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13號
TNHM,107,上訴,1213,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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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WAN POON TOOR(中文名:關本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ONG SIEW LEAN(中文名:鐘曉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WAN POON TOOR(中文名:關本多)、CHOONG SIEW LEAN(中文名:鐘曉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KWAN POON TOOR(中文名:關本多)、CHOONG SIE WLEAN (中文名:鐘曉琳)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據 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判決所載之人證及書證等在卷 可稽,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見被告2 人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2 人均 係外籍人士,且無固定居住所及聯絡方式,其2 人係於離境 前為警攔獲,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 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被告2 人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及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 使之公共利益等情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 方式代替,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亦認羈押被告2 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 2 人均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羈押在案。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2 人後,其等均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載之人證及書證等在 卷可稽,且經原審判決均判處被告2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於108 年1 月25日均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83 、285 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2 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人士 ,且無固定居住所及聯絡方式,其2 人又係於搭機離境前為 警攔獲,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經綜合卷內 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2 人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為確保刑事執行得以進行之公共利益及訴訟進行 程度等情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羈 押,亦認繼續羈押被告2 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執行 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及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爰裁定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08 年2 月16日 起,延長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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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