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89號
TNHM,107,上訴,1189,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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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智傑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君宥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1 樓,營業處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下稱○○公司)負責人。緣○○公司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受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達公司)委 託,為欣冠達公司完成建置電腦機房設備及防火牆系統(機 房址設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2 樓)後,欣冠達公 司再於同年5 、6 月間委託○○公司設定及維護欣冠達公司 各分店與總公司間之虛擬私人網路(Virtual Private Net work,下稱VPN ),雙方契約期間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 甲○○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 7 所示時間,在○○公司營業處所,透過○○公司所申辦之 網際網路(IP位址為OOOOOOOOOOO ),無故輸入上開VPN 使 用者帳號「OOOOOOO VPN 」及該帳號之密碼,入侵欣冠達公 司之內部網路,並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無故輸入 欣冠達公司之防火牆系統內部帳號「OOOOO 」、「OOOOOOOO OO」及各該帳號之密碼,而入侵欣冠達公司之防火牆系統後 ,取得內容管理系統(Content Management System ,下稱 CMS )中關於欣冠達公司各分點防火牆設備之序號,變更欣 冠達公司之防火牆系統帳號「OOOOO 」之密碼,並於106 年 2 月15日13時24分許,刪除欣冠達公司防火牆系統日誌(即 該系統登入、登出及執行動作等紀錄),欣冠達公司因而無 法登入並使用該防火牆系統,亦無法再利用106 年2 月15日 13時24分前之所有防火牆系統日誌,致生損害於欣冠達公司 。
二、案經欣冠達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主張告訴代理人林鴻華張育瑋、證人呂秀春王信智邱憲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示「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等情形,或該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之情形,而得例外作為證據外,其等於警察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查告訴代理人 林鴻華張育瑋均未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於審理中到庭作證, 是其等前述陳述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相反性 、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且其等於審判中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當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例外回復其等前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從而,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㈡證人呂秀春王信智邱憲杉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 就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所知詳為證述,亦無其等先前所述內 容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 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證 人呂秀春王信智邱憲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 開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82-8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 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欣冠達公司同意,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輸入附表所示帳號及各帳號之密碼,成功登入欣冠達 公司之電腦相關設備,並取得欣冠達公司各分點防火牆設備 之序號內容、刪除防火牆系統日誌、變更帳號「OOOOO 」之 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 因為伊同意將各分點防火牆設備贈與欣冠達公司,故必須蒐 集各分點防火牆設備之序號,以利將設備移交給欣冠達公司 ,所以伊才會登入欣冠達公司之防火牆,伊所為具有正當理 由云云;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進入欣冠達公司之防火牆,並 未造成損害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原受欣冠達公司委託為欣冠達公司 建置電腦設備、防火牆系統,並設置、維護欣冠達公司各分 店與總公司間之VPN ,雙方契約期間已於105 年12月31日終 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欣冠達公司委託我幫他 們總公司設置機房設備及防火牆系統,於103 年1 、2 月間 交貨驗收,又於103 年5 、6 月,委託我設定安裝外點VPN ,契約期間2 年,之後又口頭延約1 年,所以契約期限是至 105 年12月31日為止等語(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1200號卷《 下稱核交卷一》第14頁),並經證人呂秀春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欣冠達公司跟○○公司訂約期間到105 年12月31日截止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公司與欣冠達公司之契約終止後,仍於106 年2 月15日即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公司營業處所,透過 ○○公司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為OOOOOOOOOOO ),使 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號及各該帳號之密碼,入侵如附表所 示欣冠達公司之電腦相關設備,並於入侵期間取得CMS 中欣 冠達公司各分點防火牆設備之序號,變更防火牆系統帳號「 OOOOO 」之密碼,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刪除防火牆系統日 誌(即該系統登入、登出及執行動作等紀錄),導致欣冠達



