │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易事宜後,│ B:你跑去哪。 │幣伍佰元沒收│
│ │ │ │ │甲○○旋於左│ A:在圍子內啦。 │,於全部或一│
│ │ │ │ │列時間、地點│ B:ㄚ甘,還沒回來喔。 │部不能沒收或│
│ │ │ │ │,販賣左列數│ A:等一下。 │不宜執行沒收│
│ │ │ │ │量之甲基安非│ B:等一下回來,你現在回來喔。 │時,追徵其價│
│ │ │ │ │他命予李贊民│ A:還沒,我還要去縣政府。 │額。 │
│ │ │ │ │,雙方銀貨兩│ B:是喔,你現在沒辦法「那個」喔。 │ │
│ │ │ │ │訖。 │ A:我馬上回頭啦。 │ │
│ │ │ │ │ │ B:是喔,好,我打給我們司機,我打 │ │
│ │ │ │ │ │ 給他一下。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 │ │
│ │ │ │ │ │②106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喂,你要返頭ㄚ。 │ │
│ │ │ │ │ │ A:我馬上要返頭ㄚ。 │ │
│ │ │ │ │ │ B:喔,好,我在7-11這裡等你。 │ │
│ │ │ │ │ │ A:誰ㄚ。 │ │
│ │ │ │ │ │ B:我啦,我現在要去○○ㄚ。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 │ │
│ │ │ │ │ │③106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44分許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喂。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7-11ㄚ。 │ │
│ │ │ │ │ │ A:蛤。 │ │
│ │ │ │ │ │(見警卷㈡頁26) │ │
├─┼──────┼────┼──────┼──────┼──────────────────┼──────┤
│4 │106 年7 月9 │李贊民 │1,000 元之甲│甲○○於106 │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
│︵│日下午6 時25│ │基安非他命1 │年7 月9 日下│B:0000000000(李贊民) │第二級毒品罪│
│即│分許 │ │包。 │午5 時46分許├──────────────────┤,累犯,處有│
│原├──────┤ │ │至6 時21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98 │期徒刑參年拾│
│判│嘉義縣○○鄉│ │ │止,持用右列│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三│
│決│○○村○○○│ │ │A 門號行動電├──────────────────┤星牌行動電話│
│附│之「統一超商│ │ │話與李贊民所│①106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46分許通話內│壹支(含門號│
│表│」附近某處 │ │ │持用右列B 門│ 容: │0000000000號│
│二│ │ │ │號行動電話聯│ A:喂。 │SIM 卡壹張)│
│編│ │ │ │繫交易事宜後│ B:在哪。 │沒收。未扣案│
│號│ │ │ │,甲○○旋於│ A:蛤。 │之販賣第二級│
│2 │ │ │ │左列時間、地│ B:你不在嗎。 │毒品所得新臺│
│︶│ │ │ │點,販賣左列│ A:有啦,要回去了。 │幣壹仟元沒收│
│ │ │ │ │數量之甲基安│ B:是喔,你什麼時候會回來。 │,於全部或一│
│ │ │ │ │非他命予李贊│ A:馬上回去了。 │部不能沒收或│
│ │ │ │ │民,雙方銀貨│ B:他,我有事情要問你一下,電話不 │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兩訖。 │ 要。 │時,追徵其價│
│ │ │ │ │ │ A:你在哪。 │額。 │
│ │ │ │ │ │ B:我在○○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打給我。 │ │
│ │ │ │ │ │ A:好啦,好啦,剩下的不要說。 │ │
│ │ │ │ │ │ B:好。 │ │
│ │ │ │ │ │②106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59分許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喂。 │ │
│ │ │ │ │ │ A:在哪。 │ │
│ │ │ │ │ │ B:阿榮這庄過來而已,到阿榮他們這 │ │
│ │ │ │ │ │ 裡而已。 │ │
│ │ │ │ │ │ A:在那裏做什麼。 │ │
│ │ │ │ │ │ B:阿凱在那裏,我就沒下去,早上叫 │ │
│ │ │ │ │ │ 我去幫他呢,去剖蚵。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你在哪,我跟你說。 │ │