公司無法登入並使用防火牆系統,亦無法再利用106 年2 月 15日13時24分前之所有防火牆系統日誌等事實,亦經被告於 原審供承:我於106年2月15日在我的公司用公司的IP,使用 我所知帳號「OOOOOOOOOO」跟「OOOOO」及其密碼進入欣冠 達公司防火牆,也有用帳號「OOOOOOO VPN」登入VPN,警卷 第14頁所示之登入成功紀錄沒有意見。我進入欣冠達公司的 防火牆是為了蒐集防火牆CMS 中所有外點防火牆的資訊內容 ,我進入防火牆後,有將帳號 「OOOOO」之密碼變更,也有 將防火牆裡面日誌選項打勾全選後清除,我清除日誌後就看 不出進出防火牆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443、444、445、 447、448、450、45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進入欣冠達公司的防火牆,我要去盤點我要送給欣冠達公司 的資產設備,我確實未經欣冠達公司的同意,進入防火牆後 刪除防火牆的日誌資料,我有變更 「OOOOO」帳號的密碼, 因為我怕有時候他們又改密碼,我又要重新試,我想等我資 料弄好之後,我再改回原來的密碼(見本院卷第80、81、90 、91頁);核與證人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資訊部工程師吳炳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2月15日欣冠 達公司報修說系統都不能用,我到場處理時,使用原來的帳 號、密碼無法登入防火牆,後來透過實體機器用一條傳輸線 直接將電腦對接,進去裡面把密碼改成預設值,才得以登入 ,防火牆不能進去,我後來用其他方法進去,就知道這密碼 已被變更,警卷第14頁上圖是防火牆紀錄, 其中2月15日13 時24分之清除動作會把之前進到防火牆的所有操作、進入紀 錄都清除掉,警卷第14 頁下圖是VPN帳號的登入紀錄,跟上 圖是不同地方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6、308、309 、325、330、33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欣冠達公司電 腦相關設備遭入侵之時序表(見警卷第13頁)、欣冠達公司 防火牆操作紀錄及VPN登入紀錄(見警卷第14頁)、IP位址 OOOOOOOOOOO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確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取得、刪除、變更其內電磁紀錄 之客觀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公司與欣冠達公司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欲登入欣冠達 公司之電腦設備前,會事先告知欣冠達公司所屬資訊人員乙 節,業經證人即欣冠達公司前任資訊部經理邱憲杉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於102 年10月至106 年1 月在欣冠達公司任職 資訊部經理,當我還在職時,被告之前要連線到欣冠達公司 ,都會先知會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3 、244 、296 頁



),且被告亦供稱:我與欣冠達公司所訂合約中未特別約定 我可以任意使用帳號、密碼進入防火牆,大部分資訊維護公 司的人員,如果要使用帳號、密碼進入客戶的防火牆,應該 要事先通知客戶,獲得許可後才能進入,並須告知進入防火 牆之原因,且都是客戶發生設備異常,通知維護公司,維護 公司才會有登入防火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2、443頁 ),可見依被告與欣冠達公司之合作習慣以及業界慣例,縱 使在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於每次登入欣冠達公司之電腦 相關設備前,先行徵得欣冠達公司同意,何況於契約終止後 ,被告已全無登入欣冠達公司電腦相關設備之權限,其若有 再行登入欣冠達公司電腦相關設備之需求,理當更該獲得欣 冠達公司之許可,始得為之。
⒉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登入欣冠達公司電腦設備前,雖曾致 電邱憲杉詢問登入帳號、密碼,並表明欲登入欣冠達公司之 電腦設備,邱憲杉於通話結束前,即已向被告表示其已自欣 冠達公司離職,然被告卻未就登入電腦相關設備之事另行徵 得欣冠達公司之同意等情,經證人邱憲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當初有告訴被告我已經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 );證人呂秀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欣冠達公司電 腦設備、變更密碼、刪除資料,都沒有通知我們,也沒有告 訴我們說要收集外部防火牆資料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 頁),均與被告自承:通話結束前邱憲杉有告知我已離職 ,但在登入電腦設備前,我沒有事先知會欣冠達公司的任何 人(見原審卷第65、453 頁)、進入防火牆後刪除資料部分 ,我沒有經過欣冠達公司的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知悉原代表冠達公司 與其接洽之邱憲杉已離職,已無權授權被告登入欣冠達公司 之電腦相關設備,然其竟未徵詢欣冠達公司其他有權同意之 人之意見,即逕行登入欣冠達公司電腦設備,並更改帳號之 密碼,顯見其有趁欣冠達公司不知、不備,而擅自侵入電腦 相關設備之意甚明。
⒊再者,欣冠達公司與○○公司終止契約,並自○○公司受贈 各分點防火牆設備後,另委由鼎新公司為欣冠達公司維護欣 冠達公司之電腦相關設備,○○公司無庸被告提供任何設備 相關資訊,亦可順利使用前述各分點防火牆設備等情,分別 經證人即○○電腦公司系統規劃師王信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公司的系統規劃師,我們公司跟欣冠達公司的契 約自106 年1 月1 日開始,我們公司工程師吳炳憲只有跟欣 冠達公司的資訊人員交接,沒有跟○○公司交接,被告要將 防火牆設備送給欣冠達公司的話,一般而言不需要進到CMS