│ │ │ │ │ │ A:我到雲林大橋了。 │ │
│ │ │ │ │ │ B:雲林大橋,我去那裏等你啦。 │ │
│ │ │ │ │ │ A:哪裡。 │ │
│ │ │ │ │ │ B:○○○那裏。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 │ │
│ │ │ │ │ │③106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3 分許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我要到偉仔這裡了,○○這裡。 │ │
│ │ │ │ │ │ A:我在捆仔池塘這裡。 │ │
│ │ │ │ │ │ B:在那,你在雲林開那麼快,好,好 │ │
│ │ │ │ │ │ 。 │ │
│ │ │ │ │ │④106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21分許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A:屯仔頭7-11。 │ │
│ │ │ │ │ │ B:你等我,我是說要開回去○○○, │ │
│ │ │ │ │ │ 好,好。 │ │
│ │ │ │ │ │(見警卷㈡頁32) │ │
├─┼──────┼────┼──────┼──────┼──────────────────┼──────┤
│5 │106 年7 月11│洪舜嘉 │500 元之甲基│甲○○於106 │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
│︵│日下午1 時20│ │安非他命1 包│年7 月11日中│B:0000000000(洪舜嘉) │第二級毒品罪│
│即│分許 │ │。 │午12時58分許├──────────────────┤,累犯,處有│
│原├──────┤ │ │,持用右列A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98 │期徒刑參年拾│
│判│嘉義縣○○鄉│ │ │門號行動電話│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三│
│決│○○村○○○│ │ │與洪舜嘉所借├──────────────────┤星牌行動電話│
│附│之「統一超商│ │ │用吳家和持有│106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通話內容│壹支(含門號│
│表│」附近某處 │ │ │之右列B 門號│: │0000000000號│
│二│ │ │ │行動電話聯繫│A:喂。 │SIM 卡壹張)│
│編│ │ │ │交易事宜後,│B:董仔。 │沒收。未扣案│
│號│ │ │ │甲○○旋於左│A:你是誰。 │之販賣第二級│
│3 │ │ │ │列時間、地點│B:我猴仔的朋友啦,堀仔這裡。 │毒品所得新臺│
│︶│ │ │ │,販賣左列數│A:誰ㄚ? │幣伍佰元沒收│
│ │ │ │ │量之甲基安非│B:猴仔的朋友啦,堀仔這裡。 │,於全部或一│
│ │ │ │ │他命予洪舜嘉│A:猴仔的朋友是誰? │部不能沒收或│
│ │ │ │ │,雙方銀貨兩│B:「和尚」。 │不宜執行沒收│
│ │ │ │ │訖。 │A:你怎麼知道我的電話。 │時,追徵其價│
│ │ │ │ │ │B:你之前抄給我ㄚ。 │額。 │
│ │ │ │ │ │A:你想到,我沒抄給你ㄚ。 │ │
│ │ │ │ │ │B:有啦,我之前和猴仔在西濱那裏,你 │ │
│ │ │ │ │ │ 抄給我的。 │ │
│ │ │ │ │ │A:沒啦。 │ │
│ │ │ │ │ │B:第一次你抄給我的,你忘記了。 │ │
│ │ │ │ │ │A:沒啦,怎樣。 │ │
│ │ │ │ │ │B:現在有空嗎。 │ │
│ │ │ │ │ │A:有啦。 │ │
│ │ │ │ │ │B:可以找你嗎。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我在我這,看要。 │ │
│ │ │ │ │ │A:你來啦,你來啦。 │ │
│ │ │ │ │ │B:你那,要到哪。 │ │
│ │ │ │ │ │A:7-11好了。 │ │
│ │ │ │ │ │B:好ㄚ,我馬上過去,一會兒而已。 │ │
│ │ │ │ │ │A:好。 │ │
│ │ │ │ │ │(見警卷㈡頁42) │ │
├─┼──────┼────┼──────┼──────┼──────────────────┼──────┤
│6 │106 年7 月6 │蔡育宗 │1,500 元之甲│甲○○於106 │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
│︵│日下午3時許 │ │基安非他命1 │年7 月6 日中│B:0000000000(蔡育宗) │第二級毒品罪│
│即│ │ │包。 │午12時51分許├──────────────────┤,累犯,處有│
│原├──────┤ │ │,持用右列A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98 │期徒刑參年拾│