裡面收集外點的資料,我們取得這套防火牆設備後,只需要 交接帳號、密碼,如果遇到不願意給帳號、密碼的,也可以 直接把設備還原最初的狀態,重新設定即可,根本不需要交 接其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159 、166 、164 、17 5 、192 頁);證人吳炳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欣冠達公司 與○○公司簽約後,防火牆部分是沿用原本○○公司留下來 的硬體,只需把帳號、密碼改掉即可正常運作,我有到場跟 邱憲杉交接,跟他要帳號、密碼,不一定需要防火牆各分點 設備的序號,沒有這個序號對我們維修上不會造成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301 、345 、348-350 頁),並有欣冠達公司 電腦硬體維護合約書(見核交卷一第44- 47頁)可參。顯見 ○○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即接手處理欣冠達公司防火牆等 電腦相關設備之維護工作,欣冠達公司防火牆設備已可正常 使用,無須被告提供各分點防火牆設備之序號,即可順利使 用、維護欣冠達公司各分點之防火牆設備。是被告辯稱是為 順利將各分點防火牆設備交接給欣冠達公司,始於106 年2 月15日進入欣冠達公司電腦設備蒐集各分點防火牆設備序號 云云,顯屬無稽。
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查,被告 同意於契約終止後,將原已安裝在欣冠達公司各分點之防火 牆設備直接贈與欣冠達公司等情,經證人呂秀春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欣冠達公司跟○○公司訂約期間到105 年12月31日 截止,因為我發現我們取得設備的成本高於市價,被告叫我 付款到12月底,我們合約到12月底,他把設備都歸還公司, 等於設備都送公司,被告說要將防火牆軟硬體設備整組交給 我們,因為當初設備都已經裝設在各店鋪,故有講說時間一 到設備自動留在公司歸還給我們,不用再辦點交程序,雙方 亦未就贈與設備一事附加條件,當下沒有寫下書面等語(見 原審卷第125 、152 、153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在契約到期前,欣冠達公司呂秀春副總跟我說契約至105 年 12月31日為止,問我可否將外點設備贈送給欣冠達公司,我 有答應等語(見核交卷一第14頁),可知被告與呂秀春於原 契約外另行口頭成立未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且於105 年12 月31日原契約終止後,欣冠達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已 取得原已安裝在欣冠達公司各分點之防火牆設備之所有權。 由此堪認欣冠達公司或呂秀春並不因該贈與契約而對被告負 有債務,且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起,即已就前述贈與契約 全數給付完畢,被告自無從依前揭民法規定,再行對欣冠達 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使被告自認欣冠達公司對其仍負



有其他債務,亦應循合法途徑請求,而非為本案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行。
㈣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進入欣冠達公司之防火牆,並未造成損 害云云。然,依證人呂秀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們全 省都癱瘓了,資料都進不去了(見原審卷第132 頁);證人 吳炳憲證稱:我去的時候我先試著登入防火牆,但是發現好 像都登不進去;還有一個是資料異常,他們系統不能用是關 於黑色storage 這一台,這一台有登進去看,當下看的時候 有發現裡面的東西都被清掉,因為這是放置資料的機器,所 我這邊也不敢動它的東西,所以有試著要聯絡原廠,看後面 怎麼處理,那天去有發現黑色這台異常,然後防火牆登不進 去(見原審卷第305 頁);證人王信智證稱:當天有到場之 後,發現網路異常之外,我們去看他的系統作業也不能用, 再去看時,他的資料都不見了,他的防火牆登入時的一些記 錄檔被清除掉,這個記錄證明的是防火牆在這個時間點以前 所有的進出、一些記錄全部刪掉(見原審卷第163 、170 頁 ),衡情被告既已將欣冠達公司防火牆系統日誌刪除,致欣 冠達公司無法登入並使用該防火牆紀錄遭刪除前之資料,顯 已致生損害於欣冠達公司等情,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於同一日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 輸入附表所示之帳號及各該帳號之密碼,無故入侵電腦相關 設備,並於入侵期間取得、刪除、變更電腦相關設備中之電 磁紀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而客觀上具有密 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原審檢察官於論告時,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登入動作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登入動作分屬二行 為(見原審卷第458-459 頁),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接續 犯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無故取得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之無故入侵電腦 相關設備,並變更、刪除其內電磁紀錄部分,有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等規定,並



爰審酌被告身為資訊專業人員,依其自身所具之專業知識, 應深知資訊安全之重要性及資訊設備無端遭人入侵之嚴重性 。其與欣冠達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自應保守其前因執行業 務所得知之相關資訊,然其卻擅用其已知及邱憲杉所告知之 帳號、密碼,入侵欣冠達公司之電腦相關設備,並取得、刪 除、變更其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欣冠達公司,所為惡 性不輕。再考量被告雖坦承有本案妨害電腦使用之客觀行為 ,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全無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獨資經營○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每月月薪為新臺幣5 萬元,目前已離 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給付前配偶贍養費,現住在 自有之不動產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 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本案 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均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使用帳號 │登入之電腦相關設備│
├──┼────────────┼──────┼─────────┤
│ 1 │106年2月15日12時57分許 │0000000 VPN │VPN │
├──┼────────────┼──────┼─────────┤
│ 2 │106年2月15日13時5分許 │0000000 VPN │VPN │
├──┼────────────┼──────┼─────────┤
│ 3 │106年2月15日13時7分許 │0000000 VPN │VPN │
├──┼────────────┼──────┼─────────┤
│ 4 │106年2月15日13時16分許 │0000000 VPN │VPN │
├──┼────────────┼──────┼─────────┤
│ 5 │106年2月15日15時7分許 │0000000000 │防火牆 │
├──┼────────────┼──────┼─────────┤
│ 6 │106 年2 月15日15時7 分57│00000 │防火牆 │
│ │秒許 │ │ │
├──┼────────────┼──────┼─────────┤
│ 7 │106年2月15日15時8分許 │0000000 VPN │VP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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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