│判│蔡育宗位於嘉│ │ │門號行動電話│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三│
│決│義縣○○鄉○│ │ │與蔡育宗所持├──────────────────┤星牌行動電話│
│附│○村○○○00│ │ │用右列B 門號│106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51分許通話內容│壹支(含門號│
│表│號之住處旁某│ │ │行動電話聯繫│: │0000000000號│
│二│處 │ │ │交易事宜後,│B:喂。 │SIM 卡壹張)│
│編│ │ │ │甲○○即至蔡│A:你在哪。 │沒收。未扣案│
│號│ │ │ │宗育左列住處│B:我在○○。 │之販賣第二級│
│4 │ │ │ │等候,迨蔡育│A:還沒要回來。 │毒品所得新臺│
│︶│ │ │ │宗返回,蔡宗│B:我載我老媽來門診。 │幣壹仟伍佰元│
│ │ │ │ │穆旋於左列時│A:喔,好。 │沒收,於全部│
│ │ │ │ │間、地點,販│B:好,回去再打給你。 │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左列數量之│(見警卷㈡頁53) │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時,追徵│
│ │ │ │ │予蔡育宗,蔡│ │其價額。 │
│ │ │ │ │育宗當場先給│ │ │
│ │ │ │ │付1,000 元,│ │ │
│ │ │ │ │翌日再給付餘│ │ │
│ │ │ │ │款500 元予蔡│ │ │
│ │ │ │ │宗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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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7 月10│蔡文山 │1,000 元之甲│甲○○於106 │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
│︵│日中午12時22│ │基安非他命1│年7 月10日中│B:0000000000(蔡文山) │第二級毒品罪│
│即│分許稍後某時│ │包。 │午12時11分許├──────────────────┤,累犯,處有│
│原│許(起訴書誤│ │ │至22分許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98 │期徒刑肆年拾│
│判│載為上開日時│ │ │持用右列A 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三│
│決│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星牌行動電話│
│附│ │ │ │蔡文山所持用│①106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之通話│壹支(含門號│
│表│ │ │ │右列B 門號行│ 內容: │0000000000號│
│二│ │ │ │動電話聯繫交│ A:喂。 │SIM 卡壹張)│
│編│ │ │ │易事宜後,蔡│ B:喂,我要去哪裡找你。 │沒收。未扣案│
│號├──────┤ │ │宗穆旋於左列│ A:隨便。 │之販賣第二級│
│5 │嘉義縣○○鄉│ │ │時間、地點,│ B:不然,涵洞。 │毒品所得新臺│
│︶│○00線公路東│ │ │販賣左列數量│ A:我在○○啦。 │幣壹仟元沒收│
│ │石往○○方向│ │ │之甲基安非他│ B:你在○○喔。 │,於全部或一│
│ │路旁某處 │ │ │命予蔡文山,│ A:嗯。 │部不能沒收或│
│ │ │ │ │雙方銀貨兩訖│ B:你要回來了嗎。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A:嗯。 │時,追徵其價│
│ │ │ │ │ │ B:我在新路要轉過去○○○那裏。 │額。 │
│ │ │ │ │ │ A:我到○○○打給你。 │ │
│ │ │ │ │ │ B:○○○喔。 │ │
│ │ │ │ │ │ A:嗯。 │ │
│ │ │ │ │ │ B:還是我現在去。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好。 │ │
│ │ │ │ │ │②106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我在門口,要去哪裡。 │ │
│ │ │ │ │ │ A:你不是在哪。 │ │
│ │ │ │ │ │ B:嗯,要去哪。 │ │
│ │ │ │ │ │ A:我在那個。 │ │
│ │ │ │ │ │ B:我開了。 │ │
│ │ │ │ │ │ A:開來○○00線。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見警卷㈠頁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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